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起訴主張:
- (一)被告於民國102年3月13日下午3時2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 (二)原告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所受損害如下:
- (三)聲明:
- 二、被告抗辯則以:
- (一)被告於系爭路段駛出加油站雖有不當,但被告起駛時已盡
- (二)對原告各求償項目之意見:
- (三)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 三、得心證之理由:
-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2年3月13日下午3時23分許駕駛系爭小
- (二)經查:
-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 六、經核原告勝訴部分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
- 七、本件判決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核與本
-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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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318號
原 告 王麗鈴
訴訟代理人 楊漢東律師
被 告 張眞敏
訴訟代理人 林建州
謝東霖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 102年度嘉交簡附民字第66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3年8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玖萬伍仟玖佰參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玖萬伍仟玖佰參拾壹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2年3月13日下午 3時2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自嘉義縣水上鄉○○村○○路 000號前南向車道路邊「世川加油站」旁駛入中義路南向車道,欲左轉往北行駛時,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猶貿然左轉,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機車沿中義路由北向南駛至,原告閃避不及,致二車發生擦撞,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左手腕遠端橈骨骨折,右手遠端橈骨骨折、第 2掌骨線性骨折等傷害。
被告之犯行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以 102年度偵字第6571號起訴書起訴,經本院 102年度嘉交簡字第1271號案件審理。
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絛第1項、第195絛第1項前段規定,訴請被告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796,745元。
(二)原告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所受損害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就醫,至今已支出醫療費用共計11,081元。
2、看護費部分:原告自該事故後,生活無法自理,須由家人看護照料,如洗澡、如廁均需家人在旁協助處理、看護,比照僱請看護之每月看護費用為60,O00元,依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102年7月16日診斷證明書所示,原告「需復健治療,宜休息療養3個月,期間需看護照料3個月」。
另依102年10月3日診斷證明書所示,原告「需看護照料 3個月及復健治療」,故原告實有看護照料 6個月之需要,此部分損失金額為360,000元(計算式:60,000×6=360,000)。
3、增加生活上之需要部分:原告需自嘉義縣水上鄉住處搭乘計程車至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慈生診所就醫治療,所支出之計程車車資共10,850元。
4、減少勞動能力部分:原告於事故前係擔任保母工作,曾同時照顧 2名小孩,一個僅為白天照顧,一個為全天候照顧。
若以全天候帶一名小孩之每月保母薪資為19,000元計算,事故發生後,原告因傷無法工作,其傷勢預估須至少 6個月方能完全康復,故該 6個月期間因喪失勞動能力所受損失為 114,000元(計算式:19,000×6=114,000)。
5、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本來身體硬朗,健康狀況良好,詎遭此車禍事故致行動不便,生活無法自理,且因傷勢過重,雖經多次治療,但復原情況不如預期,事發後每當想起車禍過程仍心有餘悸,午夜夢迴常常自睡夢中驚醒,堪稱身心受創極為嚴重,爰請求精神慰撫金500,000元。
6、綜上,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所受損害之金額總計為995,931元(計算式:ll,081+360,000+10,850+114,000+500,000)。
原告起訴時就系爭事故損害係以原告之過失比例 20%、被告之過失比例 80%計算而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796,745元(計算式:995,931×80%=796,744.8,元以下四捨五入)。
經肇事責任鑑定結果,被告應負全部肇事責任,原告就其餘20%保留請求權。
(三)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 796,7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則以:
(一)被告於系爭路段駛出加油站雖有不當,但被告起駛時已盡相當注意確認左方無來車後才駛出,然因對向來車不斷,始停止於外車道停等,殊料原告不知何因仍快速駛至而發生車禍。
經刑事審判程序送肇事責任鑑定後,被告對過失比例依鑑定結果無意見。
(二)對原告各求償項目之意見: 1、對原告求償之醫療費用11,081元、就醫車資10,850元均無意見。
2、對於看護費每日以2,000元計算不爭執。
出院後之看護期間應以法院函查結果、以半日看護1,000元為準。
3、原告應就實際上擔任保母之工作損失部分負舉證之責。
對原告所提出訴外人吳麗好、林幸慧證明書證明其於車禍發生前曾擔任保母工作而有收入部分、以19,000元計算不能工作期間6個月之工作損失均不爭執。
4、精神慰撫金部分應參酌加害情形、被害人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狀況等定之,由法院作合理裁判。
(三)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2年 3月13日下午3時23分許駕駛系爭小客車,自嘉義縣水上鄉○○村○○路 000號前南向車道路邊「世川加油站」旁駛入中義路南向車道,欲左轉往北行駛時,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機車沿中義路由北向南駛至,原告閃避不及致二車發生擦撞,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左手腕遠端橈骨骨折,右手遠端橈骨骨折、第 2掌骨線性骨折等傷害等情,並提出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診斷證明書(見附民卷第23頁至第24頁)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亦經本院調取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相關刑事卷宗即本院 103年度交簡上字第14號核閱無誤,自堪信屬實。
至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其損害共計 796,745元,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
故本件爭點在於: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訴請被告賠償之各項目及金額是否於法有據?
