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103,訴,512,201504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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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512號
原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凱泰
訴訟代理人 王柏凱
被 告 陳錦池
林育佑
張天浩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4年4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玖萬柒仟參佰玖拾貳元,及被告陳錦池自民國一0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林育佑自民國一0三年九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張天浩自民國一0三年十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陸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陳錦池、林育佑、張天浩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黃裕欽(已和解)、林育佑知悉被告張天浩從事汽車修護及中古車買買,有管道可購買事故車資料,供以詐領汽車貸款,並將此告知被告陳錦池後,被告陳錦池明知無購車及償還貸款之能力,仍與被告黃裕欽、林育佑以其所有之錦池電器行名義向原告公司辦理貸款。

被告黃裕欽、陳錦池、林育佑、張天浩即以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張天浩於101年7月26日購入事故車即AUDI廠牌、A4 2.0車型、2006年份、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有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行照等車籍資料後,並為達成取財之目的,張天浩旋於同日將系爭車輛過戶予錦池電器行,並以錦池電器行之名義申辦貸款,使原告陷於錯誤如數交付貸款金額新臺幣(下同)72萬元。

嗣訴外人陳信合代為繳納前二期款後,即未再按期繳納,尚餘本金697,392元未獲清償,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原告始知受騙而查悉上情。

被告等毫無誠意商討賠償事宜,業經原告提出告訴,並經嘉義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31號刑事判決認為構成共同詐欺取財罪,乃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二)並聲明: 1、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697,3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陳錦池則以:曾開立面額30萬之支票予被告林育佑,以供其作為購屋之斡旋金。

至於被告張天浩以25萬元購買系爭車輛之車籍資料,係開庭後才知悉的,雖以錦池電器行之名義向原告貸款,貸款金額(含利息)約94萬元。

還款時,從其帳戶扣除前二期款,但所貸得之金錢、系爭車輛伊都沒有拿到,為何要付錢,金錢也不是進其戶頭。

(二)被告林育佑則以:被告林育佑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三)被告張天浩則以: 1、因為被告林育佑說要貸款,並且說要買事故車,故以25萬元之代價,購買系爭車輛之車籍資料。

但原告所貸與之款項,其並未拿到。

2、系爭車輛原先係過戶至其名下,因為有貸款,要過戶給陳錦池才會撥款,故而再過戶予陳錦池。

3、原告所貸與之72萬元係匯款至伊名下。

購買系爭車輛之本金為其所出。

嗣後被告林育佑將26萬元以外之金錢全部拿走。

4、以事故車向原告貸款,就會有多餘出來的錢,伊本身也有兩輛車,也向原告超貸30萬元,都有還款,只是藉此多貸一些錢出來運用,這不算欺騙!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黃裕欽因知悉被告林育佑可透過購買房屋而辦理貸款之方式,向銀行貸得高於房價之款項,藉此牟利,又得知被告陳錦池願意配合以其名義購買房屋,黃裕欽遂將陳錦池介紹給林育佑認識,藉以辦理上開超貸房屋貸款事宜。

俟林育佑選定房屋後,因繳付原屋主之頭期款尚需30萬元,惟陳錦池並無現金可支付,林育佑便建議陳錦池先開立30萬元之支票應急,而林育佑取得陳錦池開立之30萬元支票後,旋持以向友人貼現換得現金,並支付予原屋主。

其後,為使超貸房屋貸款一事順利進行,黃裕欽、林育佑知悉被告張天浩在嘉義市○○路000號後方之鐵皮屋經營修車廠,從事汽車修護及中古車買賣,有管道可以僅購入事故車車籍資料供詐領汽車貸款,經告知陳錦池後,陳錦池為解決上開30萬元支票屆時被提示時恐將跳票一事,明知自己經濟拮据,並無購車及償還貸款之資力,仍允諾黃裕欽、林育佑配合以其所設之錦池電器行辦理,待日後汽車貸款撥下後即可用於上開支票之過票。

黃裕欽、林育佑、陳錦池、張天浩即基於共同侵權行為,於101年7月中旬某日,先由張天浩以25萬元購得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等車籍資料後,再由黃裕欽向原告公司之對保人員呂月桂表示:陳錦池有意以錦池電器行名義,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上開車輛,欲辦理貸款等語,並於101年7月19日,邀同呂月桂至張天浩上開修車廠與陳錦池辦理對保作業,俟呂月桂將張天浩提供之車籍資料及陳錦池提供之辦理貸款相關資料備齊後,即送回原告公司審核,致原告公司因之陷於錯誤,誤信陳錦池有意購車,且有資力並願按期還款,符合授信及貸款條件,進而審核通過以系爭車輛作為擔保物之貸款總額72萬元。

其後,於101年7月26日,原車主將系爭車輛過戶至被告張天浩名下後,被告張天浩旋於同日再過戶至錦池電器行名下。

嗣翌日即101年7月27日,原告公司便將上開72萬元匯入被告張天浩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被告張天浩旋將全部款項領出,扣除前開購入系爭車輛之車籍資料等相關費用計26萬元後,即將剩餘46萬元連同行車執照、牌照書等文件交給林育佑。

