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起訴主張:
- (一)兩造前係夫妻,雙方於民國101年8月13日離婚。被告明知
- (二)原告於101年10月6日上午8時48分許,與其父楊俊雄、其
- (三)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 二、被告則以:針對侵權的事實伊不否認,只希望原告看在小孩
-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 (一)原告起訴主張:(1)被告明知原告未同意將兩造未成年
- (二)按姓名權受侵害者,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並得請求損
- (三)至於有關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數額部分,原告主張被告應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得向被告請求之非
- 五、本件判決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
- 六、又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
- 七、原告勝訴部分金額為5萬5千元,因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
-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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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339號
原 告 楊恊都
訴訟代理人 李季錦律師
被 告 楊雅惠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 103年度附民字第19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03年7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前係夫妻,雙方於民國101年8月13日離婚。被告明知原告未同意將兩造未成年子女楊○萱、楊○霆設在臺南市後壁區之戶籍遷徙至嘉義縣太保市,竟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未經原告同意,先於101年5月31日,冒用原告名義製作內容為:「本人同意由配偶楊雅惠辦理長女楊○萱、楊○霆遷徙登記,此致嘉義縣太保市戶政事務所」之同意書,並在該同意書上偽造原告之簽名及印文各 1枚,持向嘉義縣太保市戶政事務所辦理楊○萱、楊○霆之遷徙登記,而行使上開偽造私文書致使無實質審查權限之承辦公務員,將楊○萱、楊○霆之戶籍由臺南市後壁區遷徙至嘉義縣太保市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載之戶籍登記表上,足生損害於原告及戶政主管機關對於戶政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本件被告偽造原告簽名及印文,侵害原告之姓名權,其以冒用原告名義製作內容不實之同意書,向太保市戶政事務所申請將 2名未成年子女之住所地自原告住所遷徙至被告住所,侵害父母對子女住所之決定權,並導致法院裁定將兩造長子共同監護,惟其住所係與被告同住之結果,被告上開行為侵害原告基於父親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原告爰依民法第19條、第184條、第195條第3項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新臺幣(下同)30萬元。
(二)原告於101 年10月6日上午8時48分許,與其父楊俊雄、其母楊黃寶猜、其友許峰華等人至被告位於嘉義縣太保市○○ 000號居所,在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該址大門前,欲探視 2名未成年子女時,被告不僅關下大門阻撓探視,於同日上午 8時58分許,原告正與被告之父親商議未成年子女會面問題之際,被告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閩南語「骯髒人、垃圾人」等穢語辱罵原告,並自上址 2樓陽台以水潑灑原告,侵害原告之名譽,貶損原告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30萬元等語。
(三)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針對侵權的事實伊不否認,只希望原告看在小孩子的份上,能夠不要要求這麼高的金額。
原告雖然有支付小孩的撫養費,但是每月只有7,500 元,小孩子每個月幼稚園的學費就要 5,000元,負擔很沉重,實在沒有能力賠償原告。
本件是因為原告有外遇,所以伊才會因為生氣做出上述的行為。
當初是因為原告叫伊走,還說一毛錢都不會給,所以伊才會把小孩子的戶籍遷走。
伊目前要養 2個小孩,工作不穩定,原告請求金額過高伊無法負擔,伊願意向原告道歉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1)被告明知原告未同意將兩造未成年子女楊○萱、楊○霆設在臺南市後壁區之戶籍遷徙至嘉義縣太保市,竟於101年5月31日,冒用原告名義製作同意書,並在該同意書上偽造原告之簽名及印文各 1枚,持向嘉義縣太保市戶政事務所辦理楊○萱、楊○霆之遷徙登記,致生損害於原告;
(2)原告於101年10月6日上午8時48分許,前往被告位於嘉義縣太保市○○ 000號居所探視未成年子女時,被告竟在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該址大門前,以閩南語「骯髒人、垃圾人」等穢語公然辱罵原告,並自上址 2樓陽台以水潑灑原告,致原告名譽受損。
以上各情,經原告提出偽造文書及妨害名譽之刑事告訴後,被告分別經判處有期徒刑4月及拘役50日在案,有本院103年度訴字第51號刑事判決 1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6-11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不否認原告所述之侵權行為事實(本院卷第34頁),故原告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姓名權受侵害者,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19條定有明文。
次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查一般侵害姓名主要有兩種形態,一為冒用他人姓名,即無權使用他人姓名而使用,如冒用名醫行醫,另一為不當使用他人姓名,如以仇家姓名稱呼所飼養牲畜等等,準此,本件被告冒用原告名義製作同意書,持向嘉義縣太保市戶政事務所辦理楊○萱、楊○霆之遷徙登記,自屬冒用他人姓名而侵害原告之姓名權甚明;
又被告於其位在嘉義縣太保市○○ 000號居所大門前,以閩南語「骯髒人、垃圾人」等穢語公然辱罵原告,並自上址 2樓陽台以水潑灑原告,亦足以侵害原告之名譽,且情節核屬重大,故原告自得依上開侵權行為等相關規定,向被告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三)至於有關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數額部分,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60萬元,被告則辯稱:伊目前要養 2個小孩,工作不穩定,原告請求金額過高伊無法負擔等語。
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著有51年台上字第 223號判例可資參照。
又慰撫金之功能,在於藉由金錢之支付以撫慰被害人之精神痛苦,並填補被害人之精神上損害,但其用意並非在處罰或剝奪賠償義務人之財產,故法院在判命給付精神慰撫金時,必須均衡審酌兩造資力狀況,不得命賠償義務人給付過度之精神慰撫金,以免其陷入窮困難以生存之境地。
本院審酌原告為高職畢業,已婚,育有 2名未成年子女,102年僅有薪資所得61,394元及利息所得1,608元,別無其他任何不動產;
被告則為二專畢業,育有 2名未成年子女,目前經營立弘工程社, 102年有利息所得10,428元,名下無任何不動產等情,此業據兩造陳報無訛,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復衡諸被告因婚姻破裂,為爭取未成年子女撫養權,未經同意即擅自冒用原告名義遷移子女戶籍,實屬不該,且於原告欲探視子女時,復以閩南語「骯髒人、垃圾人」等穢語公然辱罵原告,以水潑灑原告,行為可議,實不足取,惟考量本件被告是由於婚姻破裂之故而一時失慮,且所使用手段尚非達暴力程度,雖足令原告產生相當程度精神痛苦及生活干擾,但尚非屬過鉅之精神上侵害,故本院審酌上揭一切情事,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痛苦之慰撫金,就姓名權之侵害部分以5萬元為適當,名譽權受侵害部分則以5千元為宜。
至於逾此範圍之撫慰金請求核屬過高,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得向被告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金額合計應為5萬5千元(5萬元+5千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此部分原告之主張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於原告逾此範圍之其他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供此敘明。
六、又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目前為止並無訴訟費用之支出,故無訴訟費用分擔之問題,附此敘明。
七、原告勝訴部分金額為5萬5千元,因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本院併依聲請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至於原告受敗訴判決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8 日
民三庭法 官 周俞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周瑞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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