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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除字第80號
聲 請 人 吳東霖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於民國103 年8 月8 日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載之支票無效。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 實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不慎遺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一紙,前經聲請鈞院以102年度司催字第182號公示催告,並刊登新聞紙在案。
現申報權利的期間已滿,並無任何人依法主張權利,可見該支票確為聲請人所遺失。
為此,聲請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規定,聲請鈞院為除權判決等語。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規定:「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三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
經查,附表所載之支票,業經本院以102年度司催字第182號公示催告在案,聲請人並於民國103 年1 月4 日已刊登於新聞紙。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03 年7 月4 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2 日
民三庭法 官 呂仲玉
上列正本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葉芳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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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票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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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發 票 人│付 款 人│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支 票 號 碼│備考│
│ 號 │ │ │ │ (新臺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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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吳東霖 │臺灣銀行太│102年12月31 │75,800元 │AG0000000 │ │
│ │ │保分行 │日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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