-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被告吳俊杰、舒志強、胡勝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
-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 貳、原告起訴主張:
- 一、被告倪耀駿、游麗惠約自100年10月、11月間起,與中國大
- 二、並聲明:㈠被告倪耀駿、游麗惠、陳美庄、熊忠良、吳俊杰
- 一、被告倪耀駿、游麗惠、陳美庄、游雅茜略以:願意以鈞院10
- 二、被告吳俊杰、舒志強、胡勝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 肆、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 一、原告起訴主張遭被告倪耀駿等人以學美容、母親生病、遭錢
-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 三、惟查,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等人賠償前揭刑事判決認定之40
- 伍、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受詐騙金額401萬元,既經認定如前,
- 陸、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
- 柒、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准予假執
- 捌、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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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57號
原 告 高敬祥
被 告 游麗惠
被 告 陳美庄
被 告 游雅茜
兼上三人之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倪耀駿
被 告 吳俊杰
被 告 舒志強
被 告 胡勝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 102年度附民字第57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03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倪耀駿、游麗惠、陳美庄、游雅茜、吳俊杰、舒志強、胡勝文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佰陸拾壹萬陸仟元,及均自民國一零三年四月二十五日起皆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貳拾萬陸仟元為被告倪耀駿、游麗惠、陳美庄、游雅茜、吳俊杰、舒志強、胡勝文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吳俊杰、舒志強、胡勝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又,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復為同法第262條第1項所明定。
查原告起訴時原列倪耀駿、游麗惠、陳美庄、熊忠良、吳俊杰、舒志強、游雅茜、胡勝文、詹慧貞、周詩涵、吳小君、鍾馥后等12人為被告,並聲明:㈠被告倪耀駿、游麗惠、陳美庄、熊忠良、吳俊杰、舒志強、游雅茜、胡勝文、詹慧貞、周詩涵、吳小君、鍾馥后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 40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6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嗣起訴狀繕本送達後,原告於本院民國103年6月12日言詞辯論時撤回對被告詹慧貞、周詩涵、吳小君、鍾馥后之起訴,並於本院103年7月29日言詞辯論時減縮聲明為:㈠被告倪耀駿、游麗惠、陳美庄、熊忠良、吳俊杰、舒志強、游雅茜、胡勝文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 3,716,000元,及自103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核原告所為,分屬訴之撤回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條文規定,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貳、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倪耀駿、游麗惠約自 100年10月、11月間起,與中國大陸地區之CALL客電話詐欺集團共組詐欺集團,雙方談妥詐騙所得分贓成數後,被告倪耀駿及游麗惠即開始在台北市找妥虛擬酒店據點(先在臺北市○○路0段000號6樓1後改到臺北市○○○路0段0號3樓,後又改到10樓之1),網羅被告陳美庄、熊忠良、吳俊杰、舒志強、游雅茜、胡勝文等人為詐騙集團成員。
該虛擬酒店成員及分工如下:被告倪耀駿及游麗惠為股東,被告陳美庄為總會計負責帳目,被告熊忠良(被告熊忠良部分業與原告達成訴訟上和解,詳鈞院和解筆錄)、吳俊杰、游雅茜、胡勝文為控台,被告舒志強及訴外人陳建宇、簡俊葦(陳建宇及簡俊葦均經原告撤回起訴)為少爺,車手小姐則為訴外人鐘馥后、蔡妮娜、周詩涵、吳小君、詹慧貞等人(鐘馥后、蔡妮娜、周詩涵、吳小君、詹慧貞均經原告撤回起訴)。
渠等詐騙方式則為由大陸秘書台隨機撥打電話對臺灣地區不特定男性進行CALL客戀愛詐欺,與接聽電話之男性客人攀談裝熟,經多次聊天建立信任感,鬆懈男客人心防後,佯裝愛意,稱呼客人為「老公」、「親愛的」、「北鼻」等,並編織經濟困難、家人生病需要醫藥費、欠補習費、稅金、補酒店業績、證照費等各種不實藉口,使男客人誤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照大陸秘書台指定之時間及金額,將現金匯到指定帳戶或是拿到台北市交給指定之車手小姐,而大陸秘書台則會以電話告訴臺灣擔任控台幹部,安排出面收錢之車手小姐,並由車手小姐與大陸秘書台對話,瞭解客人姓名、職業、特徵、穿著、家庭狀況等背景資料,以及在電話中聊天之小姐之假身分等,並告以要收取多少現金,然後控台派出少爺到現場勘察,確認男客人是否有到場以及觀察有無警方在場後,回報給控台或是大陸秘書台,然後再由車手小姐出面扮演大陸秘書台所指定之身分,向男客人取款,並交回給控台,再轉給會計作帳,分配比例為大陸秘書台70%、台灣30%(車手小姐12%、車手小姐經紀人3%、15%由被告倪耀駿、游麗惠均分)。
嗣原告高敬祥接獲上開詐騙集團電話,佯稱經濟困難,並編造需要補習費、家人需醫藥費或遭錢莊逼債等不實藉口,使原告陷於錯誤,而攜帶詐騙集團指定之金額,於如附表所示時間,至如附表所示地點,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交付予台灣車手,遭詐騙金額共計 401萬元。
被告倪耀駿、游麗惠、陳美庄、熊忠良、吳俊杰、舒志強、游雅茜、胡勝文前揭對於原告之詐欺犯行,業經鈞院102年度嘉簡字第674號刑事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在案。
