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103,重訴,26,201405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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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壹、程序方面
  4. 一、被告申昌電氣有限公司、江得成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
  5. 二、有關原告請求被告申昌電氣有限公司、江得成及蔡世發即華
  6. (一)按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後之訴訟程
  7. (二)查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主張被告李滄淇即瑞記
  8. (三)原告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後,雖具狀陳稱:最高法院71年
  9. (四)至被告蔡世發即華陞粗糠企業社雖抗辯稱:保證期限屆期
  10. 貳、實體方面
  11. 一、原告起訴主張:
  12. (一)緣被告李滄淇係嘉義縣大林鎮○村里○○0號之1「瑞記碾
  13. (二)迨同年6月29日稽查清點倉庫作業結束,經盤磅結果,被
  14. (三)查被告李滄淇於經辦期間盜賣公糧,致原告遭受損失,顯
  15. (四)另原告為確認被告李滄淇盜賣公糧之數量,必須辦理盤磅
  16. (五)並聲明:1、被告李滄淇即瑞記碾米工廠、申昌電氣有限
  17. (六)對被告李滄淇即瑞記碾米工廠抗辯所為之陳述:
  18. 二、被告李滄淇即瑞記碾米工廠答辯略以:
  19. (一)緣被告李滄淇係「瑞記碾米工廠」之負責人,其於102年4
  20. (二)被告李滄淇盜賣公糧之時點乃於102年4月中旬,當時原合
  21. (三)原告依契約規定得隨時盤查公糧,並於101年5月將被告李
  22. (四)對於本件原告為確認被告李滄祺盜賣公糧之數量,必須辦
  23. (五)並答辯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24.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25. (一)按採購之招標方式,分為公開招標、選擇性招標及限制性
  26. (二)被告李滄淇雖再辯稱:原契約是到102年3月31日為止,但
  27. (三)何況本件採購案最後未簽立書面契約之原因,乃由於本件
  28. (四)至被告李滄淇雖抗辯本件採購案遲至102年6月始為決標公
  29. (五)綜上,原告為辦理本件採購案,送達議價報價單等投標相
  30. (六)被告李滄淇雖又辯稱:瑞記碾米工廠於101年5月已列為風
  31.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所簽訂且業已生效之「公糧稻米經收
  32. 五、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
  33.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及一部有
  34.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5.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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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26號
原 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陳俊言
訴訟代理人 吳宏輝律師
複 代理 人 余靜雯律師
被 告 李滄淇即瑞記碾米工廠
訴訟代理人 蔡碧仲律師
陳澤嘉律師
張育瑋律師
被 告 申昌電氣有限公司
被 告 兼
法定代理人 江得成
被 告 蔡世發即華陞粗糠企業社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呂維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李滄淇即瑞記碾米工廠涉犯貪污治罪條例案件,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02年度附民字第264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李滄淇即瑞記碾米工廠應給付原告符合公糧等級之合格新期稻米1,606,306公斤,並給付原告321,261公斤符合公糧等級之合格新期稻米之懲罰性違約實物。

前開命賠償符合公糧等級之合格新期稻米部分,被告李滄淇即瑞記碾米工廠亦得依行為當時(民國102年)政府計畫收購公糧稻穀之價格折算金錢賠償原告。

被告李滄淇即瑞記碾米工廠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06,755元,及自民國102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李滄淇即瑞記碾米工廠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6,705,582元為被告李滄淇即瑞記碾米工廠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李滄淇即瑞記碾米工廠如以新臺幣50,116,74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02,252元為被告李滄淇即瑞記碾米工廠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李滄淇即瑞記碾米工廠如以新臺幣906,75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申昌電氣有限公司、江得成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有關原告請求被告申昌電氣有限公司、江得成及蔡世發即華陞粗糠企業社負連帶保證責任部分:

(一)按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至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是否合法,仍應依刑事訴訟法決定之。

