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103,訴,473,20150812,2

快速前往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壹、原告起訴主張:
  4. 一、查原告柏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澳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5. 二、次查,被告辦理驗收所列載補正事項,原告以102年12月13
  6. 三、對被告答辯所為陳述:
  7. 三、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6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8. 貳、被告答辯則以:
  9. 一、查系爭契約之履約期限為101年2月1日至102年1月31日,
  10. 二、綜上所述,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
  11.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若受不利判
  12.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13. 二、經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
  14. 肆、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15. 一、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價金,是否必須提出相關支出憑證?依據
  16. 二、「各年度低碳社區進行執行成效追蹤及輔導,並提出減碳成
  17. 三、原告是否完成「辦理媒體廣告至少12次」之承攬工作項目?
  18. 四、原告是否完成「嘉義縣廟宇基本資料調查與分析至少150家
  19. 五、原告原任計畫工程師之陳柏凱接任工作計劃經理,原告於10
  20. 六、被告主張倘認原告請求為有理由,被告以原告未依契約內容
  21. 七、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承攬工作之第4期報酬,有無理由?
  22. 伍、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剩
  23. 陸、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
  24.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資料
  25. 捌、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26.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7.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473號
原 告 柏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仁雄
訴訟代理人 黃裕中律師
被 告 嘉義縣環保局
法定代理人 顏旭明
訴訟代理人 林如燕
訴訟代理人 吳宏輝律師
複 代理人 余靜雯律師
複 代理人 林堯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陸萬玖仟壹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九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貳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陸萬玖仟壹佰陸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查原告柏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澳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03年 3月18日更名為柏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1年2月1日與被告議價決標,以新臺幣(下同) 9,670,000元承攬被告「 101年度嘉義縣低碳家園推動暨祭祀活動等空氣污染減量計畫」,並於契約第3條約定本件契約結算方式採總包價法,第7條約定契約履行期限自決標日起1年。

嗣原告依約履行,並依契約第12條第㈡項驗收程序⒈之約定,於本計畫執行屆滿1個月前,即101年12月27日提出期末報告初稿,經被告兩次通知修正,原告均於15日內提送「 101年度嘉義縣低碳家園推動暨祭祀活動等空氣污染減量計畫」期末報告修訂稿後,被告以 102年6月7日嘉環空字第0000000000號函同意備查,原告於同年月13日檢送「 101年度嘉義縣低碳家園推動暨祭祀活動等空氣污染減量計畫」期末報告定稿一式10份及光碟片15份後,完成承攬事務符合結案驗收程序。

二、次查,被告辦理驗收所列載補正事項,原告以 102年12月13日澳字第102478號函回覆說明,其中關於附表一扣款項目㈠所示要求原告必須提供契約所未約定之支出憑證部分,因非屬履約範圍,原告無提供義務;

其餘各項扣款或罰款項目中,原告對於附表二編號㈠罰款項目所示縣市節能減碳績效評比未達全國前 5名之目標,罰款10萬元之罰款原因及金額,無異議,其餘各項驗收補正項目,原告於履約期限屆至前均已完成,並經期末報告審查會議定稿核備,但被告複驗時仍維持原議,且未就原告前開說明函文敘明否准理由,而拒不給付第4期報酬款867,000元(即總計畫經費10%之967,000元,扣除評比未達全國前5名之罰款10萬元後,餘額867,000元),爰依承攬契約請求給付報酬。

三、對被告答辯所為陳述:㈠提供相關支出憑證部分,並非原告之履約責任,茲說明如下:⒈被告依「 101年度嘉義縣低碳家園推動暨祭祀活動等空氣污染減量計畫」評選須知(下稱系爭評選須知)第5條計畫工作內容之約定,主張原告應於驗收時提出相關支出憑證云云,惟查:⑴被告主張系爭評選須知亦為契約內容云云,原告否認之。

由系爭評選須知第2條及第8條約定內容可知,系爭評選須知係在決標前提供給評審委員參考的計劃內容或方向,並不是兩造契約合致的真意。

⑵另觀諸系爭評選須知第5條計畫工作內容之約定,文義記載為「經費至少編列」等語,並非規定「經費執行(履行)金額若干」或「廠商應提出經費執行憑證」等語,與被告主張應提出相關支出憑證乙情不符,則被告主張顯然擴充文義內容。

⑶再觀諸系爭評選須知第2條評選辦法第㈤項第3點評選項目有技術服務建議書內容及對服務事項之了解程度(含計畫執行方式及工作內容)及經費配置之合理性含結構、單價之合理性)等約定內容,足見廠商參與評選時須按系爭評選須知第5條計畫工作內容提出技術服務建議書,其中包含經費配置。

因斯時廠商尚未承攬工作,只能從招標文件中所載事項就各項工作概述,提出假設性模擬之服務建議書(含經費配置),用以供作評選之用,是評選須知第5條計畫工作內容所約定「經費至少編列新台幣若干元」等語,應係用以作為評選委員評選參與廠商所提出技術服務建議書內有關經費配置之合理性之評選標準,並非指訂約後承攬報酬中特定承攬事務之「經費執行(履行)」方法(此部分契約未約定),故被告前開抗辯,顯然將「經費編列」之評選目的,擴大為經費執行,且據以要求原告提供憑證(此為成本,非預算),容有未合。

⑷此外,系爭契約第3條契約價金結算方式僅約定「總包價法」,其餘定型化契約有關採購計價方法之文字均刪除,其中「服務成本加公費法」3.廠商應記錄各項費用並提出憑證,機關並得至廠商處所辦理查核之約定,係唯一有要求廠商提出憑證之約款,但系爭契約已刪除該約定,足見本件契約係以總包價為契約價金結算方式,而總包價法重點在於承攬工作之完成,且未要求廠商提供成本支出憑證,故被告以系爭評選須知要求原告提出成本憑證等已超出契約約定事項之非履約項目。

⑸又系爭契約第3條既已約定總包價法,並刪除廠商提出憑證之約定,又未加註特別聲明;

而系爭契約第5條關於契約價金之給付條件亦未約定各項承攬事務之「經費執行(履行)」額度,及要求廠商於承攬各項事務內需配合提出支出憑證等情,是縱鈞院認為原告前開主張不足採,然本件關於承攬報酬給付條件並未約定個別事務之執行金額,則系爭評選須知關於經費至少編列若干元等約定內容,顯與系爭契約約定不一致,故依系爭契約第1條第㈢項之約定,契約條款優於招標文件內之其他文件所附記之條款,則被告不得適用或擴大系爭評選須知,要求原告提供成本支出憑證。

況原告所支出的成本係屬原告內部控管資料,並無必要對被告揭露。

故被告主張,並不足採。

⒉原告已依系爭契約第12條約定之驗收程序完成期末報告,有兩造間期末報告往來函文附卷可證,則本件結案請求尾款之停止條件已成就。

此外,系爭契約第12條第㈡項驗收程序之其他之第 6點約定,係指原告對於履約過程中所應履行之承攬責任,如原告每月均有按月向被告提報當月工作進度之月報表、各項調查、宣導、期中報告、期末報告等事務,原告均依約履行,完成全部工作計畫,並經委員會審定通過期末報告定稿,並非約定原告須提出相關支出憑證,則被告於驗收程序中要求原告提供前開驗收、付款程序所未約定之支出憑證,並以此為由主張扣款,容有未合。

