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103,訴,365,2014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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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365號
原 告 盧亭伃
法定代理人 盧獻華
林淑娟
被 告 吳昭慧
被 告 林孟勳
兼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林謙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03年度交附民字第80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03年8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林孟勳、林謙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叁拾捌萬玖仟貳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一零三年七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吳昭慧對被告林孟勳前項所負債務,就其中新台幣壹拾玖萬肆仟陸佰零貳元負連帶給付責任。

本判決前二項給付,如其中任一被告已為給付,他被告在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林孟勳、林謙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 2號裁定參照)。

查本件原告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時,以吳昭慧、林孟勳為被告,請求被告吳昭慧、林孟勳應共同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賠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嗣起訴狀繕本送達後,原告於審理中以被告林謙益依民法第187條規定必須與被告林孟勳負連帶賠償責任為由,追加林謙益為被告,並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103年7月18日起至賠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經核原告減縮利息起算日之聲明,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至於原告追加被告林謙益,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均係原告遭被告吳昭慧、林孟勳過失傷害之事實,其前後之請求,在相當程度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得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而有繼續利用之可能性,依前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堪認前後聲明之基礎事實同一。

揆諸前揭法條及裁判意旨,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貳、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吳昭慧於民國102年 5月14日下午4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嘉義市東區雅竹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進,途經上開雅竹路17號前之施工路段終點處,欲往左偏行時,本應注意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等情形觀之,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往左偏行,適逢被告林孟勳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原告盧亭伃由同方向行駛而來,亦疏未注意行經道路施工路段,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機車超車時,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須先按鳴喇叭 2單響或變換燈光 1次,即由上開被告吳昭慧機車左後方向前行駛,欲超越被告吳昭慧機車時, 2車因而發生擦撞倒地,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顱骨骨折、顱內出血之傷害。

被告吳昭慧、林孟勳2人上開過失傷害案件,業經鈞院103年度朴交簡字第16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吳昭慧、林孟勳各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在案。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3條及第195條第1項等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吳昭慧、林孟勳 2人賠償。

另被告林謙益係被告林孟勳之法定代理人,依民法第187條規定,被告林謙益自應與被告林孟勳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茲就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說明如下:㈠醫療部分:因系爭車禍事故,原告已支出聖馬爾定醫院、嘉義基督教醫院及臺中榮總嘉義分院醫療費用,日後仍需陸續支出醫療費用,故請求醫療費用預計為10萬元。

㈡精神慰撫金部分:系爭車禍致原告身體、頭部受有嚴重傷害,原告身體、精神上均痛苦萬分,且原告於車禍前,尚在就學中,因系爭事故而生活無法自理、行動無法自如,而需休學1 年,致原告升學、就業均晚1年,徒增1年時間之損失。

再者,原告母親為照顧生活無法自理之原告,亦辭去其工作,而受有薪資上損失。

準此,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撫慰金70萬元。

㈢另原告已請領強制汽車責任險之保險金為89,310元。

二、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103年7月18日起至賠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叁、被告答辯則以:

一、被告吳昭慧略以:查系爭車禍事故經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伊與被告林孟勳之過失責任比例相同。

另伊經濟困難,僅能賠償原告10萬元。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林孟勳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之前到庭陳稱:系爭車禍事故經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其與被告吳昭慧之責任比例是各半,惟原告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並未將安全帽戴好。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林謙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肆、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吳昭慧於102年 5月14日下午4時20分許,騎乘機車沿嘉義市東區雅竹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進,途經上開雅竹路17號前之施工路段終點處,往左偏行時,適逢被告林孟勳騎乘機車搭載原告由同方向行駛而來,欲超越被告吳昭慧機車時, 2車發生擦撞倒地,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顱骨骨折、顱內出血傷害之事實,為被告吳昭慧及林孟勳所不否認,且經本院調閱本院103年度朴交簡字第166號刑事案卷核閱無誤,而被告昭慧及林孟勳上開過失傷害犯行,亦經上開刑事案件各判處有期徒刑 3月,得易科罰金定在案,是被告吳昭慧及林孟勳就本件車禍應負過失責任,自堪認定。

二、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及其數額,分別論述如下:㈠醫療費用部分:⒈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事故,支出聖馬醫院、嘉基醫院及臺中榮總嘉義分院醫療費用,日後仍需陸續支出醫療費用,故請求醫療費用預計為10萬元等語,並提出聖馬醫院醫療費用收據6張、嘉基醫院門診費用證明書1張、臺中榮總嘉義分院門急診醫療費用彙總表1張為證(詳本院卷第30至35頁)。