另因訴外人蔡妮娜、周詩涵、詹慧貞、吳小君、鍾馥后、李東諭、詹順利分別以15,000元、30,000元、10,000元、100,000元、50,000元、39,000元、 50,000元等金額與原告高敬祥和解,故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倪耀駿、游麗惠、陳美庄、熊忠良、吳俊杰、舒志強、游雅茜、胡勝文應連帶賠償原告遭詐騙之金額3,716,000元。
二、並聲明:㈠被告倪耀駿、游麗惠、陳美庄、熊忠良、吳俊杰、舒志強、游雅茜、胡勝文應連帶給付原告 3,716,000元,及自103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叁、被告答辯則以:
一、被告倪耀駿、游麗惠、陳美庄、游雅茜略以:願意以鈞院102年度嘉簡字第674號刑事判決所載金額與原告高敬祥和解。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吳俊杰、舒志強、胡勝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肆、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遭被告倪耀駿等人以學美容、母親生病、遭錢莊逼債等詐騙手法向其詐取財物,詐騙原告14次,詐騙金額共計401萬元等情,為被告等人所不否認,並經本院102年度嘉簡字第674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明確,有刑事判決1份在卷可佐(詳該判決第191至198頁),故被告等人為本件詐騙原告犯罪 行為之共同侵權行為人,洵堪認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倪耀駿等人向原告詐取財物,被告等人均共同參與詐騙原告致原告損失財物之事實,既經認定無訛,揆諸前揭規定,被告等人就原告所受損失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至於被告吳俊杰、舒志強、胡勝文已於相當時期受本院合法送達通知,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但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且對於原告上揭主張,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
三、惟查,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等人賠償前揭刑事判決認定之401 萬元損失金額,然原告於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後,陸續與蔡妮娜、周詩涵、詹慧貞、吳小君、鍾馥后、甯一擎等人和解,業據提出撤回告訴狀、調解成立證明書、台中市大甲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本院102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178號調解筆錄等影本各 1份在卷可參(詳本院卷第25至34、50至57頁),扣除上開和解金額後,乃聲明減縮請求被告倪耀駿等人賠償金額為 3,716,000元等語。
然於原告減縮請求金額後,原告於本院審理中復與熊忠良以10萬元達成訴訟上和解,有本院103年 7月29日和解筆錄1紙存卷足參(詳本院卷第91頁)。
故原告請求被告倪耀駿等人賠償之金額,應再扣除原告與熊忠良之和解金額。
故原告請求被告倪耀駿等人賠償損失於3,616,000元範圍內,洵屬有據(至於原告於103年 7月29日訴之聲明雖仍請求熊忠良負賠償責任,惟熊忠良於當日已與原告達成訴訟上和解,故原告請求被告熊忠良賠償之部分,即有未合),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受詐騙金額 401萬元,既經認定如前,惟扣除原告與共同侵權人等和解之金額後,則原告就前述被詐騙之金額應得請求 3,616,000元。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倪耀駿等人連帶賠償 3,616,000元,及均自103年4月25日起皆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
陸、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斟酌後,認對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審酌,併此敘明。
柒、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准予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捌、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9 日
民二庭法 官 林中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許錦清
附表:
┌─┬─┬────────┬─────┬───┬────────┬───────────────────┐
│編│被│詐騙時間、取款地│ 證據出處 │臺灣 │臺灣地區參與共犯│所犯之罪及所處之刑 │
│號│害│點、詐騙金額(新│ │車手 │ │ │
│ │人│臺幣) │ │ │ │ │
│ │ │ │ │ │ │ │
├─┼─┼────────┼─────┼───┼────────┼───────────────────┤
│1 │高│(1)101年5月8日 │本院102年 │鍾馥后│負責人:倪耀駿 │倪耀駿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 │敬│、台北市長春路25│度嘉簡字第│ │總會計:陳美庄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 │祥│7號(7-11便利商店│674號刑事 │ │控台:吳俊杰 │ │
│ │ │)、5萬元 │卷㈠第190 │ │少爺:熊忠良 │陳美庄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 │D │ │頁背面至 │ │人頭:詹順利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組│ │191頁 │ │少爺:陳建宇 │ │
│ │ │ │ │ │少爺:舒志強 │吳俊杰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 │ │ │ │ │經紀人:李東諭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 │ │ │ │ │舒志強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 │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2)101年5月16日 │ │
│ │ │、台北市南京東路│不另為無罪諭知 │
│ │ │(渣打銀行)、30萬│ │
│ │ │元 │ │
│ │ ├────────┼──────────────────────────────────────┤
│ │ │(3)101年5月25日 │ │
