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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468號
原 告 大弘水泥製品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明人
被 告 龍正建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包樂仁
被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
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647,45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 17,335元。
經本院於民國103年7月21日以裁定命原告於7日內補正,該項裁定於103年 7月24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可按,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6 日
民二庭法 官 林中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錦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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