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起訴主張:
- (一)被告為原告之兄,自民國(下同)83年8月30日起,陸續
-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 (三)訴之聲明:
- 二、被告則以:
- (一)附表所示款項有些並非是借款,如附表所示編號1款項不
- (二)關於被告配偶匯款3,000元部分,被告配偶對於兩造間的
- 三、本院之判斷:
- (一)如附表編號4所示55萬元款項、編號6所示468,633元款
- (二)如附表編號1、2、3及5所示款項部分: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清償借款、不當得利及無因管理之法律關
- 五、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
- 六、本件判決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
-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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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382號
原 告 黃維莉
訴訟代理人 洪子云
被 告 黃維民
輔 佐 人 鄭秀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陸萬捌仟陸佰叁拾叁元,及自民國一零三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壹仟壹佰玖拾陸元,其中新臺幣玖仟伍佰叁拾捌元由原告負擔,其餘新臺幣壹萬壹仟陸佰伍拾捌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為原告之兄,自民國(下同)83 年8月30日起,陸續因留學美國支出、修讀法律系之學費、籌備開設診所之用、籌備開設診所之店面押金、代為清償房屋信貸、新屋裝潢等原因,向原告借款,詳如附表所示,並有華南商業銀行賣匯水單一張、泛亞銀行匯款回條聯一張、87 年5月24日開立本票含息新臺幣(下同)55萬元一張、大眾商業銀行匯款回條一張、87年5月25日開立本票含息55 萬元一張、借據一張、合作金庫東高支庫放款明細、授信對帳回單、抵押塗銷權同意書、篤慶代書事務所代筆之清償銀行債務流程說明(以上均為影本)可證。
原告於102 年11月11日寄發存證信函1 份予被告,通知被告給付上開金額,被告竟置之不理,爰起訴請求被告清償如附表所示之借款。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1、關於附表所示編號1 款項,原告並沒有贈與被告任何錢,當時被告在美國念書,需要用錢,原告是把錢拿給被告的配偶鄭秀玲,由她換成美金匯給被告;
編號2 款項,被告向原告借錢修讀學位,被告抗辯當時人在美國,不可能收到這筆款項,實則被告當時任職於萬芳醫院、台北醫學大學,被告的抗辯不實在;
編號3、編號4款項有本票可以證明,原告自92年就開始向被告催討;
編號5 款項有借據證明。
2、至於時效的問題,因為原告不熟法律,情有可原,另外原告認為大部分的借款並沒有時效的問題,原告一直都有請求被告返還借款,被告配偶並自99年8月2日起以每月匯款3,000元方式表示先償還利息,於100年11間因被告情緒問題方停止匯款,故原告主張被告確有承認上述債務。
直至102年6月3 日,被告之子順利申請大學後,原告仍持續以臉書訊息溝通方式催討兩造間債務。
(三)訴之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2,033,633元,及其中1,933,633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一)附表所示款項有些並非是借款,如附表所示編號1 款項不是借款,是原告當年度舉行婚禮贈與被告夫婦之美國往返臺灣機票費用。
編號2 的借款並不存在,被告沒有收受這筆款項,因為當時被告人在美國,不可能拿到這筆款項。
且被告當年度並未就讀法律系,何來之學分費?編號3 及編號4之50 萬元的被告要查閱借款證明方知有無此筆借款。
另外編號5之10 萬元,原告亦需出具借據正本方得證明此筆債務存在。
至於原告主張之編號6代償信貸468,633元及編號7 借款20萬元,被告同意返還。
其餘編號1至編號5款項,除上開陳述之外,亦均已罹於時效,被告主張時效抗辯。
(二)關於被告配偶匯款3,000 元部分,被告配偶對於兩造間的債權債務關係一無所知,僅因原告向其表示生活不好過,才會私下匯錢給原告幫助她,並非償還利息,且被告配偶匯款時,被告根本不知情。
綜上,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一)如附表編號4所示55萬元款項、編號6所示468,633元款項及編號7所示20萬元款項部分: 1、附表編號6所示468,633元款項部分:原告主張於88年10月19日因替被告代償銀行之信用貸款468,633 元,屬無因管理行為,且被告獲有不當得利,爰依無因管理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償還等語,並提出授信對帳回單1件為證(103年度司促字第5297號民事卷宗第13頁),被告於審理之初,雖抗辯與原告有免除債務之約定云云,然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被告則改口表明同意償還此筆款項(本院卷第68頁),故原告此部分主張,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2、附表編號7所示20萬元款項部分:原告主張於87年9月14日(原告起訴時誤載為88-89年,嗣審理中更正為87年9月14日)借款20 萬元給被告,讓被告裝潢新家等語,並提出存摺內頁影本1 份在卷可佐,被告於審理之初,雖亦抗辯與原告有免除債務之約定云云,然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被告則改口表明同意償還此筆款項(本院卷第68頁),故原告此部分主張,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3、附表編號4所示55萬元款項部分:原告主張於87年5 月25日借款50萬元給被告,被告並加計利息5萬元,簽發1張55萬元本票給原告等語,業據原告提出本票1紙及匯款回條1件為憑(103司促字第5297號卷第8-9頁),且為被告所不否認,自堪信為真實。
被告此部分雖提出時效抗辯,拒絕返還云云,惟由前述87年5 月25日簽發之本票內容以觀,雙方約定55萬元應於88年5 月24日付款,足認兩造就該筆借款之返還期限,係約定於88 年5月24日,距離原告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時即103年5月12日,尚未逾15年,換言之,原告針對借款本金50萬元之請求權,尚未逾15年,故被告此部分以時效抗辯而拒絕返還,難認有理由。
