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103,訴,26,2015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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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
  3. 壹、聲明:
  4. 一、先位訴之聲明:
  5. (一)確認被告就坐落嘉義縣大埔鄉,屬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
  6. (二)確認原告就坐落嘉義縣大埔鄉,屬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
  7.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8. 二、備位訴之聲明:
  9. (一)確認就坐落嘉義縣大埔鄉,屬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嘉義
  10.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11. 貳、陳述:
  12. 一、緣坐落嘉義縣大埔鄉,屬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嘉義林區
  13. 二、確認利益:
  14. (一)於原被告雙方均就系爭林班地向嘉義林管處提出承租申請後
  15. (二)復經原告函詢嘉義林管處有關申請大埔事業區第37林班圖10
  16. (三)依嘉義林管處所舉上開林務局之意見以觀,嘉義林管處雖立
  17. (四)又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18. 三、實體事項:
  19. (一)先位聲明部分:
  20. (二)備位聲明部分:
  21. 四、本件訴訟之爭點,其實就在於如何認定「現耕人已取得原切
  22. (一)若允許原切結人之法定繼承人得任意不出具新的轉讓證明書
  23. (二)退萬步言,被告父親即原切結人林春田自出讓系爭林班地使
  24. (三)承上揭事實,嘉義林管處因而未敢認定究竟是身為原切結人
  25. 參、證據:提出民國70年1月18日承租玉山林區管理處37林班地
  26. 壹、聲明:
  27. 一、原告之訴駁回。
  28.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29. 貳、陳述:
  30. 一、原告起訴意旨略以:系爭林班地,為被告已故之父林春田向
  31. 二、答辯部分:
  32. (一)先位聲明部分:
  33. (二)備位聲明部分:
  34. 三、爭點整理部分:
  35. (一)林春田是否有將其得於系爭切結書耕地上更作與管理之權利
  36. (二)原告是否具有向嘉義林管處申請承租之權利?
  37. (三)原告有無優先於被告而向嘉義林管處申請承租之權利?
  38. 四、原告固主張林春田於民國70年間,已將系爭耕作權事實上轉
  39. (一)證人莊獻寶部分:
  40. (二)證人陳金長部分:
  41. 五、對於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嘉義林區管理處民國103年7
  42. (一)依「國有林班地濫植竹類切結地處理計晝」第貳點關於一、
  43. (二)首先,被告否認原切結人林春田有將系爭耕作權事實上讓予
  44. (三)退而言之,縱認林春田有將系爭耕作權事實上轉讓予原告,
  45. (四)再者,上開函覆雖又稱:「倘因原切結人已亡故,其法定繼
  46. 六、原切結人林春田有將系爭耕作權事實上轉讓予原告,惟原告
  47. (一)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5條
  48. (二)經查,原告主張林春田於民國70年間,已將系爭耕作權事實
  49. (三)惟查,被告否認原切結人林春田有將系爭耕作權事實上轉讓
  50. 參、證據:被告未提出證據資料。
  51. 理由
  52.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2項規定:「確認法律關係之
  53. 二、經查,本件原告先位訴之聲明請求確認被告就坐落嘉義縣大
  54. 三、綜據上述,本件原告與被告二人爭執何人有申請或優先申請
  55. 一、本件原告之訴與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不符,已如前述。
  56. 二、關於系爭讓渡書是否真正:
  57. 三、關於原告是否得依讓渡契約書內容向嘉義林管處申請承租系
  58. 四、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或其他
  59.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60.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6號
原 告 陳樹煌
訴訟代理人 陳善宗
訴訟代理人 曾錦源律師
複代理人 李祐銜律師
複代理人 高景仁
複代理人 鄧羽𪬃律師
受告知人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嘉義林區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廖一光
被 告 林清本
訴訟代理人 蘇若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申租權存在事件,於民國104 年4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先位訴之聲明:

(一)確認被告就坐落嘉義縣大埔鄉,屬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嘉義林區管理處管理,大埔事業區第37林班圖10號,其中面積5.72公頃之土地,不具有向嘉義林管處請求申請承租之權利。

(二)確認原告就坐落嘉義縣大埔鄉,屬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嘉義林區管理處管理,大埔事業區第37林班圖10號,其中面積5.72公頃之土地,具有向嘉義林管處請求申請承租之權利。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備位訴之聲明:

(一)確認就坐落嘉義縣大埔鄉,屬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嘉義林區管理處管理,大埔事業區第37 林班圖10 號,其中面積5.72公頃之土地,原告有優先於被告而得向嘉義林管處請求申請承租之權利。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陳述:

一、緣坐落嘉義縣大埔鄉,屬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嘉義林區管理處(下稱嘉義林管處)管理之大埔事業區第37林班圖10號地,其中面積5.72公頃之部分(下稱系爭林班地),為被告已故之父林春田向嘉義林管處切結使用之切結地。

林春田於民國70年間,已將其得於該切結地上耕作與管理之權利(因林春田當時取得的是切結地,並非承租,故而林春田與原告間之關係也非轉租,併此敘明),事實上轉讓予本人(參原證一:兩造讓渡書影本乙份及原證二:大埔鄉永樂村村長證明書影本乙份可稽)。

