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被告黃清正、黃建發、張峯賓、張緣欣、崎山之光、徐毓平
-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 貳、原告起訴主張:
- 一、被告黃清夫略以:贊成原告之分割方案,惟希望分在如附表
- 二、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略以:查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不再
- 三、被告張哲嘉、張綉淨略以:贊成被告張永安分割方案等語。
- 四、被告張永安則以:系爭土地上已有既成道路,則有關公共通
- 五、被告張淑娥略以:贊成被告張永安分割方案等語。
- 六、被告黃張淑芬、張書維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
- 七、被告黃清正、黃建發、張峯賓、張緣欣、崎山之光、徐毓平
- 肆、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 二、次按,因繼承取得不動產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
- 三、又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
- 四、復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
- 伍、綜上所述,系爭土地原共有人張甭纏既已死亡,其繼承人皆
- 陸、本件雖准原告之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然分割方法係法院考量
- 柒、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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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649號
原 告 劉張金花
訴訟代理人 劉佩蓁
被 告 黃清正
被 告 黃清夫
被 告 黃建發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莊翠雲
訴訟代理人 陳秀禎
複 代理人 丁維儀
複 代理人 李瑞瑋
被 告 張哲嘉
法定代理人
(即監護人) 張碧鑾
被 告 張峯賓
被 告 張綉淨
訴訟代理人 張碧鑾
被 告 張緣欣
被 告 崎山之光
被 告 徐毓平
被 告 徐毓峰
被 告 徐美慧
被 告 徐莉慧
被 告 黃張淑芬
被 告 張王水
被 告 陳張翠嬌
被 告 侯張翠霞
被 告 張羅雪娥
被 告 張益林
被 告 張美姿
被 告 張美娟
被 告 張永安
被 告 詹張淑花
被 告 張淑娥
被 告 張淑菊
被 告 張書維
被 告 張文華
被 告 張文瑞
被 告 張碧英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張哲嘉、張峯賓、張綉淨、張緣欣、崎山之光、徐毓平、徐毓峰、徐美慧、徐莉慧、黃張淑芬、張王水、陳張翠嬌、侯張翠霞、張羅雪娥、張益林、張美姿、張美娟、張永安、詹張淑花、張淑娥、張淑菊、張書維、張文華、張文瑞、張碧英應就其被繼承人張甭纏所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分割如附表二即附圖二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依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欄位」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黃清正、黃建發、張峯賓、張緣欣、崎山之光、徐毓平、徐毓峰、徐美慧、徐莉慧、黃張淑芬、張王水、陳張翠嬌、侯張翠霞、張羅雪娥、張益林、張美姿、張美娟、詹張淑花、張淑菊、張書維、張文華、張文瑞、張碧英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皆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及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5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原將張甭纏列為被告,請求就坐落嘉義縣水上鄉○○○段000 地號土地即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分割,惟張甭纏已於起訴前之民國35年 8月16日死亡,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按(詳本院卷㈠第61頁),原告乃於103年9月30日具狀撤回對張甭纏之起訴,並追加張甭纏之繼承人即張碧鑾、張哲嘉、張峯賓、張綉淨、張緣欣、崎山之光、徐毓平、徐毓峰、徐美慧、徐莉慧、黃張淑芬、張王水、陳張翠嬌、侯張翠霞、張羅雪娥、張益林、張美姿、張美娟、張永安、詹張淑花、張淑娥、張淑菊、張書維、張文華、張文瑞、張碧英為被告,並追加請求張甭纏之繼承人即張碧鑾、張哲嘉、張峯賓、張綉淨、張緣欣、崎山之光、徐毓平、徐毓峰、徐美慧、徐莉慧、黃張淑芬、張王水、陳張翠嬌、侯張翠霞、張羅雪娥、張益林、張美姿、張美娟、張永安、詹張淑花、張淑娥、張淑菊、張書維、張文華、張文瑞、張碧英鈞應就被繼承人張甭纏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嗣因張碧鑾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拋棄繼承,業經准予備查,有該院 104年3月3日北院木家事96年度繼字第1818號家事法庭函附卷可稽(詳本院卷㈡第11頁),原告復於 104年3月3日具狀撤回對張碧鑾之起訴。