查「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由是可知,犯罪被害人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限於「刑事被告」或「依民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至於保證人係「依契約」以第三人之資格為被保人保證,代被保人履行,本身既未為侵權行為,且亦非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故不應許對保證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248 號判決、97年度台上字第243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主張被告李滄淇即瑞記碾米工廠與原告簽約,受委託承辦公糧稻米經收、保管、加工及撥付等業務,竟意圖不法所有,盜賣所保管之公糧稻米合計1,606,306公斤(檢察官起訴書誤載為1,606,036公斤),並主張被告申昌電氣有限公司、江得成及蔡世發即華陞粗糠企業社為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有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1 份在卷可佐,由是以觀,被告申昌電氣有限公司、江得成及蔡世發即華陞粗糠企業社均非本件盜賣公糧之(共同)侵權行為人,亦非依民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僅係基於與原告簽訂連帶保證契約,而「依契約」以第三人之資格負連帶賠償責任,揆諸前揭實務判決意旨,被告申昌電氣有限公司、江得成及蔡世發即華陞粗糠企業社等3 人並非原告得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之對象甚明,故原告以其等3 人為共同被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請求,自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此部分之訴既不合法,縱刑事庭未予裁定駁回並移送民事庭處理,但本院仍應依職權審酌原告於訴訟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是否合法,據此,本件原告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所為此部分請求既不合法,已如前述,本院仍應予駁回,附此敘明。

(三)原告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後,雖具狀陳稱:最高法院71年度台附字第5 號判例明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不以刑事案被告為限,依民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亦包括在內,本件被告申昌電氣有限公司等3人依民法第272條應負連帶保證責任,自屬依民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云云,惟查,前開最高法院判例對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對象之闡釋,並未脫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仍以「刑事被告」或「依民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為限,然本件被告申昌電氣有限公司等3 人既係「依契約」應負連帶保證之人,即非屬得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提出訴訟請求之對象甚明,故原告前開主張於法無據,不足採信。

至於民法第272條僅係規定連帶債務之成立方式,包括「契約」及「法律規定」兩種形式,並非有關「民法損害賠償責任」之創設規定,且該條明文揭示「契約」亦得創設連帶賠償責任,再再足認連帶賠償責任不一定即屬「法律」所定賠償債任,亦可能屬於「契約」約定之責任至明,故本件既不屬於「依民法應負賠償責任」之情形,自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原告前揭主張尚難採信。

(四)至被告蔡世發即華陞粗糠企業社雖抗辯稱:保證期限屆期後,伊並未再行續約保證,故依法毋庸負保證責任,至於原告提出之「委託業務連帶保證契約對保單」之101年4月1日對保欄位、101年4月1日「印鑑變更切結書」,係遭人偽簽署押與印鑑,非伊所簽署,並請求本院傳喚證人劉娃秀、江得成及李滄淇到庭作證等語。

惟由於原告對被告蔡世發即華陞粗糠企業社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請求,並不合法,而經本院駁回原告請求,業如前述,故即無再行傳喚證人調查被告蔡世發即華陞粗糠企業社有無遭人偽造保證契約(對保單)之必要,從而被告蔡世發即華陞粗糠企業社前述請求傳喚證人顯無必要,爰不另行傳喚,附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被告李滄淇係嘉義縣大林鎮○村里○○0號之1「瑞記碾米工廠」負責人,自民國(下同)82年起,即以「瑞記碾米工廠」負責人之身分與原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南區分署(下稱農糧署南區分署)簽訂合約,受委託承辦公糧稻米經收、保管、加工、撥付等業務,並在上址建造倉庫,存放農糧署南區分署向農民收購之稻米,每4年簽約1次。

被告李滄淇身為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員,未料,因急需資金,上址糧倉內又無米可賣,見暫時未獲指示處理受委託保管之公糧,認有機可乘,欲以先販售公糧,嗣有餘錢再購入稻穀以填補之方式周轉,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接續犯意,變易持有為所有,於102年3月31日前某日起至102年5月3 日止,多次至上址倉庫存放圓筒倉處,剪開原告委託存放公糧之原筒倉封條,打開開關,透過鏈運機將存放在圓筒倉內之稻穀輸送至加工桶,由加工機械進行加工碾製成白米或糙米,再以包裝或散裝方式,以白米每公斤新臺幣(下同)17.5或18.5元之價格,糙米每公斤15.6或16元之價格,以散裝搬運方式售予不知情之訴外人順寶公司、崧鉅商行、嘉南米行等糧商,藉此獲總金額逾4,176萬3,956元之不法利益,被告李滄淇再將所得悉數支付其他債務。