林春田身故後,適逢102 年9 月1日起至102 年8 月31日止「國有林班地濫植竹類切結地處理計畫」之推動,鼓勵改辦租地造林契約,本人亦欲以受讓人暨現耕人之身分申請承租,惟被告林清本亦欲以原切結人林春田之繼承人身分向嘉義林管處申請承租系爭林班地,雙方於102 年5 月31日於嘉義縣大埔鄉調解委員會就系爭林班地之土地糾紛調解不成立(參原證三:兩造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影本乙份),原告不得已遂提起本件訴訟。

二、確認利益:

(一)於原被告雙方均就系爭林班地向嘉義林管處提出承租申請後,嘉義林管處於雙方協調未能成功、調解又無法成立之情況下,以公文知會雙方,略稱協調既未成功,則有賴民事法院以訴訟判決來決定何人得向嘉義林管處申請承租系爭林班地。

(二)復經原告函詢嘉義林管處有關申請大埔事業區第37林班圖10號濫植竹類切結地改辦租地造林契約涉及轉讓糾紛案件之民事訴訟程序案應如何提起,其聲明為何,嘉義林管處未詳為告知,仍略謂應循民事訴訟程序釐清權利歸屬後再向嘉義林管處申請,有嘉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影本(參原證四)一紙可稽。

其無非係以其上級機關即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下稱林務局)101 年1 月18日林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102 年5 月23日林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相關核示事項及林務局101 年1 月9 日研商辦理「國有林班濫植竹類切結地處理計畫」所遭遇之相關問題會議記錄之案由二「至於法定繼承人與現耕人間倘有轉讓糾紛,應由雙方自行協調確認後,再由協調後取得權利之人提出申請,如未達成協議,則暫停類此案件,待雙方爭議釐清並確定後,再行處理。」

等意見為據(參原證五:嘉觸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原證六:嘉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

(三)依嘉義林管處所舉上開林務局之意見以觀,嘉義林管處雖立於出租人之地位,惟其對於承租人之資格究應由現耕人或原切結人之法定繼承人取得,並無特別之要求,只要雙方之一能協調出結果,或能取得法院之確定判決,且在符合「國有林事業區出租造林地管理要地」之其他規定的情況下,即可取得嘉義林管處之申租同意。

(四)又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就系爭林班地雖對嘉義林管處提出申租之請求,但因被告亦同時以原切結人之法定繼承人身分提出申租之請求,致原告無法順利獲得嘉義林管處之同意申租,而出租人嘉義林管處亦已明確表明不願就兩造有關系爭林班地申租權之存在做出認定,或就兩造之優先順序做出排定,以致於原告就系爭林班地承租之期待權處於法律上不確定之狀態,是則同時確認被告無申租權且原告有申租權一事,或確認兩造均有申租權,惟原告有優先於被告之權利一事,對原告而言確屬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意即原告勝訴,且在符合其他「國有林事業區出租造林地管理要點」之規定後,即可順利取得嘉義林管處之申租同意,併此敘明。

三、實體事項:

(一)先位聲明部分:確認被告就系爭林班地不具有向嘉義林管處申請承租之權利(下稱申租權),且同時確認原告具有申租權。

1、按法律解釋方法,應先依文義解釋為始,若由法條之文義仍無法確切涵蓋所欲適用之法律事實,因而產生法律規範之漏洞,甚而發生不合理之結果時,應再繼而以論理解釋來處理。

所謂論理解釋,或稱為體系解釋,是將法律條文或者法律概念放在整個法律體系中來理解,通過解釋前後法律條文和法律的內在價值與目的,來明晰某一具體法律規範或法律概念的含義。

又體系解釋最基本的目的在於保證法律體系的融貫性,消極意義上可以防止法律的前後矛盾性的解釋;

積極意義上,透過發掘其準確含義,進一步能達到對權利人之保障,避免因規範之漏洞造成對權利人之侵害。

2、依「國有林班地濫植竹類切結地處理計畫」(參原證七)之內容貳、申請人資格之規定:「一、原切結人資格符合者,由原切結人為申請人;

二、原切結人已亡故者:(一)由法定繼承人繼承辦理之。

(二)現耕人取得原切結人之法定繼承人所出具之轉讓證明書,取得受讓人資格者;

三、原切結人尚未亡故,但已移轉第三人者:由現耕人取得原切結人之轉讓證明書,取得受讓人資格。」

其中申請人資格一,原切結人本為當然之申請人,而申請人資格二(一)因原切結人亡故後,其遺產及權利本應由法定繼承人加以辦理,上述兩點均無疑義。

惟其申請人資格二(二)所示,現耕人若取得原切結人之法定繼承人出具之轉讓證明後,得取得受讓人資格,則依「舉輕以明重」之法理,現耕人取得法定繼承人之前手,即原切結人之轉讓證明,更應取得受讓人之資格。

3、再對比申請人資格三之規定,「原切結人尚未亡故,但已移轉第三人者」,其解釋究應解為「原切結人尚未亡故前,已移轉第三人者」或應解為「原切結人尚未亡故,且已移轉第三人者」,容原告加以分析:若解為後者,即表示該計畫要求之資格為原切結人未亡故,且已於該時移轉於第三人,則表示該計畫重視的是原切結人須於該計畫推動時尚生存,方承認現耕人可受移轉,若原切結人於該計畫推動時已亡故,則不承認現耕人可受移轉之權利,將此對照於申請人規定二(二),其結果竟是原切結人的轉讓,其效力竟不如其繼承人之轉讓,如此解釋是否有違「被繼承人」之真意,其不合理性可見一斑。