核其上開所為,分屬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追加對於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被告,揆諸前開條文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原告起訴主張:本件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契約,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且未定有不分割之期限,惟因無法協議決定分割之方法,爰訴請判決分割系爭土地。
另考量系爭土地上現有既成道路之情形,爰提出如附表二(即附圖二)所示分割方案。
又系爭土地原共有人之一張甭纏已於35年 8月16日死亡,被告張哲嘉、張峯賓、張綉淨、張緣欣、崎山之光、徐毓平、徐毓峰、徐美慧、徐莉慧、黃張淑芬、張王水、陳張翠嬌、侯張翠霞、張羅雪娥、張益林、張美姿、張美娟、張永安、詹張淑花、張淑娥、張淑菊、張書維、張文華、張文瑞、張碧英等25人為其繼承人,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爰訴請判決命上開被告等,就其被繼承人張甭纏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應有部分為繼承登記。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叁、被告答辯則以:
一、被告黃清夫略以:贊成原告之分割方案,惟希望分在如附表二即附圖二代號 261⑵所示位置,與原告分得之位置相鄰,以利被告與原告合併開發使用等語。
二、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略以:查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不再主張鈞院99年度訴字第1377號民事判決之方案,至於原告或被告張永安之分割方案,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均可接受等語。
三、被告張哲嘉、張綉淨略以:贊成被告張永安分割方案等語。
四、被告張永安則以:系爭土地上已有既成道路,則有關公共通行部分,應由此既成道路通行即可,故提出如附表三即附圖三所示分割方案等語。
五、被告張淑娥略以:贊成被告張永安分割方案等語。
六、被告黃張淑芬、張書維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等之前到庭陳稱:意見與被告張永安相同。
七、被告黃清正、黃建發、張峯賓、張緣欣、崎山之光、徐毓平、徐毓峰、徐美慧、徐莉慧、張王水、陳張翠嬌、侯張翠霞、張羅雪娥、張益林、張美姿、張美娟、詹張淑花、張淑菊、張文華、張文瑞、張碧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陳述。
肆、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定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未訂有不分割之協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上不能分割之情形乙節,業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謄本為證(詳本院卷㈠第10至1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惟兩造於本院調解未果,足見兩造間無法就分割方法達成協議。
基上,系爭土地既無法令禁止分割之規定,且兩造就系爭土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定有不分割之期限致不能分割之情形,而兩造就系爭土地又無法達成協議分割之共識,揆諸前揭規定,本件原告訴請判決分割系爭土地,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因繼承取得不動產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
