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壹、聲明:如主文所示。
- 貳、陳述:
-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
- 二、原告楊智堯於民國88年12月02日提供名下所有坐落嘉義市○
- 三、查,原告唐華文化有限公司與被告間並無積欠任何貨款債務
- 四、按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因約定之原債權確定期日
- 五、定有存續期間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在期間屆滿後,如其原擔
- 參、證據:提出嘉義市○○段000000地號土地登記謄本、抵押權
- 理由
- 一、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
- 二、本件被告台灣新學友書局股份有限公司經本院合法送達通知
- 三、第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不
- 一、按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因約定之原債權確定期
-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楊智堯所有坐落嘉義市○○段
- 三、復按,原告主張原告唐華文化有限公司與被告間並無積欠任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99號
原 告 唐華文化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瀅靜
原 告 楊智堯
上列二人之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何永福律師
複代理人 廖耿璋
被 告 台灣新學友書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蘇西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銷權等事件,於民國103 年4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就原告楊智堯所有坐落嘉義市○○段000000地號土地,於民國89年1 月24日以唐華文化有限公司為債務人,並以嘉義市地政事務所嘉地字第001691號設定登記,本金最高限額為新台幣肆佰萬元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被告應將前項土地經嘉義市地政事務所以嘉地字第001691號收件,於民國89年1 月24日登記完成,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肆佰萬元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陳述: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定有明文。
又請求塗銷土地及建物之抵押權設定登記,顯在行使系爭土地及建物所有人之除去妨害請求權,自係因不動產物權涉訟,應專屬於該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42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原告係請求確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且該抵押權已妨害其所有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塗銷不動產之抵押權設定登記,自屬因不動產物權而涉訟。
又查該不動產係坐落在嘉義市,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專屬於該不動產所在地法院即鈞院管轄,合先敘明。
二、原告楊智堯於民國88年12月02日提供名下所有坐落嘉義市○○段000000地號之土地,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400 萬元抵押權登記予被告,作為原告唐華文化有限公司與被告台灣新學友書局股份有限公司間之貨款債權擔保,抵押權存續期間為88年12月02日起至93年12月01日止,共計五年。
三、查,原告唐華文化有限公司與被告間並無積欠任何貨款債務,前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且亦不再繼續發生。
退步言,假設原告唐華文化有限公司與被告間有貨款債款,業已罹於民法第127條之二年時效。
四、按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因約定之原債權確定期日屆至而確定,民法第881之1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又按最高限額抵押權確定後,回復其從屬性,而按抵押權為擔保物權,具有從屬性,倘無所擔保之債權存在,抵押權即無由成立,自應許抵押人請求塗銷該抵押權之設定登記(最高法院台上字第167 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
前項規定,於所有權之外之物權,準用之。
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
五、定有存續期間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在期間屆滿後,如其原擔保之存續期間內所可能發生之債權不存在,則依抵押權之從屬性,應許抵押人請求抵押權人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
查系爭抵押權所約定之存續期間於93年12月01日即已屆滿,而存續期間內所可能發生的債權已不存在,則依抵押權之從屬性,系爭抵押權自應歸於消滅。
又被告迄今未塗銷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影響原告楊智堯所有權之圓滿性,已妨害原告楊智堯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是原告起訴請求鈞院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妨害排除之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
參、證據:提出嘉義市○○段000000地號土地登記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被告台灣新學友書局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訴外人新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02 年12月27日向臺北市政府申請之被告台灣新學友書局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資料。
乙、被告方面:被告台灣新學友書局股份有限公司於言詞辯論期日均未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或證據資料作何答辯聲明或陳述。
理 由甲、程序部分:
一、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台灣新學友書局股份有限公司為經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合法登記在案之股份有限公司,此有原告提出之臺北市政府於103 年3 月24日核發之台灣新學友書局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佐參(編在本院卷第25頁)。
