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被告吳素琴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 二、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坐落嘉義市○○段0000地號,地目田,面
- 二、被告方面:
- (一)被告史羅蘭、羅正宏、羅順興、羅秀好、王文芳、羅順吉
- (二)被告羅善湄、羅秀美、郭羅秀卿則以:系爭土地上並無任
- (三)被告吳素琴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固於103年
- 三、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
- 四、至分割方法,本院斟酌如次:
- (一)系爭土地目前種植果樹,有雞舍一間及二座水井,東側臨
- (二)原告提出如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案(即嘉義市地政事務所
- (三)至於被告羅善湄、羅秀美、郭羅秀卿主張應依附圖二即嘉
- 五、再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
- 六、綜上所述,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條件、使用現狀、整體利用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核
- 八、按因共有物分割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
-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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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40號
原 告 吳忠義
蔡美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何茂雄律師
被 告 史羅蘭
羅正宏
兼前列二人 羅秀好
共同訴訟代 2
理人
被 告 羅順興
訴訟代理人 羅李英桃
複代理人 羅秀好
被 告 王文芳
兼訴訟代理 羅順吉
人
被 告 東志勇
東秀花
前列二人共 蔡淑華
同訴訟代理
人
被 告 羅復志
郭羅秀卿
羅善湄(兼被告羅秀雲之承當訴訟人)
被 告 羅秀美
前列三人共 林德昇律師
同訴訟代理
人
李政昌律師
被 告 吳素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嘉義市○○段○○○○地號,地目田,面積四0七七平方公尺土地應分割為如附圖一(即嘉義市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一0三年八月八日複丈成果圖)所示:A5部分面積九九0點七五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吳忠義取得;
B5部分面積九九0點七五平方公尺,分歸原告蔡美雲取得;
C5部分面積一五五點六九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吳素琴取得;
D5部分面積六二二點七六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羅善湄取得;
E5部分面積一五五點六九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郭羅秀卿取得;
F5部分面積一五五點六九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羅秀美取得;
H5部分面積四六七點0七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羅復志、羅秀好、羅正宏共同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I5部分面積三一八點四五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史羅蘭、羅順吉、王文芳、東志勇、東秀花共同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J5部分面積一0六點一五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羅順興取得;
G5部分面積一一四平方公尺為道路,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兩造應互為或互受補償之金額分別如附表二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一應負擔訴訟費用比例欄位所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吳素琴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
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
前項但書情形,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
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於原告起訴以後,系爭坐落嘉義市○○段0000地號土地,其中共有人羅秀雲之應有部分560 分之22因贈與而陸續移轉所有權登記給予被告羅善湄,此有上揭地號移轉所有權前後之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資對照,並由被告羅善湄具狀聲請代上揭共有人承當訴訟,經原告以民國103 年6 月23日民事準備書狀(卷一第148 頁)表示同意,並請求撤回對羅秀雲之起訴,因此,羅善湄具狀聲請承當訴訟,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坐落嘉義市○○段0000地號,地目田,面積4077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分別如附表所示,依法無不能分割情事,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期限之情形,因兩造無法協議分割,乃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3項訴請裁判將系爭分割。
