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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33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祭祀公業吳順記
法定代理人 吳甲乙
送達代收人 林威廷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張栢樂
張栢壽
劉明珠
張妤婷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調整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中華民國104年3月12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
上訴人上訴聲明為:原判決關於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出租予被上訴人之嘉義縣朴子市○○段000○0地號土地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B、C部分,面積合計117.86平方公尺土地之租金,應自民國102年10月1日調整為每年新台幣360,000元等語。
故依上訴人之上訴聲明,本件上訴利益金額核定為2,185,680元[(360,000元-141,432元)x10=2,185,680]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4,021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黃義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宗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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