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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3號
原 告 林憲幫
法定代理人 李鳳珠
訴訟代理人 張宗存律師
被 告 馮秀麗
張仟標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馮秀麗、張仟標間就坐落嘉義市○○段○○○○○地號土地於民國一百零二年八月二日設定登記抵押權所擔保之新臺幣捌佰萬元債權不存在。
被告張仟標應將前項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間就被告馮秀麗所有坐落嘉義市○○段000○0地號土地(下簡稱系爭土地),於嘉義市地政事務所以嘉地字第096200號收件,民國102年8月2日登記,權利人為被告張仟標,設定權利範圍為所有權全部,擔保102年7月26日之金錢消費借貸,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800萬元,清償日期為112年7月25日,利息為年利率1%(下簡稱系爭債權),債務人及設定義務人均為被告馮秀麗之第二順位抵押權(下簡稱系爭抵押權),其所擔保之系爭債權不存在乙節,為被告否認,則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債權是否存在,於兩造間有爭執不明確之情形,原告認足以影響其求償之權利,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故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其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馮秀麗為泰發行之負責人,經營汽車零件批發業,訴外人陳秋明為被告馮秀麗之員工,平日以駕駛泰發行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為業,於101年8月13日下午,陳秋明沿雲林縣崙背鄉雲9線行經大有橋溪邊防汛道路時,與原告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車禍,致原告受有腹部挫傷併胃破裂及肝撕裂傷、胸部挫傷併急性呼吸衰竭、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及下頷骨骨折、急性瞻妄等傷害,案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簡稱雲林地檢署)以101年度偵字第5600號過失致重傷案件提起公訴,於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簡稱雲林地院)審理中,因陳秋明於102年6月17日準備程序時,坦承車禍發生當時受僱於泰發行擔任業務送貨,為從事業務之人,法官當庭諭知變更法條為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罪。
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賠償金額為800萬元。
被告馮秀麗為陳秋明之僱用人,依據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與陳秋明連帶負賠償責任。
嗣雲林地院以102年度交易字第144號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附帶民事請求部分亦經駁回,刑事部分經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簡稱臺南高分院)以103年度交上易字388號判決撤銷原判決,發回雲林地院,刑事部分尚未確定,而原告亦已向被告馮秀麗及陳秋明另行起訴請求連帶賠償7,473,318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車禍鑑定結果陳秋明為肇事主因,確有過失。
㈡被告馮秀麗為躲避原告追償,竟將系爭土地與被告張仟標共同虛偽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擔保系爭債權,系爭債權應屬無效而不存在。
依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70號判例要旨,被告應就系爭債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系爭土地尚有第一順位1,800萬元抵押設定未清償,系爭債權利息低於市場行情,清償期達10年,借款條件與常情不符,應屬虛偽。
被告馮秀麗於102年6月17日開庭時知悉將被連帶求償,又因原告請求賠償金額為800萬元,系爭抵押權亦以相同金額為設定,其借貸約定及系爭抵押權設定均為避免原告求償虛偽為之。
被告張仟標匯款予被告馮秀麗當日,隨即提領同額現金,隱匿金錢流向,款項亦未如被告馮秀麗所言存入其配偶邱武術帳戶中,且於被告張仟標匯款日期前後,邱武術及泰發行之甲存帳戶並無大本資金需求,無須借款及提領同額現金。
借據記載收受800萬元,然於7月26日被告馮秀麗實際僅受領100萬元,借據填載不實,持以設定系爭抵押權,構成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被告張仟標所述每月利息6,000元,相當於年利率12%,亦與借據記載不符。
被告馮秀麗表示借款購買庫存衝業績云云,然其提出匯款予優立康公司回條4張之時間、金額與借款相差甚遠,且於8月底並無支付貨款壓力,且由優立康公司回復之銷售明細等資料,泰發行102年7月前銷售業績良好,無借錢衝業績必要,且銷售契約中並無未達業績隔年無法再承銷或其他處罰之約定。