其後,陳錦池僅由訴外人陳信合代為支付2期分期款後,即未再繳納。

因林育佑取得前揭車輛之46萬元貸款款項後,未予朋分足額款項予陳錦池,以解決上開票貼30萬元支票之過票一事,而導致跳票等情。

業經黃裕欽及被告林育佑於刑事庭審理時坦承在案(見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31號(下稱本院刑事第一審)卷三第35頁正面、第38頁正面、第56頁正面、第57頁至正背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度上訴字第524號卷(下稱刑事第二審)一第118頁、第168頁背面;

卷二第15頁正背面、第51頁),核與證人呂月桂於警詢、偵查及前揭本院刑事第一審審判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警C卷第531至541頁,偵C卷一第442至443頁,刑事第一審卷二第149頁正面至第168頁正面),並有系爭車輛之車輛詳細資料1紙、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消費者貸款申請書影本1紙、系爭車輛之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汽車過戶登記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裕融公司客戶訪視記錄表、錦池電器行之商業登記抄本各1份、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嘉義分行101年10月30日合金嘉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被告張天浩(帳號:0000000000000號)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1紙等在卷可資佐證(見警C卷第369、767頁,他B卷第3至7頁、第9頁,偵C卷二第533至534頁)。

另有關系爭車輛之貸款辦理,係由黃裕欽介紹原告公司之對保人員呂月桂幫忙辦理,並於101年7月19日由黃裕欽帶同呂月桂前往共同被告張天浩之上開修車廠進行對保作業,另被告陳錦池則係在被告林育佑陪同下前來,並以其經營之錦池電池行為名義,欲辦理系爭車輛之貸款,並於辦理對保時提供貸款所需資料予呂月桂等情,業據證人呂月桂於偵查、刑事第一審審判時證述甚詳(見偵C卷一第442至443頁,刑事第一審卷二第149頁正面至第168頁正面),且有被告張天浩、林育佑於刑事第一審審理時之證述可佐(刑事第一審卷二第113頁正背面、第211頁正面),且有刑事庭之通訊譯文資料可參,均業經本院調閱前揭刑事卷核閱及調查屬實,足證原告之主張應堪採信。

(三)被告陳錦池則抗辯對於被告張天浩以25萬元購買系爭車輛之車籍資料,係開庭後始知悉,且所貸得之金錢、系爭車輛其並未拿到,金錢亦非進其戶頭云云。

惟其亦自承曾開立面額30萬之支票予被告林育佑、以錦池電器行之名義向原告貸款、從其帳戶扣除前二期款等情,且有前揭證據足以證明其有共同參與侵權行為,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另被告張天浩雖辯稱以事故車向原告貸款不算欺騙云云,惟以事故車之不實資料向原告貸款,使原告陷於錯誤而貸與較高之金額,因而有損害,當已構成侵權行為,被告張天浩之辯稱顯無可採,且其已自承參與購買系爭車輛之車籍資料、原告所貸與之72萬元係匯款至其名下等共同侵權行為,原告請求其負連帶侵權行為責任,自屬有據。

至於林育佑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採信。

(四)本件原告起訴時對於黃裕欽亦以其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負連帶債務為由一併起訴,嗣於本院審理中原告與黃裕欽達成和解,和解內容為「一、被告黃裕欽願於104年2月15日前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7萬元,再於104年3月15日前給付原告8萬元。

二、被告黃裕欽雖與原告為前揭15萬元之和解,但是原告並未免除被告連帶債務內部應分擔之其餘債務。

但是原告不得再對被告黃裕欽提起任何民事訴訟。」

有和解筆錄附卷可稽。

按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76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成立和解,如無消滅其他債務人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思,而其同意債權人賠償金額超過「依法應分擔額」者,因債權人就該連帶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並無作何免除,對他債務人而言,固僅生相對之效力而無上開條項之適用,但其應允債權人賠償金額如低於「依法應分擔額」時,該差額部分,即因債權人對其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並對他債務人發生絕對之效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200號民事裁判、99年度台抗字第113號民事裁判同此見解)。

另和解不當然等同於免除,惟和解如包含債務之免除時,自有民法第276條第1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14號民事裁判同此見解,另前揭第200號及第113號判決應亦係採相同見解,亦即和解在賠償金額超過「依法應分擔額」者,連同和解金額在內,並無作何免除)。

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697,392元,如以原起訴被告4人計算,每人內部分擔額為174,348元,原告與黃裕欽以15萬元之和解,雖尚未達到黃裕欽之應分擔額,惟就差額部分原告已於和解筆錄表示不免除之意,且就和解金額部分,原告亦無免除之意,故本件自不得適用民法第276條第1項之規定而扣除黃裕欽應分擔之部分,併予敘明。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之金額,係基於侵權行為,並非基於原貸款契約,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陳錦池自103年11月28日起、被告林育佑自103年9月19日起、被告張天浩自103年10月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黃裕欽與被告陳錦池、林育佑、張天浩共同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697,392元之損害,自屬有據,故原告請求被告陳錦池、林育佑、張天浩應連帶賠償原告697,3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陳錦池自103年11月28日、林育佑自103年9月19日、張天浩自103年10月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贅行論述,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黃義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宗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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