而共有之不動產之共有人中1人死亡,他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時,為求訴訟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 1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70年第 2次民事庭總會決議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原共有人之一張甭纏已於35年 8月16日死亡,被告張哲嘉、張峯賓、張綉淨、張緣欣、崎山之光、徐毓平、徐毓峰、徐美慧、徐莉慧、黃張淑芬、張王水、陳張翠嬌、侯張翠霞、張羅雪娥、張益林、張美姿、張美娟、張永安、詹張淑花、張淑娥、張淑菊、張書維、張文華、張文瑞、張碧英等25人為其繼承人,然迄未辦理繼承登記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被繼承人張甭纏之繼承系統表及前揭被告之戶籍謄本等在卷足憑,堪信屬實。
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判決上開被告等應就其被繼承人張甭纏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等語,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又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4項規定甚明。
本件被告張哲嘉等25人既係繼承其被繼承人張甭纏之應有部分,則渠等就所繼承之應有部分,於分割後仍繼續維持公同共有關係,先予敘明。
四、復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亦定有明文。
關於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本院審酌如下:㈠系爭土地東側、北側、西側、南側都與他人土地相鄰,係經由系爭土地內現有道路對外通行,現有道路路寬約5至6米。
往東對外連絡之產業道路路寬約8米。
系爭土地坐落3棟建物,均無門牌號碼,前案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 137號測量房屋坐落的位置及面積,如起訴狀所附判決之附圖一複丈成果圖所示。
經與地政人員現場確認,現場 3棟建物即係本院99年度訴字第137號判決附圖一編號B、C、D所示3棟建物。
現場3棟建物外觀看來均有相當年代,外觀並無增建、改建的新穎痕跡。
因現場3棟建物,依照本院99年度訴字第137號履勘現場結果為訴外人張春風所有,且經本院履勘結果,建物外觀無增建、改建痕跡,毋庸另外再繪製現場複丈成果圖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地政人員履勘現場查證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附卷可按(詳本院卷㈠第137至141頁)。
㈡而系爭土地東側之產業道路,有部分坐落於系爭土地內,該產業道路除了供系爭土地對外聯繫出入外,亦係供四鄰土地通行之主要道路。
本院乃囑託地政機關測繪現場產業道路之位置及面積,並就產業道路是否為既成道路乙情函詢主管機關,主管機關嘉義縣政府則函覆稱: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首須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而非僅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
其次,於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
其三,須經歷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所謂年代久遠雖不必限定其期間,但仍應以時日長久,一般人無復記憶其確實之起始,僅能知其梗概(例如始於日據時期、八七水災等)為必要,司法院釋字第 400號解釋理由書可資參照。
查旨揭土地經道路管理機關(嘉義縣水上鄉公所)查明部分土地「代號261⑻ 」現況道路公共設施完整,且可作為通行前往縣道165線及嘉136線之道路,並可供前往嘉義市殯葬管理所,屬供民眾通行已久之道路,合於前開司法院釋字第400號解釋所稱之既成道路等情,有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104年1月7日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一之左圖「代號261⑻」 )、嘉義縣○○000○0○0○○○道地○○0000000000號函各1份存卷足憑(詳本院卷㈠第159、164至165頁)。
㈢因此,上開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 104年1月7日複丈成果圖中,左圖「代號261⑻」(面積389平方公尺)如附圖一所示之現況道路,既係供公眾用路人前往縣道165線及嘉136線之既成道路,則系爭土地分割後,上開既成道路自應由全體共有人繼續維持共有關係。
㈣至於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本院審酌如下:⒈系爭土地上之3棟建物,依照本院99年度訴字第137號履勘現場結果均為訴外人張春風所有,並非系爭土地共有人所有之建物,故審酌分割方案時,不考量現場3棟建物之因素。
⒉另參酌被告黃清夫請求將原告原本提出之分割方案中,代號261⑵由黃建發受分配之位置與代號261⑷由黃清夫受分配之位置互換,原告對於被告黃清夫前揭請求表明無意見,爰將原告分割方案關於被告黃清夫及黃建發受分配位置,更正如附表二即附圖二所示,合先說明。