且依銷售明細可知泰發行第1、2季達成業績目標,第3季進貨金額減少,並無購買庫存衝業績情形,且依銷售契約第8條第3項記載,泰發行信用額度為100萬元,無須再向被告張仟標借錢,且泰發行叫貨時間分散在不同月份,被告馮秀麗在向張仟標借錢後進貨量反而下滑,難認有借錢買庫存行為。
依泰發行與華豐公司承銷合約書第18條雖有未達目標取回承銷權之約定,然需3個月以上銷售實績未達目標金額80%,而依經銷商獎金明細表,泰發行銷售實績從未低於80%,7月前目標達成率高達103.12%,無借錢買庫存衝業績必要,且年度尚未終結業績缺口不定,借錢後之8、9月進貨反未達業績目標,被告馮秀麗所辯借錢購買庫存衝業績云云,顯非事實。
㈢被告馮秀麗經營之泰發行在102年7月以前業績良好,甚至有數個月份是超額達成業績,並無向被告張仟標借錢購買庫存之動機,況在馮秀麗跟張仟標開始借錢後,華豐公司及優立康公司之業績反較以前下滑,更難證明被告真有借錢購買庫存之行為。
102年銷售年度尚未終結,被告如何計算資金缺口,縱有資金需要亦不到800萬元之鉅,無須一次性向張仟標借款800萬元,縱使被告馮秀麗有向張仟標借款來購買庫存,直到102年銷售年度終結為止,張仟標亦僅匯款600萬元,直到現在亦僅匯款600萬元(同日提領現金返還張仟標),可證被告馮秀麗當初根本沒有800萬元之資金缺口,不需要借到800萬元,是為逃避車禍民事賠償責任而與被告張仟標共同虛偽設定系爭抵押權,藉此避免原告求償,依據民法第87條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規定,其系爭債權800萬元應屬無效,且已影響原告求償,原告自有請求確認上開債權不存在之必要。
被告明知800萬元之系爭債權不存在,仍為設定抵押權登記之物權行為,依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1086號判決意旨,該物權行為應屬無效,依民法第113條規定,被告負有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以回復原狀之義務,被告馮秀麗怠未請求張仟標塗銷抵押權登記,原告為保全債權,自得依民法第242條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
㈣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馮秀麗答辯以:㈠經營泰發行多年,不可能直到公司完全沒錢才借錢,如果跳票豈不是完全無信用可言。
優立康公司共匯款3,305,070元,華豐輪胎及其他公司匯款共15,076,342元,總共金額為18,381,412元。
承銷輪胎、機油經銷多年,被告馮秀麗苦心經營,因為整個大環境不好、經濟不景氣,經營日趨困難,不得已才囤貨以換取公司業績獎金,華豐輪胎為國內前四大機車輪胎品牌,優立康公司總代理嘉實多機油,屬世界前五大油品,取得經銷不易,每年業績獎金雖然僅4、50萬,可是對小小經銷商而言,已經是一筆不小的數目,且依泰發行與華豐公司間輪胎承銷合約書第18條懲戒辦法,公司有權隨時終止合約,取回承銷權,小小經銷商在景氣低迷的大環境中生存不易,只好借貸以利資金週轉,以保有經銷權。
從優立康公司進貨報表即可看出,公司出貨集中於每季最後1個月,實在是不得不向公司進貨囤貨,確保達到公司規定業績,才能保有經銷權。
下半年度需補足全年度的業績,才能申請公司業績獎金,且因上半年度已有囤貨,資金週轉不足才會跟張仟標借款,以利公司營業運轉順利。
㈡被告馮秀麗已提出匯款予優立康公司之匯款單為證,且除優立康公司須付款項,尚有其他債權,因資金短缺,被告張仟標經營汽車保養廠,尚未置產,有資金可借,因有抵押權設定,要求張仟標先匯現有資金500萬元,於年底再匯100萬元。
被告馮秀麗不是一次需求800萬元,且一般銀行、民間借貸都只能借到抵押設定80%,被告馮秀麗經營泰發行多年,每月需要多少資金都有一定的金額,不可能到沒錢才急調資金。
每張匯款單及支票存款、甲存資料係由嘉義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列出,不可能造假,因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所以錢匯入被告馮秀麗帳戶,全部帳戶全部都存於嘉義市第三信用合作社,且沒有轉帳功能,只能提領存入。
整個大環境不好,經營日趨困難,泰發行從101年起就有囤貨壓力,至102年上半年度,就有週轉困難,馮秀麗就資金調度有先標民間會,實在不足才向張仟標借錢。
華豐公司及優立康公司都有載明如無法達成目標,公司有權取消經銷權,終止合約,若不囤貨如何續當經銷商。
華豐公司為上市公司,有業績壓力,原告不知經營者困難。
㈢從優立康公司之出貨表可看出,出貨都集中每季的最後1個月,可見是不得不叫貨以保有經銷權,且依優立康公司約定,得不附任何理由終止合約。
全年度業績為640萬,前半年叫貨3,120,696元,只是一半業績,另一半於下半年度需補齊,都已經無法達成前半年業績,後半年能夠達成公司規定業績,實屬不易。
優立康公司信用額度100萬元,每季業績116萬元,已經超越信用額度,所以必須付現。
合約一年一約,有載明不能低於目標多少百分比,華豐公司獎金申請書是每月必須達成100%或者不能低於80%,才能申請獎金。
華豐公司業績是算全年度,並非單月計,從華豐公司經銷獎金明細可看出前半年已經有囤貨,下半年度須補足業績,8、9月屬於輪胎旺季,有時是公司無法完全出貨,業績不能低於80%,否則無法請領獎金。
泰發行取得經銷不易,不得不囤貨,以保有經銷權,永續經營。
㈣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被告張仟標答辯以:伊從事修車業都沒有置產,有跟互助會,資金在那裡轉,馮秀麗的先生是遠房親戚關係,知道伊有錢就跟伊提起現在庫存比較多,需要比較多的錢,伊剛好有標到會,會錢到了,就匯款借給馮秀麗。