而依原告分割方案,將標示G5部分做為道路供全體共有人使用,並由各共有人按持分比例保持共有,原告分得編號A5、B5部分之土地雖無臨G5之道路,仍同意就該部分保持共有,另系爭土地南側1589、1591地號土地業經嘉義市政府區段徵收,並已開闢成15米道路,與原告所提分割方案連接並可通行,且該方案為大部分共有人表示同意,原告方案應較可採。
為此,求為將系爭土地判決分割如附圖一即嘉義市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3年8月8日之複丈成果圖所示。
此外,對於歐亞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104年3月25日(104)嘉歐字第038號估價報告書刑事上沒有意見。
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史羅蘭、羅正宏、羅順興、羅秀好、王文芳、羅順吉、東志勇、東秀花、羅復志、郭羅秀卿陳述略以:同意分割,並同意原告所提分割方案。
該分割方案將標示G5部分做為道路供所有人使用,並由各共有人按持分比例保持共有,被告史羅蘭、王文芳、東志勇、東秀花分得土地雖無臨G5之道路,仍同意就該部分保持共有,且系爭土地南側1589、1591地號土地目前已經開闢成15米道路,若依被告羅善湄、羅秀美之分割方案,則其分得位置在面臨15米道路旁,且南側還面臨4米路,其餘共有人卻僅面臨4米路,並不公平。
又南側15米道路開闢後,分割方案標示D5部分,將從標示G5道路出入、B5與C5部分則是經由土地東側做出入,全體共有人之出入均不會受到影響,與系爭土地南側1592地號土地為私人道路無關連。
原告分割方案係經過大家共同討論以及對方同意所產生,對於被告羅善湄、羅秀美原分割方案所需之四米道路,其餘被告也同意提供土地持分規劃六米道路供其使用,該條六米道路鄰近15米道路,所有人皆能出入使用,並經嘉義市政府地政課確認,被告羅善湄、羅秀美卻反覆無常、出爾反爾,再次要求提出新分割方案,顯然浪費司法資源。
至於歐亞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104年3月25日(104)嘉歐字第038號估價報告書鑑價金額,對於同一位置之土地鑑價金額卻有差別,似有疑義。
(二)被告羅善湄、羅秀美、郭羅秀卿則以:系爭土地上並無任何建物,僅有種植樹木,同意分割但不同意原告所提分割方案,因系爭土地與湖內段1589地號相鄰土地間有一15公尺寬道路,分配位置有無面臨15米道路將有價值上差異,應依歐亞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104 年3 月25日(104)嘉歐字第038 號估價報告書鑑定之金額互為金錢補償,始符公平。
而依原告分割方案,分割後將形成四塊畸零地(即C5、E5、F5、J5),倘採用原告方案,請求將被告羅善湄、羅秀美之位置更換至原告所主張之A5或B5位置。
反之,若依被告附圖二之分割方案(即嘉義市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3 年12月9 日複丈成果圖),被告二人羅善湄、羅秀美分得位置將面臨15米計畫道路,共有人需找補之總金額較少,原權益變動較低,對全體共有人最為有利,且僅形成三塊畸零地(即C7、D7、E7),土地使用效益較高,符合最大利益。
為此,請求判決如被告所提附圖二之分割方案為分割。
(三)被告吳素琴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固於103 年7 月24日到場表示同意被告羅善湄、羅秀美提出之103 年7 月7 日之分割方案,惟於該日後,兩造分割方案均已變更,被告吳素琴嗣未再到庭表示意見,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定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
又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分配,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所有權應有部分分別如附表所示,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亦未訂有不分割期限之契約,惟就分割方法無法獲得協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則原告訴請將系爭土地分割,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至分割方法,本院斟酌如次:
(一)系爭土地目前種植果樹,有雞舍一間及二座水井,東側臨4.5 米私設道路等情,業據本院履勘現場查明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可稽,並囑託嘉義市地政事務所測量,有勘驗筆錄及103 年4 月21日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