㈡媒體廣告部分,說明如下:⒈原告於期末報告共提交13則媒體廣告,並載明播放或刊登時間、媒體,有系爭期末報告可參。

且原告於 101年10月31日以澳字第101728號函通知被告執行第12則媒體廣告刊登,被告於101年11月8日嘉環空字第0000000000號函同意備查,自不得推諉不知原告就媒體廣告部分,於 101年10月間已執行完成12則廣告之事實。

且觀之102年 2月份月報摘要表項次7「辦理媒體廣告」之計畫期程累積數量欄實際累積進度量為13則,益徵原告執行媒體廣告數量已超出原預定數量。

⒉被告雖爭執 101年4月6日「太陽能熱水器補助,嘉義縣加碼─嘉減碳!」、 101年5月8日「油電雙漲,嘉縣研擬減碳考核」及101年11月6日「嘉義縣政府補助太陽能熱水器,節能減碳省很大」等 3則媒體廣告未刊登。

然被告於本件承攬工作執行期間未曾就此提出否定意見,卻於驗收時恣意否定,殊屬無稽。

且觀之被告驗收結案確認表項次20「提報每月實際工作進度及下月工作進度比較表」檢核合格之 101年4、5、11月月報摘要表,可知101年4月執行3則、 101年5、11月各執行 1則,符合原告提出之期末報告彙整內容。

再者,期末報告第四章其他辦理事項之協助撰寫空氣汙染防制相關業務新聞稿部分,包含上開嘉義縣減碳考核、太陽能熱水器補助記者會等活動,並撰寫空氣污染防制相關業務新聞稿,足見被告所質疑上開4、5、11月媒體廣告之新聞稿,均係由原告協助撰寫,被告為出名名義人。

故被告主張上開 3則媒體廣告係由嘉義縣政府新聞處發出,完全否定原告協助撰寫等情,亦屬無稽。

⒊又系爭契約僅約定媒體廣告合約目標數12次,並未特定限制經費項目,則鰲鼓溼地空品淨區記者會活動68,000元,雖係用於辦理該次記者會經費,惟該次活動之證明資料係刊登於遠見雜誌之鰲鼓溼地專欄報導,應可算是刊登在媒體,則應可列入媒體廣告。

且期末報告第四章其他辦理事項中表 4.5-1上方文字有記載:本計畫共完成…及媒體廣告等共計編列20萬元等語,故此項目經費應可用於執行媒體廣告。

況原告於101年6月工作進度表已將遠見雜誌列為媒體廣告內,被告未曾有否定意見,自不容於驗收時,恣意除排該次媒體刊登。

退步言,縱此刊登於遠見雜誌 7月號部分,被告主張不計入本件媒體廣告履約數量,則扣除該次媒體廣告,原告執行媒體廣告數量亦有12則,亦達合約約定數量。

㈢嘉義縣廟宇基本資料調查與分析部分,說明如下:廟宇基本資料調查於期末報告定稿中已敘明調查 152間廟宇,惟因期末報告定稿版漏裝釘37家,即編號114,101年10月8日以後廟宇基本資料調查部分,並非原告未完成150間廟宇基本資料調查之承攬事務。

且觀之前揭101年11月、 102年2月份之工作進度摘要表項次10「嘉義縣廟宇基本資料調查與分析」之計畫期程累積數量欄實際累積進度量為 152間,累積百分率101.3%,是原告於101年11月時已執行完152間廟宇基本資料調查,足見系爭期末報告敘明原告已調查 152間廟宇等情與事實相符。

況原告於收到被告驗收結案確認表後發現漏頁,即於 102年12月13日發函補正,應無不合。

故被告以原告未完成承攬事務而扣款及罰款等情,並無理由。

㈣各年度低碳社區進行執行成效追蹤及輔導,並提出減碳成效評估部分:⒈觀之99年度嘉義縣低碳社區節能減碳績效評比試辦方案成果報告,99年工作項目內容係由主辦單位提供報名參加社區(村里)經費,用以辦理低碳社區活動,並由低碳社區輔導小組實行低碳社區作為、查核及改善建議,再就評比分數給獎。

又觀之 100年度低碳家園推動暨祭祀活動等空氣污染減量計劃期末報告修訂版, 100年度僅進行至「選出低碳社區」而已,至於其後輔導建議計劃、補助款核定及依計劃進行建置工作均尚未進行。

而101年度係延續100年度所選出低碳社區進行後續工作完成減碳低碳社區評比工作,評選出前三名社區。

是99年低碳社區最終成果報告是節能減碳宣導推廣計劃,跟100、101年度低碳家園推動暨祭祀活動等空氣污染計劃是不相同,則原告並未如被告訴代所主張曾提出針對99、100 年成果報告進行追蹤跟分析,並有證人陳柏凱之證述可佐。

⒉又由證人陳柏凱之證述可知,遴選委員及被告機關裡的課長沒有對 101年度低碳社區各年度的執行成效追蹤及輔導之期中報告有意見,被告亦未在期中報告要求原告修正,且自原告交出期末報告初稿到定稿,被告均未要求原告就各年度低碳社區進行執行成效追蹤及輔導此項目提出補充資料等情,足見被告明知99年度與100、101年度執行低碳社區計劃不同,無法進行「執行成效追蹤及輔導,並提出減碳成效評估」之工作項目。

另被告主張之廠商服務建議書係屬於評選前提供之建議書,契約簽訂後,應以每月工作進度摘要表為準,而觀之原告提出之每月工作進度摘要表,並無此項工作,若被告認為有執行必要,其可於每月工作進度摘要表邀求原告必須執行此項工作,然其並未如此,故此項工作確實如證人陳柏凱所述,因各年度無法比較,而無法執行。

⒊按「各年度低碳社區進行執行成效追蹤及輔導」係指承攬被告有關低碳社區工作之承攬人即原告,就低碳社區計劃執行成效為追蹤、輔導,而低碳社區計劃雖自 100年度開始執行,但該年度僅評選出11個低碳社區,實際執行計劃係於 101年度施行,故101年度無從與100年度比較;

另99年度並無執行低碳社區計劃,僅係對參加社區進行評比,亦無如 100、101 年有評選、擬訂輔導建議計劃、補助款核定及依計劃進行建置等包含多項工作之獨立計劃,因成果報告形成基礎歷程不同,亦無從進行追蹤,況且 100年度開始執行之低碳社區計劃,延續至101年本件承攬接續執行,是101年結案報告即已符合「執行成效追蹤及輔導,並提出減碳成效評估」之工作事務,並無被告所主張逾期罰款之情事。

⒋另被告主張100年度期末定稿報告 3-73頁為之前承攬廠商就各年度低碳社區評比的追蹤項目云云。

惟查上開3-73頁係屬100年度期末定稿報告3.4社區大樓用電診斷與輔導工作之3.4.2輔導對象選定原則說明及名單,此與屬100年度期末報告3.5辦理示範低碳社區評比活動( 3-88頁至3-94頁)工作部分,分屬不同章節,工作項目內容亦不相同,故被告主張顯然將兩種不同工作混淆,容有違誤。

