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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38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維民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黃維莉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4月8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
查本件上訴人就本院第一審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168,633 元部分,不服提起上訴,故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應核定為1,168,633 元,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18,874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周俞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周瑞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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