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103,訴,366,2014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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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366號
原 告 羅价甫
被 告 嘉義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黃敏惠
訴訟代理人 黃國晉
許朝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8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

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

,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告列有羅金標及羅价甫,嗣於民國103年8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撤回羅金標部分,並經被告同意,依前開條文規定,本件原告僅餘羅价甫,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原告父親即訴外人羅金標所有坐落嘉義市○○段000地號土地位於湖子內區段徵收範圍內,上有合法建物即門牌號碼為嘉義市○區○○○路00巷00弄000號,及增建鐵皮屋建坪約430坪(下稱系爭建物),被告因區段徵收上開土地,以大型拆除機具毀損系爭建物,致原告置放於系爭建物內之家具因淋雨受潮而損壞,家具損失如附表所示共計新臺幣(下同)150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之損害。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1、被告抗辯:「原告就拆遷救濟金之發放雖有不服,但亦經訴願、行政訴訟程序裁判確定在案,其用盡救濟程序理應儘速拆遷,然原告仍置若罔聞,被告遂於102年12月30日依據前開土地徵收條例第5條第3項規定,就原告系爭建物違建部分執行強制拆除地上物作業,被告對原告執行強制拆除依法有據。」

,惟查,被告辦理區段徵收如內政部98年7月15日內授中辦字第0000000000號函,主旨說明之規定都以土地徵收條例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被告公告98年7月28日府地劃字第000000000號文之主旨亦載明:「公告區段徵收本市湖子內地區土地及一併徵收公私有土地上之私有土地改良物。

依據一、土地徵收條例第4條及第18條」,其文中並無載明欲依據嘉義市興辦公共工程用地建築改良物拆遷補償救濟自治條例辦理,故被告主張補償之部分係依據嘉義市興辦公共工程用地建築改良物拆遷補償救濟自治條例辦理,顯不合法。

2、訴外人羅金標之系爭建物位於上開區段徵收範圍內,被告假藉公共工程需用土地為由,強行取得人民合法之土地及財產,把人民當憨人,被告官員仗勢欺人,吃人夠夠的真面目,乞丐趕廟公,不公不義的惡劣行徑,全部曝露無遺。

又所謂區段徵收應符合必要性、公益性、安全性之考量,大法官釋字第516號解釋:國家因公用或其他公益目的之必要雖得依法徵收人民之財產,但應給予合理之補償。

又大法官釋字第652號解釋:憲法第15條規定,人民之財產權應予保障,故國家因公用或其他公益目的之必要,雖得依法徵收人民之財產,但應給予合理之補償,且應儘速發給,逾期未發給補償費者,原徵收土地核准案即應失其效力。

被告未遵照大法官會議解釋給予合理之補償,其徵收並不合法。

3、因被告之徵收並不合法,故被告於102年12月30日就訴外人羅金標系爭建物違建部分執行強制拆除地上物作業行為所造成原告之財產損害,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4、原告因沒有錢搬家,亦沒有錢去租場地,被告員工曾說要幫原告搬家具,結果都沒有搬,而且拆除時,就直接用怪手從屋頂挖個大洞,造成原告物品毀損。

(三)並聲明:1.被告應賠償原告150萬元。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一)緣被告為辦理「變更嘉義市都市計劃(湖子內地區環保用地區段徵收)(主要計畫案)」及「擬定嘉義市都市計劃(湖子內地區環保用地區段徵收)(細部計畫)案」,報奉內政部以98年7月15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000000000號函核准徵收並一併徵收公私有土地之私有土地改良物。

被告旋以98年7月28日府地劃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徵收(公告期間自98年8月3日至98年9月2日止),並附「區段徵收範圍地籍圖」、「地價補償費清冊」、「人口遷移費補償清冊」、「建築改良物補償費清冊」、「拆卸、搬運及安裝費用補償清冊」、「農林漁牧補償費清冊」及「墳墓補償清冊」等資料公開閱覽。

訴外人羅金標系爭建物縱位於上開區段徵收範圍內(嘉義市○○段000地號土地),惟查符合嘉義市興辦公共工程用地建築改良物拆遷補償救濟自治條例第2條「合法房屋」之部分僅有108平方公尺,被告業已於98年12月3日補償在案,另違法增建部分依前開自治條例被告不予補償、救濟。

