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 貳、查本件除被告楊順發、楊明仁、楊焜淵、黃文柱、黃文郎、
- 壹、原告主張:
- 一、坐落嘉義縣鹿草鄉○○段○○○段0000地號、地目建、面積
- 二、而楊彩華於民國96年6月10日死亡,其前開遺產應由被告陳
- 三、兩造並無不分割之約定,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之
- 四、並聲明:請求判決如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104年3月19日製
- 貳、被告方面
- 一、被告楊焜淵、黃文柱、黃文郎、黃文專、楊順發、楊明仁、
- 二、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
- 參、得心證之理由
- 一、按共有之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者,他共有人請求分割
- 二、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 (一)原告所主張系爭土地均為兩造所共有,兩造就前開土地之
- (二)系爭土地北鄰1028-1、1028-4等地號土地,前開鄰地
- (三)則依前開說明,斟酌系爭土地共有人之利益與系爭土地目
- 三、再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因共
- 四、末按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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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484號
原 告 陳賽玉
訴訟代理人 林芳榮律師
複 代理人 吳秋永律師
被 告 陳玟蓉
陳慶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楊林幸珠
被 告 楊順發
兼訴訟代理人 楊明仁
被 告 楊淑芬
楊焜淵
黃文柱
黃文郎
黃文專
殷瑞枝
殷瑞吉
殷瑞寬
殷志榮
陳許秀絨
楊佳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4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玟蓉、陳慶芸應就被繼承人楊彩華所遺如附表一至八所示權利範圍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所共有如附表一至八所示之土地,合併分割如附圖即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民國104年3月19日製作之複丈成果圖所示地號1022、面積291平方公尺與1023(B)、面積1,271平方公尺及1023-4(B)、面積1,250平方公尺,由被告殷瑞枝、殷瑞吉、殷瑞寬、殷志榮與原告共有取得,權利範圍各為5分之1;
地號1023(E)、面積715平方公尺,由被告楊淑芬、楊焜淵、陳許秀絨、楊佳穎、陳玟蓉、陳慶芸共有取得,被告楊淑芬、楊焜淵、陳許秀絨、楊佳穎之權利範圍各為5分之1,被告陳玟蓉、陳慶芸權利範圍各為10分之1;
地號1023(D)、面積703平方公尺,由被告楊順發取得;
地號1023(C)、面積1,408平方公尺,由被告楊明仁取得;
1023(A)、面積26平方公尺及1023-4(A)、面積2,788平方公尺,由被告黃文柱、黃文郎、黃文專共有取得,權利範圍各為3分之1。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九所示之比例負擔之。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方面
壹、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前項規定,於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言詞辯論期日,共同訴訟人中一人到場時,亦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
貳、查本件除被告楊順發、楊明仁、楊焜淵、黃文柱、黃文郎、黃文專外,其餘被告均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報到單、送達證書等在卷可證;
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坐落嘉義縣鹿草鄉○○段○○○段0000地號、地目建、面積291平方公尺土地,為原告與訴外人楊彩華及被告楊順發、楊淑芬、楊焜淵、黃文柱、黃文郎、黃文專、殷瑞枝、殷瑞吉、殷瑞寬、殷志榮、陳許秀絨、楊佳穎所分別共有,前開各共有人之權利範圍則如附表一所示。
同段1023地號、地目養、面積397平方公尺土地,為原告與訴外人楊彩華及被告楊順發、楊明仁、楊淑芬、楊焜淵、黃文柱、黃文郎、黃文專、殷瑞枝、殷瑞吉、殷瑞寬、殷志榮、陳許秀絨、楊佳穎所分別共有,前開各共有人之權利範圍則如附表二所示。
同段1023-3地號、地目養、面積3,114平方公尺土地,為原告與訴外人楊彩華及被告楊順發、楊淑芬、楊焜淵、黃文柱、黃文郎、黃文專、殷瑞枝、殷瑞吉、殷瑞寬、殷志榮、楊明仁、陳許秀絨、楊佳穎所分別共有,前開各共有人之權利範圍則如附表三所示。
