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103,訴,394,2014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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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394號
原 告 張美玲
訴訟代理人 林德昇律師
訴訟代理人 李政昌律師
被 告 高開誠
兼上列一人
訴訟代理人 高林萍
被 告 林信宏
林勝豊
楊文川
吳俊楠
被 告 林韋至
林勝興
兼上列二人
訴訟代理人 黃居文
被 告 江湧盛
王麗娟
兼上列二人
訴訟代理人 江湧權
被 告 林嘉玲
林艾春
林雅慧
楊林曉昀
前列四人
訴訟代理人 林志遠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8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嘉義市○○段○○○○地號、地目田、面積八九一八平方公尺之土地准予分割,其分割方法為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位置、面積之土地由兩造依附圖所示持分比例保持共有。

如附圖所示B 、C 、D 、E 、F 、G 、H 、I 、J 、K 、L 、M 、N、O 、P 、Q 、R 部分位置、面積之土地依序各分配為被告江湧盛、被告高開誠、原告張美玲、被告林韋至、被告黃居文、被告林勝豊、被告林勝興、被告林嘉玲、被告林艾春、被告林雅慧、被告楊林曉昀、被告楊文川、被告王麗娟、被告江湧權、被告吳俊楠、被告林信宏、被告高林萍單獨所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圖所示持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林信宏、江湧盛、王麗娟、林勝豊、江湧權、楊文川、吳俊楠等人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共有坐落嘉義市○○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面積為8,918 平方公尺,兩造所有權應有部分如附圖備註(持分比率)欄所示,系爭土地並無依法令規定或契約約定不得分割之情形,基於土地經濟有效利用,實有分割之必要,因無法協議分割,爰請求依裁判為分割。

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林信宏、江湧盛、王麗娟、林勝豊、江湧權、楊文川、吳俊楠等人經本院依法送達嘉義市地政事務所依原告所提分割方案測繪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均未具狀表示意見。

被告高林萍、黃居文、林韋至、林嘉玲、林艾春、林雅慧、楊林曉昀、林勝興、高開誠等人則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均表示:同意原告所提分割方案。

三、本院判斷如下:㈠查,原告主張兩造共有系爭土地,面積為8,918 平方公尺,兩造所有權應有部分如附圖備註(持分比率)欄所示,系爭土地並無依法令規定或契約約定不得分割之情形,並協議不成等情,已為被告等所均不爭執,並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為證。

原告此部分主張,自為真實可採。

㈡按共有物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而又未有不分割之期約者,各共有人自得隨時請求分割。

查,系爭土地並無依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兩造復協議不成,原告訴請分割共有物,應予准許。

又,系爭土地上均種植鳳梨,其上設有L 型泥土便道以利運送鳳梨及相關機具等情,亦經本院勘驗屬實,有本院103 年4 月14日勘驗測量筆錄及嘉義市地政事務所103 年4 月24日嘉地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檢送之土地複丈成果圖1 份在卷為憑。

原告所提如主文第1項所示分割方案,合於兩造所有權應有部分之比例及系爭兩筆分管使用之現狀,兼顧系爭土地分割後之完整性及土地之利用,被告高林萍、黃居文、林韋至、林嘉玲、林艾春、林雅慧、楊林曉昀、林勝興、高開誠等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中當庭表示同意原告所提分割方案;

被告林信宏、江湧盛、王麗娟、林勝豊、江湧權、楊文川、吳俊楠等人則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未曾加以爭執。

則原告所提分割方案應已兼顧兩造意願、權利比例、分割後土地之經濟效益,而屬妥適。

從而,原告請求將系爭土地予以原物分割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又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

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亦有明文。

而因分割共有物之分割方案,係屬法院依職權所定,兩造所提出之分割分案,係供法院於決定分割方案之參考,是本件原告之請求雖有理由,然被告就本件分割方案所提出之防禦方法,亦屬防禦其權利所必要,若由被告高林萍等16人負擔全部訴訟費用顯有失公平,爰就本件訴訟費用之分擔,酌定由兩造如主文第2項所示比例分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項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思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宗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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