李滄淇並於侵占前揭公有財物之公糧稻米後,乘機將上址倉庫內碾米機所打下之粗糠,利用廠內機器設備,再存入原告所指定存放之儲存筒內冒充公糧,以防止原告人員稽查發現。

嗣於102 年5月5日上午,原告因故聽聞瑞記碾米工廠跳票,隨即派員前往上址稽查,然不得其門而入,經緊急聯繫,於同日14時許,始得以派員至上址進行初步調查而循線查獲。

(二)迨同年6 月29日稽查清點倉庫作業結束,經盤磅結果,被告李滄淇所經保管之100 年2期、101年第1期及第2期公糧稻米數量僅剩270萬1,909公斤,短缺公糧計160萬6,306公斤,此有原告辦理瑞記碾米工廠公糧虧短案兩次盤磅情形表可稽,且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3164號、102年度偵字第5746號)。

(三)查被告李滄淇於經辦期間盜賣公糧,致原告遭受損失,顯有侵權行為,另被告申昌電氣有限公司、江得成及蔡世發即華陞粗糠企業社為其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之責。

然依兩造間公糧稻米經收保管加工撥付業務委託合約第四十七條之約定,若違反合約,應賠償原告之實物應以同等級、種類、數量之合格新期稻米,或依行為當時政府計畫收購公糧稻穀之價格,折算賠償現金,倘逾期未償還者,自逾期日起按日以千分之一計算懲罰性違約實物,計收之懲罰性違約實物應為同等級、類型、型態之合格新期稻。

然被告李滄淇至今仍未依約償還或賠償,原告自得依債務不履行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李滄淇即瑞記碾米工廠、申昌電氣有限公司、江得成及蔡世發即華陞粗糠企業社應連帶給付原告合格公糧新期稻穀1,606,306公斤,及自民國102 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以千分之一計算合格公糧新期稻穀之違約金;

如均無實物稻米,應按行為時,政府核定當期計畫收購公糧稻穀價格折算現金。

(四)另原告為確認被告李滄淇盜賣公糧之數量,必須辦理盤磅作業,而花費盤磅工資及運輸費用計906,755 元,然依雙方所訂立之公糧委託倉庫合約第四十三條罰則(乙方如有違約情事涉嫌民事責任部分,乙方及其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及「承辦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南區分署委託業務連帶保證契約」上關於:在丙方(即瑞記碾米工廠)依委託合約承辦業務期間,如丙方(即瑞記碾米工廠)有違背該委託合約及有關法令情事至甲方(即原告)蒙受損失時,願與丙方(即瑞記碾米工廠)負連帶責任等語之約定,及民法第226條第1項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之規定,亦應由被告李滄淇即瑞記碾米工廠、申昌電氣有限公司、江得成及蔡世發即華陞粗糠企業社應連帶給付原告906,755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五)並聲明: 1、被告李滄淇即瑞記碾米工廠、申昌電氣有限公司、江得成及蔡世發即華陞粗糠企業社應連帶給付原告合格公糧新期稻米1,606,306 公斤,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以千分之一計算合格公糧新期稻穀之違約金;

如均無實物稻穀,應按行為時(即102年政府核定計畫收購公糧稻穀價格每公斤26 元折算現金)。

2、被告李滄淇即瑞記碾米工廠、申昌電氣有限公司、江得成及蔡世發即華陞粗糠企業社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906,755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3、訴訟費用由被告等人負擔。

4、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六)對被告李滄淇即瑞記碾米工廠抗辯所為之陳述: 1、被告李滄淇因其行為為故意不法之行為,因此原告不負過失相抵之責:被告李滄淇表示因原告並未按時盤查糧倉狀況,故依據民法第217條,原告應負百分之五十的過失責任等語,惟民法第217條第1項所謂過失相抵,需該損害之發生被害人與有過失,且過失為造成損害之直接原因,始有適用餘地,如損害發生之原因為加害人一方「故意不法之行為」,並無過失相抵適用之餘地(參照102 年上字第927 號判決意旨),被告李滄淇故意不法盜賣原告所存放之公糧,經刑事審理一審判決有罪,其盜賣之行為為故意不法之行為,其不得主張原告有百分之五十之過失。

