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103,訴,589,201504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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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589號
原 告 簡秋綿
訴訟代理人 林永山律師
被 告 簡坤沂
訴訟代理人 曾錦源律師
複代理人 李祐銜律師
被 告 莊簡素清
被 告 簡王秀玉
被 告 簡勵盟
被 告 簡錦淑
被 告 簡勵楓
被 告 簡素香
被 告 簡素華
被 告 簡佰村
被 告 簡伯全
被 告 簡伯仁
被 告 簡明輝
兼上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吳秀鳳
被 告 簡坤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於民國104年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嘉義縣大林鎮○○○○段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即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103 年12月11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面積157.46平方公尺之磚造平房拆除,並將上開占用之土地返還給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陸萬參仟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事 實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將坐落嘉義縣大林鎮○○○○段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 面積157.46平方公尺之磚造平房拆除,並將占用編號A 面積157.46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給原告。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緣坐落於嘉義縣大林鎮○○○○段0000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證一),被告庚○○所有地上物並無任何權源在上開土地上(證二),無權占有原告所有上開土地。

經原告屢次要求將占用之地上物拆除,將占用之土地建物返還原告,被告均罝若罔聞。

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

為此原告依上揭條文,自有權請求被告將坐落於上開土地之地上物拆除,將占有之土地返還原告。

爰請求如訴之聲明所示。

參、證據:提出嘉義縣大林鎮○○○○段0000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及現場照片等資料。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庚○○、卯○○部分:

一、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

(一)被告就系爭土地有占有之正當權源:1、被告庚○○之父簡朝火(係原告的伯祖父/第二代)係早於七十年前,即民國3 、40年間,經當時地主簡永春(係原告的曾祖父/第一代)同意無償借用系爭土地供其建造磚造平房,則磚造平房自係本於雙方無償借用之法律關係存於系爭土地上。

且兩造雙方的歷三代祖先皆同財共居於同一三合院之住處,共同祭拜先祖,達七十寒暑,和樂享處,遠逾一甲子,相安無事。

2、簡永春死亡後由簡萬居(係原告的祖父/第二代)繼承,簡萬居死亡後,由簡石庚(係原告的叔叔/第三代)及原告癸○○(係第四代)分別基於直接繼承與代位繼承關係,共同繼承;

則原告除繼承該土地外,亦需繼承該借用之法律關係而為貸與人。

3、簡朝火(係原告的伯祖父/第二代)死亡後,由其子即被告庚○○(係原告的堂叔/第三代)等繼承,則被告庚○○除繼承該磚造平房外,亦繼承該借用之法律關係而為借用人。

4、綜上所述,則原、被告間就系爭土地存在借用之法律關係,且被告所有之磚造平房自起造迄今,歷三代祖先,已經持續使用長達七十年,自非無權占用該土地。

三、證據:被告庚○○、卯○○未提出證據資料。

貳、被告乙○○○、丙○○○、辰○○、寅○○、子○○、丑○○、己○○、戊○○、丁○○、壬○○、甲○○、辛○○部分:被告乙○○○、丙○○○、辰○○、寅○○、子○○、丑○○、己○○、戊○○、丁○○、壬○○、甲○○、辛○○等人於言詞辯論期日均未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或證據資料作何答辯聲明或陳述。

理 由甲、程序部分:

一、被告乙○○○、丙○○○、辰○○、寅○○、卯○○、子○○、丑○○、己○○、戊○○、丁○○、壬○○、甲○○、辛○○等人經合法通知,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

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

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

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

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

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

本件原告於103 年10月9 日具狀起訴時,原僅以庚○○為被告,惟因本件訴訟標的為請求拆除嘉義縣大林鎮○○○段0000地號土地之地上建物,而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即門牌號碼嘉義縣大林鎮○○里○鄰○○○00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原係簡朝火,有嘉義縣財政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附卷可稽【參本院卷第22頁】,惟簡朝火已於91年4 月1 日死亡,其繼承人除庚○○外,尚有乙○○○、丙○○○、辰○○、寅○○、卯○○、子○○、丑○○、己○○、戊○○、丁○○、壬○○、甲○○、辛○○等人【參本院卷第34至52頁】,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應為繼承人公同共有,故原告嗣於103年12月27日具狀追加乙○○○、丙○○○、辰○○、寅○○、卯○○、子○○、丑○○、己○○、戊○○、丁○○、壬○○、甲○○、辛○○等人為被告。