㈤計劃工程師遞補未於1個月前通知部分,說明如下:查第19條第㈣項之罰責約定,係著重於經被告同意後,應立即遞補,未遞補者,每日罰5000元。

而本件原告更換計畫工程師係以101年11月5日澳字第101738號函通知被告,被告則以101年11月8日嘉環空字第0000000000號函同意備查。

原告所屬人員當日立即遞補,並無遲延遞補之情形,是被告既已同意繼任計畫工程師之備查,自不得於事後以原告未於 1個月前向機關提出,主張對原告罰款,顯然違反前揭約定著重於人員遞補期間作為處罰之要件,容有未當。

三、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86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答辯則以:

一、查系爭契約之履約期限為 101年2月1日至102年1月31日,原告完成履約日期則係為102年6月13日(期末報告定稿),已逾期履約並違反系爭契約第13條規定;

另經被告驗收後原告亦有與契約、圖說、貨樣規定不符之情形而違反系爭契約第19條規定。

又依系爭契約約定,雖主要係由審查委員會進行驗收,然其等驗收部分乃針對期中、期末報告之內容為實質上審查,而形式上原告是否有達到契約規定的數量,則係由被告依廠商即原告提出之工作進度表進行審查,原告若未達成契約規定之數目,被告仍得依契約對於原告進行扣款及罰款。

故本件原告既未依契約內容約定履行辦理,被告自得依系爭契約對原告扣款及罰款如附表一、二所示項目及金額,說明如下:㈠關於原告未提供相關支出憑證部分:⒈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3條,其價金結算方式為總包價法,故不需提供相關憑證於被告檢核云云。

惟查,系爭契約第1條第㈠項第 1點約定,招標文件及其變更或補充,皆為包含於契約中。

而系爭評選須知為招標文件,是依前揭約定,系爭評選須知應包含於契約中,受契約效力所及,原告亦應受其拘束。

且系爭評選須知第12條約定,本評選須知為契約文件之一部份,效力與契約相同。

再者,兩造所簽訂之契約除主文外,尚有決標公告、經費配置表、評選須知及工作計畫書等,皆包含於契約書中,且上開文件皆蓋有原告之騎縫章,故系爭評選須知當然為契約內容之一。

⒉依系爭評選須知第5條計畫工作內容中,明定原告執行各項業務時,應編列一定之經費,例如第㈡項第2點有記載101年度低碳社區評比活動經費至少編列265萬元、第8點有配合嘉減碳愛車經費至少10萬元、第㈣項第 8點有配合本局空污防治及節能減碳宣導經費至少20萬元。

是原告執行計畫所訂各項業務時,至少應支出如系爭評選須知所訂之金額。

被告要求原告提供相關憑證之目的,除控管經費使用外,亦得據此審核原告是否有確實執行契約內容,防止原告虛報經費而未有實際履行之行為,且原告先前履約時,亦提供相關憑證供被告檢核,以證明確實履行該項目。

故原告須於驗收時提出相關支出憑證,以證明原告確實有編列一定之經費並確實支出。

原告迄今仍無法提出如附表一第㈠至㈢項相關憑證,證明其確實有編列並支出契約所訂之經費,被告即無法知悉其是否有確實履行該項目,故原告未依契約內容履行辦理,被告對其扣款乃有理由。

㈡關於辦理媒體廣告部分:⒈依系爭契約附錄第6項之約定,原告應辦理媒體廣告12次,惟經被告審查後,原告僅辦理7次,尚有5次未辦理,是依據前揭附錄第6項約定,若未達目標數,則每次扣款11,340元,另外尚須罰款該項單價金額1.5倍,故原告除須被扣款56,700元(計算式:11,340元×5=56,700元)外,尚須罰款89,933(計算式:11,911元×1.5×5家=89,933元)。

⒉又被告對於原告事後提出之 101年4月3日跑馬燈播放證明、101年4月10日刊登證明並不爭執。

然查 101年4月6日「太陽能熱水器補助,嘉義縣加碼─嘉減碳!」、 101年5月8日「油電雙漲,嘉縣研擬減碳考核」等 2則媒體報導係由嘉義縣政府新聞處發出,而原告並未向被告申請備查,被告無法知悉此 2則媒體報導是否由原告所為,抑或是嘉義縣政府新聞處所作,遂要求原告須提出相關憑證,以證明此 2則媒體報導確實由原告發出,然原告遲未提出,則被告在無法確定此2 則媒體報導係由原告所為之情況下,未將其列入12則媒體報導中。

另101年11月6日「嘉義縣政府補助太陽能熱水器,節能減碳省很大」之媒體報導部分,因原告提供新聞稿中未指明由何家媒體公司進行報導,且新聞稿上亦無任何一家媒體之字樣,被告無從得知此新聞稿是否有發出;

此外,原告亦無法提出相關憑證,以證明確實有將此新聞稿交由媒體報導,自不得將其列入12則媒體廣告之中。

⒊系爭評選須知中第5條計畫工作內容第㈣項第8點為配合被告空氣污染防制及節能減碳宣導之工作項目,而媒體廣告則為系爭評選須知第5條工作計畫內容第㈡項推動減碳之業務,為完全不同之承攬工作項目。

觀之系爭期末報告之第四章其他辦理事項之表 4.5-1,原告將其舉辦鰲鼓溼地空品淨區記者會,編列經費68,600元,並由遠見雜誌就鰲鼓溼地為專欄報導等情,列為配合被告空氣污染防制及節能減碳宣導之工作項目。

且鰲鼓溼地空品淨區記者會性質乃屬於前揭計畫工作內容第㈣項第 8點之工作項目,則關於鰲鼓溼地之遠見雜誌報導部分應為空氣污染防制及節能減碳宣導之活動,故此部分當然非為前揭工作內容第㈡項之推動節能減碳之業務之媒體廣告,自不得將此列入12則媒體廣告中。

㈢關於嘉義縣廟宇基本資料調查與分析部分:⒈依系爭契約附錄第10項,原告應進行嘉義縣廟宇基本資料調查與分析150家,於期末報告定稿中,原告僅提供113家廟宇基本資料調查分析,尚缺少37家,未達目標數,每少 1家罰款 1,000元,至多罰款15萬元。

於期末報告定稿中,原告僅提供 113家廟宇基本資料調查分析,尚缺少37家,故依據契約罰款為37,000元(計算式:1,000元×37家=37,000元)。

⒉原告雖主張係因作業疏失而漏印致短少37家,惟依其每月提供予被告之工作月報摘要中可知,原告確實有對 152家廟宇作分析等語。

然查,原告提出之工作月報摘要表,僅係其工作進度之告知,被告只得知悉原告之形式工作進度,然實體上,原告是否確實有完成工作達到契約所訂之目標,皆須俟期末定稿審核時,方可知悉原告是否有履行契約所訂之內容,故原告所完成廟宇分析之數量應以期末定稿為準。

而期末報告定稿前,須經過初稿、委員審查、修定稿後,才會進行最後之期末定稿,若真如原告所言僅為漏印之情事,則為何於初稿、委員審查、修定稿之期間原告皆未有任何補正之行為,直到被告發現後指出有短少37家時,原告方以漏印之理由塘塞原告,顯然原告確實只針對 113家做調查分析,故被告針對未做調查之37家進行罰扣款乃有理由,無違反契約之情狀。