2、於刑事判決已認定被告李滄淇即瑞記碾米工廠於102年3月31日前已有盜賣之行為。

退萬步言,被告李滄淇即瑞記碾米工廠盜賣公糧時,雙方之契約已生效力,故被告李滄淇即瑞記碾米工廠應依契約賠償原告: A、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8年判字第38號判決:「即以招標公告為要約引誘,廠商之投標為要約,而採購機關之決標,為承諾性質,且以決標時點意思合致為雙方契約成立時點。

準此,採購契約內容於決標時即已確定,而嗣後契約之簽訂僅係將投標須知及公告相關事項,另以書面形式為之,故簽約手續並非契約成立或生效要件,且雙方對締約內容並無任何磋商空間,自不能將形式上之簽約日期視為契約實際成立時點,而應以決標日為契約成立日」。

B、依據上述判決可知招標公告為要約引誘,廠商投標為要約,而決標為承諾,因此決標時契約成立、生效。

本案中原告農糧署南區分署,對於公糧稻米經收保管加工撥付業務委託之招標為要約引誘,而被告李滄淇即瑞記碾米工廠於102年3 月28日投標之行為為要約,原告於103年3 月29日決標之行為乃對於系爭契約之承諾,因此,契約成立之時點即為103年3月29日農糧署南區分署決標承諾之日,非如被告李滄淇即瑞記碾米工廠所云未踐行相關程序而契約未成立,被告李滄淇即瑞記碾米工廠盜賣之時點雙方已有契約存在,並受契約約束,故被告李滄淇即瑞記碾米工廠應依契約負賠償責任。

二、被告李滄淇即瑞記碾米工廠答辯略以:

(一)緣被告李滄淇係「瑞記碾米工廠」之負責人,其於102年4月中旬後始盜賣公糧稻米計1,606,306 公斤,原告應舉證證明被告李滄淇係於102年3月31日前盜賣公糧,另原告101 年5月起將瑞記碾米工廠列為高風險之米商,且102年均按月盤查公糧庫存情況,102年4月卻未按先前慣例進行盤查,造成其損害擴大,原告應負與有過失之責,詳述如后。

(二)被告李滄淇盜賣公糧之時點乃於102年4月中旬,當時原合約已經到期,但新合約則因未踐行政程序而尚未生效。

然而,本件刑事一審卻以車輛進出紀錄表認定進出貨情況,反推被告李滄淇於102年3月12日後數日開始盜賣公糧云云,惟查車輛進出紀錄表並非實際進出貨紀錄表,僅為估算之數字,亦有多筆車次均未登載出貨量,則刑事一審推算數字誠有疑慮,且尚須考量加工過程之耗損、稻穀碾製白米或糙米減損比例,難以據此認定3 月31日前公糧有短缺情況: 1、刑事一審略以:「而瑞記碾米工廠自102年4月16日起至102年5月3日止,進貨稻穀1,320,700公斤,出貨白米1,342,520公斤… ,此有車輛入出紀錄表影本可參,出貨超出進貨681,480公斤,與盤磅時虧空數量1,606,306公斤,仍有不足有924,826 公斤,甚至自102年4月1日至102年5月3日進貨2,271,520公斤,出貨白米2,485,030公斤…,姑且未將被告自有稻穀數量計入,仍不足虧空之1,606,036 公斤…」云云(詳刑事一審判決書第10頁第2行以下)。

2、車輛進出紀錄表僅大略估算車輛貨物載重量,且出廠貨物有時為白米、有的為粗糠,白米跟粗糠皆稻穀碾製而成,製作過程之耗損及碾製減少比例,重量會減損一定之比例,未見刑事一審判決說明計算依據,則其推論方式有重大疑慮。

3、另外進出紀錄表係大門警衛為防免稻穀遭人盜取,所為粗略檢查,正確性難以比擬會計帳冊進出貨數量,刑事一審未細究進出紀錄表之性質,略以記錄表推論被告李滄淇盜賣時點,恐有誤解。