│ │ │、台北市南京東路│不另為無罪諭知 │
│ │ │(渣打銀行)、20萬│ │
│ │ │元 │ │
│ │ ├────────┼─────┬───┬───────┬────────────────────┤
│ │ │(4)101年6月18日 │本院102年 │蔡妮娜│負責人:倪耀駿│倪耀駿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 │ │、台北市南京東路│度嘉簡字第│周詩涵│總會計:陳美庄│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
│ │ │(渣打銀行)、40萬│674號刑事 │ │控台:游雅茜 │ │
│ │ │元 │卷㈡第79頁│ │助控:熊忠良 │陳美庄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 │ │ │背面 │ │人頭:詹順利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少爺:陳建宇 │ │
│ │ │ │ │ │少爺:舒志強 │游雅茜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 │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 │ │ │ │ │ │舒志強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 │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5)101年6月22日 │本院102年 │吳小君│負責人:倪耀駿│倪耀駿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 │ │、台北市南京東路│度嘉簡字第│ │總會計:陳美庄│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
│ │ │(渣打銀行)、27萬│674號刑事 │ │控台:游雅茜 │ │
│ │ │元 │卷㈡第81頁│ │助控:熊忠良 │陳美庄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 │ │ │背面 │ │人頭:詹順利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少爺:陳建宇 │ │
│ │ │ │警卷㈥第 │ │少爺:舒志強 │游雅茜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 │ │ │236頁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 │ │ │ │ │ │舒志強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 │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6)101年6月23日 │本院102年 │吳小君│負責人:倪耀駿│倪耀駿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 │ │、台北市長春路25│度嘉簡字第│ │總會計:陳美庄│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
│ │ │7號(7-11便利商店│674號刑事 │ │控台:游雅茜 │ │
│ │ │)、2萬2000元 │卷㈡第82頁│ │助控:熊忠良 │陳美庄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 │ │ │ │ │人頭:詹順利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少爺:陳建宇 │ │
│ │ │ │ │ │少爺:舒志強 │游雅茜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 │ │ │ │ │ │得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 │ │ │ │ │ │舒志強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 │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7)101年6月26日 │本院102年 │周詩涵│負責人:倪耀駿│倪耀駿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 │ │、台北市長春路25│度嘉簡字第│ │總會計:陳美庄│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
│ │ │7號(7-11便利商店│674號刑事 │ │控台:游雅茜 │ │
│ │ │)、4萬元 │卷㈡第83頁│ │助控:熊忠良 │陳美庄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 │ │ │ │ │人頭:詹順利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少爺:陳建宇 │ │
│ │ │ │ │ │ │游雅茜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 │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8)101年6月27日 │本院102年 │周詩涵│負責人:倪耀駿│倪耀駿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 │ │、台北市忠孝東路│嘉簡字第 │ │總會計:陳美庄│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
│ │ │四段(華南銀行)、│674號刑事 │ │控台:游雅茜 │ │
│ │ │3萬8000元 │卷㈡第83頁│ │助控:熊忠良 │陳美庄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 │ │ │ │ │人頭:詹順利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少爺:陳建宇 │ │
│ │ │ │ │ │ │游雅茜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 │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9)101年6月28日 │本院102年 │吳小君│負責人:倪耀駿│倪耀駿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 │ │、台北市忠孝東路│度嘉簡字第│ │總會計:陳美庄│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
│ │ │四段(華南銀行)、│674號刑事 │ │控台:游雅茜 │ │
│ │ │16萬元 │卷㈡第84頁│ │助控:熊忠良 │陳美庄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 │ │ │ │ │人頭:詹順利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警卷㈥第 │ │少爺:陳建宇 │ │
