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103,訴,305,201504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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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壹、原告起訴主張:
  4. 一、緣兩造曾為夫妻,於民國88年3月結婚,而因原告於95年8
  5. 二、並聲明:
  6.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遞狀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7.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8. 三、對被告答辯所為陳述:
  9. ㈠、原告購屋時係從事賣樂器之工作,而婚後於90年或91年5月
  10. ㈡、另被告提出由證人鄭沈欲娟出具之證明書,證明其有購買系
  11. ㈢、又被告所提出之交屋應繳工程款及各項費用明細表,係因原
  12. ㈣、再者,被告稱係因原告關係而認識證人趙健雄,是若系爭不
  13. 貳、被告則以:
  14. 一、查兩造於93年8月31日即已協議離婚,約定財產及未成年之
  15. 二、次查,兩造於85年6月間向訴外人順利翔建設公司購買系爭
  16. 三、複查,被告為繳納系爭不動產之購屋準備金,於85年6月時
  17. 四、再者,被告婚前及婚後均擔任鋼琴家教,收入較原告高,反
  18. 五、另被告將系爭不動產出售予訴外人黃中見,目的係將貸款還
  19. 六、對於證人證述之意見:
  20. ㈠、查原告主張係因其工作繁忙,始交由當時為其女友之被告代
  21. ㈡、被告確實曾將購屋款項交予證人呂旭峯,惟證人卻證稱其無
  22. 七、綜上所述,系爭不動產登記於被告名下,為被告財產,被告
  23. 八、並聲明:
  24. ㈠、原告之訴駁回。
  25.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26. 一、原告起訴主張曾於85年間向訴外人順利翔建設公司購買系爭
  27. 二、經查,系爭不動產,係於85年間向訴外人順利翔建設公司所
  28. 三、原告雖主張於85年間向訴外人順利翔建設公司購買系爭不動
  29. 四、次查,系爭不動產除自備款140萬元外,其餘購屋款320萬
  30. 五、至於原告主張93年間,因友人趙健雄向新光銀行辦理貸款,
  31. 六、按民法第179條所謂不當得利之返還,乃以債務人無法律上
  32. 七、綜上所述,購買系爭不動產之資金並非全數由原告提出,原
  33. 八、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與本院上開論斷無涉或無違,不予
  34. 九、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
  35.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6.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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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305號
原 告 方豒𧚉
被 告 石議嵉即石紹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4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零捌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兩造曾為夫妻,於民國88年3 月結婚,而因原告於95年8月31日發生重大車禍,被告不僅不聞不問,並且不斷要求離婚,原告不堪其擾,遂於102 年9 月10日經鈞院102 年度婚字第22號民事判決兩造離婚並確定。

查原告曾於85年間向訴外人順利翔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購買坐落嘉義市○○段000 00地號、面積192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 分之110 之土地,及同段1218號建物(門牌號碼為嘉義市○○○村0000號13樓2 )(以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並委託當時為女友之被告代為處理相關登記事宜,未料被告竟向訴外人順利翔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順利翔建設公司)請求將系爭不動產登記於被告名下,原告考量僅係暫時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且兩造已結為夫妻,故一直未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

詎料,被告竟於96年間將系爭不動產出售予訴外人黃中見,獲取利益。

然系爭不動產之頭期款新台幣(下同) 140萬元係由原告以現金支付予訴外人順利翔建設公司,且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嘉義分行貸款280 萬元部分,亦係原告每月將現金28,000元交予被告繳納,是至95年2 月止,原告已給付450 萬元,則被告將實際所有權為原告所有,僅係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之系爭不動產出售而獲取之利益乃係不當得利。

因原告無法就450 萬元,提出所有相關證據資料,則依民法第179條、第182條規定,僅請求被告返還200萬元。

二、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0 萬元,及自遞狀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對被告答辯所為陳述:

㈠、原告購屋時係從事賣樂器之工作,而婚後於90年或91年5 月間開設達利企業社,承包公家機關生意,故原告有收入可繳納銀行貸款。

㈡、另被告提出由證人鄭沈欲娟出具之證明書,證明其有購買系爭不動產頭期款50萬元等情,原告否認該證明書之真正。

查證人鄭沈欲娟已於該證明書自承其年事已高,身體狀況不佳,則其如何對將近20年前之事仍記憶猶新,倘其另有借貸被告20萬元,應提出相關金融機構取款證明。

況證人莊玉梅已證稱訂約金、簽約金均係原告繳付,從未收受被告金錢,更未收過50萬元現金等語,顯見被告所言皆屬臨訟杜撰,尚不可採。

㈢、又被告所提出之交屋應繳工程款及各項費用明細表,係因原告向訴外人順利翔建設公司繳納頭期款時,由順利翔建設公司會計即證人莊玉梅所開立,順利翔建設公司經理即證人呂旭峯當時亦在場。

而原告繳納訂約金後,因事業繁忙,不便處理相關事務,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及上開費用明細表才以被告為當事人,然上開費用明細表各項費用均係原告繳納,有證人莊玉梅及呂旭峯可證。

㈣、再者,被告稱係因原告關係而認識證人趙健雄,是若系爭不動產果為被告所有,則其豈會同意以此等不動產設定抵押權,借款高達200 萬元予其不熟識之證人趙健雄,故系爭不動產確屬原告所有。

貳、被告則以:

一、查兩造於93年8 月31日即已協議離婚,約定財產及未成年之子監護權均歸被告,並辦理登記,有原告戶籍謄本及離婚協議書附卷可證。

縱原告曾提起確認兩造婚姻關係存在之訴,亦係在101 年8 月才提起該訴,原告雖勝訴,惟被告已再於101 年12月向鈞院請求判決兩造離婚,經鈞院於102 年9 月10日判決兩造離婚並確定。

是原告應接受兩造已離婚之情,不應再對外散播被告在其車禍後對其不聞不問等謠言,故原告主張其於95年間發生車禍後,兩造仍有婚姻關係,被告對其不聞不問,不斷要求離婚等情,並非屬實。

二、次查,兩造於85年6 月間向訴外人順利翔建設公司購買系爭不動產時,已協定上開建物係作為日後結婚之準備,原告並同意將系爭不動產登記於被告名下,故原告主張係被告自行將系爭不動產登記於被告名下等語,自不足採。

又購買系爭不動產為85年6 月,而兩造係於88年3 月結婚,兩者相差近2 年半,倘若兩造對於系爭不動產登記於被告名下乙節協調不成,則極無可能結為夫妻,是兩造當時既可成為夫妻,即表示原告同意系爭不動產登記於被告名下。

三、複查,被告為繳納系爭不動產之購屋準備金,於85年6 月時曾請證人鄭沈玉娟幫被告標得一會50萬元,被告即與原告一同將其中30萬元作為頭期款交與證人即順利翔建設公司業務呂旭峯;

另於85年7 月15日交屋當天,交付現金20萬元,有交屋應繳工程款及各項費用明細表附卷可憑,故原告主張頭期款全部係由其繳納等情,並非屬實。

四、再者,被告婚前及婚後均擔任鋼琴家教,收入較原告高,反觀原告結婚時收入不多,結婚後又在外積欠龐大債務,時常由被告替其償還債務,是合作金庫貸款部分,每月的本金及利息均係由被告繳納,而此繳納的錢均係被告自己所有,並非原告交付被告,有被告銀行存摺交易明細可證,可見原告主張每月貸款金額係由其交予被告,由被告繳納等語,並非屬實,自不足採。

況原告以做生意為由,請被告提供系爭不動產為擔保,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申請第二胎房屋貸款,並承諾該筆貸款由其負擔,惟原告仍未繳納該筆貸款,致系爭不動產遭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查封並拍賣,係由被告再替原告清償,始保住此等不動產。

五、另被告將系爭不動產出售予訴外人黃中見,目的係將貸款還清,且被告實得價金為238 萬元,扣除仲介費10幾萬元,再清償貸款,被告並未獲取利益。

六、對於證人證述之意見:

㈠、查原告主張係因其工作繁忙,始交由當時為其女友之被告代為處理購屋事宜云云。

然證人莊玉梅證稱均係由原告與其接洽等語,可證原告主張並非屬實。

實情係購屋當時,原告認為被告年輕較不懂房子之事,且較會洽談商務,因而均由原告與建設公司接洽,而被告當時信任原告,且有與原告結為夫妻之認識,是放心將購屋款項交付原告,由原告交予建設公司,故原告主張係其負擔頭期款等語,並非屬實,自不可採。

㈡、被告確實曾將購屋款項交予證人呂旭峯,惟證人卻證稱其無印象云云,然證人亦證述本件購屋距今已20幾年,印象模糊,故證人呂旭峯之證言因時間久遠,已不復記憶,尚屬有疑。

七、綜上所述,系爭不動產登記於被告名下,為被告財產,被告有權使用、處分及收益,且該不動產之價金大多由被告繳納,故原告主張應予駁回。

八、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叁、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曾於85年間向訴外人順利翔建設公司購買系爭不動產,總價金為460 萬元,並委託當時之女友即被告代為處理相關登記事宜,而將系爭不動產登記在被告名下。

實則頭期款140 萬元及事後繳納銀行貸款部分,合計原告已支付450 萬元,被告卻將系爭不動產出售而獲取利益,因此先請求被告應返還不當得利200 萬元云云。

被告則以頭期款伊也有支付50萬元,並非全部都由原告支付,且日後之銀行貸款均由被告繳納,系爭不動產出售所得款項均用以償還銀行貸款,並未獲取任何利益,原告之請求無理由等語置辯。

二、經查,系爭不動產,係於85年間向訴外人順利翔建設公司所購得,登記於被告之名下,總價金為460 萬元。

扣除銀行貸款320 萬元之外,購買人應支付自備款140 萬元。

關於自備款140 萬元部分,除其中66萬元已於簽約時繳清以外,所剩74萬元,係以現金20萬元、30萬元本票一張、1 萬元本票11張及15萬元本票一張,採分期付款之方式已於85年7 月15日即交屋當天繳清等情,業經證人即順利翔建設公司之會計莊玉梅到庭證述明確。

(見103 年12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一第194 頁反面)又證人鄭沈欲娟到庭證稱:「(法官問:兩造於85年間有在嘉義市日新街買房子的事情,你是否知道?)知道。」



「(法官問:兩造買房子的資金如何來,你知道?)被告說他買房子需要資金,要跟會,他就委託我,我就幫她跟我朋友的會,於84年年初開始繳會款,到85年6 月就標會了,標會拿到約30萬元會款,錢我經手交給被告的,被告說買房子的錢還不夠,所以我就另外借他20萬元。」



「(法官問:被告有無跟你說這錢要拿去付房貸?)有。」

等語(見本院104 年3 月19日之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二第20頁反面;

21頁正面),核與被告所述有標1 筆50萬元會款,交給原告作為購屋之自備款等情節相符,復與證人鄭沈欲娟出具之證明書(見本院卷一第153 頁)所載內容一致。

按證人鄭沈欲娟雖為被告之阿姨,而有親屬關係,但其係26年出生,已年近80歲,斷無僅為迴護被告,甘冒受刑事處罰之風險而故作偽證,故其證詞應堪採信。

被告抗辯稱伊曾於購買系爭不動產時,確曾出資50萬元作為頭期款等語,堪信為真。

三、原告雖主張於85年間向訴外人順利翔建設公司購買系爭不動產時,所繳納之自備款140 萬元,全數係由其支付,僅係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而已云云。

經查,證人即順利翔建設公司之會計莊玉梅到庭證稱:「(法官問:7 月15日交屋的時候,原被告二人是誰去的?我不記得了。

當時買房子的時候,記得是兩位先生去的,簽約跟交屋依照公司的慣例登記名義人一定會到場,只是我們不記得被告有到場,全部的款項都是原告拿到公司,當時下定的時候還有另外一位許先生另外買一戶,所以我記得包括訂金、尾款的本票的錢都是方先生一個人拿到公司的,至於中間每次付錢石小姐有無到場已經不記得了。」