而系爭土地南側1589、1591地號土地業經嘉義市政府區段徵收,於1589、1438地號土地中間相鄰部分有一條15米計畫道路乙節,則據原告與被告提出嘉義市○○段0000○0000地號土地謄本及地籍圖謄本、系爭土地周圍照片共11張等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向嘉義市政府函詢嘉義市○○段0000○0000地號土地辦理區段徵收之原因、是否做為道路使用、若是,預定道路於何時完成開通、道路路寬面積與道路位置是否與同段1438地號土地相鄰等情,嘉義市政府函覆稱該二筆土地係該府為新社區開發暨取得還保用地而辦理之本市湖子內區段徵收地區範圍內,預計至105 年6 月28日完工,湖內段1589與1438地號二筆為相鄰土地,其相鄰間有一15公尺寬計畫道路,其中湖內段1589地號土地有部分做為道路使用,因目前工程正在施作中,地籍尚未整理完竣,無法確定路寬面積,另湖內段1591(區段徵收內土地)與1438(區段徵收外土地)地號土地無相鄰,但湖內段1591地號部分土地為道路用地,並檢附上述道路規劃設計圖及都市計畫圖、地籍圖之概略位置,有嘉義市政府103 年9 月29日府地劃字第0000000000號函、103 年10月22日府地劃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足證,系爭土地南側確有15米寬計畫道路無誤。
(二)原告提出如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案(即嘉義市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3 年8 月8 日之複丈成果圖),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標示A5、B5、C5、D5、E5、F5、J5部分分別分歸被告吳忠義、蔡美雲、吳素琴、羅善湄、郭羅秀卿、羅秀美、羅順興單獨取得,而H5部分分歸被告羅復志、羅秀好、羅正宏共同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I5部分則分歸被告史羅蘭、羅順吉、王文芳、東志勇、東秀花共同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業經被告羅善湄、羅秀美以外之被告表示同意該方案,並經被告羅復志、羅秀好、羅正宏、史羅蘭、羅順吉、王文芳、東志勇、東秀花等人表示同意保持共有(見本院103 年7 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一第205 頁),而該方案雖將標示G5部分劃歸為6 米寬之道路,由全體共有人原持分比例維持共有,供分得D5、E5、F5位置之共有人往南側接往15米計畫道路出入之用,非供全體共有人通行之用,但亦為被告羅善湄、羅秀美、郭羅秀卿以外之全體被告表示同意,依此,各共有人分得位置均屬方正,有利共有人之利用,除D5、E5、F5得經由G5之6 米寬道路接往南側15米計畫道路通行外,J5、I5、H5部分亦得經由南側之15米計畫道路出入,A5、B5、C5部分則可經由土地東側進出,對各共有人之通行均有利,且由兩造依原持分比例負擔道路面積,亦符合各共有人意願,仍屬公平,則原告所提如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案,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形狀大致平整,又均面臨道路,將使各筆土地均能獲得充分利用,達到地盡其利之效益,亦為除被告羅善湄、羅秀美外之共有人認同此方案。
從而,原告所提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案應屬可採。
(三)至於被告羅善湄、羅秀美、郭羅秀卿主張應依附圖二即嘉義市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3 年12月9 日複丈成果圖所示方案為分割,惟觀之該方案,標示H7道路與標示A7、B7、C7部分之位置、土地形狀、面積及分歸之共有人與原告所提如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案幾乎無二異,但分得I7、J7部分之被告羅秀美、羅善湄幾乎佔南側15米計畫道路面寬之全部,其餘D7、E7、F7、G7部分則僅能經由標示H7之六米寬道路往南通行至南側15米計畫道路,對各共有人之通行並非公平,且其中標示E7部分,非但過於狹長,且呈現轉折極多之畸零地,不利於土地整體規劃使用,又未能獲得更大助益,並為多數共有人表示反對,顯然罔顧兩造利益及對系爭土地之利用效益,難認可採。
五、再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倘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或所受分配之不動產,其價格不相當時,法院非不得命以金錢補償之。
最高法院著有57年度台上字第2117號判例足供參照。
又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明文。
又共有物之原物分割,依民法第825條規定觀之,係各共有人就存在於共有物全部之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使各共有人取得各自所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
故原物分割而應以金錢為補償者,倘分得價值較高及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均為多數時,該每一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即應就其補償金額對於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短少部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方符共有物原物分割為共有物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之本旨,並經最高法院著有85年台上字第2676號判例可資參照。
經查,如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案,各共有人或有減少分配、或有增加分配之情形,揆諸上開說明,自有以金錢補償之必要。
本院囑託歐亞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價,針對堪估標的進行產權、一般因素、區域因素、個別因素、不動產市場現況及勘估標的依最有效使用情況下及估價師專業意見分析後,最終決定採用比較法一種估價方法進行評估。