⒊本院參酌原告所主張如附表二即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案,及被告張永安所主張如附表三即附圖三所示之分割方案,兩者皆主張各共有人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且各共有人受分配之位置,關於原告、被告黃清夫、張甭纏之全體繼承人及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之受分配位置皆屬一致,僅被告黃建發及黃清正 2人受分配之位置有差異,然不論依原告或被告張永安主張之分割方案,被告黃建發及黃清正均係分配在相鄰之位置,僅係受分配位置對調而已,另參酌被告黃建發及黃清正為叔姪關係,故原告或被告張永安主張之分割方案,關於被告黃建發及黃清正受分配位置之差異,對本院審酌分割方案因素之影響甚微。
⒋原告或被告張永安主張之分割方案差異最大之處在於:附圖一左圖「代號261⑻」(面積389平方公尺)之既成道路貫穿系爭土地之東側,故該既成道路的東側,尚有如附圖一左圖「代號261⑺」(面積203平方公尺)之空地,該空地因遭既成道路南北貫穿系爭土地之緣故,無法與既成道路西側之土地相連以合併利用。
而原告主張附表二即附圖二之分割方案,係將如附圖一左圖「代號261⑻ 」既成道路,與附圖一左圖「代號261⑺ 」之空地,皆歸由全體共有人保持共有;
被告張永安主張附表三即附圖三之分割方案,則僅將如附圖一左圖「代號261⑻ 」既成道路歸由全體共有人保持共有,而附圖一左圖「代號261⑺」之空地則歸由原告劉張金花所有。
⒌本院斟酌附圖一左圖「代號261⑺」之空地面積為203平方公尺,倘若能納入各共有人受分配之土地面積內,確實能增加共有人受分配之面積。
然而,被告張永安主張附表三即附圖三之分割方案,將既成道路之東西兩側土地(即附圖三代號261⑴、261⑺之土地)分配予原告劉張金花,造成原告劉張金花所受分配之土地,因既成道路貫穿而割裂為兩塊,所受分配土地無法相連合併利用,嚴重減損原告劉張金花受分配之土地經濟價值,並不利於原告劉張金花對土地之開發利用,對於共有人劉張金花而言,甚為不公。
且依被告張永安主張之分割方案,共有人黃清夫、黃建發及黃清正受分配之土地,地籍線並非互相平行,對於共有人受分配土地之地形完整及利用,亦有不利。
再者,被告張永安對於其分割方案造成其他共有人受分配土地之價值減損乙節,復未請求以鑑價補償之方式,補償其他共有人因其分割方案而減損之價值,綜上各情,本院認被告張永安之分割方案,對其他共有人並非公允,不足採取。
而原告劉張金花主張如附表二即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案,符合系爭土地分割之整體效益及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堪屬適當、公允之分割方案,應為可採。
伍、綜上所述,系爭土地原共有人張甭纏既已死亡,其繼承人皆尚未辦理繼承登記,原告自得於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一併訴請其繼承人就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又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共有人間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然迄今未能協議分割,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維持分割後土地完整性、且分割後各筆土地均可對外聯絡通行,分割後不致減損各共有人所受分配土地之經濟價值等一切情狀,認附表二即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案,符合土地分割之經濟效用及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堪認係適當、公允之分割方法。
從而,原告本於繼承之法律關係及共有人之資格,起訴請求張甭纏之繼承人為繼承登記,並就系爭土地予以分割,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本院因而准命張甭纏之繼承人為繼承登記並分割系爭土地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陸、本件雖准原告之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然分割方法係法院考量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後,依職權所為之決定,原告既為共有人之一,亦同受其利,若全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規定,命勝訴之原告亦負擔部分之訴訟費用,是兩造應就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欄位」所示負擔訴訟費用,併此敘明。
柒、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 、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民二庭法 官 林中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許錦清
附表一
┌──────┬────────────┬────┬──┬────────────┐