㈣關於各年度低碳社區進行執行成效追蹤及輔導,並提出減碳成效評估部分:⒈依系爭評選須知第5條計畫工作內容第㈡項第2點及第3點約定內容,可知完成各年度低碳示範社區減碳成效評估報告為原告履約之內容。

再者,系爭評選須知第5條計畫工作內容第㈡項第 3點「針對各年度低碳社區進行執行成效追蹤及輔導,並提出減碳成效評估」,主要係針對環保署於99年委託被告遴選2個社區作為低碳示範社區,100年補助建置資源回收站,以及100年被告遴選11個社區,101年補助建置低碳設施,共計13個低碳示範社區進行追蹤是否有確實執行低碳計畫,並以進行低碳計畫後之數據,與未執行計畫前之數據比較計算,再依據得到之數據做出減碳評估報告。

而本件原告於投標前已知悉系爭評選須知之相關內容,則其應對此承攬之工作內容有一定了解,且評估履約能力後方為投標之行為,是原告與被告簽約後,自應受契約之拘束,完成契約所訂之工作內容。

而「各年度低碳社區進行執行成效追蹤及輔導,並提出減碳成效評估」既為承攬之工作內容之一,且原告於廠商服務建議書中亦提出此項工作之預定工作進度表,則原告應於102年1月31日前提出各年度低碳社區進行執行成效追蹤及輔導,並提出減碳成效評估報告,然原告卻於 102年12月13日方提出,已逾越履約之期限316天。

⒉雖原告主張其並不知悉「各年度低碳社區進行執行成效追蹤及輔導,並提出減碳成效評估」之工作內容,且 100年度並無成果資料,無法做出減碳評估,且於期中報告時被告皆無表達任何意見,又於期末報告定稿時未要求提出各年度低碳社區進行執行成效追蹤及輔導,並提出減碳成效評估之補充資料,足見被告明知99、100、101年度執行低碳社區計畫不同,無法執行成效追蹤及輔導等語。

然如前所述,原告與被告締約前,已知悉承攬工作中須為「各年度低碳社區進行執行成效追蹤及輔導,並提出減碳成效評估」,則其應對於此工作項目有一定程度之了解,並有履約能力方與被告簽約,若其對於此工作項目內容不知悉,恐有無法履約之風險,又怎會和被告簽訂系爭承攬契約?又於執行之過程中若原告遇到無法執行或不知細節內容之情狀,應向被告詢問,然原告皆未向被告表示有執行困難之事,卻於履約期限後方表示此工作項目執行有問題而無法完成,顯然有違常情。

且被告驗收時發現原告並未履行此工作內容,要求原告補正,原告亦無表示有履行上之困難等情形,並於 102年12月13日交出99、 101年度低碳社區進行執行成效追蹤及輔導之減碳成效評估報告,足見並非如原告所云無法執行而未如期履行契約,據此可知原告所言皆為推卸之詞,企圖掩飾其未於履約期限內完成工作內容之事實。

被告自得對其逾越履約期限之行為進行罰款。

故原告逾期316天,罰款3,055,720元(總價金9,670,000元之千分之一×316日=3,055,720元)。

㈤關於更換人員未於1個月前提出部分:原告計畫工程師陳柏凱轉任計畫經理,雖確實在 1個月前提出,惟計畫工程師之遞補卻未在 1個月前提出,是原告計畫案違反系爭契約第19條第4款約定,按人力每日罰款5,000元。

故依原告澳字第101738號函,計畫工程師於101年11月5日接任計畫經理,未依規定於 1個月前向被告提出更換計畫工程師(應提出時間為101年10月8日),故自101年10月9日起至101年11月5日計28日,罰款為140,000元(計算式:5,000元×28日=140,000元)。

㈥縣市節能減碳績效評比未達全國前 5名之目標,原告應罰款10萬元整。

㈦綜上,原告如附表二所示之罰款共計 3,422,653元,惟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4項約定,「逾期違約金之總額(含逾期未改正之違約金),以契約價金總額之20% 為上限」,故本件違約金上限為1,934,000元(計算式:契約價金9,670,000×20%=1,934,000元)。

故實際罰款金額為1,934,000元。

二、綜上所述,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

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7條定有明文。

原告違約遭扣款、罰款及逾期違約金(含逾未改正違約金)如附表一、二所示,合計尚積欠被告 5,139,869元,被告就此自得依法主張抵銷,是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867,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於法無據。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於假執行。

叁、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兩造不爭執事項暨簡化爭點為: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原告於101年2月1日與被告議價決標,以9,670,000元承攬被告「 101年度嘉義縣低碳家園推動暨祭祀活動等空氣污染減量計畫」。

依兩造簽訂之契約第7條約定,履約期限自決標日起1年(即履約期限至102年1月31日止)。

㈡依兩造簽訂之契約第3條約定,本件契約結算方式採總包價法,第5條第1項約定:價金給付分4期分期給付,第1期款、第2期款各給付計畫經費百分之10、百分之40價金。

第3期款之給付內容則約定:廠商於提報期末報告初稿後,且工作進度達90%,核付廠商計畫經費百分之40。

第4期款之給付內容則約定:廠商完成計畫工作並提交期末報報告定稿於機關並完成結算驗收後,核付廠商計畫經費百分之10。

第5條第9項約定:廠商請領契約價金時應提出之其他文件(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為契約規定之其他給付憑證文件。

㈢兩造契約第12條第2項驗收程序約定「....,且於本計畫執行期間屆滿1個月前提出期末報告初稿乙式12份,送交機關審查。

經機關通知期中、期末報告意見修正回覆經審查委員確認同意後,15日內提送期中、期末報告修訂稿各1式3份。

期末報告修訂稿經機關核備後,提出定稿各乙式10份及光碟片15份後,始得結案。」



㈣依契約第13條第1項約定,逾期違約金係以逾期日數乘以契約價金千分之1計算。

同條第4項約定,逾期違約金之總額(含逾期未改正之違約金),以契約價金總額之百分之20為上限。

㈤依契約第19條第4項約定,廠商更換人員應於1個月前向機關提出,並經機關同意,人員更換應立即遞補,未即時遞補者,按人力每日罰款5,000元。

㈥原告於101年12月27日提出期末報告初稿,訂稿後,被告以102年6月7日嘉環空字第0000000000號函同意備查,原告於同年月13日檢送期末報告定稿乙式10份及光碟片15份。

㈦原告於101年10月8日以澳字第101662號函提出計畫經理王志源離職,被告於 101年10月12日嘉環空字第0000000000號函同意備查。

原告另於101年11月5日以澳字第101738號函提出由原任計劃工程師之陳柏凱接任計畫經理一職,計劃工程師則由林家芳接任,被告於101年11月8日嘉環空字第0000000000號函同意備查。

㈧系爭承攬工作之第1期至第3期價金,被告均已全數給付。

且截至被告給付第 3期分期價金時,依原告月報表之記載,累計已提出嘉義廟宇基本資料調查與分析共計 152家,惟於期末報告之初稿及定稿遺漏編號114以下之資料共計37家。

㈨因縣市節能減碳績效評比未達全國前5 名之目標,依契約扣被告罰款10萬元。

㈩被告對原告扣款、罰款之項目及金額如附表一、二所示。

二、經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價金,是否必須提出相關支出憑證?依據為何?㈡「各年度低碳社區進行執行成效追蹤及輔導,並提出減碳成效評估」,是否為兩造承攬契約之工作項目?㈢原告是否完成「辦理媒體廣告至少12次」之承攬工作項目?㈣原告是否完成「嘉義縣廟宇基本資料調查與分析至少150家以上」之承攬工作項目?㈤原告原任工程師之陳柏凱接任工作計劃經理,原告於101年11月5日提出,是否違反契約第19條第4項規定?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承攬工作之第4期報酬,有無理由?金額若干?㈦被告主張倘認原告請求為有理由,被告以原告未依契約內容履行之扣款及罰款金額加以抵銷,有無理由?