再者,由前述原告所舉嘉義林管處之公文函覆,亦可知,林務局並不重視當事人究為現耕人或原切結人之法定繼承人,其只要求一方願退讓,便願同意他方之申租,或只要有確定判決,其便同意申租與勝訴人,顯見申請人資格三之規定,不應解為後者,而應解為前者,即「原切結人尚未亡故前,已移轉第三人者」,亦即原告若能出具原切結人之轉讓證明書,取得受讓人資格,即有申租權,亦即被告之申租權已因其父(即原切結人)之轉讓,而不應再具有申租之資格。

4、又申請人資格之規定雖有一、二、三點之順序,惟其並非指「優先順序」而言,應係僅就出租人認定資料上之方便與否加以排序,且就上述分析而言,資格三與資格二(二)應處於互斥關係,若資格三之條件成立,則應排除資格二之情況,方為合理。

5、是故本案原告應已取得受讓人之資格,不能因為「國有林班地濫植竹類切結地處理計畫」之規定不夠周延,復因原切結人於此計畫推行時是否生存此一偶然要件,就令原告本已取得受讓之權利歸於消滅,據誠信原則、解釋當事人(原切結人)真意之方法以及一個權利不能轉讓兩次之法理,鈞院應可據此確認被告對於系爭林班地無申租權。

6、附帶說明,系爭林班地屬嘉義林管處大埔事業區第37林班圖10號濫植竹類切結地,其中5.72公頃之部分為兩造所爭執之訴訟標的,惟其一般地號尚無法由原告依通常方法得知,且其確切位置亦待鈞院調查方能確定,故請求容原告得於鈞院確認系爭林班地之地號或勘驗確定其訴訟標的價額後,再行補繳,並重為訴之聲明。

(二)備位聲明部分:原告就系爭林班地有優先於被告之申租權。

1、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定有明文。

而所謂誠信原則,係指一切法律關係,應各就其具體的情形,依正義衡平之理念加以調整,而求其妥適正當。

是故,誠信原則建立了一個權利狀態的內在限制,於此限制性功能中,權利人在行使其權利時,衡受到以誠信原則標準下之限制。

2、若鈞院認為原告之先位聲明無理由,惟就權利濫用之禁止以觀,原切結人既已就系爭林班地管理耕作之權利讓渡與原告,且此亦為被告所知,被告即便也有申租權存在,惟其申租權之行使,不應優先於原告主張,蓋因原告早已受讓系爭林班地,其管理與耕作數十年來俱在原告與原切結人之協議下為之,被告不能濫用權利,僅以「國有林班地濫植竹類切結地處理計畫」規定不夠周延之漏洞,復因原切結人於此計畫推行時是否生存此一偶然要件,就否認原告與原切結人原有之協定,自居法定繼承人之地位以鳩佔雀巢之方式,讓原告本已取得受讓之權利歸於消滅,顯與民法所規定之誠實信用原則與權利不得濫用之原則有違。

四、本件訴訟之爭點,其實就在於如何認定「現耕人已取得原切結人之轉讓證明書,嗣原切結人死亡,則原切結人之法定繼承人是否亦應遵循原切結人之意旨,出具新的轉讓證明書予現耕人,縱法定繼承人拒絕出具新的轉讓證明書予現耕人,仍無礙於現耕人優先取得林地申租權」此一論述是否正確乙節,原告茲析述如下:

(一)若允許原切結人之法定繼承人得任意不出具新的轉讓證明書予現耕人,並因此妨礙現耕人取得林地申租權,則無異於承認原切結人之繼承人竟可扭轉被繼承人即原切結人之意思而行事,此與民法繼承之一般法理簡直是背道而馳。

(二)退萬步言,被告父親即原切結人林春田自出讓系爭林班地使用權後至其死亡前,始終將其應向林管處繳納之土地使用補償金,轉嫁予原告負擔。

林春田死亡後,此一補償金名義上之繳納義務人變更為被告,但被告一樣將其轉嫁予原告負擔。

此一情形,等同被告實際上亦已將系爭林地之使用權轉讓予原告,只差沒再出具新的轉讓證明書而已。

(三)承上揭事實,嘉義林管處因而未敢認定究竟是身為原切結人繼承人之被告有申租權?抑或身為現耕人之原告有申租權?乃建議原告起訴爭訟,屆時必會依法院判決結果而決定將系爭林地出租予勝訴之一方!如此亦同時意味法院可依各別案件各別情形,自行就「國有林班地濫植竹類切結地處理計畫」(原證七)之內容貳、申請人資格之規定【即「一、原切結人資格符合者,由原切結人為申請人;

二、原切結人已亡故者:(一)由法定繼承人繼承辦理之。

(二)現耕人取得原切結人之法定繼承人所出具之轉讓證明書,取得受讓人資格者;

三、原切結人尚未亡故,但已移轉第三人者:由現耕人取得原切結人之轉讓證明書,取得受讓人資格。」

】形成法院自己之解釋與適用方式,因為林管處自己已然無所適從矣!以上補充理由,足以說明原告就系爭林地確有向嘉義林管處申租之權利。

參、證據:提出民國70年1 月18日承租玉山林區管理處37林班地承租及耕種讓渡書、大埔鄉永樂村村長證明書、大埔鄉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嘉義林區管理處102 年9 月3 日嘉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102 年7 月1 日嘉觸字第0000000000號函、102 年7 月5 日嘉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國有林班地濫植竹類切結地處理計畫書影本等資料;