又查,上揭公司登記表第1 頁最下面固記載「92年11月21日北市商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破產登記」等文字,惟查,訴外人新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於102 年12月27日向台北市政府所申請之台灣新學友書局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於其中第1 頁第12項記載「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01 年11月15日北院木92執破日字第13號函告台灣新學友書局股份有限公司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於民國95年6 月8 日92年度執破字第13號裁定破產程序終結。」
因為台灣新學友書局股份有限公司之破產程序已經終結,故本件已經無從由破產管理人代表為訴訟行為。
又按公司之權利能力,始於向中央主管機關登記並發給執照,終於解散並清算完成。
亦即,公司成立後,其人格權之消滅,因解散登記後始告消滅,而且依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法人至清算終結止,在清算之必要範圍內,視為存續。」
及公司法第25條規定「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
因此,法人人格在清算之必要範圍內,仍視為存續。
又按,破產為構成公司應予解散原因之一,所進行之破產程序效果雖然等同清算程序,惟公司若僅有應予解散之情事,諸如章程所定解散事由、公司所營事業已成就或不能成就、股東會為解散之決議、與他公司合併、分割、破產、解散之命令或裁判等,僅有進行清算或破產程序,但卻未辦理解散登記者,即屬有應登記之事項而不登記,依公司法第12條之規定,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
而查,臺北市政府於103 年3 月24日所發給原告之台灣新學友書局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台灣新學友書局股份有限公司迄今仍未辦理解散之登記,法人格仍然存在,代表公司負責人仍然為廖蘇西姿。
因公司在未辦理解散登記以前,公司法人格仍存在,而且,本件系爭土地抵押權尚未塗銷,兩造間之債權債務關係仍然必須要釐清,於清算範圍內,被告公司亦應視為尚未解散。
因此,本件可認被告台灣新學友書局公司具有當事人能力,得由法定代理人廖蘇西姿以台灣新學友書局股份有限公司名義為訴訟行為,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台灣新學友書局股份有限公司經本院合法送達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均未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第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不得提起。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
本件被告未塗銷系爭土地之抵押權設定登記,影響原告楊智堯土地所有權之圓滿性,妨害原告楊智堯對系爭土地權利之行使;
另外,被告與原告唐華文化有限公司間有無貨款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唐華文化有限公司亦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一、按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因約定之原債權確定期日屆至而確定,民法第881條之12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又查同法第881條之13規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確定事由發生後,債務人或抵押人得請求抵押權人結算實際發生之債權額,並得就該金額請求變更為普通抵押權之登記。
但不得逾原約定最高限額之範圍。」
;
另按,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
;
而依社會一般交易習慣,抵押權登記對於土地客觀交換價值恆有負面影響,影響所有權之完整性,自屬對所有權之妨害。
復按,民法第880條規定:「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五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楊智堯所有坐落嘉義市○○段000000地號土地,於89年01月24日以嘉義市地政事務所嘉地字第001691號設定本金最高限額400 萬元抵押權予被告作為原告唐華文化有限公司與被告間之貨款債權擔保。
而抵押權之存續期間為88年12月02日起至93年12月01日止,期間共計五年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嘉義市○○段000000地號之土地登記謄本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為證,核與所述相符。
三、復按,原告主張原告唐華文化有限公司與被告間並無積欠任何貨款債務,前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且亦不再繼續發生;
縱有貨款債款,亦已罹於民法第127條之二年時效等語。
而查,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本院合法送達通知,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被告於103 年04月15日及103 年04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均未到庭,且對於原告上揭之主張,被告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或陳述,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
因此,本件應認原告上揭之主張,係屬真實。
本件系爭抵押權所約定之存續期間於93年12月01日即已屆滿,而存續期間內所可能發生的債權並不存在;
縱有貨款債款,亦已罹於民法第127條之二年時效。
則依據抵押權之從屬性及民法第880條之規定,本件系爭抵押權自應歸於消滅。
因此,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就原告楊智堯所有坐落嘉義市○○段000000地號土地,於89年1 月24日以嘉義市地政事務所嘉地字第001691號設定登記,本金最高限額肆佰萬元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被告應將前項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於法有據,屬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3 日
民三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葉芳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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