是從102年7、8月開始陸續借錢給馮秀麗,伊知道系爭土地大概的市值約一、兩千萬元,依土地價值保障可能不夠,但伊跟馮秀麗先生的交情應該沒關係,伊不會計較,因伊太太說會錢都匯出去沒有保障,所以才辦理設定抵押權。
借貸是大概約定一個金額,伊有在跟會,標到會才會借給馮秀麗,沒有一定的時間,也沒辦法一次拿出800萬元,伊陸續匯款至今已匯600萬元,等互助會到期後會再匯200萬元。
馮秀麗沒有還錢,從8月開始算利息,馮秀麗有以現金付利息,有時拿半年或幾個月,大約1個月6,000元左右。
伊並不知道他們車禍的事情,開庭之後才慢慢瞭解為何被告等語。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原告主張被告馮秀麗經營泰發行,其員工陳秋明於前揭時、地與原告發生車禍事故致原告受有重傷,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賠償金額為800萬元,被告馮秀麗應與陳秋明連帶負賠償責任,其名下較有價值之財產為系爭土地,然於雲林地院102年度交易字第144號車禍刑事案件審理中,被告2人以擔保系爭債權800萬元為由,就被告馮秀麗所有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
又車禍刑事案件雖經雲林地院為公訴不受理判決,然經臺南高分院103年度交上易字388號判決撤銷原判決,發回雲林地院,刑事部分尚未確定,而原告亦已向被告馮秀麗及陳秋明另行起訴請求連帶賠償7,473,318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泰發行商業登記資料查詢影本、陳秋明10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雲林地檢署101年度偵字第5600號起訴書、雲林地院102年6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馮秀麗及泰發行之財產所得清單、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雲林地院101年度監宣字第183號聲請監護宣告、原告身心障礙證明、上揭臺南高分院刑事判決、民事起訴狀、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函文等影本在卷可稽。
而有關系爭抵押權設定情形,亦經嘉義市地政事務所於103年1月8日以嘉地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系爭抵押權登記申請資料在卷可參,堪信為真。
六、原告主張被告間系爭抵押權擔保之系爭債權不存在,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應予塗銷等情,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本件爭點在於:被告間系爭抵押權擔保之系爭債權是否存在,原告主張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有無理由。
經查:㈠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抵押權為不動產物權,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抵押權人僅能依設定登記之內容行使權利,是抵押債權人及抵押債務人為何人,並所擔保之債權為何種債權,均應以設定登記之內容為準。
換言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其種類及範圍,屬於抵押權之內容,依法應經登記,始生物權之效力(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967號判例要旨參照)。
又抵押權為從物權,以其擔保之債權存在為發生之要件,若所設定登記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縱為抵押權之設定登記,亦難認其抵押權業已成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086號判決要旨參照)。
系爭抵押權為普通抵押權,擔保債權總金額為800萬元,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係102年7月26日之金錢消費借貸,清償日期為112年7月25日,利息為年利率1%等情,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2頁反面),佐以被告提出期日為102年7月26日之借據內容與前揭登記內容互核相符,並有附註記載「借款人(即被告馮秀麗)確實向貸與人(即被告張仟標)收受現金新台幣捌佰萬元整屬實」等文句(本院卷第74頁),堪認被告間係為擔保102年7月26日之800萬元金錢消費借貸而為系爭抵押權設定,並非為擔保將來發生之債權而為設定,揆諸前揭說明,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自應以設定登記內容為準。
然依被告提供馮秀麗設於嘉義市第三信用合作社之存款明細、張仟標於嘉義縣阿里山鄉農會之匯款委託書影本(本院卷第62頁至第65頁)觀之,被告張仟標分別於102年7月23日匯款100萬元、同年7月29日匯款200萬元、同年8月2日匯款200萬元、同年12月30日匯款100萬元,共計匯款600萬元予被告馮秀麗,被告所辯交付款項之金額及時點與系爭抵押權登記及前揭借據所示擔保被告間於102年7月26日之800萬元債權之記載不符,難認系爭抵押權擔保之系爭債權800萬元存在。