並聲請傳訊證人莊獻寶、陳金長、王日明。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貳、陳述:

一、原告起訴意旨略以:系爭林班地,為被告已故之父林春田向嘉義林管處切結使用之切結地,林春田於民國70年間,已將其得於該切結地上耕作與管理之權利(下稱系爭耕作權)事實上轉讓予原告,林春田身故後,本人亦欲以受讓人暨現耕人之身分申請承租,惟被告林清本亦欲以原切結人林春田之繼承人身分向嘉義林管處申請承租系爭林班地,因此,請求確認原告具有向嘉義林管處申請承租之權利,或原告有優先於被告而向嘉義林管處申請承租之權利云云。

二、答辯部分:

(一)先位聲明部分:1、被告否認林春田有將系爭耕作權事實上轉讓予原告: (1)經查,被告與其父林春田感情良好,無所不談,如果林春田曾將系爭耕作權事實上轉讓予原告,當會告知被告此情,惟林春田從不曾告知被告曾將系爭耕作權轉讓原告之情,因此原告主張其自林春田受讓系爭耕作權云云,實難憑採。

(2)再者,如果林春田確有轉讓系爭耕作權,其與被告之讓渡書除記載轉讓標的外,應當也會記載轉讓金額,始符常情,惟觀原告所提原證一之讓渡書竟未記載讓渡金額,及如何支付讓渡金額,亦無介紹人或雙方所找之人見證,殊違常情,故該讓渡書尚難認為真正,被告否認該讓渡書之形式真正性及實質真正性。

(3)又查,依陳金長所立原證二之證明書所示,陳金長充其量僅曾幫忙擔過筍米至水庫旁等等,尚難憑以證明林春田有將系爭耕作權轉讓予原告,故該證明書所載顯有疑義,被告否認該證明書之形式真正性及實質真正性。

2、被告否認原告具有向嘉義林管處申請承租之權利: (1)依「國有林班地濫植竹類切結地處理計晝」第貳點關於申請人資格之規定:「一、原切結人資格符合者,由原切結人為申請人;

二、原切結人已亡故者:(一)由法定繼承人繼承辦理之。

(二)現耕人取得原切結人之法定繼承人所出具之轉讓證明書,取得受讓人資格者;

三、原切結人尚未亡故,但已移轉第三人者:由現耕人取得原切結人之轉讓證明書,取得受讓人資格。」

(原證七、第2 頁)。

(2)經查,林春田業已亡故,應依該條第二項處理,而由其法定繼承人即被告繼承辦理之。

且被告並不同意將系爭耕作權轉讓原告,而未出具轉讓證明書,原告自不能取得受讓人資格。

(3)再者,原告雖稱依「舉輕以明重」之法理,現耕人取得法定繼承人之前手,即原切結人之轉讓證明,更應取得受讓人之資格云云。

惟查,被告否認原告已自林春田取得系爭耕作權;

且被告亦否認該讓渡書之真正性;

況上開第貳點、第二項、第二款業已明確規定,現耕人必須取得原切結人之法定繼承人所出具之轉讓證明書,依「明示規定其一者應認為排除其他」之拉丁法諺,顯然已將現耕人取得原切結人之轉讓證明書等情形排除在外,因此原告所為上開主張顯已逾越上開第貳點、第二項、第(二)款規定之可能文義,實屬無據。

(4)又查,依上開第貳點規定之文義解釋及體系解釋而言,第一項顯然係就原切結人親自承租之情形而為規範;

第二項則係針對原切結人已亡故,究要如何承租之情形而為規範;

第三項則係針對原切結人並非親自承租,且尚未亡故,然已移轉第三人之情形而為規範,因此上開三項規定各有規範範圍,不容混淆。

惟查,原告竟稱上開第三項規定應解為:「原切結人尚未亡故前(此「前」字係由原告擅自增加),但(此「但」字係由原告擅自刪除)已移轉第三人者:由現耕人取得原切結人之轉讓證明書,取得受讓人資格。」

云云,原告所為解釋竟須變更法條規定,顯已逾越法條文義之可能範圍,且從上開第三項原文規定:「原切結人尚未亡故,但已移轉第三人者」以觀,本項當然係就原切結人尚未亡故之情形而為規範,倘依原告所為解釋,本項規定無異成為係就原切結人已亡故之情形而為規範,亦已悖反本條規範目的。

(二)備位聲明部分:1、原告指稱原切結人既將系爭耕作權讓渡與原告,且此亦為被告所知,被告即便也有申租權存在,惟其申租權之行使,不應優先於原告主張云云。

2、然則,被告否認林春田已將系爭耕作權轉讓原告,被告也從未聽聞林春田提過此事,因此原告並無申租權存在,更遑論會有申租權優先於原告之情形,從而本件亦無原告片面所稱濫用權利之情形。

三、爭點整理部分:

(一)林春田是否有將其得於系爭切結書耕地上更作與管理之權利事實上轉讓予原告?被告否認林春田有將其得於該切結地上耕作與管理之權利事實上轉讓予原告,理由詳如前述。

(二)原告是否具有向嘉義林管處申請承租之權利?被告否認原告具有向嘉義林管處申請承租之權利,理由詳如前述。

(三)原告有無優先於被告而向嘉義林管處申請承租之權利?茲因原告並無申租權存在,更遑論會有申租權優先於原告之情形,業如前述。

四、原告固主張林春田於民國70年間,已將系爭耕作權事實上轉讓予原告云云,並不實在。

且原告雖請求傳喚證人莊獻寶、陳金長到庭作證,惟依上開證人於本件103 年4 月29日庭訊所為證言,亦不足以證明林春田將系爭耕作權事實上轉讓予原告,足認原告所述實難憑採。

茲分述如下:

(一)證人莊獻寶部分:1、首先,證人莊獻寶證稱:「(問:就你所知,原告包括訴訟代理人陳善宗就系爭土地在這邊有沒有耕作的事實?)我沒有辦法確認有沒有耕作的事實。」

(見103 年4 年29日庭訊筆錄第3 頁倒數第14行起)核其所言,自不足證明原告有於系爭土地耕作。

2、再者,證人莊獻寶證稱:「(問:就當事人提出讓渡書後,你們會做怎樣的調查?)提出讓渡書之後,我們會請他們提出正本或不能符合我們的規定的話,雙方要重新再訂定讓渡書,在100 年9 月1 日之前這個讓渡行為是不符合規定,之後計畫規定是可以的。」

、「(問:就本件來說當事人有無提出在100 年9 月1 日以後的讓渡書?)雙方沒有達成共識,所以沒有。」

、「(問:一方提出讓渡書的時候,你們會請他們就讓渡書表示意見嗎?)會。」

、「(問:就本件來講,你們有沒有請被告林清本就這份讓渡書表示意見?)沒有。」

、「(問:就本件的讓渡來講,你們有沒有做實質的認定,有沒有發生讓渡的效力?)我們有電話聯繫讓渡事實的存在與否,因為雙方(陳善宗、林清本)沒有達成共識,就沒有實質的認定。」

、「(問:本件起訴狀所附原證一的讓渡書,是否明確?)這個讓渡書很籠統,跟其他的讓渡書比較起來,還是不明確,因為這個讓渡書圖號、面積跟早期林春田所立的切結、書都不符合。」

等語(見103 年4 月29日庭訊筆錄第5 頁第9 行起),由此可知: (1)100 年9 月1 日之前,讓渡行為是不符合規定。

是以,一來,被告否認林春田於70年間,已將系爭耕作權事實上轉讓予原告。

二來縱認林春田曾為轉讓,亦因100 年9 月1 日之前,讓渡行為是不符合規定,因其所為轉讓亦屬無效。

(2)本件103 年3 月11日庭訊時,關於被告否認林春田將系爭耕作權事實上轉讓予原告,原告表示:「被告的答辯是否為真,只要傳喚林管處觸口工作站莊獻寶到庭說明就可以一目瞭然,就可以明暸真相」云云(見103 年3 月11日庭訊筆錄第10頁倒數第7 行起)。

而據證人莊獻寶之上開證言證稱:「讓渡事實的存在與否,因為雙方(陳善宗、林清本)沒有達成共識,就沒有實質的認定」(見103 年4 月29日庭訊筆錄第6 頁第9 行起),足認兩造並未達成讓渡共識,遑論進而讓渡,因此原告主張林春田將系爭耕作權事實上轉讓予原告云云,實屬無稽。

(二)證人陳金長部分:1、按「證人對於待證事實之陳述,如非親自在場聞見,而係耳聞於他人之轉述或告知,亦即所謂傳聞證據者,此項證詞缺乏證據力,尚難輕易採信。」

(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1521號判決參照)。

2、經查,依陳金長所立原證二之證明書所示,陳金長充其量僅曾幫忙擔過筍米至水庫旁等等,尚難憑以證明林春田有將系爭耕作權轉讓予原告,故該證明書所載顯有疑義,被告否認該證明書之形式真正性及實質真正性,合先敘明。

3、次查,本件103 年4 月29日庭訊時,證人陳金長原本供稱:「(與兩造有無親屬或僱傭關係?)無。」

(見103 年4 月29日庭訊筆錄第7 頁倒數第5 行起)惟其嗣後供稱:「(你是從什麼時候幫陳樹煌先生擔筍米?)從民國73、74年。」

、「(問:他有沒有付你錢?)有,我是做工的。」

(見103 年4 月29日庭訊筆錄第8 頁倒數第6 行起)可見證人陳金長與原告曾有僱傭關係,亦應敘明。

4、又查,觀諸證人陳金長證稱:「(問:你有沒有看過陳樹煌跟林春田簽轉讓的契約?)我沒有看過。」

、「(問:你證明書第二行寫林春田先生轉讓系爭土地,你怎麼知道林春田有轉讓系爭林班地給陳樹煌是陳樹煌跟陳善宗告訴我的。」

、(問:林春田或其兒子林清本有沒有告訴你這件事?)沒有。」

(見103 年4 月29日庭訊筆錄第9 頁第7 行起)等語。

由此可知,證人陳金長所立原證二證明書第二行雖寫林春田先生轉讓系爭土地云云,惟其並未親自在場聞見,而係耳聞於原告或其子陳善宗之轉述或告知,此即所謂傳聞證據,揆諸上開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1521號判決意旨,此項證詞缺乏證據力,尚難輕易採信。