⒉經核對原告提出聖馬醫院醫療費用收據 6張、嘉基醫院門診費用證明書1張、臺中榮總嘉義分院門急診醫療費用彙總表1張,醫療費用自負額共計78,264元,故原告請求賠償醫療費用78,264元,洵屬有據。

⒊至於原告雖主張日後仍需陸續支出醫療費用,乃請求醫療費用預計10萬元等語,然經本院就原告於103年6月以後是否有回診必要乙事加以函詢,經聖馬醫院函覆稱:盧員於102年5月14日因外傷入本院急診就醫,當時昏迷指數GCS: E2V1M5,腦部斷層檢結果顯示為右側顱內出血、左側顱骨骨折,經緊急安排開顱手術做血塊清除、顱骨減壓術及置放腦壓監測器,102年5月31日出院,102年7月9日再度住院,7月10日行右側顱骨成型術, 7月20日出院。

該員左側顱骨骨折、顳骨骨折,造成左耳失能,持續於耳鼻喉科門診追蹤治療。

最近一次聽力檢查於103年4月16日,純音聽力檢查僅8K(高頻率)神經稍差,其他皆恢復正常範圍。

個案曾因聽力差,於102年9月24日住院行聽小骨重建手術及外耳道成型術, 9月27日出院。

術後聽力恢復良好,現在生活上仍有耳鳴。

個案最後一次神經外科門診追蹤於103年4月28日,耳鼻喉科門診於103年5月15日(開立診斷書),期後無回診紀錄等語,有該院103年 6月27日(103)惠醫字第0670號函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42頁)。

由上開函覆內容可知,原告除於102年5月14日急診入院外,另於 102年7月9日住院以行右側顱骨成型術,再於102年9月24日住院行聽小骨重建手術及外耳道成型術,術後聽力恢復良好,但生活上仍有耳鳴,最後一次神經外科門診追蹤日期為103年4月28日,之後則無回診紀錄。

因此,自原告最後一次手術之後,門診追蹤亦僅截至103年4月28日,其後原告亦無回診紀錄,因此,本院認依原告最後一次手術後復原情況尚屬良好,及原告於103年4月28日之後亦無固定回診紀錄,故原告主張其仍有持續回診之必要云云,尚無證據可資佐證,故此部分醫療費之請求不應准許。

⒋原告另提出橫翌青草行收據 2張(詳本院卷第36頁),主張支出此部分費用並請求被告賠償等語,然觀諸原告提出之收據記載所購買品名為牛黃、川七,然縱或民間有以中藥材滋補之習慣,惟尚無法證明服用牛黃、川七對原告傷勢確有醫療上之必要性,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尚無足憑採。

⒌又觀諸原告提出金額為250元之發票1紙,其上記載購買物品為得意無菌沖洗、蓓莉雅紗布塊、透氣膠帶等,經核原告受有外傷傷勢,確有購買上開換藥所需物品而有支出之必要,故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事故額外支出 250元並請求被告賠償,自屬有據。

㈡精神慰撫金部分:⒈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受有嚴重傷害,其身體及精神上均痛苦萬分,且原告於車禍前尚在就學中,因系爭事故而生活無法自理、行動無法自如,而需休學 1年,致原告升學、就業均晚1年,徒增1年時間之損失。

再者,原告母親為照顧生活無法自理之原告,亦辭去其工作而受有薪資上損失,爰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撫慰金70萬元等語。

本院審酌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有頭部外傷、顱骨骨折、顱內出血之傷害,且參酌原告頭部手術照片,可見原告當時頭部受創非輕,且原告於 102年5月14日急診住院手術外,另於102年7月9日住院以行右側顱骨成型術,再於102年9月24日住院行聽小骨重建手術及外耳道成型術,因系爭車禍事故接受 3次手術,雖然術後聽力恢復良好,但仍有耳鳴情形,對生活仍有不便影響,且因此休學 1年接受手術治療並休養回復,對其身體及精神均造成莫大之痛苦。

復經本院調閱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記載,原告及被告林孟勳 102年度無收入亦無財產,被告吳昭慧102年度所得收入約229,000元,名下並無財產,被告林謙益102年度所得收入為624,000元,名下有房屋 3棟、土地2筆、田賦7筆、 INV(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之投資人明細資料)1筆,財產總額約為1,200萬元,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詳本院卷第21至24、57至60頁)。