至於利息5 萬元部分,由於利息之請求權時效,依民法第126條規定僅有5年,故被告抗辯利息罹於時效,並拒絕給付,則屬有理由。
準此,原告此部分請求就本金50萬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利息5 萬元部分,則已罹於時效,且經被告提出時效抗辯拒絕償還,原告主張即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4、綜上,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給付金額為1,168,633元(20萬元+468,633元+50萬元)。
(二)如附表編號1、2、3及5所示款項部分: 1、按被告提出數個假定之抗辯,其中一抗辯認為存在,即足達於可為駁回請求之終局判決之程度者,此時法院先就何者審理,一任法院之裁量,不受被告意思之拘束及提出之時間與理論上前後之拘束,但應考量訴訟事件及紛爭處理之徹底解決,例如主張債務不成立及抗辯時效消滅時,宜先就後者加以審理(見王甲乙等合著90年8 月版民事訴訟法論第446 頁)。
次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5及同法第12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2、原告主張此部分事實,固據其提出華南商業銀行賣匯水單、泛亞銀行匯款回條聯、本票、借據及大眾商業銀行匯款回條等資料可佐(103司促字第5297號卷第5-10 頁),惟被告則提出時效抗辯等防禦方法,並拒絕給付,故本件即應調查被告援引時效抗辯,是否有理由?經查:原告請求被告清償如附表編號1、2、3、5所示借款,發生時間分別從83年8月30日起至87年11月3日止,其中被告於87年間簽立借據及本票後,均未返還前開款項,迄原告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時止(即103年5月12日),均已逾15年以上,自已罹於借款償還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故被告抗辯原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並拒絕給付,於法尚無不合,應屬正當。
3、原告雖辯稱伊陸續有向被告催討,並未放任請求權罹於時效,且被告之配偶鄭秀玲有於99年間按月償還3,000 元,足見被告已承認債務,即無罹於時效問題云云,惟查,被告配偶鄭秀玲於審理中以被告輔佐人身分到庭,陳稱:「其實兩造間的債務關係,我都不清楚,原告有跟我說被告有欠他錢,但是我問我先生,他跟我說早就賣房子抵掉了,沒有欠他錢,但是因為原告一直跟我說有這件事,而且說他生活不好過,所以我才會私下想說幫助原告而匯錢給他,但不是償還利息錢,我匯款時,我先生根本不知情」等語(本院卷第68頁),由是可知,被告配偶鄭秀玲匯款給原告之緣由,並非出於被告之囑託,甚至被告仍堅稱其債務業已消滅,故鄭秀玲私下匯款給原告,不能逕認係被告承認對原告之債務;
此外,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可供調查之事證,證明被告有承認債務之情事,自難認原告主張消滅時效業已中斷之說法為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清償借款、不當得利及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68,633元(附表編號4所示本金50萬元、編號7所示20 萬元暨附表編號6所示468,633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於如附表編號1、2、3、5所示款項及編號4所示利息5萬元之請求,既經被告以罹於消滅時效為由抗辯成立,已如前述,其請求即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第一審裁判費 21,196元,由於原告僅部分勝訴,本院酌量兩造勝敗情形後,爰命由被告負擔其中9,538元,其餘11,658元由被告負擔。
六、本件判決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8 日
民三庭法 官 周俞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周瑞楠
附表:
┌──┬────┬─────┬────────┬─────────┐
│編號│借款日期│借款金額 │被告借款目的 │原告所提證據 │
│ │ │(新臺幣)│ │ │
├──┼────┼─────┼────────┼─────────┤
│ 1 │83/08/30│65,000元 │留學美國支出 │委請被告配偶鄭秀玲│
│ │ │ │ │轉匯之華南商業銀行│
│ │ │ │ │賣匯水單一張 │
├──┼────┼─────┼────────┼─────────┤
│ 2 │86/08 │100,000元 │修讀法律系之學費│ │
│ │ │ │(分兩次交付借款│ │
│ │ │ │,一次在總統府旁│ │
│ │ │ │,一次在高雄文藻│ │
│ │ │ │旁) │ │
├──┼────┼─────┼────────┼─────────┤
│ 3 │87/04/06│500,000元 │籌備開設診所之用│泛亞銀行匯款回條聯│
│ │ │利息50,000│ │一張、87年5月24 日│
│ │ │元 │ │開立本票含息55萬元│
│ │ │ │ │一張 │
├──┼────┼─────┼────────┼─────────┤
│ 4 │87/05/25│500,000元 │籌備開設診所之用│大眾商業銀行匯款回│
│ │ │利息50,000│ │條一張、87年5 月25│
│ │ │元 │ │日開立本票含息55萬│
│ │ │ │ │元一張 │
├──┼────┼─────┼────────┼─────────┤
│ 5 │87/11/03│100,000元 │籌備開設診所之店│借據一張 │
│ │ │ │面押金 │ │
├──┼────┼─────┼────────┼─────────┤
│ 6 │88/10/19│468,633元 │兩造買賣房屋時為│合作金庫東高支庫放│
│ │ │ │順利過戶,於買賣│款明細、授信對帳回│
│ │ │ │價金外,原告代為│單、抵押塗銷權同意│
│ │ │ │清償被告之擔保信│書、篤慶代書事務所│
│ │ │ │貸 │代筆之清償銀行債務│
│ │ │ │ │流程說明 │
├──┼────┼─────┼────────┼─────────┤
│ 7 │87/09/04│200,000元 │淡水新屋裝潢 │ │
│ │ │ │ │ │
├──┼────┼─────┼────────┼─────────┤
│ │ │2,033,633 │ │ │
│ │ │元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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