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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511號
原 告 黃青雅
訴訟代理人 林春發律師
複代理人 范明賀
被 告 王冠融(即王耿陽之承受訴訟人)
王則欣(即王耿陽之承受訴訟人)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方文賢律師
被 告 王怡之(即王耿陽之承受訴訟人)
兼法定代理
人 葛軍(即王耿陽之承受訴訟人)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楊偉聖律師
被 告 黃滄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被告王怡之對被告王冠融、王則欣所提起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 年度家訴字第76號繼承回復請求權事件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
前項規定,於應依行政爭訟程序確定法律關係是否成立者準用之。
但法律別有規定者,依其規定。
民事訴訟法第182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民事訴訟之裁判,以如主文所示之家事事件訴訟程序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依前開規定,本院認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1 日
民一庭法 官 黃茂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秀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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