同段1023-4地號、地目養、面積3,902平方公尺土地,為原告與訴外人楊彩華及被告楊順發、楊淑芬、楊焜淵、黃文柱、黃文郎、黃文專、殷瑞枝、殷瑞吉、殷瑞寬、殷志榮、楊明仁、陳許秀絨、楊佳穎所分別共有,前開各共有人之權利範圍則如附表四所示。
同段1024地號、地目田、面積515平方公尺土地,為原告與訴外人楊彩華及被告楊順發、楊淑芬、楊焜淵、黃文柱、黃文郎、黃文專、殷瑞枝、殷瑞吉、殷瑞寬、殷志榮、楊明仁、陳許秀絨、楊佳穎所分別共有,前開各共有人之權利範圍則如附表五所示。
同段1024-1地號、地目田、面積97平方公尺土地,為原告與訴外人楊彩華及被告楊順發、楊淑芬、楊焜淵、黃文柱、黃文郎、黃文專、殷瑞枝、殷瑞吉、殷瑞寬、殷志榮、楊明仁、陳許秀絨、楊佳穎所分別共有,前開各共有人之權利範圍則如附表六所示。
同段1024-2地號、地目田、面積42平方公尺土地,為原告與訴外人楊彩華及被告楊順發、楊淑芬、楊焜淵、黃文柱、黃文郎、黃文專、殷瑞枝、殷瑞吉、殷瑞寬、殷志榮、楊明仁、陳許秀絨、楊佳穎所分別共有,前開各共有人之權利範圍則如附表七所示。
同段1024-3地號、地目田、面積94平方公尺土地,為原告與訴外人楊彩華及被告楊順發、楊淑芬、楊焜淵、黃文柱、黃文郎、黃文專、殷瑞枝、殷瑞吉、殷瑞寬、殷志榮、楊明仁、陳許秀絨、楊佳穎所分別共有,前開各共有人之權利範圍則如附表八所示。
二、而楊彩華於民國96年6月10日死亡,其前開遺產應由被告陳玟蓉、陳慶芸等繼承。
故請求被告陳玟蓉、陳慶芸應就被繼承人楊彩華所遺前開如附表一至八所示權利範圍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三、兩造並無不分割之約定,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之情事。
惟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系爭8筆土地原共有人均相同,為便利合併使用,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之規定請求裁判分割。
四、並聲明:請求判決如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104年3月19日製作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所示。
貳、被告方面
一、被告楊焜淵、黃文柱、黃文郎、黃文專、楊順發、楊明仁、殷志榮、陳慶芸等均同意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即認諾原告之請求。
二、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共有之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者,他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時,為求訴訟之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70年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原告主張如附表一至八所示權利範圍之土地分別為如附表所示之人所分別共有,共有人楊彩華之權利範圍,亦如前開各附表所示;
與楊彩華於96年6月10日死亡,其前開遺產應由被告陳玟蓉、陳慶芸繼承,而被告迄未辦理繼承登記等事實,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戶籍謄本等在卷可證,自堪信為真實。
則依前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陳玟蓉、陳慶芸就被繼承人楊彩華所遺前開如附表一至八所示權利範圍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
第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
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
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
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
但法院認合併分割為不適當者,仍分別分割之,民法第824條第1、2、3、4、5、6項定有明文。
又按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分得部分所得利用之價值、經濟效用等原則。
且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及上開事項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538號、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94年度台上字第1768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
(一)原告所主張系爭土地均為兩造所共有,兩造就前開土地之權利範圍如原告之前開主張所示;
與系爭土地並無依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間亦未訂有不分割之契約,兩造復不能達成分割協議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籍圖謄本等在卷可證,自堪信為真實。