5、抑且,互核原告所提原證一讓渡書竟未記載讓渡金額,及如何支付讓渡金額,亦無介紹人或雙方所找之人見證,殊違常情;

且證人莊獻寶亦證稱:「(問:本件起訴狀所附原證一的讓渡書,是否明確?)這個讓確,因為這個讓渡書圖號、面積跟早期林春田所立的切結書都不符合。」

(見103 年4 月29日庭訊筆錄第7 頁第2 行、參起)等情,足認原告所提之讓渡書(即原證一)實難認為真正。

五、對於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嘉義林區管理處民國103 年7月2 日嘉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之意見:

(一)依「國有林班地濫植竹類切結地處理計晝」第貳點關於一、原切結人資格符合者,由原切結人為申請人;

二、原切結人已亡故者:(一)由法定繼承人繼承辦理之。

(二)現耕人取得原切結人之法定繼承人所出具之轉讓證明書,取得受讓人資格者;

三、原切結人尚未亡故,但已移轉第三人者:由現耕人取得原切結人之轉讓證明書,取得受讓人資格。」

(二)首先,被告否認原切結人林春田有將系爭耕作權事實上讓予原告,俱如被告歷次書狀所述。

(三)退而言之,縱認林春田有將系爭耕作權事實上轉讓予原告,原告亦無向嘉義林管處申請承租之權利,蓋依上開函覆所示,亦認申請人資格包含上列三項(如該函覆第1 頁倒數第2行起)。

是以,原切結人林春田既已亡故,應依上開計劃第貳點第二項之規定處理,而由其法定繼承人即被告繼承辦理之。

況且,被告並不同意將系爭耕作權轉讓原告,故未出具轉讓證明書,原告自不能取得受讓人資格。

(四)再者,上開函覆雖又稱:「倘因原切結人已亡故,其法定繼承人不願出具轉讓證明書,致現耕人無法取得受讓人資格,並循民事訴訟或調解程序」云云,惟在前提上當然係以現耕人具有請求原切結人之法定繼承人出具轉讓證明書之權利,始能透過民事訴訟或調解程序取得勝訴判決並據以辦理相關事宜。

然而,依上開計劃第貳點第二項之規定,被告並不同意將系爭耕作權轉讓原告,故未出具轉讓證明書,原告自不能取得受讓人資格,則其雖又提起本件民事訴訟,自仍無理由。

六、原切結人林春田有將系爭耕作權事實上轉讓予原告,惟原告已逾15年始請求原切結人林春田之法定繼承人配合辦理承租事宜,則其請求權亦因罹於時,效而消滅:

(一)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5條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林春田於民國70年間,已將系爭耕作權事實上轉讓予原告云云。

(三)惟查,被告否認原切結人林春田有將系爭耕作權事實上轉讓予原告。

況且,退而言之,縱認林春田有將系爭耕作權事實上轉讓予原告,惟原告請求原切結人林春田之法定繼承人配合辦理承租事宜,亦已逾15年之消滅時效,故其請求權亦因罹於時效而消滅。

參、證據:被告未提出證據資料。

理 由 甲、程序事項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 、2 項規定:「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

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

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著有52年台上字第1240號民事判例可資參照。

又民事訴訟法於89年2 月9 日修正時,為發揮確認之訴預防及解決紛爭之功能,雖在第247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增訂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亦得作為確認之訴之客體,但限制須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始得提起,否則應認原告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以避免導致濫訴,觀諸其立法修正理由自明。

此與確認法律關係存否之訴,不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為必要,固有不同,惟參照確認法律關係存否之訴,僅限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其訴之標的之意旨,在解釋上,原告提起確認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仍須其因該基礎事實所生之法律關係,為現在之法律關係,始可認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俾憑以判斷原告就該法律關係基礎事實之存否,得否提起其他訴訟(參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590 號民事裁判意旨)。

二、經查,本件原告先位訴之聲明請求確認被告就坐落嘉義縣大埔鄉,屬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嘉義林區管理處管理,大埔事業區第37林班圖10號,其中面積5.72公頃之土地,不具有向嘉義林管處請求申請承租之權利;

與確認原告具有向嘉義林管處請求申請承租之權利;

及備位訴之聲明請求確認原告有優先於被告而得向嘉義林管處請求申請承租之權利。

上揭內容,原告是否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提起確認之訴訟?容有疑問。

按國有班林地濫植竹類切結地處理計畫係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核定,於第貳點關於申請人資格規定:「一、原切結人資格符合者,由原切結人為申請人;

二、原切結人已亡故者:(一)由法定繼承人繼承辦理之。

(二)現耕人取得原切結人之法定繼承人所出具之轉讓證明書,取得受讓人資格者;

三、原切結人尚未亡故,但已移轉第三人者:由現耕人取得原切結人之轉讓證明書,取得受讓人資格」。

原告或被告何人具有向嘉義林管處請求申請承租之權利,或何人有優先申請承租之權利,本應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所屬嘉義林管處依上揭國有班林地濫植竹類切結地處理計畫第貳點而為事實的認定,並予以決定或選擇,並非應由原告或被告二人自行爭執。