「(法官問:呂旭峯(順利翔建設公司業務人員)收受的現金及本票,是否都由原告拿去的?)我問過呂旭峯,他說他只記得方先生,無法確認石小姐有無到公司。」

(見本院103 年12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一第195 頁正面)證人呂旭峰證稱:「(法官問:你是否記得這房子是誰買的?)應該是原告買的,我還有印象。」



「(法官問:如何記得是原告買的?)我當時是業務,客人來都是我在接洽。」



「(法官問:原告當初來的時候,是如何的情形?)我記得當時原告還有與壹個同事也一起有各買一戶,我記得他們都是從事鋼琴買賣或調音之類的工作。」



「(法官問:後來房子的款項,都是誰來繳的?)都是原告繳的。」



「(法官問:在原告這戶房子買賣的過程中,有無見過被告?)我當時有印象他們是因為要結婚來買這房子,付錢的時候都是原告來付錢,因為那時原告的錢不是很足,有做分期付款。」



「(法官問:你所收下的這些款項及票據,是何人交給你的?)都是原告,因為從一開始接洽都是原告,被告也許有來過,但是從看房子及收款,我接洽的對象都是原告。」

(見本院104 年3 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二第19頁反面、20頁正面)等語。

綜觀上開二名證人之證詞,充其量僅能證明購屋當時,絕大多數係由原告出面與建設公司洽談買賣事宜,並由原告交付購屋款項而已。

至於所交付之購屋款項,究係為原告或被告所有,證人均無從得知。

故原告主張繳交予順利翔建設公司之購屋自備款140 萬元,全數為其所有云云,因缺乏證據證明,尚難採信。

被告抗辯稱購屋自備款中,其中50萬元係由伊所支付等語,核與證人鄭沈欲娟證述之情節相符,亦與一般男女朋友於結婚前共同籌措資金購屋,以備結婚後作為居住處所之社會常情不相違背,合於經驗法則,而可採信。

四、次查,系爭不動產除自備款140 萬元外,其餘購屋款320 萬元係向合作金庫嘉義支庫辦理抵押貸款,自85年6 月25日起至95年12月5 日止,按月分期繳納約26,000元至27,000元不等之本息等情,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嘉義分行103 年7 月30日合金嘉催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之借據、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放款帳務序時紀錄明細表可資佐證。

(見本院卷一第40-46 頁)。

原告雖主張每月應繳之貸款,均係由伊將現金交由原告持往銀行繳納云云。

然而,原告於該段期間經營達利企業社,於93年間聲請註銷營業登記證,經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嘉義市分局函覆營業期間內尚有欠稅未清、違章未結,應依法定期限辦理清結算並報核後始准註銷稅籍等語,有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嘉義市分局93年6 月10日南區國稅嘉市○○○0000000000號函影本乙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67 頁)。

可見原告經營事業營運狀況呈現不佳之狀況。

又原告曾於91年6 月間為所經營之達利企業社籌措營運資金,向中華商業銀行貸得80萬元之信用貸款,嗣因發生退票信用不佳之情事,中華商業銀行乃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查封系爭不動產,亦有中華商業銀行中小企業小額簡便貸款【得意貸】專案借款契約書影本、本院94年3 月18日嘉院雲民94執日字第1029號民事執行處通知函影本、達利企業社還款經過說明、中華商業銀行放款客戶還款繳息查詢單影本各乙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一第168-172 頁)。

顯見原告當時之財務狀況不良,且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另有何繳納系爭房貸之資金來源,故原告主張所有房屋貸款均係由其以現金方式交付被告持往合作金庫嘉義支庫繳納云云,並不可採。

反觀被告開設伊莎貝藝術音樂店,擔任鋼琴家教老師,有正職工作收入穩定,其銀行帳戶中經常保持少則有數萬元,多則有40餘萬元之存款餘額,另購買郵局之投資型儲蓄險,經濟狀況較原告良好,此有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歷史交易查詢報表、郵政存簿儲金簿(帳號00000000000000)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各乙份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77-186 頁)。