訴外人羅金標最早於98年10月14日委由議員提起陳情書,經被告以98年11月10日府工土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又訴外人羅金標因拆遷救濟金經提起訴願遭內政部駁回,復提出行政訴訟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696號判決及最高法院100年度裁字第1900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俟後原告猶向被告陳情,被告亦回覆原告。

原告於101年6月起陸續向被告陳情,表示訴外人羅金標所有○○段000地號土地上所有建物建坪共430坪,被告僅補償63萬元,遂向被告要求補償或救濟並申請與市長約見,爰被告於102年1月14日府工土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原告依法無法予以補償或救濟,訴外人羅金標屢屢不服最高行政法院裁判,欲返還補償金並訴求保留土地不參與區段徵收。

被告辦理「本市湖子內區段徵收公共工程第二標」皆按程序合法辦理,縱訴外人羅金標經司法裁判確定,仍未自行拆除搬遷並已影響工程進度,被告遂以102年5月28日府工土字第0000000000號函請訴外人羅金標於102年6月30日前自行拆遷完竣,倘逾期未拆遷完竣,被告將依法執行拆除作業;

惟訴外人羅金標屆期仍未拆遷,被告復於102年9月11日府工土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訴外人羅金標務必於102年9月30日前搬遷完成,如逾期未處理,將依行政執行法相關規定辦理代履行作業,被告並於102年12月30日完成拆除訴外人羅金標所有系爭違建物外部牆面及部分屋頂,惟原告不服,乃提起本訴訟。

(二)按「徵收土地時,其土地改良物應一併徵收。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建築改良物依法令規定不得建造。

…第一項第三款…之土地改良物於徵收土地公告期滿後,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通知其所有權人或使用人限期遷移或拆除之,不予補償;

屆期不拆遷者,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會同有關機關逕行除去。」



「被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之所有權人,對於其土地或土地改良為之權利義務,於應受之補償費發給完竣時終止。」

,為土地徵收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第3項及第21條第1項所明定。

(三)復按「本自治條例所稱合法房屋係指下列建築改良物:一、都市計畫發布實施前之建築改良物。

二、依建築法領有使用執照之建築改良物。

三、民國60年12月23日建築法修正公布前已領有建造執照之建築改良物。

四、持有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之建築改良物。

非屬上述情形之建築改良物,即視為違建物。」



「民國71年6月30日以前之違建物,依拆除面積發給救濟金,發放標準如下:一、鋼筋混凝土造、鋼筋混凝土加強磚造比照第3條之重建單價補償標準,以百分之80計算。

二、木造、磚造、木竹造或竹造、鋼骨造比照第3條之重建單價補償標準,以百分之90計算。」



「民國71年7月1日以後之違建物及依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臨時建築物使用辦法申請興建之臨時建築改良物,不予補償與發放救濟金。」

,為嘉義市興辦公共工程用地建築改良物拆遷補償救濟自治條例第2、4及5條所規定。

(四)訴外人羅金標系爭建物僅部分符合自治條例所稱之「合法房屋」,被告依法補償63萬元,並於98年12月3日具領在案,其餘增建部分為民國71年後所建之違章建築改良物,訴外人羅金標就該違建部分因與前開自治條例發放救濟金之規定不符,且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696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1900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

(五)被告為執行嘉義市湖子內區段徵收公共工程之必要,並以102年5月28日府工土字第0000000000號函限期102年6月30日拆遷、102年8月1日府工土字第0000000000號函延長拆遷期限至102年8月10日,另以102年9月11日府工土字第0000000000號函告知訴外人羅金標於102年9月30日前搬遷屋內物件否則將依行政執行法執行代履行作業、102年10月23日府工土字第0000000000號函對訴外人羅金標多次延期拆遷,惟訴外人羅金標就拆遷救濟金之發放雖有不服,但亦經訴願、行政訴訟程序裁判確定在案,其用盡救濟程序理應儘速拆遷,然訴外人羅金標仍置若罔聞,被告遂於102年12月30日依據前開土地徵收條例第5條第3項規定,就訴外人羅金標系爭建物違建部分執行強制拆除地上物作業,被告對訴外人羅金標執行強制拆除依法有據,且被告事前屢屢通知訴外人羅金標限期拆遷系爭違建物,況被告於103年1月21日以府工土字第0000000000號函略以,「台端位於『湖子內區段徵收公共工程第二標』徵收範圍內應遷移之物件,請台端於103年2月10日前完成私有財物搬遷,如逾期未搬遷本府視同廢棄物依法執行強制拆除清理,請查照。」