肆、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價金,是否必須提出相關支出憑證?依據為何?㈠原告主張其於系爭計劃屆滿 1個月前,已依契約提出期末報告初稿,經被告兩次通知修正,原告均於時限內提出期末報告修訂稿,被告乃以 102年6月7日嘉環空字第0000000000號函同意備查,原告於同年月13日檢送期末報告定稿一式10份及光碟片15份完成承攬事務,被告應依約給付承攬報酬等語。

被告則辯稱:系爭評選須知亦為本件承攬契約之一部分,而系爭評選須知第5條規定「辦理101年度低碳社區評比活動,經費至少編列265萬元...」,因原告未提出如附表一編號㈠至㈢所示項目之支出憑證,此部分應予扣款等語。

㈡經查,系爭契約第1條第1項第1點約定:「招標文件及其變更或補充,皆為包含於契約中。」

(詳本院卷㈠第10頁),而系爭評選須知為系爭契約之招標文件,有系爭評選須知 1份在卷可按(詳本院卷㈠第124至128頁),依前揭約定,系爭契約文件自包含招標文件即系爭評選須知在內。

原告否認系爭評選須知為系爭契約文件之一部分云云,洵無可採。

㈢本院參酌系爭評選須知第5條「計畫工作內容」第2項第2點載明「辦理101年度低碳社區評比活動,經費至少編列265萬元....」,第2項第8點載明「配合嘉減碳展愛車等進行節能減碳宣導經費至少編列10萬元。」

,第4項第8點約定「配合本局空氣污染防制及節能減碳宣導作為經費至少編列20萬元。」

(詳本院卷㈠第125頁背面、 126、126頁背面),確有載明原告就所承攬各個項目之經費編列金額。

換言之,原告就所承攬之各項工作,應編列如系爭評選須知所載明各個項目之最低金額。

㈣至於原告雖辯稱:系爭評選須知第2條評選辦法第5項第3點「評選項目」,有技術服務建議書內容及對服務事項之了解程度(含計畫執行方式及工作內容)及經費配置之合理性含結構、單價之合理性)等約定內容,足見廠商參與評選時須按系爭評選須知第5條計畫工作內容提出技術服務建議書,其中包含經費配置。

投標前,廠商只能從招標文件中所載事項就各項工作概述,提出假設性模擬之服務建議書(含經費配置),用以供作評選之用,故評選須知第5條計畫工作內容所約定「經費至少編列新台幣若干元」等語,應僅係用以作為評選委員評選參與廠商所提出技術服務建議書內有關經費配置之合理性之評選標準等語。

然查,系爭評選須知為招標文件,而依系爭契約第1條第1款約定,系爭契約文件包括招標文件在內,因此,系爭選評須知自屬系爭契約文件之一部,已如前述。

而系爭評選須知關於廠商承攬之工作,就其中部分工作項目應編列之最低金額,已特地載明於評選須知內,原告自應受系爭評選須知內容之拘束。

故原告前揭所辯,尚無可採。

㈤然查,關於系爭承攬計劃之價金給付條件,在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約定:價金給付分4期分期給付,第1期款、第2期款各給付計畫經費百分之10、百分之40價金。

第 3期款之給付內容則約定:廠商於提報期末報告初稿後,且工作進度達90%,核付廠商計畫經費百分之40。

第4期款之給付內容則約定:廠商完成計畫工作並提交期末報報告定稿於機關並完成結算驗收後,核付廠商計畫經費百分之10。

第5條第9項約定:廠商請領契約價金時應提出之其他文件(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為契約規定之其他給付憑證文件等語;

至於驗收程序部分,系爭契約第12條第2項驗收程序約定「...,且於本計畫執行期間屆滿 1個月前提出期末報告初稿乙式12份,送交機關審查。

經機關通知期中、期末報告意見修正回覆經審查委員確認同意後,15日內提送期中、期末報告修訂稿各1式3份。

期末報告修訂稿經機關核備後,提出定稿各乙式10份及光碟片15份後,始得結案。」

等語,有系爭契約 1份在卷足憑(詳本院卷㈠第11頁背面至12、17頁背面至18頁)。

簡言之,系爭承攬工作之第 4期價金付款條件,係原告經機關通知期末報告意見修正回覆經審查委員確認同意後,15日內提送期中末報告修訂稿各1式3份。

期末報告修訂稿經機關核備後,提出定稿各乙式10份及光碟片15份後,即可結案。

因此,只要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2項提出期末報告定稿,即屬完成驗收程序,而系爭承攬工作既完成驗收程序,則第 4期款之付款條件成就,被告自應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約定給付第4期款項。

㈥經查,原告於 101年12月27日提出期末報告初稿,訂稿後,被告以 102年6月7日嘉環空字第0000000000號函同意備查,原告於同年月13日檢送期末報告定稿乙式10份及光碟片15份等情,業據提出原告 101年12月27日澳字第101898號函、被告102年3月5日嘉環空字第0000000000號函、原告102年3月18日澳字第102107號函、被告102年4月29日嘉環空字第0000000000號函、原告102年5月8日澳字第102188號函、被告 102年6月7日嘉環空字第0000000000號函等影本各 1份為證(詳本院卷㈠第24至2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依前開說明,原告提出期末報告定稿即屬完成驗收程序,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約定,廠商完成計畫工作並提交期末報告定稿於機關並完成結算驗收後,應核付廠商第 4期款即計畫經費百分之10,則第 4期款之付款條件既已成就,被告自應依約付款。

㈦至於被告辯稱:原告執行計畫所訂各項業務時,至少應支出如系爭評選須知所訂之金額。

被告要求原告提供相關憑證之目的,除控管經費使用外,亦得據此審核原告是否有確實執行契約內容,防止原告虛報經費而未有實際履行之行為,且原告先前履約時,亦提供相關憑證供被告檢核,以證明確實履行該項目。

故原告須於驗收時提出相關支出憑證,以證明原告確實有編列一定之經費並確實支出等語。

然查,系爭評選須知固然就某特定工作項目約定廠商須編列一定之經費,且該約定內容亦屬契約之一部分,已如前述,惟兩造在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關於付款條件部分,並未約定原告應提出支出憑證之付款條件,而第5條第9項雖有「廠商請領契約價金時應提出之其他文件為(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契約規定之其他給付憑證文件」之約定,然而,系爭契約並未約定原告應提出何種給付憑證文件,參諸系爭評選須知內容,亦僅約定某特定工作項目經費編列之金額,但並未無廠商應提出支出憑證方得請款之約定,因此,被告徒以系爭評選須知有經費編列之約定,而自行解釋原告請款應提出支出憑證,片面增加系爭契約及系爭評選須知內容所無之付款條件,洵非可採。

