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 二、原告起訴主張:
- (一)被告以本院87年度訴字第428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於
- (二)被告之請求權已罹於5年時效,退萬步言之,縱認本件適
- (三)綜上所述,被告以本院87年度訴字第428號判決暨確定證
- (四)並聲明:1.確認被告對原告於本院87年度訴字第428號確
- 三、被告則以:
- (一)按「票據上之債權,雖依本法因時效或手續之欠缺而消滅
- (二)又按民法第129條第1項規定:「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
- (三)經查,被告確係以本院87年度訴字第428號判決於88年5月
- (四)並答辯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 四、爭點事項:
- (一)不爭執事項:
- (二)爭執事項:
- 五、本院之判斷:
- (一)原告起訴認本院87年度訴字第428號民事判決所表彰之票
- (二)且罹於時效之債權,債權本身依然存在,債權人仍得對債
- (三)綜上所述,本院87年度訴字第428號民事判決所表彰被告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未經援
-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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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395號
原 告 劉建欣
劉依錦
劉建彬
上列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湯光民律師
複代理人 沈聖瀚律師
被 告 鄭文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票款請求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8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之紛爭,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時,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式得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2號、90年度台抗字第287號裁定意旨參照)。
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第一項為「鈞院103年度司執字第22595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嗣被告撤回上開強制執行程序,然因被告仍得隨時持執行名義據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爰於民國103年8月13日具狀變更聲明為「確認被告對原告於鈞院87年度訴字第428號確定判決主張之票款請求權不存在。
」,本件爭點係因被告對原告之債權是否已罹於時效,其基礎事實自屬相同,其主張於社會上具有相當之關連性及共同性,訴訟證據資料亦可相互利用,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其基礎事實同一,故原告所為訴之變更,符合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以本院87年度訴字第428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於103年6月30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案號103年度司執字第22595號)聲請查封原告之不動產,惟該判決所載之票據上權利已罹於時效,雖被告嗣後撤回強制執行程序,然被告仍得隨時持上開確定判決及確定證明書據以對原告強制執行,故爰請求確認票款請求權不存在。
(二)被告之請求權已罹於5年時效,退萬步言之,縱認本件適用最長之15年時效,其時效亦已消滅: 1、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債務人異議之訴,須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始得提起。
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899號判決參照)。
次按消滅時效因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
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29條第2項第5款及第137條第1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消滅時效完成後,如債權人依原執行名義或債權憑證聲請法院再行強制執行時,亦不生中斷時效或中斷事由終止重行起算時效之問題,債務人自非不得對之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排除該執行名義之執行(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623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件確定判決之請求權基礎為「本票票據關係請求權」,此參本院87年度訴字第428號判決理由第五點以下記載:「從而,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新臺幣(下同)340萬元,及自85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唯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語足徵其詳。
依票據法第22條第1項規定,本票之請求權時效為3年;
再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原有法律規定之請求權時效期間不滿5年者,自確定判決後重新起算5年,故參上開判決之確定證明書記載係於88年5月3日確定,因此本件請求權時效至93年5月3日不行使而消滅,然被告卻遲至103年6月30日才聲請強制執行,顯然5年之請求權時效業已消滅。
3、退萬步言,縱認本件有最長15年時效之適用,被告並於答辯指稱其於103年4月28日曾以存證信函請求原告給付,亦有中斷時效之適用,綜觀存證信函之內容,並未有任何隻字片語為請求履行債務之提示,明顯與被告指稱之請求不符,因此,被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其答辯實無理由。
(三)綜上所述,被告以本院87年度訴字第428號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然該判決所載之票據上權利既已罹於時效,則其票款請求權不存在。
(四)並聲明:1.確認被告對原告於本院87年度訴字第428號確定判決主張之票款請求權不存在。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
(一)按「票據上之債權,雖依本法因時效或手續之欠缺而消滅,執票人對於發票人或承兌人,於其所受利益之限度,得請求償還。」
,票據法第22條第4項所明定;
次按「至票據上之權利,對支票發票人雖因1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執票人對於發票人於其所受利益之限度,仍得請求償還,為票據法第19條第4項所明定(該法條已變更為現行票據法第22條第4項)。
被上訴人即執票人對於上訴人即發票人,於其所受利益之限度之償還請求權,並未經過民法第125條所定15年之期間,固仍得合法行使。」