而嘉義林管處應否與原告或被告締結租賃契約,惟以嘉義林管處為當事人向嘉義林管處請求確認,始能對嘉義林管處發生確認之法律上效力。

原告與被告自行爭執何人具有申請或優先申請承租之權利,法院縱然判決,亦僅為對原告與被告為事實的認定而已,並非是對於嘉義林管處確認法律關係存在或不存在。

而此事實的認定,既然無確認嘉義林管處與兩造間之法律關係效果,仍然不能拘束嘉義林管處將來選擇或決定與何人締結租賃契約。

本件原告先位之訴及備位之訴,均非屬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確認法律關係之訴,而僅屬同條項後段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而已,故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而且應以原告不能提起其他訴訟者為限。

三、綜據上述,本件原告與被告二人爭執何人有申請或優先申請承租之權利,縱然判決,亦僅為事實認定而已,無確認嘉義林管處與兩造間在法律上關係之效果,亦不能拘束嘉義林管處選擇或決定欲與何人締結租賃契約,故仍然不能除去原告不安之狀態,因此,難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而且,原告如果符合申請人資格經向嘉義林管處申請締結租賃契約而遭受拒絕時,亦得以嘉義林管處為當事人,提起給付之訴,請求嘉義林管處應就坐落嘉義縣大埔鄉,屬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嘉義林區管理處管理,大埔事業區第37林班圖10號,其中面積5.72公頃之土地,應與原告締結租賃契約。

因此,原告並非不能提起他訴訟。

是其先位聲明請求確認被告不具有向嘉義林管處請求申請承租之權利;

與確認原告具有向嘉義林管處請求申請承租之權利;

及其備位聲明請求確認原告有優先於被告而得向嘉義林管處請求申請承租之權利,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尚屬不符,難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因此,本件原告所為之先位聲明及備位聲明,均不應准許,均應予駁回之。

乙、實體事項

一、本件原告之訴與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不符,已如前述。退萬步言之,縱認(假設)原告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且原告不能提起其他訴訟。

惟查,原告係於70年1 月18日與被告之父親林春田簽訂讓渡書,約定由林春田將該林班地讓渡於原告承租及耕種,而被告則否認系爭契約書之真正。

是本件兩造主要爭點及應審究者,一為系爭讓渡書是否真正?二為原告是否得依讓渡契約書內容向嘉義林管處申請承租系爭大埔事業區第37林班圖10號其中面積5.72公頃之土地?

二、關於系爭讓渡書是否真正:1、經查,本件雖因簽訂系爭讓渡書之人林春田(即被告父親)已死亡,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其上林春田之印文與簽名為真正,致無直接證據得證明系爭契約書之真正。

然按應證之事實雖無直接證據足資證明,但可應用經驗法則,依已明瞭之間接事實,推定其真偽。

是以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的證明應證事實,而該間接事實與應證事實之間,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足推認其有因果關係存在者,自非以直接證明應證事實為必要。

系爭契約書之真正與否,亦得應用經驗法則,依已明瞭之間接事實,推定之。

2、又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

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

又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民法第153條及第42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

文書之真偽,得依核對筆跡或印跡證之。

法院得命當事人或第三人提出可供核對之文書。

核對筆跡或印跡,適用關於勘驗之規定。

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第35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否認被告提出系爭讓渡書形式上真正,並主張系爭讓渡書未記載讓渡金額,及如何支付讓渡金,亦無介紹人或見證人,殊違常情,故該讓渡書尚難認為真正。

經查:⑴本件被告既爭執系爭讓渡書形式上真正,本院即命原告提出系爭讓渡書之原本,並經勘驗後,該契約原本之內容與原告於本件訴訟中所提出之影本相同,又系爭讓渡書係以手寫,目前字體顏色呈現深褐色,可推知當初應係用黑色簽字筆所書寫,但因年代久遠,而漸漸褪色;

且觀察系爭讓渡書背面,所有字體幾乎暈染、穿透到該讓渡書背面,呈現淡褐色;

且系爭讓渡書之紙張泛黃,若非歷時久遠,不能呈現;

本院復審酌系爭讓渡書既有林春田簽名及用印,並另有大埔鄉永樂村村長證明書佐參,且無其他證據證明係由他人所偽造,應堪認本件系爭讓渡書為真正。

⑵又查,系爭讓渡書記載「立讓渡書人林春田願將承租玉山林區管理處參柒林班公地麻竹林面積約玖公頃願出讓於陳樹煌先生承租及耕種無訛」,另按國有林班地濫植竹類切結地處理計畫第壹點目的及緣由可知,因切結地圖不符、複測面積超出原切結面積等技術層面問題(切結人質疑測量精準度),林務局遂於95年間請南投及嘉義處會同原切結人重新清查與測量,系爭讓渡書雖記載出租面積為9 公頃,而本件確認面積卻為5.72公頃,係因當時測量技術問題所生之誤差,應堪認讓渡書所記載出租之標的與原告所主張確認之標的範圍(即系爭土地)應屬同一,可認原告與林春田間就系爭土地確有成立租賃讓渡契約。

三、關於原告是否得依讓渡契約書內容向嘉義林管處申請承租系爭大埔事業區第37林班圖10號其中面積5.72公頃之土地?1、按國有班林地濫植竹類切結地處理計畫(下稱系爭計畫)第壹點規定:「目的及緣由:有關原臺灣省政府於民國58年5月23日『臺灣省國有林事業區內濫墾地清理計畫』公告實施前在國有林班地內濫植之竹類,因未達成林標準而未能清理,經原臺灣省政府濫墾濫伐處理小組第23次委員會討論,決議就株數未達成林標準而以往繳納代金採取副產物有案者,以取具切結書方式清理,並經行政院63年4 月2 日臺63經2351號函准予備查在案。