二、「各年度低碳社區進行執行成效追蹤及輔導,並提出減碳成效評估」,是否為兩造承攬契約之工作項目?㈠被告主張系爭評選須知第5條「計畫工作內容」第2項第3點約定「針對各年度低碳社區進行執行成效追蹤及輔導,並提出減碳成效評估」之內容,原告對於內容不爭執,惟辯稱:「各年度低碳社區進行執行成效追蹤及輔導」係指承攬被告有關低碳社區工作之承攬人,就低碳社區計劃執行成效為追蹤、輔導,而低碳社區計劃雖自 100年度開始執行,但該年度僅評選出11個低碳社區,實際執行計劃係於 101年度施行,故101年度無從與100年度比較;

另99年度並無執行低碳社區計劃,僅係對參加社區進行評比,亦無如同100、101年有評選、擬訂輔導建議計劃、補助款核定及依計劃進行建置等包含多項工作之獨立計劃,因成果報告形成基礎歷程不同,亦無從進行追蹤等語。

㈡惟查,系爭評選須知第5條「計畫工作內容」第2項第3點約定「針對各年度低碳社區進行執行成效追蹤及輔導,並提出減碳成效評估」(詳本院卷㈠第 125頁背面),而系爭評選須知為系爭契約內容之一部分,就系爭評選須知所載明之各項工作項目,均屬原告承攬之工作範圍,自無疑義。

況且,對於同樣載明於系爭評選須知第5條第2項第6點之「辦理媒體廣告至少12次」、同條項第 7點之「辦理節能減碳種子師訓練 2場次」、同條第3項第1項之「進行嘉義縣廟宇基本資料調查與分析至少 150以上」等等,原告並未爭執上開項目並非承攬之工作內容,足見系爭評選須知載明之各個工作項目,應均屬於原告承攬之工作範疇內。

㈢至於原告雖主張99年度僅係對參加社區進行評比,並無執行低碳社區計劃;

100年度亦僅評選出11個低碳社區,實際執行計劃係於101年度施行,故 101年度無法與99年度或100年度進行成效追蹤,亦無法提出減碳成效評估比較等語。

經查,被告99年度發包之計劃名稱為「99年度嘉義縣節能減碳宣導推動計劃」(承包廠商為創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00年度發包之計劃名稱為「 100年度嘉義縣低碳家園推動暨祭祀活動等空氣污染減量計畫」(承包廠商同前);

101年度由原告承包之計劃名稱為「 101年度嘉義縣低碳家園推動暨祭祀活動等空氣污染減量計畫」等情,有99年度計劃及 100年度計劃之期末報告定稿各1本、 101年度計劃契約書1本附卷可參(均外放)。

經本院核閱上開99年度、100年度及101年度計劃之工作項目及內容,被告100年度之計劃,關於「低碳社區評比活動」之工作項目及內容,記載於期末報告定稿本3-88頁以下,此據本院核閱 100年度之期末報告定稿本無誤,亦據曾任原告計劃經理之證人陳柏凱於本院證述在卷(詳本院卷㈠第156、157頁)。

㈣本院觀諸100年度計劃之期末報告定稿本第3-88頁以下,100年度之計劃不但已由參選評比之22名社區選出前10名社區,且社區低碳措施工作亦於 101年12月建置完成,並就低碳社區節能減碳績效評比方案分別定出第一階段、第二階段之評比項目,故原告辯稱101年度無法與之前的100年度進行評比云云,洵無可採。

至於原告經被告通知補正後,原告就「針對各年度低碳社區進行執行成效追蹤及輔導,並提出減碳成效評估」工作項目所提出之資料內容,雖全係摘錄自被告於99年度另外由新系環境技術有限公司承包之「99年度嘉義縣低碳社區節能減碳績效評比試辦方案成果報告」內容(詳本院卷㈡第 5至30頁及外放之成果報告),然如前所述,依照被告 100年度計劃之期末報告,原告並非無法進行系爭評選須知第5條第2項第3點約定「針對各年度低碳社區進行執行成效追蹤及輔導,並提出減碳成效評估」之工作項目。

況且,「針對各年度低碳社區進行執行成效追蹤及輔導,並提出減碳成效評估」之內容,既經載明於系爭評選須知第5條第2項第 3點,即屬承攬工作範疇之一部分,承攬人即原告對於該工作項目之實際內容有疑義,應由原告主動向定作人確認執行之實際內容為是。

故原告以事後補提之資料全係摘錄自第三人之成果報告為由,主張 101年度無法進行評比云云,要無可採。

三、原告是否完成「辦理媒體廣告至少12次」之承攬工作項目?㈠查系爭評選須知第5條第2項第6點約定「辦理媒體廣告至少12次」之工作項目(詳本院卷㈠第 126頁),為兩造所不爭執,僅爭執原告完成之數量為若干。

經查,原告於期末報告共提交13則媒體廣告,被告則否認101年4月之2則廣告、5月、6月、11月各1則廣告。

經原告於審理中提出其委託播出之播放證明5紙後(詳本院卷㈠第142至143頁背面、167頁),被告就原告提出播放證明之媒體廣告已無爭執,惟就101年4月6日、101年5月8日及101年11月6日該 3則廣告,否認係由原告所刊播,另否認遠見雜誌之鰲鼓溼地專欄報導為原告「辦理媒體廣告至少12次」工作之履約數量等語。

㈡經查, 101年4月6日「太陽能熱水器補助,嘉義縣加碼─嘉減碳!」、 101年5月8日「油電雙漲,嘉縣研擬減碳考核」等 2則媒體報導,係由嘉義縣政府新聞處發出,且原告於嘉義縣政府新聞處發出前,並未向被告申請備查乙節,為原告所不爭執。

另外,101年11月6日「嘉義縣政府補助太陽能熱水器,節能減碳省很大」之媒體報導部分,原告雖提供新聞稿,然無法提出委託何家媒體公司刊出之播出證明,新聞稿上亦無媒體名稱字樣。

且原告於本院審理中,就 101年4月6日、101年5月8日及101年11月6日該3則廣告,仍無法提出相關證明,故原告雖主張上開 3則廣告係其辦理之媒體廣告云云,惟未能提出證據以佐其實,其前揭主張尚無足憑採。

㈢至於兩造就遠見雜誌之鰲鼓溼地專欄報導,是否為原告「辦理媒體廣告至少12次」工作之履約數量而有爭執。

查系爭評選須知中第5條第2項第6點約定「辦理媒體廣告至少12次」、第4項第8點約定「配合被告空氣污染防制及節能減碳宣導」之工作項目(詳本院卷㈠第126頁、126頁背面)。

本院審酌「辦理媒體廣告至少12次」係歸納在系爭評選須知第5條第2項之「推動節能減碳相關業務」之工作內容下,且系爭契約或系爭評選須知並未限制廠商所完成之履約數量,不得同時做為其他項目之工作內容。