且系爭相鄰不動產之土地共有人大部分相同,並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則為共有人之原告請求就系爭土地為合併裁判分割,自屬有據。
(二)系爭土地北鄰1028-1、1028-4等地號土地,前開鄰地現況為約3、4米寬之農路及約1米寬之灌溉溝渠,但靠北邊處之寬度僅約幾十公分,無法供汽機車對外聯絡通行;
西南鄰1025地號土地,前開鄰地現況為農路,無法供系爭土地對外聯絡通行;
南鄰1077地號土地,前開鄰地現況為約3米寬之柏油路面道路,可供系爭土地對外聯絡通行至163縣道公路;
東鄰163縣道公路,前開鄰地可供系爭土地對外聯絡通行,前開公路為約11、12米寬之柏油路面道路;
系爭土地周圍大部分為農地,種植作物,有少部分住家,並無公共設施或商店等事實,有本院103年9月26日勘驗測量筆錄在卷可憑,亦均堪信為真實。
(三)則依前開說明,斟酌系爭土地共有人之利益與系爭土地目前使用狀態、兩造之意願、系爭共有物之性質與地形現況、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兩造前開應有部分等情狀,本院因認以如主文所示之分割方案較為可採,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三、再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因共有物分割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
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但共同訴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者,法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例,命分別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法院准予分割共有物之判決,被告有數人時,非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自無庸引用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司法院73年院台廳一字第04309號函參照);
而依前開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之立法理由觀之,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係同法第78條之特別規定,則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自無庸再贅引民事訴訟法第78條。
查本件為共有物分割事件,在性質上並無訟爭性,本院雖依原告請求而為前開分割共有物判決,形式上被告係受敗訴之判決,然兩造均受其利益,縱令兩造互易其地位,裁判結果仍無不同,故令被告負擔全部費用顯失公平,本院爰審酌兩造因分割所受之利益等利害關係,因認訴訟費用宜由兩造依附表九所示比例負擔,爰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四、末按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所有權。
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
但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
二、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
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民法第824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
又關於抵押權移存於抵押人所分得部分,祇要符合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但書各款規定,應屬法律規定之法定效果,無庸當事人為任何聲明,縱有聲明,法院亦無庸於判決主文內諭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0號研討結果參照)。
查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依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所載,被告楊佳穎之前手楊讚成將其所有如附表一至八所示土地之權利範圍,分別設定抵押權予陳欽琮、黃凱慶;
與被告楊明仁將其所有1023(權利範圍6分之1)、1023-3(權利範圍6分之1)、1023-4(權利範圍6分之1)地號土地之權利範圍,設定抵押權予嘉義縣鹿草鄉農會,有前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可憑,自應依前開規定辦理,然依前開說明,本院無庸於判決主文內諭知,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民一庭法 官 陳卿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應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國色