│ │ │ │236頁背面 │ │ │游雅茜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 │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D │(10)101年7月5日 │本院102年 │吳小君│負責人:倪耀駿│倪耀駿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 │組│、台北市忠孝東路│度嘉簡字第│ │股東:游麗惠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
│ │ │四段(華南銀行)、│674號刑事 │ │總會計:陳美庄│ │
│ │ │6萬元 │卷㈡第87頁│ │控台:游雅茜 │游麗惠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 │ │ │ │ │助控:熊忠良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
│ │ │ │警卷㈥第 │ │人頭:詹順利 │ │
│ │ │ │236頁背面 │ │少爺:陳建宇 │陳美庄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 │ │ │ │ │少爺:簡俊葦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 │ │ │ │ │ │游雅茜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 │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D │(11)101年7月12日│本院102年 │周詩涵│負責人:倪耀駿│倪耀駿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 │組│、台北市復興南路│度嘉簡字第│ │股東:游麗惠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
│ │ │(微風廣場)附近、│674號刑事 │ │總會計:陳美庄│ │
│ │ │100萬元 │卷㈡第90頁│ │控台:游雅茜 │游麗惠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 │ │ │ │ │助控:熊忠良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人頭:詹順利 │ │
│ │ │ │ │ │少爺:陳建宇 │陳美庄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 │ │ │ │ │少爺:簡俊葦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 │ │ │ │ │ │游雅茜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 │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D │(12)101年7月13日│本院102年 │周詩涵│負責人:倪耀駿│倪耀駿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 │組│、台北市復興南路│度嘉簡字第│ │股東:游麗惠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
│ │ │(微風廣場)附近、│674號刑事 │ │總會計:陳美庄│ │
│ │ │58萬元 │卷㈡第90頁│ │控台:游雅茜 │游麗惠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 │ │ │背面 │ │助控:熊忠良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人頭:詹順利 │ │
│ │ │ │ │ │少爺:陳建宇 │陳美庄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 │ │ │ │ │少爺:簡俊葦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 │ │ │ │ │ │游雅茜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 │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D │(13)101年7月18日│本院102年 │周詩涵│負責人:倪耀駿│倪耀駿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 │組│、台北市復興南路│度嘉簡字第│ │股東:游麗惠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
│ │ │(微風廣場)附近、│674號刑事 │ │總會計:陳美庄│ │
│ │ │12萬元 │卷㈡第92頁│ │控台:游雅茜 │游麗惠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 │ │ │背面 │ │助控:熊忠良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人頭:詹順利 │ │
│ │ │ │ │ │少爺:陳建宇 │陳美庄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 │ │ │ │ │少爺:簡俊葦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 │ │ │ │ │ │游雅茜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 │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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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G │(14)101年8月2日 │本院102年 │詹慧貞│負責人:倪耀駿│倪耀駿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 │組│、台北市長春路 │度嘉簡字第│ │總會計:陳美庄│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
│ │ │257號(7-11便利商│674號刑事 │ │控台:胡勝文 │ │
│ │ │店)、1萬元 │卷㈡第99頁│ │助控:熊忠良 │陳美庄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 │ │ │ │ │人頭:詹順利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本院102年 │ │少爺:陳建宇 │ │
│ │ │ │度嘉簡字第│ │少爺:簡俊葦 │胡勝文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 │ │ │674號刑事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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