因此,原告固將其舉辦鰲鼓溼地空品淨區記者會,列為「配合被告空氣污染防制及節能減碳宣導」之工作項目,然遠見雜誌就鰲鼓溼地為專欄報導乙節,亦屬刊載於媒體之報導,且經被告核准列為「配合被告空氣污染防制及節能減碳宣導」之工作完成項目,足認遠見雜誌就鰲鼓溼地專欄報導內容,與系爭評選須知第5條第2項「推動節能減碳相關業務」之工作內容亦屬無違,故原告主張遠見雜誌就鰲鼓溼地專欄報導內容,亦屬系爭評選須知第5條第2項第6點「辦理媒體廣告至少12次」工作之履約數量等語,應屬可採。

㈣基上所述,原告於期末報告共提交13則媒體廣告,剔除 101年4月6日、101年5月8日及101年11月6日該3則廣告後,原告完成之履約數量為10則,洵堪認定。

四、原告是否完成「嘉義縣廟宇基本資料調查與分析至少 150家以上」之承攬工作項目?㈠查系爭評選須知第5條第3項第1點約定「進行嘉義縣廟宇基本資料調查與分析至少 150家以上」之工作項目(詳本院卷㈠第 126頁),為兩造所不爭執,僅爭執原告完成之數量為若干。

原告主張其於承攬期間已完成 152家廟宇基本資料調查與分析,然期末報告定稿版漏裝釘37家,即編號114(101年10月8日)以後廟宇基本資料調查部分,然為被告所否認。

㈡經查,依原告提出之101年11月、102年 2月份之工作進度摘要表項次10「嘉義縣廟宇基本資料調查與分析」之計畫期程累積數量欄實際累積進度量為152間等情,有101年11月、102年2月工作進度摘要表,及102年2月經承辦人員核章之工作進度表在卷可稽(詳本院卷㈠第105、108頁,卷㈡第71頁)。

經本院詢問承辦人員林如燕:原告主張月報表是與承辦人員確認,確認時會提供相關佐證資料,確認無誤後由原告人員、被告承辦人員在月報表簽章,有何意見?被告訴訟代理人即承辦人員林如燕陳稱:我承辦時間是101年8月至10月、102年2月,原告提出月報表的情況有二種,一種是月報表連同相關資料一起提出,另一種是先提出相關資料,我已簽核,原告再提出月報表。

我們所稱確認,是指當月新增部分,至於之前的部分,每月查核月報表時都確認過了。

以我承辦的時間內,原告確實會提出月報表上新增部分的相關資料等語(詳本院卷㈡第82、83頁)。

㈢由上可知,原告每月新增之工作進度數量,會提出相關資料供被告承辦人員確認查核,本院復參酌 101年11月工作進度摘要表項次10「嘉義縣廟宇基本資料調查與分析」之項目,記載「當月實際執行量26」,「實際累積進度量 152」等情,而原告提出當月新增之工作數量,既會經被告承辦人員加以核對書面資料,則原告主張其於承辦期間內完成 152家廟宇調查,已完成「進行嘉義縣廟宇基本資料調查與分析至少150 家以上」之工作項目,僅係不慎漏未附於期未初稿等語,應屬可採。

五、原告原任計畫工程師之陳柏凱接任工作計劃經理,原告於101年11月5日提出,是否違反契約第19條第4項規定?㈠系爭契約第19條第4項約定,廠商更換人員應於1個月前向機關提出,並經機關同意,人員更換應立即遞補,未即時遞補者,按人力每日罰款 5,000元等情(詳本院卷㈠第22頁)。

而該條項所稱之「人員」,配合第19條第3項約定內容,可知不論是更換計畫經理及人員,均應依契約第19條第4項於1個月向被告前提出並經同意,方符合契約之約定。

㈡經查,原告計畫經理王志源離職乙事,經原告於101年10月8日以澳字第101662號函提出,被告於 101年10月12日嘉環空字第0000000000號函同意備查,然計畫經理一職由原任計劃工程師之陳柏凱於101年11月 8日接任之事,原告卻於101年11月5日以澳字第101738號函向被告提出,經被告於101年11月 8日嘉環空字第0000000000號函同意備查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據被告提出驗收(複驗)紀錄影本 1份存卷可參(詳本院卷㈠50至54頁)。

然依系爭契約第19條第4項約定,不論係人員離職、接任或轉任等情形,只要人員有所更換,原告均須依系爭契約第19條第4項約定於1個月前提出。

因此,原告固於 1個月前提出原計畫經理離職之事,但依契約約定,關於接任計畫經理之人員亦應於 1個月前提出,然原告人員陳柏凱於101年11月8日接任計畫經理一職,原告未依上開約定於1個月前提出,自違反原告系爭契約第19條第4項之約定,洵堪認定。

六、被告主張倘認原告請求為有理由,被告以原告未依契約內容履行之扣款及罰款金額加以抵銷,有無理由?㈠按民法第334條第1項規定:「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

,同法第335條第1項亦規定:「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

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



又抵銷為消滅債務之單獨行為,只須與民法第334條所定之要件相符,一經向他方為此意思表示即生消滅債務之效果,原不待對方之表示同意(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 291號判例意旨參照)。

被告對於原告起訴主張之請求,提出抵銷之抗辯,祇須其對於原告確有已備抵銷要件之債權即可,至原告對於被告所主張抵銷之債權曾有爭執,或被告已另案起訴請求,均不影響被告抵銷權之行使(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647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原告未達縣市節能減碳績效評比全國前 5名目標,依契約約定罰款10萬元金額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就附表二編號㈠之部分罰款10萬元,自屬可採。

㈢至被告雖以原告未提出附表一編號㈠至㈢所示項目之支出憑證,分別扣款如附表一編號㈠至㈢所示金額云云,然而,系爭契約或系爭評選須知並未約定原告應提出支出憑證做為付款條件,業如前述,故被告以此為由扣款,尚屬無據。

㈣又附表一編號㈣、附表二編號㈢所示「辦理媒體廣告至少12次」項目部分,原告主張已提出13則廣告,其中關於遠見雜誌就鰲鼓溼地專欄報導內容,本院認為應可列入本項完成之工作項目;

然就101年4月6日、101年5月8日及101年11月6日該 3則廣告,因原告無法提出由其委託刊登或託播之相關證明,尚難列入原告履約數量內。

是以,扣除無法列入履約數量之3則廣告,原告完成之媒體廣告履約數量應為10則(13-3=10 )。

而原告依契約應完成12則廣告數量,則原告未完成之2則廣告,依系爭契約附錄第6點(詳本院卷㈠第23頁),未達目標數,每次扣款11,340元,並按契約經費編列該項單價金額1.5倍罰款,故此部分扣款 (含稅)及罰款金額共計57,834元(11,340×2×1.05+11,340×2×1.5=57,834)。

㈤附表一編號㈤、附表二編號㈣所示「嘉義縣廟宇基本資料調查與分析至少 150家以上」之項目,原告於承攬期間已完成契約所定數量,詳如前述,故被告以原告缺少37家履約數量為由扣款及罰款,洵非可採。