│土地坐落位置│ 共有人及應有部分 │面積(㎡)│地目│訴訟費用負擔 │
├──────┼────────────┼────┼──┼────────────┤
│嘉義縣水上鄉│(一)原告劉張金花:4分之1│4306 │建 │(一)原告劉張金花:4分之1│
│牛稠埔段261 │(二)被告黃清正:12分之1 │ │ │(二)被告黃清正:12分之1 │
│地號 │(三)被告黃清夫:12分之1 │ │ │(三)被告黃清夫:12分之1 │
│ │(四)被告黃建發:12分之1 │ │ │(四)被告黃建發:12分之1 │
│ │(五)所有權人:中華民國(│ │ │(五)所有權人:中華民國(│
│ │ 管理機關為被告財政部│ │ │ 管理機關為被告財政部│
│ │ 國有財產署):4分之1│ │ │ 國有財產署):4分之1│
│ │(六)被告張哲嘉、張峯賓、│ │ │(六)被告張哲嘉、張峯賓、│
│ │ 張綉淨、張緣欣、崎山│ │ │ 張綉淨、張緣欣、崎山│
│ │ 之光、徐毓平、徐毓峰│ │ │ 之光、徐毓平、徐毓峰│
│ │ 、徐美慧、徐莉慧、黃│ │ │ 、徐美慧、徐莉慧、黃│
│ │ 張淑芬、張王水、陳張│ │ │ 張淑芬、張王水、陳張│
│ │ 翠嬌、侯張翠霞、張羅│ │ │ 翠嬌、侯張翠霞、張羅│
│ │ 雪娥、張益林、張美姿│ │ │ 雪娥、張益林、張美姿│
│ │ 、張美娟、張永安、詹│ │ │ 、張美娟、張永安、詹│
│ │ 張淑花、張淑娥、張淑│ │ │ 張淑花、張淑娥、張淑│
│ │ 菊、張書維、張文華、│ │ │ 菊、張書維、張文華、│
│ │ 張文瑞、張碧英(被繼│ │ │ 張文瑞、張碧英(被繼│
│ │ 承人張甭纏):公同共│ │ │ 承人張甭纏):連帶負│
│ │ 有4分之1 │ │ │ 擔4分之1 │
└──────┴────────────┴────┴──┴────────────┘
附表二即附圖二(原告方案):
┌───┬──────┬──────────────────┐
│代號 │ 應分配面積 │ 土地分割後之所有權人 │
│ │(公頃) │ │
├───┼──────┼──────────────────┤
│261 │0.1119 │作為道路使用,由全體共有人按原應有部│
│ │ │分比例保持共有(其中張甭纏之繼承人等│
│ │ │取得部分,應保持公同共有關係)。 │
├───┼──────┼──────────────────┤
│261⑴ │0.0797 │分歸原告劉張金花取得。 │
├───┼──────┼──────────────────┤
│261⑵ │0.0266 │分歸被告黃清夫取得。 │
├───┼──────┼──────────────────┤
│261⑶ │0.0266 │分歸被告黃清正取得。 │
├───┼──────┼──────────────────┤
│261⑷ │0.0266 │分歸被告黃建發取得。 │
├───┼──────┼──────────────────┤
│261⑸ │0.0796 │分歸張甭纏之繼承人即被告張哲嘉、張峯│
│ │ │賓、張綉淨、張緣欣、崎山之光、徐毓平│
│ │ │、徐毓峰、徐美慧、徐莉慧、黃張淑芬、│
│ │ │張王水、陳張翠嬌、侯張翠霞、張羅雪娥│
│ │ │、張益林、張美姿、張美娟、張永安、詹│
│ │ │張淑花、張淑娥、張淑菊、張書維、張文│
│ │ │華、張文瑞、張碧英共同取得,並保持公│
│ │ │同共有關係。 │
├───┼──────┼──────────────────┤
│261⑹ │0.0796 │分歸中華民國取得。 │
└───┴──────┴──────────────────┘
附表三即附圖三(被告張永安方案):
┌───┬──────┬──────────────────┐
│代號 │ 應分配面積 │ 土地分割後之所有權人 │
│ │(公頃) │ │
├───┼──────┼──────────────────┤
│261 │0.0915 │作為道路使用,由全體共有人按原應有部│
│ │ │分比例保持共有(其中張甭纏之繼承人等│
│ │ │取得部分,應保持公同共有關係)。 │
├───┼──────┼──────────────────┤
│261⑴ │0.0644 │分歸原告劉張金花取得。 │
├───┼──────┤ │
│261⑺ │0.0204 │ │
├───┼──────┼──────────────────┤
│261⑵ │0.0283 │分歸被告黃清夫取得。 │
├───┼──────┼──────────────────┤
│261⑶ │0.0283 │分歸被告黃建發取得。 │
├───┼──────┼──────────────────┤
│261⑷ │0.0283 │分歸被告黃清正取得。 │
├───┼──────┼──────────────────┤
│261⑸ │0.0847 │分歸張甭纏之繼承人即被告張哲嘉、張峯│
│ │ │賓、張綉淨、張緣欣、崎山之光、徐毓平│
│ │ │、徐毓峰、徐美慧、徐莉慧、黃張淑芬、│
│ │ │張王水、陳張翠嬌、侯張翠霞、張羅雪娥│
│ │ │、張益林、張美姿、張美娟、張永安、詹│
│ │ │張淑花、張淑娥、張淑菊、張書維、張文│
│ │ │華、張文瑞、張碧英共同取得,並保持公│
│ │ │同共有關係。 │
├───┼──────┼──────────────────┤
│261⑹ │0.0847 │分歸中華民國取得。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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