,最高法院37年上字第8154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既判係依票據賴以成之借貸原因,以及為借貸原因之求證,而實體審究借貸之借據與銀行匯借之證據提出確認無訛,此觀本院87年度訴字第428號判決書理由欄:「一、本件原告起訴狀係以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債務,雖嗣後主張依據票據法律關係請求清償債務,為其主張原因關係亦係借貸,故原告訴之變更,不須另行蒐集新訴訟資料…。
四、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簽發面額各為二百萬元及一百四十萬元本票各乙紙之事實,業據被告自認無訛,復有原告提出為被告所不爭執其真正之本票及借據為憑,…。
另參酌原告確實有以自己及配偶曾淑玲名義轉帳及電匯款項予被告,有台中區中小企業銀行轉帳及匯款資料在卷足稽,…」,證據與對質判認綦詳。
揆如前開法條規定與判例意旨,本件債權屬於借貸關係,而依據票據法第22條第4項規定與上開判例之意旨,被告得於「未經過民法第125條所定15年之期間,固仍得合法行使」應無疑問。
(二)又按民法第129條第1項規定:「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
二、承認。
三、起訴」,而第2項第4、5款復分別明列「告知訴訟」與「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與起訴有同一效力。
其中有關請求而中斷之限制,依照民法第130條規定:「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6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
,再「按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若於請求後6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為民法第130條所明定。
此之所謂起訴,對於已取得執行名義之債務,係指依同法第129條第2項第5款規定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之開始強制執行或聲請強制執行而言。
換言之,即對於已取得執行名義之債務,若於請求後6個月內不開始強制執行,或不聲請強制執行,其時效視為不中斷。
」,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434號判例要旨參照。
綜合此民法有關消滅時效,因事由而中斷及因請求而中斷之限制規定,其意旨可反射解釋為,當請求權時效並未經過法定時效期間,則1、依民法第129條第1項規定「一、請求。
二、承認。
三、起訴。」
而中斷。
而請求上須於6個月內起訴,始發生中斷的效果。
2、於請求之6個月內,獲得債務人承認,亦視為中斷。
3、於請求之6個月內,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亦發生中斷效果。
此時效中斷之法理與實務之判例意旨,實甚昭然。
(三)經查,被告確係以本院87年度訴字第428號判決於88年5月3日確定之確定證明書,作為執行名義。
依照前開票據法第22條第4項所規定及最高法院37年上字第8154號判例之意旨,被告得於「未經過民法第125條所定15年之期間,固仍得合法行使」,故其時效截至103年5月3日消滅完成無誤;
然而,其間之103年4月28日乃本件利益償還請求權將於103年5月3日消滅之前,被告既已以民雄郵局存證信函第000060號向原告提出請求,又於被告請求後6個月內之103年6月30日聲請強制執行,是本件利益償還請求權於103年4月28日已因請求而中斷,「並未經過民法第125條所定15年之期間,固仍得合法行使。」
,應無疑問。
更何況,本件於被告請求後的1個月內,原告等業已於103年7月18日具狀向執行法院作「債務人承認」之陳報在案,依據前揭時效中斷法則,再證被告於本件之請求權,確係於103年4月28日已因請求而中斷,「並未經過民法第125條所定15年之期間,固仍得合法行使。」
至為明確。
(四)並答辯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爭點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被告以本院87年度訴字第428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於103年6月30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對原告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以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22595號執行在案,惟嗣後被告撤回強制執行程序。
(二)爭執事項:本件執行名義之票款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
五、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起訴認本院87年度訴字第428號民事判決所表彰之票據債權,已於88年5月3日確定,因被告遲至103年6月30日才聲請強制執行,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等情,固提出上開判決確定證明書影本及被告聲請強制執行狀影本為證(本院卷第4至15頁),惟查「按消滅時效完成後,僅使債務人取得拒絕給付之抗辯權,至債權人之請求權或債權並不因而消滅。
上訴人持有系爭三張支票之票據權利請求權,縱因時效而消滅,僅在上訴人行使票據權利時,被上訴人得以時效抗辯拒絕給付而已,並非上訴人之票據權利不存在。
原審謂上訴人未於法定期間內行使追索權,上訴人對系爭支票之票據上權利已因時效而消滅,上訴人即不得對被上訴人行使票據上權利,進而認定上訴人對系爭三張支票票據權利請求權不存在,其法律見解不無違誤。
」(最高法院83台上字第210號判決意旨參照),故縱被告之票據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原告仍不得請求確認被告之票據請求權不存在。
(二)且罹於時效之債權,債權本身依然存在,債權人仍得對債務人本於債權而有所主張,僅債務人於債權人請求履行債務時,得為時效抗辯,拒絕履行而已。
時效抗辯,既屬抗辯權之一種,債務人於債權人請求其履行債務前,即無積極排除之權利。
本件被告所持執行名義之確定判決,其本票債權雖已罹消滅時效,惟查原告只得於被告持該確定判決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時,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予以救濟,原告尚不得於被告聲請強制執行前即預為排除被告債權之行使,而請求確認上開確定判決之票款請求權不存在,經查被告既已撤回本院103年司執字第22595號強制執行程序,有本院民事執行處103年7月31日嘉院國103司執利字第22595號函可按(本院卷第40頁),是被告現既尚未持該確定判決對原告所有之財產強制執行,原告自無從預先請求確認上開確定判決之票款請求權不存在,故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綜上所述,本院87年度訴字第428號民事判決所表彰被告之票款權利縱罹於時效而消滅,僅原告取得抗辯權,而被告之票據請求權仍存在,原告不得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於本院87年度訴字第428號確定判決主張之票款請求權不存在。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未經援用之證據或聲請調查,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或無必要,爰不贅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林芮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葉昱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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