參以被告張仟標空言前揭匯款來源係參加互助會之款項,而依前揭被告馮秀麗設於嘉義市第三信用合作社之存款明細所示,被告張仟標前揭4筆匯款均於匯款同日隨即以現金方式提領,資金流向不明,被告間是否確有交付金錢之事實,亦屬可疑。
再佐以被告張仟標所陳:設定完才匯款等語(本院卷第59頁反面),核與系爭抵押權設定前已有匯款之事實不符;
所述目前為止借600萬元,利息大約1個月6,000元左右等語(本院卷第149頁反面至第150頁),換算利息相當於月利率1%,年利率12%,就利息之支付亦與借據記載不符。
雖被告馮秀麗辯稱領出來的錢存入其配偶即邱武術戶頭付貨款(本院卷第80頁反面),並提出與優立康公司之業績目標及其他約定(本院卷第75頁)、與華豐公司間業績獎金申請書(本院卷第76頁)、匯款與優立康公司之匯款回條(本院卷第100頁至第103頁)、邱武術及泰發行設於嘉義市第三信用合作社支票存款明細(本院卷第104頁至第107頁)、與華豐公司間輪胎承銷合約書(本院卷第108頁)等影本為據,然上揭資料僅可佐證泰發行與優立康公司及華豐公司間確有業績目標約定,泰發行分別於102年8月30日匯款193,205元、同年9月30日匯款1,464,473元、同年10月31日匯款241,527元、同年12月31日匯款1,405,865元,共計匯款3,305,070元予優立康公司,邱武術及泰發行設於嘉義市第三信用合作社支票存款帳戶有多筆存入及支出金額,依泰發行與華豐公司合約書第18條及第19條約定(本院卷第109頁),確有銷售不佳得終止合約取回承銷權之約定;
依泰發行與優立康公司間業績目標及其他約定記載(本院卷第183頁),亦有維持庫存量及終止合約之約定。
但針對被告張仟標前揭4筆匯款提領後之資金流向,就匯款提領日期、金額,與前揭優立康公司匯款回條以及嘉義市第三信用合作社邱武術、泰發行支票存款帳戶明細所示時間、金額互核,並無相符時間及金額之款項,且泰發行匯予優立康公司之款項當非來自邱武術或泰發行前揭支票存款帳戶,難見其關連性。
又依華豐公司提供之經銷商獎金明細表(本院卷第115頁)所示,泰發行於102年8、9月份目標達成率為82.79%、83.47%;
依優立康公司提供之銷售明細(本院卷第137頁)所示,泰發行第3季進貨金額並未明顯增加,被告張仟標匯款後並無明顯購買庫存衝業績之情形。
再徵以泰發行102年前半年銷售、囤貨情形以及是否確有資金短缺狀況不明,縱被告馮秀麗經營泰發行確有購買庫存衝業績情節,亦難僅依前揭資料推論被告馮秀麗經營泰發行資金短缺,提領被告張仟標匯款金額確係用於支付前揭貨款,被告馮秀麗前揭抗辯尚難採信。
本件被告間就借貸關係之匯款金額、時間及利息支付均與系爭抵押權登記及借據記載不符,且4筆匯款同日隨即以現金方式提領,資金流向不明,與一般消費借貸之常情相違,堪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債權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前揭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屬無效,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擔保之系爭債權不存在,應屬有據。
㈡按抵押權為擔保物權,具有從屬性,倘無所擔保之債權存在,抵押權即無由成立,自應許抵押人請求塗銷該抵押權之設定登記(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67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無效法律行為之當事人,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可得而知者,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
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113條、第24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間就系爭抵押權擔保之系爭債權,既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依前開說明,被告馮秀麗有請求被告張仟標塗銷系爭抵押權之權利,而其未為登記塗銷之請求,應屬怠於行使其塗銷登記請求權權利,又依原告提出泰發行及被告馮秀麗之財產資料(本院卷第19頁至第21頁)所示,被告馮秀麗即泰發行僅系爭土地較有價值,被告馮秀麗亦不否認,堪認被告馮秀麗已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之狀態,原告為保全前揭損害賠償債權,自得依前揭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被告馮秀麗為之,原告訴請被告張仟標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綜上,原告請求確認被告間就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所擔保之系爭債權不存在,並請求被告張仟標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端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洪敏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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