附表一、(1022地號土地)
編號 當事人 權利範圍
一、 原告 15分之1
二、被告楊順發 12分之1
三、被告楊淑芬 60分之1
四、楊彩華之繼承人即 60分之1(公同共有)
被告陳玟蓉、陳慶芸
五、被告楊焜淵 60分之1
六、被告黃文柱 882分之98
七、被告黃文郎 882分之98
八、被告黃文專 882分之98
九、被告殷瑞枝 15分之1
十、被告殷瑞吉 15分之1
十一、被告殷瑞寬 15分之1
十二、被告殷志榮 30分之7
十三、被告陳許秀絨 60分之1
十四、被告楊佳穎 60分之1
附表二、(1023地號土地)
編號 當事人 權利範圍
一、 原告 15分之1
二、被告楊順發 12分之1
三、被告楊淑芬 60分之1
四、楊彩華之繼承人即 60分之1(公同共有)
被告陳玟蓉、陳慶芸
五、被告楊焜淵 60分之1
六、被告黃文柱 882分之98
七、被告黃文郎 882分之98
八、被告黃文專 882分之98
九、被告殷瑞枝 15分之1
十、被告殷瑞吉 15分之1
十一、被告殷瑞寬 15分之1
十二、被告殷志榮 15分之1
十三、被告楊明仁 6分之1
十四、被告陳許秀絨 60分之1
十五、被告楊佳穎 60分之1
附表三、(同段1023-3地號土地)
編號 當事人 權利範圍
一、 原告 15分之1
二、被告楊順發 12分之1
三、被告楊淑芬 60分之1
四、楊彩華之繼承人即 60分之1(公同共有)
被告陳玟蓉、陳慶芸
五、被告楊焜淵 60分之1
六、被告黃文柱 882分之98
七、被告黃文郎 882分之98
八、被告黃文專 882分之98
九、被告殷瑞枝 15分之1
十、被告殷瑞吉 15分之1
十一、被告殷瑞寬 15分之1
十二、被告殷志榮 150000分之7663
十三、被告楊明仁 150000分之27377
十四、被告陳許秀絨 60分之1
十五、被告楊佳穎 60分之1
附表四、(同段1023-4地號土地)
編號 當事人 權利範圍
一、 原告 15分之1
二、被告楊順發 12分之1
三、被告楊淑芬 60分之1
四、楊彩華之繼承人即 60分之1(公同共有)
被告陳玟蓉、陳慶芸
五、被告楊焜淵 60分之1
六、被告黃文柱 882分之98
七、被告黃文郎 882分之98
八、被告黃文專 882分之98
九、被告殷瑞枝 15分之1
十、被告殷瑞吉 15分之1
十一、被告殷瑞寬 15分之1
十二、被告殷志榮 15分之1
十三、被告楊明仁 6分之1
十四、被告陳許秀絨 60分之1
十五、被告楊佳穎 60分之1
附表五、(同段1024地號土地)
編號 當事人 權利範圍
一、 原告 15分之1
二、被告楊順發 12分之1
三、被告楊淑芬 60分之1
四、楊彩華之繼承人即 60分之1(公同共有)
被告陳玟蓉、陳慶芸
五、被告楊焜淵 60分之1
六、被告黃文柱 882分之98
七、被告黃文郎 882分之98
八、被告黃文專 882分之98
九、被告殷瑞枝 15分之1
十、被告殷瑞吉 15分之1
十一、被告殷瑞寬 15分之1
十二、被告殷志榮 15分之1
十三、被告楊明仁 6分之1
十四、被告陳許秀絨 60分之1
十五、被告楊佳穎 60分之1
附表六、(同段1024-1地號土地)
編號 當事人 權利範圍
一、 原告 15分之1
二、被告楊順發 12分之1
三、被告楊淑芬 60分之1
四、楊彩華之繼承人即 60分之1(公同共有)
被告陳玟蓉、陳慶芸
五、被告楊焜淵 60分之1
六、被告黃文柱 882分之98
七、被告黃文郎 882分之98
八、被告黃文專 882分之98
九、被告殷瑞枝 15分之1
十、被告殷瑞吉 15分之1
十一、被告殷瑞寬 15分之1
十二、被告殷志榮 15分之1
十三、被告楊明仁 6分之1
十四、被告陳許秀絨 60分之1
十五、被告楊佳穎 60分之1
附表七、(同段1024-2地號土地)
編號 當事人 權利範圍
一、 原告 15分之1
二、被告楊順發 12分之1
三、被告楊淑芬 60分之1
四、楊彩華之繼承人即 60分之1(公同共有)
被告陳玟蓉、陳慶芸
五、被告楊焜淵 60分之1
六、被告黃文柱 882分之98
七、被告黃文郎 882分之98
八、被告黃文專 882分之98
九、被告殷瑞枝 15分之1
十、被告殷瑞吉 15分之1
十一、被告殷瑞寬 15分之1
十二、被告殷志榮 15分之1
十三、被告楊明仁 6分之1
十四、被告陳許秀絨 60分之1
十五、被告楊佳穎 60分之1
附表八、(同段1024-3地號土地)
編號 當事人 權利範圍
一、 原告 15分之1
二、被告楊順發 12分之1
三、被告楊淑芬 60分之1
四、楊彩華之繼承人即 60分之1(公同共有)
被告陳玟蓉、陳慶芸
五、被告楊焜淵 60分之1
六、被告黃文柱 882分之98
七、被告黃文郎 882分之98
八、被告黃文專 882分之98
九、被告殷瑞枝 15分之1
十、被告殷瑞吉 15分之1
十一、被告殷瑞寬 15分之1
十二、被告殷志榮 15分之1
十三、被告楊明仁 6分之1
十四、被告陳許秀絨 60分之1
十五、被告楊佳穎 60分之1
附表九、
編號 當事人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一、被告殷瑞枝、殷瑞吉、 100分之34
殷瑞寬、殷志榮與原告 (平均負擔)
二、被告楊淑芬、楊焜淵、 1000分之64
陳許秀絨、楊佳穎、 (平均負擔)
三、被告陳玟蓉、陳慶芸 1000分之16
(平均負擔)
四、被告楊順發 100分之8
五、被告楊明仁 100分之17
六、被告黃文柱、黃文郎、 100分之33
黃文專 (平均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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