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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重訴字第72號
原 告 侯慶鐘
被 告 侯竅嘴
被 告 侯清枝
被 告 侯各全
被 告 葉文種
被 告 葉文引
被 告 葉文卿
被 告 葉文典
被 告 侯各添
被 告 侯托
被 告 侯百生
被 告 侯福全
被 告 侯福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記載如附表所列事項,逾期未為補正即駁回起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除別有規定外,法院不得就當事人未聲明之事項為判決。」
,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38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細閱原告本件提出之訴狀(即103 年6 月26日「103年度重訴字第58號提起再行起訴狀」),均在敘述另案103年度重訴字第58號事件承審法官所命原告補正資料之內容、原告補正過程及原告就聲請訴訟救助提出法院得即時調查證據等情事,隻字未提據以起訴之原因事實及法條依據,更未表明希望本院應為判決之內容(即聲明應受判決事項)。
依前開法條說明,原告起訴程式顯有欠缺,本院亦無從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4 日
民二庭法 官 陳思睿
附表:
一、據以起訴之原因事實、法條依據
二、具體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如:被告何人何人應為如何如何之行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宗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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