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103,輔宣,10,201405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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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輔宣字第10號
聲 請 人 翁豐文
相 對 人 翁櫻棠
關 係 人 翁淑娟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輔助宣告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翁櫻棠(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翁豐文(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翁櫻棠之監護人。

指定翁淑娟(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翁櫻棠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即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長男,相對人自民國102年4月3日起因車禍腦傷,雖延醫診治但不見起色,近日甚且已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或致其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朴子醫院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各1份為證,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110條、第1111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規定,聲請對其為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或輔助人,暨指定關係人翁淑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提出戶籍謄本2份、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朴子醫院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各1份為憑;

又本院審驗相對人之精神及心智狀況,在鑑定人前點呼相對人之姓名、年籍、現在何處,相對人對呼叫姓名無法回答(坐在輪椅上、眼睛睜開、使用鼻胃管),聲請人表示是車禍造成的。

並斟酌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精神科主治醫師趙星豪所為之鑑定結果,認相對人車禍腦傷,造成重度意識障礙,並損及語言中樞,造成言語理解及表達能力喪失,在鑑定時對叫喚無反應,亦無任何言語表達,故相對人目前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語,此有本院103年5月22日之勘驗筆錄附卷可稽。

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次查,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翁櫻棠之長男,並同意擔任受監護宣告人翁櫻棠之監護人,有勘驗筆錄及同意書在卷可參,本院參酌受監護宣告之人翁櫻棠與配偶育有二名子女,配偶及長女均具狀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有戶籍謄本2份、親屬同意書1份在卷可稽,認由聲請人任監護人,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翁櫻棠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翁櫻棠之監護人;

又關係人翁淑娟係受監護宣告人翁櫻棠之長女,並經聲請人及受監護宣告人翁櫻棠之配偶具狀同意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洪嘉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李玫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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