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103,訴,258,201408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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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58號
原 告 鄭慶聰
被 告 張家俊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102年度附民字第183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3年7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0,000元,及自民國102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2%,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方面

壹、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貳、查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報到單、送達證書等在卷可證;

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101年間,接獲被告與他人組成詐欺集團之詐騙電話,而遭詐欺騙走金錢。

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等規定,負損害賠償之責。

爰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1,300,000元及其法定利息。

二、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0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貳、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3條第1、2項與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按民法第213條第2項所謂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例如所侵害者為金錢,則應返還金錢,如所侵害者為取得利益之物,則於返還原物外,更應給付金錢抵償其所得利益,始克回復原狀(最高法院56年度台上字第1863號判例參照)。

查:

(一)訴外人倪耀駿等設立「新年代視聽歌城」,由大陸秘書台隨機撥打電話對台灣地區不特定男性進行CALL客戀愛詐欺,以聊天鬆懈男客人心防後,再佯稱經濟困難,盼脫離酒店與男客人一起生活,但須繳給酒店違約金或賠償酒店損失,或家人發生車禍欠醫藥費、開刀費,或欲繳水電費、租金等不實藉口,指定男客人攜帶一定金額至「新年代視聽歌城」交付,被告則擔任少爺,負責帶男客至包廂內等候該小姐,共同詐騙原告如附表編號(9)至(14)部分所示之金錢。

本件被告因前開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02年度嘉簡字第674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共同詐欺取財罪等事實,業經本院調取本院102年度嘉簡字第674號刑事卷宗核閱無誤,自堪信為真實。

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自屬有據。

(二)原告因被告前開侵權行為所受損害即為所交付之前開金額合計15萬元,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前開15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二、再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

此項限制,於該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504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移送同院民事庭後,亦有其適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09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按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至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是否合法,仍應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

是非因刑事犯罪而直接受損害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其訴為不合法,刑事法院原應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駁回之,如誤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其訴之不合法,自不因其移送民事庭而受影響。

查:

(一)本院102年度嘉簡字第674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本件被告共同詐騙原告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合計15萬元,業如前述。

則除前開15萬元外,本件原告所主張遭詐騙而起訴請求之其他金額共1,150,000元,並非前開刑事判決認定本件被告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依前開說明,縱令原告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

(二)然刑事法院將前開1,150,000元與法定利息部分之附帶民事訴訟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依前開說明,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為不合法,本院自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萬元,及自102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之其餘請求,則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末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著有規定。

查本院前開所命被告給付原告150,000元之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前開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7 日
民一庭法 官 陳卿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朱鴻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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