嗣經林務局同意切結清理有案者,計2,271 件,面積5,374 公頃(嘉義處2,102 件,面積5,108.39;

南投處169 件,面積266.10公頃)。

前揭切結書之內容,明定切結人於切結地內有專案採取森林主、副產品之權利,並應向政府繳納價金,惟對於林木有保管之責,對於林地有防止盜伐、濫墾及森林火災之責,經判斷似成立買賣與委任之混何契約」【參本院卷(一)第15頁】。

又系爭計畫第貳點復規定:「申請人資格:一、原切結人資格符合者,由原切結人為申請人;

二、原切結人已亡故者:(一)由法定繼承人繼承辦理之。

(二)現耕人取得原切結人之法定繼承人所出具之轉讓證明書,取得受讓人資格者;

三、原切結人尚未亡故,但已移轉第三人者:由現耕人取得原切結人之轉讓證明書,取得受讓人資格。」



另系爭計畫第肆點第五項規定:「期程:自100 年9 月1 日起至102 年8 月31日止」【見本院卷(一)第15至19頁;

及第94至96頁】。

2、依系爭計畫約定內容觀之,由原切結人為林管局管理切結林地,並對該林地有防止盜伐、濫墾及森林火災之責,而切結人享有自切結土地上所採取森林主、副產品之權利,亦應同時向政府繳納相對應之價金,此觀系爭計畫第壹點規定自明。

故林務局與原切結人間所簽訂之切結書,其性質應定性為「買賣與委任之混合契約」【參本院卷(一)第15頁】。

是當事人間若就交易標的物瑕疵、價金給付義務滋有糾葛者,固應類推適用民法關於買賣之規定。

惟該切結書,除具備前開買賣契約特徵外,並有當事人約定原切結人在契約期間內,持續為他方管理該林地,且對該林地負有防止盜伐、濫墾及森林火災之義務。

是當事人間若就切結林地之管理滋有糾葛者,應類推適用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

然按受任人應自己處理委任事務,但經委任人同意或另有習慣者,或有不得已之事由,得使第三人代為處理,民法第537條定有明文。

而查,證人莊獻寶於103 年4 月29日到庭證稱:「(問:就當事人提出讓渡書後,你們會做怎樣的調查?)提出讓渡書後,我們會請他們提出正本或不能符合我們的規定的話,雙方要重新再訂定讓渡書,在一百年的九月一日之前這個讓渡行為是不符合規定」等語【見本院卷(一)第73頁】。

而本件原切結書人林春田於70年1 月18日與原告簽立系爭讓渡書之時,並未經林務局同意,林務局一直以來皆認係由原切結人管領系爭土地,且在雙方切結書內從未針對複委任有任何的關於為林管局管理切結林地,並對該林地有防止盜伐、濫墾及森林火災之責約定之情形下,林春田逕將系爭土地轉讓給原告陳樹煌承租及耕種,顯不符切結本旨,故原告與林春田間所簽訂之系爭讓渡書,林務局自得不受該讓渡書之拘束。

3、又查,依「國有林班地濫植竹類切結地處理計晝」第貳點關於申請人資格之規定:「一、原切結人資格符合者,由原切結人為申請人;

二、原切結人已亡故者:(一)由法定繼承人繼承辦理之。

(二)現耕人取得原切結人之法定繼承人所出具之轉讓證明書,取得受讓人資格者;

三、原切結人尚未亡故,但已移轉第三人者:由現耕人取得原切結人之轉讓證明書,取得受讓人資格。」

經查,原切結人林春田已死亡,故申請人資格認定應依第貳點第二項規定,由其法定繼承人即被告繼承辦理之。

原告雖為現耕人,但依上述說明,原告於70年1 月18日與林春田間所簽訂之系爭讓渡書,當時並未經林務局同意,亦未向林務局申請登記,林務局自得不受該讓渡書之拘束。

因此,原告仍然必須取得原切結人林春田之法定繼承人即被告所出具之轉讓證明書,始能取得受讓人的資格。

再查,被告於本件訴訟審理中,表示不同意出具轉讓證明書,並辯稱原告已逾15年始請求原切結人林春田之法定繼承人即被告配合辦理承租事宜,請求權因罹於時效而消滅,即被告已提出時效抗辯。

又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5條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於70年1 月18日與林春田間簽訂之系爭讓渡書後,即得請求林春田會同原告向林務局辦理申請登記為現耕人,原告逾十五年未請求林春田會同向林務局辦理申請登記,迄今其請求權已因罹於時效而消滅。

因此,被告提出時效抗辯,於法有據,所辯自堪採取。

從而,原告先位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土地不具有向嘉義林管處申請承租之權利,並確認原告就系爭土地有申租權,即屬無據,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又因原告未能取得原切結人林春田之法定繼承人即被告所出具之轉讓證明書,無法向嘉義林管處主張已取得受讓人資格,就系爭土地即無向嘉義林管處申請承租之權利,自無從主張優先於被告向嘉義林管處請求申請承租之餘地,因此,原告備位聲明請求確認原告就系爭土地有優先於被告向嘉義林管處請求申請承租之權利,屬無理由,亦不應准許,應予駁回之。

四、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或其他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丙、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8 日
民三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葉芳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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