(二)經查: 1、本件車禍事故經本院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其結果為:「一、張眞敏駕駛自用小客車,由加油站出口起駛,未讓行進中車輛先行,為肇事原因。
二、王麗鈴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
(惟車速行駛有違規定)」等情,有該鑑定委員會103年4月30日嘉雲區 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0頁至第61頁);
被告對此鑑定結果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4頁),故堪認原告主張經肇事責任鑑定後被告應對本件車禍事故負過失責任為可採,且被告應就此車禍事故之損害負擔全部過失責任。
2、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既因被告之過失侵權行為而受有損害,依上揭規定,原告自得請求損害賠償。
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各項目及金額,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下:①醫療費用:原告主張被告應其賠償醫療費用共計11,081元,並提出各醫院醫療費用收據(見附民卷第 5頁至第22頁)為證。
而被告對此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1頁、第84頁),故堪認此部分原告主張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②看護費用:原告主張自該事故後,生活無法自理須由家人看護照料,比照僱請看護之每月看護費用為60,O00元,依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102年7月16日診斷證明書所示,原告「需復健治療,宜休息療養3個月,期間需看護照料3個月」。
另依102年10月3日診斷證明書所示,原告「需看護照料3個月及復健治療」,故原告實有看護照料6個月之需要,此部分損失金額為360,000元(計算式:60,000×6=360,000)等語。
被告則抗辯:對於看護費每日以2,000元計算不爭執。
出院後之看護期間應以法院函查結果、以半日看護 1,000元為準等詞。
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174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院就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傷害需看護期間及其看護費參考標準函查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其結果: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傷勢無法生活自理需看護照料 3個月(半日即可);
而該院照顧服務員半日收費為 1,000元等情,有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103年4月10日中總嘉企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見本院卷第40頁)在卷可憑,足見原告所主張看護費計算標準與被告所抗辯以半日看護費 1,000元計算均與該院回函一致,應屬可採;
至看護之必要期間則參酌上開醫師專業判斷應以3個月計算為合理,故被告應賠償之看護費用於 90,000元(計算式:1,000×90=90,000)範圍內,洵屬有據;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難以准許。
③交通費用:原告主張被告應其賠償就醫交通費用共計10,850元,並提出車資費用收據(見附民卷第25頁至第33頁)為證。
而被告對此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2頁),故堪認此部分原告主張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④工作收入損失:原告主張原告於事故前係擔任保母工作,曾同時照顧 2名小孩,一個僅為白天照顧,一個為全天候照顧。
若以全天候帶一名小孩之每月保母薪資為19,000元計算,事故發生後,原告因傷無法工作,其傷勢預估須至少6個月方能完全康復,故該6個月期間因喪失勞動能力所受損失為 114,000元(計算式:19,000×6=114,000)等詞。
被告則抗辯:原告應就實際上擔任保母之工作損失部分負舉證之責等語。
查原告就其於車禍發生前係從事保母工作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訴外人吳麗好、林幸慧證明書(見本院卷第55頁、第56頁)在卷可佐,此部分於其提出上開證明書後已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0頁),堪認原告於車禍前確有工作及具備相當工作能力。
而就原告因車禍所受傷勢將致其不能從事原有工作期間,經本院函詢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該院函覆略以:依原告所受傷勢,一般能恢復其原有輕便工作需半年以上等情,有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103年4月10日中總嘉企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見本院卷第40頁)在卷可憑,故參酌上開醫師專業評估結果堪認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不能工作之期間應以車禍發生後 6個月內計算為允當。
對照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所公告102年度之基本工資每月為 19,047元,此為眾所周知之事實,原告主張以每月19,000元計算其收入損失,並未超過上開標準,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8頁),故該月收入標準應屬允當。
據此計算,原告因不能工作收入損害共計得請求賠償114,000元(計算式:19,000×6=114,000)。
⑤精神慰撫金:原告主張其本來身體硬朗,健康狀況良好,詎遭此車禍事故致行動不便,生活無法自理,且因傷勢過重,雖經多次治療,但復原情況不如預期,事發後每當想起車禍過程仍心有餘悸,午夜夢迴常常自睡夢中驚醒,堪稱身心受創極為嚴重,故請求精神慰撫金 500,000元等語。
被告則抗辯:精神慰撫金應參酌加害情形、被害人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狀況等定之,由法院作合理裁判等詞。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 223號判例可資參照。
本院審酌車禍發生之過程,被告負全部肇事責任,業如上述;
而原告於車禍發生時為53歲,原來從事保母工作。
被告則自陳其兼差從事外籍看護居間工作,每件抽取2,000元至3,000元報酬,工作收入不穩定(見本院卷第52頁);
並衡酌原告因車禍致受有左手腕遠端橈骨骨折,右手遠端橈骨骨折、第 2掌骨線性骨折等傷害,迄103年7月間仍需持續復健治療,此有原告提出之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 103年7月8日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86頁)在卷可佐,且原告因上開雙手骨折傷勢,需安裝固定器具於雙手患處,有原告提出之傷勢治療照片(見本院卷第57頁、第58頁)在卷可稽,堪認被告對其加害程度並非輕微,原告精神上確將受有相當痛苦。
再參酌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卷第12頁至第46頁)所示原告於 101年度有利息所得、股利憑單、營利所得等多筆收入,且其名下財產含房屋、土地、汽車及投資共計達33筆;
而被告則於 101年度則無任何財產及收入。
本院衡酌兩造之身分、地位及經濟能力等情形,認原告請求於 270,000元範圍內,堪認適當,逾此部分不應准許。
⑥以上,原告請求有理由部分之金額為 495,931元(計算式:醫療費用11,081元+看護費用90,000元+交通費用10,850元+工作收入損失114,000元+精神慰撫金270,000元=495,931元)。
⑦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
查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原告迄未請領強制險等情,有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3年7月4日(103)旺旺友聯嘉雲車字第73號函(見本院卷第80頁)在卷可憑,則原告前開受損害金額尚無庸扣除保險給付。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 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
本件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屬給付無確定期限者,且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依前揭規定,原告就被告應給付上開金額,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即:自102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見附民卷第34頁),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未逾上開範圍,此部分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95,931元,及自102年12月 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經核原告勝訴部分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院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如主文第4項所示之擔保,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指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曾宏揚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怡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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