4、再者,車輛進出紀錄表僅粗略登載數量,大多非實際入出貨數量且有多筆車次均未登載出貨情況(被證1 ),自無法以車輛進出紀錄表之資料推算瑞記碾米工廠出貨之依據,刑事一審以車輛紀錄表為出入貨情形,推算李滄淇盜賣公糧時點為102年3月31日前,自有計算違誤之處,懇請鈞院明察。

5、綜上所述,原告從未證明被告盜賣時點係於102年3月31日前,對此原告應負舉證責任。

另外刑事一審略以車輛進出紀錄表認定被告係於102年3月31日前盜賣公糧,惟車輛進出紀錄表僅為概略紀錄且有眾多車次欠缺出貨量之記載,顯見刑事一審所認之事實恐有違誤之處,被告已於刑事偵審中歷次自陳其係於102年4月中旬始盜賣公糧,甚為明確。

(三)原告依契約規定得隨時盤查公糧,並於101年5月將被告李滄淇所經營瑞記碾米工廠列為高風險米商,且102 年原告均按月至瑞記碾米工廠盤查,惟獨102年4月卻未曾至瑞記碾米工廠盤查公糧數量,原告該月未依前例盤查已有未盡善良管理人之責,且其未盤查行為助長損害之擴大,原告應負百分之五十與有過失責任: 1、按「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

此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不問賠償義務人應負故意、過失或無過失責任,均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參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227號民事判決意旨)。

2、次按「甲方(即原告)或其上級機關得隨時稽查乙方(即被告)所保管公糧稻米之數量、品質、衛生安全及儲放庫房環境,乙方應指派專人配合辦理並提供所需工具」,98年公糧保管契約及102 年公糧保管契約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3、原告經辦人羅山懿於刑事審理中證稱:「瑞記碾米工廠於101年5月間列為風險較高之米商,調整每兩月盤查一次」(被證2,102年11月29日上午審判筆錄第10頁),誠如經辦人所述,原告已將瑞記碾米工廠列為高風險之米廠,並於102 年起按月查核公糧數量,此有原告製作瑞記碾米工廠98-102 年稽查紀錄可稽(被證3),且契約中亦賦予原告得隨時稽查公糧情況,再者102 年3、4月正值兩造保管契約換約時期,原告更應定時盤查,卻漏未進行稽查,致自身損害之擴大,所以原告有對己義務之違反,而有民法與有過失規定之適用,原告應負百分之五十與有過失之責。

4、盜賣公糧及數量,被告李滄淇即瑞記碾米工廠不予爭執。

但否認本件原告提起的請求基礎是契約責任,因為兩造的契約責任在102年3月31日已經終結,而新約在102 年4月1日重新招標後,沒有踐行相關行政程序,所以契約未發生效力,且被告的盜賣時點是在102年4月中旬之後,這部分也在刑事程序中論述甚詳,故此部分被告李滄淇即瑞記碾米工廠至多僅有侵權行為責任,但並無契約上責任,如果原告要主張契約責任,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原告請求權基礎對本案的影響是如果用契約責任來請求的話,依契約是按當期公糧的收購價計算,被告李滄淇即瑞記碾米工廠沒有辦法負擔那麼大的賠償責任,如果是用侵權行為來請求的話,是按被告李滄淇的售價計算,被告李滄淇尚還有辦法償還。

(四)對於本件原告為確認被告李滄祺盜賣公糧之數量,必須辦理盤磅作業,而花費盤磅工資及運輸費用計906,755 元,被告李滄淇不予爭執,惟主張有過失相抵之適用。

(五)並答辯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李滄淇所經營瑞記碾米工廠自82年起,即與原告簽訂合約受委託承辦公糧稻米經收、保管、加工、撥付等業務,並每4年簽約1次。

被告李滄淇嗣因急需資金,遂基於不法所有意圖,於102 年間多次盜賣受託保管之公糧,經盤查被告李滄淇所保管之100 年2期、101年第1期及第2期公糧稻米結果,合計短缺公糧1,606,306 公斤,且原告為確認被告李滄淇盜賣公糧之數量,另辦理盤磅作業,而花費盤磅工資及運輸費用計906,755 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公糧稻米經收保管加工撥付業務委託合約、民營公糧委託倉庫所提供財產擔保清單、公糧虧短案兩次盤磅情形表、連帶保證契約、連帶保證人清冊及對保單等資料為憑(本院102 年度附民字第264號卷宗第7-22 頁),且為被告李滄淇所不否認,自堪信為真實。