本院復參酌原告目前休學中,被告吳昭慧從事服務業,月收入約21,000元,兩造上開經濟能力、身分、地位,及原告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以 400,000元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⒉至於原告主張其母親為照顧原告而辭去工作,爰請求精神慰撫金云云,然查,精神慰撫金係因審酌被害人遭受侵害後,除實質上因此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外,被害人精神上亦受有相當之痛苦,而於民法第195條第1項明定被害人亦可請求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

然本件原告之母親縱為照顧原告而辭去工作,惟本件所應審酌受到非財產上損害之對象係被害人本人,故原告主張其母親為照顧原告而辭去工作,原告因此請求精神慰撫金云云,自於法不符,附此說明。

㈢基上所述,前揭金額總計為478,514元(78,264+250+400,000=478,514)。

三、又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0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業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醫療費用89,310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影本 1份可按(詳本院卷第62至65頁)。

則原告可請求之金額,扣除強制險理賠金之後應為389,204元(478,514-89,310= 389,204)。

四、原告應受承被告林孟勳之過失責任比例㈠按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行經道路施工路段,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且機車超車時,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須先按鳴喇叭2單響或變換燈光1次,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等情形觀之,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被告吳昭慧貿然往左偏行,被告林孟勳則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亦未先按鳴喇叭2單響或變換燈光1次,共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等情,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附於前揭刑事卷宗可稽,足認被告吳昭慧及林孟勳 2人對系爭車禍事故皆同有過失甚明。

而本件車禍事故經送鑑定結果,認被告吳昭慧騎乘機車,日間行經道路施工路段終點,往左偏行未注意安全距離與間隔;

被告林孟勳騎乘機車,日間行經道路施工路段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超越前車未依規定按鳴喇叭,均同為肇事原因,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2年12月18日嘉監鑑0923字第000000000號函檢附之鑑定意見書 1份附於前揭刑事卷宗可稽,亦就肇事責任為相同之認定。

本院綜合上情,認被告吳昭慧及被告林孟勳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應負之責任比例各為五成。

㈡復按,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

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民法第224條前段、第217條第1項規定甚明。

本件原告自願搭乘被告林孟勳機車受其載送,即係藉被告林孟勳之載送而擴大其活動範圍,應認被告林孟勳此時係原告之使用人,則原告既因被告林孟勳之載送擴大其活動範圍而受利益,自應與其使用人即被告林孟勳之駕車過失行為負同一責任(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170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上情,認原告對被告吳昭慧之請求,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24條規定依同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減輕被告吳昭慧之半數賠償金額。

然原告對於被告林孟勳,則無任何過失行為可言,即無過失相抵之適用。

至於被告林孟勳雖辯稱原告未戴好安全帽云云,然本院審酌本件車禍事故撞擊力道非輕,事故當時原告安全帽雖然飛脫,但無法證明係原告未扣好安全帽所致,故被告林孟勳辯稱原告未戴好安全帽云云,尚無足憑採。

㈢基上,原告對被告林孟勳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應為 389,204元,原告對被告吳昭慧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扣除原告應對其使用人林孟勳之過失所負之同一責任比例後,應為 194,602元(389,204×0.5=194,602)。

五、又,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甚明。

而共同侵權行為人,固應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然倘若共同侵權行為人中之一人為限制行為能力人,則該限制行為能力人之法定代理人與其他侵權行為人間僅屬不真正連帶,並無連帶責任可言。

基此,被告林孟勳及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林謙益應連帶賠償原告 389,204元,而被告吳昭慧對於被告林孟勳所負389,204元賠償中之194,602元,則由被告吳昭慧及被告林孟勳負連帶賠償責任。

伍、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有損害,請求共同侵權行為人即被告吳昭慧及林孟勳負連帶賠償責任,被告林孟勳之法定代理人林謙益應與被告林孟勳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洵屬有據。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林孟勳、林謙益連帶給付原告389,204元,及自103年 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暨被告吳昭慧對被告林孟勳前項所負債務,就其中194,602元負連帶給付責任,且上開 2項給付,如其中任一被告已為給付,他被告在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本件原告就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准予假執行,惟原告勝訴部分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經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柒、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斟酌後,認對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審酌,併此敘明。

捌、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9 日
民二庭法 官 林中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許錦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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