因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訴訟標的對於乙○○○、丙○○○、辰○○、寅○○、卯○○、子○○、丑○○、己○○、戊○○、丁○○、壬○○、甲○○、辛○○等人必須合一確定,原告追加乙○○○、丙○○○、辰○○、寅○○、卯○○、子○○、丑○○、己○○、戊○○、丁○○、壬○○、甲○○、辛○○等人為當事人,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及第5款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按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



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所謂正當權源,係指依法律規定或契約關係,物之所有權人有提供或容忍占有使用之義務而言。

本件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依前揭說明,本件自應由被告等人就其占有系爭土地具有合法權源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被告庚○○及卯○○於104 年2 月6 日言詞辯論時雖然辯稱房子是簡朝火建造的,當時是有經過地主簡永春同意無償使用該土地,簡永春就是原告癸○○的曾祖父,簡永春死後由簡萬居繼承,簡萬居死後再由簡石庚、癸○○代位繼承,所以原告應該也要繼承借用關係,簡朝火死亡後就是由庚○○等人繼承,也繼承了這個借用關係,所以原告跟被告之間還有存在無償借用關係,所以不是無權占用云云。

惟被告上揭所辯成立無償借用契約云云,則為原告所否認,原告除否認借用關係外,並陳稱系爭土地的登記原因是買賣,可見被告所述不實等語。

而查,本件依據原告所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觀之,原告係於103 年2 月15日以買賣為原因,於103 年3月6 日登記而取得嘉義縣大林鎮○○○○段0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原告並非係因繼承而取得上揭土地,自無承受該筆土地前手之義務。

又查,被告雖然辯稱有無償借用契約存在,惟查,被告並未提出對嘉義縣大林鎮○○○○段0000地號土地有使用借貸法律關係之證明文件,亦無其他合法占用權源之證明資料,被告僅空言以借用關係云云為辯,所辯尚屬無稽,難認可採。

三、再查,被告於104 年4 月21日言詞辯論時另辯稱原告的曾祖父原始的地主簡永春,曾經有收養當時房屋的起造人簡朝火,簡永春死後,簡朝火應該也有繼承到土地權利,簡朝火死後,被告等應該有繼承到土地的相關權利,所以應該不是無權占有云云。

惟查,在本案卷附之戶籍謄本資料中,簡朝火之父親係簡友成,母親為簡蔡美,簡朝火的戶籍謄本其上之記事欄並無任何出養或被收養紀錄,難認簡朝火係簡永春之繼承人。

又縱認(假設)本件系爭土地確實原為簡永春所有,其同意被告父親簡朝火於土地上搭建系爭房屋,惟該「同意搭建」之性質,被告並無提出任何書面證明,至多僅能認為係「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

而使用借貸本係無償借用的性質,不能與租賃相提並論,難認有民法第425條之適用。

故土地所有權移轉於他人後,除已得該他人即現在之所有人同意允予繼續使用外,縱經前所有人無償提供或允許借用人使用,亦不能以之拘束現在之所有人,而對現在之所有人主張有使用該土地之權利。

是被告庚○○及卯○○抗辯土地當初原為原告曾祖父簡永春所有,簡永春同意被告父親簡朝火於系爭土地上搭建系爭房屋等語,縱認所辯為真,亦不能以之拘束現在之所有人,故本件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四、本件系爭房屋,其中如附件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103 年12月1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經地政事務所測量確認占用原告所有嘉義縣大林鎮○○○○段0000地號土地之其中157.46平方公尺。

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自己有何正當之法律權源,自構成無權占有,而屬不法侵害原告之所有權。

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起訴請求被告將坐落於嘉義縣大林鎮○○○○段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103 年12月11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 面積157.46平方公尺之磚造平房拆除,將上開占用之土地返還給原告,於法有據,為有理由,自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如主文所示之相當擔保金額,併予宣告之。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或其他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丙、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8 日
民三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葉芳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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