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103,訴,368,2014081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368號
原 告 謝漢賓
被 告 官順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萬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七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玖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委託訴外人游麗珠分別於民國98年12月30日、100 年1 月6 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60萬元及30萬元,均約定於101 年8 月13日清償,並分別交付由被告簽發、嘉義市農會信用部為付款人、到期日101 年8 月13日、票號FA0000000 號、面額30萬元及嘉義市農會信用部為付款人、到期日101 年8 月13日、票號FA0000000 號、面額60萬元支票二紙(下稱系爭支票)供原告執有,詎被告迄今尚未清償分文,屢次催請清償未果,爰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願供擔保,請准予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借款並非向原告借,是伊開立系爭二紙支票向證人游麗珠所借,不知道證人游麗珠向何人借貸,並有繳納利息給證人游麗珠,願意將錢償還給證人游麗珠。

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自證人游麗珠處取得借款共90萬元,並簽發嘉義市農會信用部為付款人,到期日均為101 年8 月13日,票號分別為FA0000000 號及FA0000000 號,面額分別是30萬元及60萬元支票二紙予證人游麗珠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支票影本二張在卷可參,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爭點厥為本件消費借貸契約是否存在於兩造間?清償期是否業已屆至?兩造各執一詞,經查:

(一)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此觀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被告辯稱系爭借款並非向原告借,是伊開立系爭二紙支票向證人游麗珠所借,不知道證人游麗珠向何人借貸云云。

證人游麗珠則證稱:「(是否有系爭兩張支票向原告借款90萬元?)有(證人改稱我是幫原告代收,轉交給被告)。」

、「(原告與被告原本是否認識?)不認識。」

、「(為何會拿系爭兩張支票來向原告借款90萬元?)我沒有向原告借款,我是幫原告代收支票,因為被告有在作生意,利息比較高,是原告將錢交給我,要我拿給別人周轉,原告僅是想要轉取利息。」

、「(為何原告交給代收的90萬元與被告開出的支票金額相符?)因為被告在作生意,需要資金週轉,被告向我說是否可以幫他調錢來借給被告週轉,之後我詢問原告,原告說好,我先詢問原告有多少錢可以給別人週轉,原告說有六十萬元,故我先向原告拿了六十萬元借給被告,之後我詢問原告因為被告的利息比較高,是否願意再增加借款金額,原告說可以再增加三十萬元給被告週轉,故原告再拿三十萬元給我我再轉交給被告,我將錢交給被告,當初我將錢交給被告時,被告僅寫了一張借條,之後被告再開系爭兩張支票給我轉交給原告。」

、「原告是否知道借款人為被告?)我有帶原告到被告的當鋪。」

、「(被告是否知道這90萬元是你向原告拿錢來借給他?)被告知情,我有跟被告說明,之後我也有帶原告到被告的當鋪那邊。」

、「(被告總共向原告借款幾次?)之前被告就有向原告借過錢,而且被告有開過支票給原告且經兌現過。」

、「(之前被告向原告借過幾次錢?)約三、四次,均是開票給原告,均有兌現。」

、「(之前被告向原告借錢三、四次時就已經知道原告是金主?)被告知道。」

、「(向原告調借這二筆錢給被告時,被告是否知道你向原告調借的?)被告早就知道。」

等語(見本院103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

而被告亦自承:「(之前經由訴外人游麗珠借三、四次款項,是否均有讓原告兌現?)均有兌現。」

、「(向原告調借這二筆錢給被告時,被告是否知道你向原告調借的?)是最後這二筆錢時我才知道錢是原告的。」

等語(見本院103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

足證,被告確實有委託證人游麗珠向原告借款,並由被告開立系爭支票交予原告,且被告知悉系爭90萬元借款是向原告所借貸,被告所辯,並非可採,本件消費借貸契約確存在兩造間,即堪認定。

(三)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上到期日均載為101 年8 月13日,而證人游麗珠亦證稱:「(被告向原告借這二筆錢之時間多久?)就是依照被告所開出來的支票日期,原告有將支票拿去兌現。」

、「(是否這二筆錢後來沒有兌現?)對。」

(見本院103 年7 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堪信兩造間原約定之清償期為101 年8 月31日,是原告主張本件借貸之清償期業已屆至,應係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7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柯月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美娟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