再者,本院為查明系爭不動產向銀行辦理貸款繳納之情形,乃依職權向合作金庫嘉義支庫調取每月繳納本息之存款憑條,得知每月均以現金存入方式繳納,存款憑條所書寫存款人即被告(原名石紹勳)之筆跡,與被告當庭書寫之筆跡相符,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嘉義分行103 年10月24日合金嘉義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之借款人石議嵉(原名石紹勳),自85年6月25日至95年12月5日,在該行以現金存入或無摺現存方式繳納本息各存款憑條逐筆影印資料各乙份、被告當庭書寫姓名之筆跡可資佐證。

(見本院卷一第104-137頁:第145頁)。

再對照兩造經濟能力之優劣程度,可見被告抗辯稱系爭房屋貸款係由其繳納等語,並非全然不可採信。

五、至於原告主張93年間,因友人趙健雄向新光銀行辦理貸款,被告曾提供系爭不動產為趙健雄作連帶保證人,趙健雄與被告並不認識,如系爭不動產為被告所有,被告豈會願意提供系爭房地作為擔保之理?可見系爭房地為原告所有云云。

經查,原告曾於91年6月間向中華商業銀行辦理中小企業小額簡便貸款80萬元,曾邀同友人趙健雄擔任其連帶保證人,嗣因93年間趙健雄向新光銀行辦理貸款,欲邀同原告擔任保證人,因系爭房地登記為被告所有,乃由被告為其擔任保證人等情,有中華商業銀行中小企業小額簡便貸款【得意貸】專案借款契約書影本乙份附卷可稽。

並經證人趙健雄到庭證述明確。

(見本院103年8月7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一第50頁正、反面)足證原告與友人趙健雄係因朋友情誼,為向銀行取得融資而互為保證之行為。

被告基於為幫助夫婿取得銀行融資之順利,而答應為夫婿之友人擔任保證人,合於社會情理之常。

尚難因此即推論系爭不動產為原告所有。

六、按民法第179條所謂不當得利之返還,乃以債務人無法律上之原因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為要件。

如債務人未受有任何利益,自無不當得利返還之問題。

經查,本件系爭不動產自85年6 月25日起向合作金庫嘉義支庫辦理抵押貸款,按月分期繳納本息至95年12月5 日止,本金餘額尚欠2,035,337 元。

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放款帳務序時紀錄明細表可證。

(見本院卷一第46頁)被告於當時向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辦理轉貸,將所貸得之借款全數用以清償合作金庫嘉義支庫之貸款。

迨96年間,被告將系爭不動產以238 萬元出賣於第三人黃見中,所得價金扣除辦理買賣之相關規費、稅金及代書費用合計10餘萬元後,所餘款項222 萬餘元,全數清償用以償還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貸款,此又有買賣契約書、付款明細表、臺灣銀行匯出匯款回條聯及建物所有權異動索引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一第87-93 頁;

第5-6 頁)顯見被告於96年間出售系爭不動產時,所賣得之價金已遠低於85年間自順利翔建設公司購得之價金約222 萬元,亦即系爭不動產最後係處於虧損222 萬元之狀態。

如原告主張所有自備款及分期繳納銀行之本息均由其所支付為實在,則上開虧損亦應全由原告自行承擔。

故以系爭不動產原購入價格460萬元,扣除貶值222 萬元,所餘238 萬元亦已全數用以償還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貸款,對被告而言,並無任何利益可言。

此與民法不當得利之要件自有未合。

七、綜上所述,購買系爭不動產之資金並非全數由原告提出,原告亦無法證明曾繳納銀行貸款本息,系爭不動產處分後所得價金,被告亦用以清償金融機構之全部貸款,並無獲取任何利益。

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179條、182 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返還所受利益200 萬元,於法自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與本院上開論斷無涉或無違,不予贅述。

九、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第一審裁判費20,8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裁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7 日
民二庭法 官 曾文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秀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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