至於原告另主張被告李滄淇(即瑞記碾米工廠)盜賣公糧時間為102年3月間至同年5 月,依兩造間「公糧稻米經收保管加工撥付業務委託合約」,被告李滄淇即瑞記碾米工廠應負契約上損害賠償責任,並賠付盤磅工資及運輸費用計906,755 元各節,則為被告李滄淇即瑞記碾米工廠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經查:

(一)按採購之招標方式,分為公開招標、選擇性招標及限制性招標。

而限制性招標,係指不經公告程序邀請二家以上廠商比價或僅邀請一家廠商議價而言,政府採購法第18條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所為公糧稻米經收保管加工撥付業務委託採購案,因考量公糧業務特性及執行現況具有相當延續性,與原合約案確實具有相容或互通性之需要,因而採限制性招標,於每一經收區(服務區)僅限定一家公糧業者,投標前自無公告周知之必要,且限制性招標,僅須邀請二家以上廠商比價或僅邀請一家廠商議價,並不須經公告程序,故原告就本件公糧經收保管加工撥付業務委託採購案之招標程序並無不合法之處各情,業經前揭刑事案件於審理中調查明確,並於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622 號刑事判決中清楚交待,堪信為真實。

且被告李滄淇即瑞記碾米工廠於本院審理中,亦僅爭執本件採購案之決標公告程序,並未提及招標部分(詳本院卷第20-21、73 頁),自難認本件採購案以限制性招標方式為之,有何不合法律程序之處。

(二)被告李滄淇雖再辯稱:原契約是到102年3月31日為止,但新契約於102年3月29日決標後,換約程序一直沒有完成,故新契約在被告李滄淇盜賣公糧時尚未生效,原告自不得依新契約請求賠償云云。

惟查,原告針對本件採購案議價報價單等投標相關文件之送達,邀請被告李滄淇即瑞記碾米工廠議價,應屬要約引誘性質,並非要約,然其與民法上之要約引誘並無任何法律上之拘束力者並不完全相同。

蓋在政府採購法第74條、第7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已經明文規定,招標公告後,若廠商對招標文件規定或對招標文件規定之釋疑、後續說明、變更或補充有所異議,依該法規定之異議、申訴程序處理;

而且,若廠商依照招標須知而提出投標,採購機關並無法隨意拒絕投標,必須依照招標文件所示條件,決標給最低標之投標廠商,且決標方式規定以原告委託倉庫辦理公糧業務匯率標準表百分比決標,甚且不許提出替代方案,為本件投標須知第25點、第28點、第15點所明定(見刑事案件偵查卷①第187-189頁),足見本件採購案辦理之招標程序中原告將議價報價單、投標相關文件等送請公糧業者議價之行為係要約之引誘,被告李滄淇即瑞記碾米工廠投標行為係要約行為,而採購案於102年3月29日決標時,則為要約之承諾,是以本件採購契約內容於決標時即已確定,亦即以決標時點為雙方契約成立時點無疑(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834 號判決參照)。

本件採購契約內容既於決標時即已確定,而嗣後書面契約之簽訂,僅係將投標須知及相關事項,另以書面形式為之,且決標後亦已依法為決標之公告,故簽約及其他後續手續,並非契約成立或生效要件,自不能將形式上之書面簽約日期視為契約實際成立時點,而應以決標日為契約成立日(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38號判決意旨參照)。

況且,在締結本件採購契約的過程中,原告將公糧稻米經收保管加工撥付業務契約書、投標須知、公糧稻米經收保管加工撥付業務委託合約書、議價報價單等投標資料送請被告李滄淇即瑞記碾米工廠議價,而原告於決標前雖定底價,但不公告底價(見刑事案件偵查卷①第 188頁決標須知第25點),且被告李滄淇即瑞記碾米工廠亦將議價報價單依時送達參與投標,原告於指定之102年3月29日決標,被告李滄淇即瑞記碾米工廠議價時投標匯率載明依照原告委託業務率百分之一百計算,均符合原告之條件,因而決標時宣布被告李滄淇即瑞記碾米工廠得標,並為決標公告(原告延至102年6月公告部分,容後詳述),有開標/議價/決議/流標/廢標紀錄、議價報價單在卷可按(見刑事案件偵查卷②第95-99 頁),均已踐行議價、決標、公告等程序,尚無不合法律程序之處,故被告李滄淇徒以換約程序一直沒有完成,新契約尚未生效云云置辯,顯與事實不符,難予採信。