而該所以比較法為評估方法,評估比準地之土地單價,複以比準地評估單價為基礎,考量分割後各筆土地之寬深度比、地形、臨路情形、臨路條件及嫌惡、道路種別等之差異程度,認兩造應互為或互受補償之金額計算如附表二所示,有該事務所104 年3 月25日(104)嘉歐字第038 號函所附估價報告書1 份在卷可參,堪認上開鑑定結果可資採憑。
被告史羅蘭、羅正宏、羅順興、羅秀好固主張同一位置卻有不同鑑價價格,似有疑義云云,然該估價報告書就系爭土地各共有人分得位置之價格詳述其進行評估分析之方法,且上開被告等經本院詢問是否請求其他單位鑑價,亦答稱不用再送其他單位鑑價(見本院104 年4 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是其所辯,委無足取,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綜上所述,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條件、使用現狀、整體利用之效益、各共有人之利益、兩造所提如附圖一、二方案所示分割方案之優劣及兩造之意願等情,認以原告所提如附圖一所示方案分割系爭土地,應屬可採,爰分割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核結果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
八、按因共有物分割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
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兩造係因分割系爭土地無法達成協議而涉訟,但各自所為之行為均為維護自身權益,揆諸上揭說明,按兩造於系爭土地之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系爭土地分割之訴訟費用,尚屬妥適,爰定訴訟費用分擔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78條、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柯月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美娟
附表一:
┌─────┬───────────┬─────────┐
│登記所有人│應有部分 │應負擔訴訟費用比例│
├─────┼───────────┼─────────┤
│吳忠義 │ 8分之2 │ 8分之2 │
├─────┼───────────┼─────────┤
│史羅蘭 │ 56分之1 │ 56分之1 │
├─────┼───────────┼─────────┤
│羅順吉 │112分之3 │ 112分之3 │
├─────┼───────────┼─────────┤
│羅順興 │112分之3 │ 112分之3 │
├─────┼───────────┼─────────┤
│王文芳 │ 56分之1 │ 56分之1 │
├─────┼───────────┼─────────┤
│東志勇 │112分之1 │ 112分之1 │
├─────┼───────────┼─────────┤
│東秀花 │112分之1 │ 112分之1 │
├─────┼───────────┼─────────┤
│羅復志 │560分之22 │ 560分之22 │
├─────┼───────────┼─────────┤
│羅秀好 │560分之22 │ 560分之22 │
├─────┼───────────┼─────────┤
│羅正宏 │560分之22 │ 560分之22 │
├─────┼───────────┼─────────┤
│郭羅秀卿 │560分之22 │ 560分之22 │
├─────┼───────────┼─────────┤
│羅善湄 │560分之88 │ 560分之88 │
├─────┼───────────┼─────────┤
│羅秀美 │560分之22 │ 560分之22 │
├─────┼───────────┼─────────┤
│吳素琴 │560分之22 │ 560分之22 │
├─────┼───────────┼─────────┤
│蔡美雲 │ 4分之1 │ 4分之1 │
└─────┴───────────┴─────────┘
附表二:兩造應互為金錢補償金額(新臺幣)
┌────────┬────┬─────┬────────┬─────┬───────┐
│ 應提供補償人│ │羅復志、 │史羅蘭、羅順吉、│ │ │
├────────┤ 吳素琴 │羅秀好、 │王文芳、東志勇、│ 羅順興 │應受補償金合計│
│應受補償人 │ │羅正宏 │東秀花 │ │ │
├────────┼────┼─────┼────────┼─────┼───────┤
│ 吳忠義 │ 6,558元│ 67,151元 │ 32,822元 │ 6,625元 │ 113,156元 │
├────────┼────┼─────┼────────┼─────┼───────┤
│ 蔡美雲 │13,620元│139,469元 │ 68,171元 │13,759元 │ 235,019元 │
├────────┼────┼─────┼────────┼─────┼───────┤
│ 羅善湄 │12,999元│133,104元 │ 65,060元 │13,130元 │ 224,293元 │
├────────┼────┼─────┼────────┼─────┼───────┤
│ 郭羅秀卿 │ 2,140元│ 21,911元 │ 10,710元 │ 2,162元 │ 36,923元 │
├────────┼────┼─────┼────────┼─────┼───────┤
│ 羅秀美 │ 4,359元│ 44,640元 │ 21,820元 │ 4,404元 │ 75,223元 │
├────────┼────┼─────┼────────┼─────┼───────┤
│應提供補償金合計│39,676元│406,275元 │ 198,583元 │40,080元 │ 684,614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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