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103,訴,335,2014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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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335號
原 告 張玉寶
蔡宗旻
蔡宗良
蔡竣安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宗學
被 告 蔡秀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死亡日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之被繼承人蔡文木之死亡時間為民國102年12月26日下午5時38分。

被告應將其於民國102年12月27日所出具之死亡證明書中所記載關於蔡文木之死亡時間為民國102年12月27日下午5時38分,更正為民國102年12月26日下午5時38分。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方面

壹、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報到單、送達證書等在卷可證;

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次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本件原告主張委請被告開立原告之被繼承人蔡文木之死亡證明書,而原告之被繼承人蔡文木之死亡時間為102年12月26日下午5時38分;

而被告則否認原告前開死亡時間之主張,抗辯關於蔡文木之死亡時間應為102年12月27日下午5時38分,故兩造間存有前開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爭執,顯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危險之不安狀態存在,而此項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依前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分別為被繼承人蔡文木之妻與子,蔡文木於民國102年12月26日下午5時30分自台南奇美醫院返家,於當日即12月26日下午5時38分即病逝家中,隔日即12月27日,原告委請被告至原告家中開立死亡證明書,被告於死亡證明書中記載原告之被繼承人蔡文木之死亡時間為102年12月27日下午5時38分,然原告於當時並未發現,直至原告於102年12月30日至戶政機關辦理蔡文木之除戶登記時,始發現前開錯誤情形。

原告即於當日前往被告診所請求更正,然遭被告拒絕。

嗣經嘉義縣衛生局人員查訪結果,亦證實蔡文木之死亡時間為102年12月26日,嘉義縣衛生局並發函通知被告更正蔡文木之死亡時間,仍遭被告拒絕。

兩造間就原告之被繼承人蔡文木之死亡時間存有前開爭執,爰起訴請求確認原告之被繼承人蔡文木之死亡時間為102年12月26日下午5時38分。

另依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其於102年12月27日所出具之死亡證明書中所記載關於蔡文木之死亡時間為102年12月27日下午5時38分,更正為102年12月26日下午5時38分。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被告受原告委任是有償,原告有支付新台幣2千元。

三、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貳、被告則以:

一、原告係於102年12月27日下午7時許,至被告經營之診所請求被告前往相驗蔡文木死亡情事,相驗當時,有2位殯葬業者在場協助,同時再三詢問家屬即原告有關蔡文木之死亡時間,其家屬表示蔡文木之死亡時間為該日下午5時38分,被告繼而開立死亡證明書。

而102年12月28日上午,原告至被告之診所領取死亡證明書,當時被告向其說明死亡證明書內容及所載死亡時間,經死者家屬確認無誤後領回死亡證明書。

二、死者家屬於102年12月31日下午1時20分許,再度前往被告之診所,應求更改死亡證明書中所記載之死亡時間,因被告鑑於相驗遺體時所見之專業判斷,及對死者家屬已再三詢問確認死亡時間,並依戶籍法第14條及死亡資料通報辦法第4條規定上傳死亡通報,自難依原告要求即更改前開死亡時間。

但依原告所提出之事證,若死者死亡時間應為102年12月26日下午5時38分,並經法院判決,則被告院依判決結果更改死亡證明書等語,資為抗辯。

三、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所主張之前開事實,有戶籍謄本、死亡證明書、訃文、訪問紀要、相片影本、申請書、嘉義縣衛生局函等在卷可證,自堪信為真實。

至被告雖抗辯蔡文木之死亡時間為102年12月27日下午5時38分云云。

然處理蔡文木死亡事宜之殯葬業者莊富川於接受嘉義縣衛生局訪談時,稱102年12月26日係曾春木通知其前往處理蔡文木死亡事宜等語;

曾春木於接受嘉義縣衛生局訪談時,亦稱蔡文木之配偶於102年12月26日早上9時8分,以電話通知伊蔡文木欲自奇美醫院返家,請其協助連絡葬儀社,蔡文木直至下午5時30幾分過世,其一直均在蔡文木家幫忙協助,並碰到里長經過進來關心,其告知里長蔡文木過世,請過來搭帳篷等語;

里長黃清基於接受嘉義縣衛生局訪談時,稱其於102年12月26日下午4時多,經過蔡文木家,聽聞蔡文木有生命危險,嗣其騎車返家,至當日即12月26日下午5至6時,其接到土公仔電話稱蔡文木已斷氣,叫其可前往搭帳篷等語,有前開訪問紀要在卷可證,則蔡文木之死亡時間為102年12月26日下午5時38分,應可認定。

被告前開抗辯,自不可採。

故原告請求確認原告之被繼承人蔡文木之死亡時間為102年12月26日下午5時38分,應屬有據。

二、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條著有規定。

則被告受原告委任至原告家中開立死亡證明書,被告於死亡證明書中記載發生前開錯誤,自負有更正之義務,是為系爭委任契約之主要義務,從而,原告依委任契約約定,請求被告應將其於102年12月27日所出具之死亡證明書中所記載關於蔡文木之死亡時間為102年12月27日下午5時38分,更正為102年12月26日下午5時38分,亦屬有據。

三、綜上所述,兩造間就系爭死亡證明書所記載蔡文木之死亡時間存有前開爭執,而蔡文木之死亡時間應為102年12月26日下午5時38分,然系爭死亡證明書卻記載為102年12月27日下午5時38分,原告自得請求確認其被繼承人蔡文木之死亡時間為102年12月26日下午5時38分;

被告前開行為違反系爭委任契約約定,原告並得依委任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應將其於102年12月27日所出具之死亡證明書中所記載關於蔡文木之死亡時間為102年12月27日下午5時38分,更正為102年12月26日下午5時38分。

原告前開請求,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復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8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院既為被告前開敗訴之終局判決,則依前開說明,本件訴訟費用自應由被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2 日
民一庭法 官 陳卿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朱鴻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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