(三)何況本件採購案最後未簽立書面契約之原因,乃由於本件採購案決標公告後,被告李滄淇即瑞記碾米工廠於102年5月5 日經發覺盜賣公糧稻米,據此,原告當時既已發現被告李滄淇即瑞記碾米工廠有違約及侵權事實,當不可能強求原告先與被告李滄淇即瑞記碾米工廠簽訂書面契約,才能追究違約責任,反之,被告李滄淇即瑞記碾米工廠斯時既已盜賣公糧遭發覺,衡情亦不可能配合原告指示另簽立書面契約,故被告李滄淇即瑞記碾米工廠僅以書面契約尚未補具,逕認契約尚未成立生效,顯係倒果為因,難予採信。

復參之被告於102年4月份,仍依規定向原告提出旬報表,有各該倉庫收撥存倉糧食旬報總表、各公糧委託倉庫PP袋收撥存量旬報表、倉庫米穀年期及等級別收撥存倉糧食旬報表等影本(各分上旬、中旬、下旬)在卷可按(見刑事案件102年度訴字第62號刑事審理卷宗卷二第69-83頁),亦即被告102年4月仍在執行本件採購契約所委託之業務甚明。

換言之,被告李滄淇自102 年4月1日起仍受原告委託辦理公糧經收保管加工撥付等業務無疑,故被告李滄淇臨訟始於審理中主張102年4月以後新契約尚未生效,並謂原告不得依新契約向被告李滄淇請求損害賠償,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四)至被告李滄淇雖抗辯本件採購案遲至102年6月始為決標公告,故被告李滄淇盜賣公糧時新約尚未生效云云。

惟按「機關辦理公告金額以上採購之招標,除有特殊情形者外,應於決標後一定期間內,將決標結果之公告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並以書面通知各投標廠商。

無法決標者,亦同」,政府採購法第61條定有明文,由是可知,決標結果之公告,僅係讓投標廠商或外界得知採購案之決標結果為何,俾使利害關係人得就採購程序之瑕疵向招標機關提出異議,以監督採購程序,但決標公告顯非契約之生效要件甚明。

更何況,政府採購法前開條文亦明定允許機關於決標後「一定期間」公告決標結果,並非決標後須立即公告,尚難認原告於102年3月29日決標後,延至102年6月始公告決標結果,將發生何等使契約不生效力或溯及失效之結果,故被告李滄淇即瑞記碾米工廠徒以本件採購案遲至102年6月始為決標公告,即逕認被告李滄淇於102 年4、5月間盜賣公糧,即不受102年3月29日決標之新契約拘束,尚乏實據,難予採信。

(五)綜上,原告為辦理本件採購案,送達議價報價單等投標相關文件給被告李滄淇即瑞記碾米工廠,邀請其議價,被告李滄淇即瑞記碾米工廠事後亦將議價報價單依時送達參與投標,原告復於指定之102年3月29日決標,足認兩造對於契約簽立之意思表示業已合致,雙方就委託公糧經收、保管、加工、撥付之採購契約,於本件採購案決標時已然成立,並合法生效,兩造自應同受該契約之拘束,故無論被告李滄淇盜賣公糧時間,究竟係刑事案件所認定從102年3月間起,或係被告李滄淇所抗辯自102年4月中旬開始,均無損於本件盜賣公糧案件被告李滄淇即瑞記碾米工廠應負契約上賠償責任之事實。