,被告再次通知訴外人羅金標清理系爭建物內置放之「私有財物」,惟訴外人羅金標不服該處分,遂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聲請停止執行,嗣經該院作成103年停字第6號裁定駁回訴外人羅金標之聲請,訴外人羅金標猶未折服,復向最高行政法院抗告,經終審法院以103年裁字第443號裁定駁回訴外人羅金標之抗告確定在案。

據上,被告就系爭違建物之強制拆除依法執行並無違誤,原告主張被告有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實屬無理由。

(六)並答辯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爭點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1、被告為辦理「變更嘉義市都市計劃(湖子內地區環保用地區段徵收)(主要計畫案)」及「擬定嘉義市都市計劃(湖子內地區環保用地區段徵收)(細部計畫)案」,徵收訴外人羅金標所有坐落嘉義市○○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所有系爭建物。

被告曾多次通知訴外人羅金標限期拆遷,訴外人羅金標均未拆遷,被告遂於102年12月30日依據土地徵收條例第5條第3項規定,就系爭建物違建部分執行強制拆除。

2、訴外人羅金標之系爭建物僅部分符合自治條例所稱之「合法房屋」,被告已於98年12月3日補償63萬元,其餘違建部分被告並未給付拆遷救濟金,訴外人羅金標就其拆遷救濟金事件,前已提起行政訴訟,並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696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1900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

(二)爭執事項: 1、被告強制拆除訴外人羅金標系爭建物是否合法? 2、原告依侵權行為請求被告賠償如附表所示之損害是否有理由?如有,若干金額為適當?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徵收土地時,其土地改良物應一併徵收。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建築改良物依法令規定不得建造。

...」,土地徵收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自承系爭建物係其父即訴外人羅金標所有,僅置放系爭建物內物品係其所有等情(本院卷第110頁背面),而該徵收案業經認定非合法建物不予補償而判決確定,有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696號判決(本院卷第65至96頁)及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1900號裁定(本院卷第97至99頁)可稽,原告再爭執增建部分未予補償,徵收係屬違法,並無理由。

(二)又按「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四款之土地改良物,於徵收土地公告期滿後,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通知其所有權人或使用人限期遷移或拆除之,不予補償;

屆期不拆遷者,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會同有關機關逕行除去。」

,土地徵收條例第5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自承拆除前,被告已4-5次通知搬遷(本院卷第127頁),並有被告之通知函可稽(本院卷第101至106頁),被告依前開規定通知後拆除,於法有據,自難以侵權行為論之。

(三)原告既非系爭建物之所有人,且該徵收依前開確定判決認定係屬合法,原告既接獲通知仍拒絕搬遷,被告依法強制拆除,自無侵權行為之可言,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建物內置放物品之損失,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未經援用之證據或聲請調查,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或無必要,爰不贅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林芮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葉昱琳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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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項     目    │ 單   價  │數量│ 總 金 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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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 地毯         │ 10,000元 │ 8  │ 8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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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 外牆烤漆板   │  3,000元 │200 │60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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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 辦公桌       │ 15,000元 │ 3  │ 45,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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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 辦公桌       │ 10,000元 │ 2  │ 2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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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 衣櫥         │ 20,000元 │ 2  │ 4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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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 書櫃         │ 15,000元 │ 2  │ 3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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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 書櫃         │ 10,000元 │ 4  │ 4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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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 實木地板     │  3,000元 │ 10 │ 3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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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 矮櫃         │ 12,000元 │ 5  │ 6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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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 床片         │  3,000元 │ 20 │ 6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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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 床底         │ 12,000元 │ 6  │ 72,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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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 木裁切割機   │ 20,000元 │ 10 │20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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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 木心板       │  1,000元 │100 │10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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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 夾板         │  1,000元 │ 50 │ 5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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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輕鋼架(40坪)│ 30,000元 │ 1  │ 3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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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 │ 電燈         │    500元 │ 20 │ 1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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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7 │ 電扇         │  1,000元 │ 20 │ 2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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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8 │ 高低櫃       │ 13,000元 │ 1  │ 13,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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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        計     │                1,50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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