㈥附表二編號㈤所示「更換人員未於 1個月前提出」部分,因原告人員陳柏凱於101年11月8日接任計畫經理,依契約約定,原告應於1個月前即101年10月8日前提出,然原告遲至101年11月5日始行提出,遲延28日(101年10月9日至11月5日),依系爭契約附錄第12款,每人每日罰款 5,000元,則此部分罰款金額應為140,000元(28×5,000=140,000)。

㈦末查,被告另主張「各年度低碳社區進行執行成效追蹤及輔導,並提出減碳成效評估」之工作項目,原告本應於102年1月31日提出,然遲至 102年12月13日方提出該工作項目報告,逾期316天,應罰款3,055,720元等語。

⒈經查,依系爭評選須知第5條第2項第3點「各年度低碳社區進行執行成效追蹤及輔導,並提出減碳成效評估」,應屬原告承攬之工作範圍,已如前述。

而原告未於承攬屆期之102年1月31日前提出該項目之報告,遲至 102年12月13日始行提出等情,有原告 102年12月13日澳字第102478號函文在卷可稽(詳本院卷㈠第130、13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⒉然本院參酌系爭契約第12條第5項約定「廠商履約結果經機關初驗或驗收有瑕疵者,機關得要求廠商於10日內(機關未填列者,由主驗人定之)改善、拆除、重作、退貨或換貨(以下簡稱改正)。

逾期未改正者,依第13條規定計算違約金。」

(詳本院卷㈠第18頁背面)。

簡言之,履約結果經驗收有瑕疵者,機關得要求廠商改正,逾期未改正者,方依第13規定計算違約金。

⒊查原告於 101年12月27日提出期末報告初稿,訂稿後,被告以 102年6月7日嘉環空字第0000000000號函同意備查,原告於102年6月13日檢送期末報告定稿乙式10份及光碟片15份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兩造往來函文附卷足憑(詳本院卷㈠第24至2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則自原告 101年12月27日提出期末報告初稿後,期間歷經兩次修改,迄原告102年6月13日提出期末報告為止,被告皆未要求原告改正「各年度低碳社區進行執行成效追蹤及輔導,並提出減碳成效評估」之部分。

⒋被告係遲至102年12月4日始通知原告補正上開部分,原告則於 102年12月13日提出等情,有被告102年12月4日家環空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原告102年12月13日澳字第102478號函文在卷可按(詳本院卷㈠第130、 131頁,卷㈡第67至69頁)。

則被告通知原告補正後,原告已於10日內提出,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5項約定,原告既已依被告之通知於期限內改正,自無逾期罰款問題。

故被告以原告提出「各年度低碳社區進行執行成效追蹤及輔導,並提出減碳成效評估」報告逾期316天為由,罰款3,055,720元等語,洵非可採。

㈧基上所述,就「原告未達縣市節能減碳績效評比全國前 5名目標,依約罰款10萬元」、「原告未完成之 2則廣告,依約扣款(含稅)及罰款金額共57,834元」及「原告更換人員未於1個月前提出,罰款140,000元」等部分,被告主張以上開金額抵銷,為有理由,故被告得抵銷之金額共計 297,834元(100,000+57,834+140,000=297,834)。

七、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承攬工作之第4期報酬,有無理由?金額若干?查原告提出期末報告定稿即屬完成驗收程序,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約定,廠商完成計畫工作並提交期末報告定稿於機關並完成結算驗收後,應核付廠商第4期款967,000元,則第4 期款之付款條件既已成就,被告自應依約付款。

惟被告以其對原告之扣款及罰款金額行使抵銷,扣除被告得抵銷之297,834元後,尚餘669,166元(967,000-297,834=669,166),故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報酬應為669,166元。

伍、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剩餘價金於 669,166元範圍內,洵屬正當。

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69,1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9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至於原告之訴經駁回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之。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捌、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民二庭法 官 林中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許錦清
附表一(被告對原告之扣款項目及金額):
┌──────────┬─────┬──────────────┐
│      扣款項目      │扣款金額  │       被告扣款原因         │
├──────────┼─────┼──────────────┤
│㈠「101年度嘉義縣低 │2,782,500 │編列經費至少265萬元,原告未 │
│  碳家園推動暨祭祀活│元(含稅)│提供相關支出憑證(1,650,000 │
│  動等空氣污染減量計│          │×1.05)。                  │
│  劃」辦理低碳社區評│          │                            │
│  比活動            │          │                            │
├──────────┼─────┼──────────────┤
│㈡配合嘉減碳展愛車等│105,000元 │編列經費至少10萬元,原告未提│
│  進行節能減碳宣導  │(含稅)  │供相關支出憑證(100,000×1.0│
│                    │          │5)。                       │
├──────────┼─────┼──────────────┤
│㈢配合被告空氣污染防│210,000元 │編列經費至少20萬元,原告未提│
│  制及節能減碳宣導  │(含稅)  │供相關支出憑證(200,000×1.0│
│                    │          │5)。                       │
├──────────┼─────┼──────────────┤
│㈣辦理媒體廣告至少12│62,953元  │缺5則媒體廣告(每則11,991元 │
│  次                │(含稅)  │×1.05)                    │
├──────────┼─────┼──────────────┤
│㈤嘉義縣廟宇基本資料│45,416元  │缺37家(每一家1,169元×1.05 │
│  調查與分析至少150 │(含稅)  │)                          │
│  家以上            │          │                            │
├──────────┴─────┼──────────────┤
│總計金額:3,205,869元(含稅)   │                            │
└────────────────┴──────────────┘
附表二(被告對原告之罰款項目及金額):
┌──────────┬─────┬──────────────┐
│      罰款項目      │罰款金額  │       被告罰款原因         │
├──────────┼─────┼──────────────┤
│㈠縣市節能減碳績效評│10萬元    │未達契約目標。              │
│  比未達全國前5名之 │          │                            │
│  目標              │          │                            │
├──────────┼─────┼──────────────┤
│㈡針對各年度低碳社區│3,055,720 │本項目原告於102年12月13日提 │
│  進行執行成效追蹤及│元        │出,逾履約期限316天(9,670,0│
│  輔導,並提出減碳成│          │00×千分之1)               │
│  效評估            │          │                            │
├──────────┼─────┼──────────────┤
│㈢辦理媒體廣告至少12│89,933元  │缺5則媒體廣告(每則11,991元 │
│  次                │          │×1.5×5)                  │
├──────────┼─────┼──────────────┤
│㈣嘉義廟宇基本資料調│37,000元  │缺37家(每一家1,000元×37) │
│  查與分析至少150家 │          │                            │
│  以上              │          │                            │
├──────────┼─────┼──────────────┤
│㈤更換人員未於1個月 │140,000元 │原任工程師之陳柏凱於101年11 │
│  前提出            │          │月8日接任工作計劃經理,原告 │
│                    │          │於101年11月5日提出,違反契約│
│                    │          │第19條第㈣項規定(28天×5,00│
│                    │          │0元/日)。                  │
├──────────┴─────┼──────────────┤
│累計罰款金額:3,422,653元       │                            │
├────────────────┴──────────────┤
│罰款總金額:1,934,000元【依契約第13條第㈣項規定,逾期違約金之 │
│總額(含逾期未改正之違約金),以契約價金總額之百分之20為上限,│
│9,670,000×20%=1,934,000】                                   │
└───────────────────────────────┘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