又被告李滄淇即瑞記碾米工廠對於在102年間盜賣公糧數量為1,606,306公斤,及原告為確認公糧遭盜賣之數量,另辦理盤磅等作業花費906,755 元等情,被告李滄淇即瑞記碾米工廠均不爭執(僅爭執盜賣時點,詳本院卷第20、71頁),準此,原告依系爭公糧稻米經收保管加工撥付業務委託合約第四十三條第二項、第四十七條規定,請求被告李滄淇即瑞記碾米工廠賠償遭盜賣之公糧稻米及辦理盤磅等作業花費,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被告李滄淇雖又辯稱:瑞記碾米工廠於101年5月已列為風險較高之米廠,原告並於102 年起按月查核公糧數量,但於102年3、4 月正值兩造合約換約時期,原告反漏未進行稽查,致自身損害之擴大,應負百分之五十與有過失之責云云。

惟查,民法第217條第1項所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固不問賠償義務人應負故意、過失或無過失責任,均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然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始為相當(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2號判決意旨參照),易言之,倘若賠償義務人係單獨以個人行為促成損害之發生,被害人之行為並非損害發生之共同原因,亦未擴大損害之結果,則被害人對該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即無助力,當無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

本件被告李滄淇即瑞記碾米工廠利用原告委託保管公糧之機會,盜賣其所保管之100年2期、101年第1、2期公糧稻米合計1,606,306公斤,再利用粗糠偽裝並冒充公糧,以防止原告人員稽查等情,業經本院102年度訴字第622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且為被告李滄淇所不否認,由是以觀,本件損害結果之發生,純粹是被告李滄淇即瑞記碾米工廠以個人行為獨立造成,甚至更以粗糠冒充公糧以防止犯行遭到發覺,尚難認原告就該損害之發生或結果擴大有何助力可言,自無過失相抵之適用;

此外,基於誠信原則之要求,被告李滄淇即瑞記碾米工廠本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履行債務之義務,當不得反要求原告應時時稽查被告李滄淇即瑞記碾米工廠之履約狀況,故被告李滄淇即瑞記碾米工廠上開抗辯,已與誠信原則有違;

更何況,縱認原告確於101 年間發現異常情事,將被告李滄淇即瑞記碾米工廠列為較高風險米廠,但原告自101年5月間起,每隔1-2 個月,即派員前往稽查被告李滄淇即瑞記碾米工廠保管公糧之情形,此有瑞記碾米工廠98-102年稽查紀錄1份可參(本院卷第42-44頁),然被告李滄淇仍利用稽查之空檔,於最後2 次稽查期間(即102年3月12日至同年5月5日)盜賣公糧,實難認是原告疏於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所致,故被告李滄淇即瑞記碾米工廠抗辯原告漏未進行稽查,應負百分之五十與有過失責任云云,顯與法律規定有違,難予採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所簽訂且業已生效之「公糧稻米經收保管加工撥付業務委託合約」,請求被告李滄淇即瑞記碾米工廠應賠償原告同等級、類型、型態之合格公糧新期稻米1,606,306 公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於懲罰性違約實物之請求部分,原告雖主張被告李滄淇即瑞記碾米工廠應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2年10月3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以千分之一賠償合格公糧新期稻米之違約實物,惟依系爭委託合約第四十七條第二項約定,該懲罰性違約實物之賠償上限至多為百分之二十,而從102年10 月31日起計算至本件判決所定宣示日即102年5月28日止,期間已超過200 天以上,依此天數計算違約實物結果,業已超過原告得請求違約實物賠償之上限,故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李滄淇即瑞記碾米工廠給付違約實物之數額,應以損害額百分之二十計算,亦即原告得請求被告李滄淇即瑞記碾米工廠給付符合公糧等級之合格新期稻米321,261公斤(計算式:1,606,30620%=321,261 ,整數以下四捨五入),逾此範違之懲罰性違約實物請求則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就前開賠償符合公糧等級合格新期稻米部分,依兩造間所簽訂系爭採購契約及原告主張,被告李滄淇即瑞記碾米工廠亦得依行為當時政府計畫收購公糧稻米之價格折算現金賠償原告。

此外,原告復請求被告李滄淇即瑞記碾米工廠應賠償盤磅工資及運輸費用計906,755 元,同屬有理由,亦應准許。

又本件原告及被告李滄淇即瑞記碾米工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依原告所陳報102 年政府核定計畫收購公糧稻米價格每公斤26元,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至於原告受敗訴判決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斟酌後,認對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審酌,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及一部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249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8 日
民三庭法 官 周俞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周瑞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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