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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567號
上 訴 人
即原 告 美而廉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秀鑾
被 上訴人
即被 告 冷研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逸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3月2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第一審判決於104年4月1日送達上訴人,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上訴期間於同年4月21日屆滿,而上訴人延至104年4月22日始行提起上訴,已逾上訴期間,其上訴不合法,自應予以駁回。
三、至原告雖設籍台北市,惟按當事人不在法院所在地住居者,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其在途之期間。
但有訴訟代理人住居法院所在地,得為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62條第1項亦有明文。
又住居法院所在地之訴訟代理人,受有得為上訴之特別委任者,雖當事人本人不在法院所在地住居,計算上訴期間,亦不得扣除其在途之期間。
另訴訟代理人本於得選任訴訟代理人之權限而所選任之複代理人,亦為當事人本人之訴訟代理人,倘該複代理人同樣受有上訴之特別委任者,當事人提起上訴,關於上訴期間之計算,自亦相同。
亦分別有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529號判例、70年台上字第4688號判例可稽。
查原告委任之訴訟代理人及訴訟代理人委任之複代理人均住居於本院所在地,且亦均有上訴之特別委任權限,有委任狀附卷可稽,自無扣除在途期間之適用,併予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黃義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宗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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