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103,訴,356,2014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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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356號
原 告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明仁
訴訟代理人 林雅婷
被 告 林幸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8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捌萬柒仟柒佰玖拾壹元及其中新台幣肆拾捌萬伍仟肆佰壹拾陸元,自民國一O一年二月一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澳商澳洲紐西蘭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即債權讓與人)承受訴外人蘇格蘭皇家銀行持有荷商荷蘭銀行在台資產、負債及營業,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准予備查,並於民國(下同)99 年3月16日將原名稱澳商澳洲紐西蘭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變更名稱為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台北分公司復於101年6月29日依民法第294、295條及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8條第3項規定,將其對於被告之債權全數讓與原告,並以公告方式為債權讓與之通知,本件債權已合法移轉,並對被告發生債權讓與效力。

被告前向荷蘭銀行申請信用卡,依信用卡約定條款之約定,借款利率以固定年利率19.97 %計算,以日計息。

原告於受讓債權後,迄今未獲被告為任何清償,顯見被告並無清償之意願,且被告為消極逃避自身債務,對原告以信函、電話方式催討債務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欠款本金新台幣(下同)485,416元及其期間利息(自97年5月10日起至101年1月31日止,利息為年息19.97%)302,375元,總金額為787,791元。

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787,791元,及其中485,416元,自101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97%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對於原告之上開主張並不爭執,但因身染重病且未工作,目前尚無力償還債務,願以協商方式解決債務問題。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荷蘭銀行信用卡申請表、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9年3月4日金管銀外字第00000000000號函、99年 3月16日金管銀外字第00000000000號函、債權讓與證明書、本金利息請求明細表等附卷可稽。

被告對此亦不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欠款本金485,416元及其期間利息(自97年5月10日起至 101年1月31日止,利息為年息19.97%)302,375元,合計為787,791元,另其中485,416元,自101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97%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
民二庭法 官 曾文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秀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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