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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重訴字第60號
原 告 盧陳夾
被 告 盧坤永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主張:對其負有扶養義務之子女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家親聲字第889號給付扶養費事件於民國 103年 3月13日達成和解後,其由長子帶回扶養,但被告僅交還其財產新臺幣(下同)22,853元;
原告患有多項慢性重病,生活無法自理,雖由長子照顧生活起居,仍須追回自己財產及被告承諾扶養原告而繼承之財產以供生活所需。
而原告與被告同住期間應追回財產總計 7,454,756元,被告卻跟原告表示沒財產可歸還,且無法提出用於照顧原告期間之相關醫療證明收據,被告侵權行為不當得利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且取得金錢亦無法律上合法權,故訴請判命被告返還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不當得利財產等詞。
是原告係主張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和解、其改由長子帶回扶養後,被告拒不返還先前因扶養原告期間所得以持有管理原告財產之行為構成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
而被告住所地係在新北市○○區○○里○○路000巷00號8樓,有其戶籍資料在卷可憑,故堪認被告之住所地、拒絕返還財產之行為地均在新北市新莊區,而非本院轄區,自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既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曾宏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怡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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