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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除字第83號
聲 請 人 林淑芳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8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 實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載之支票,因不慎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103年度司催字第4號公示催告,並刊登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如附表所載支票無效等語。
理 由
一、查如附表所載之支票,業經本院以103年度司催字第4號公示催告,並經聲請人於民國103年1月25日刊登新聞紙在案,有上開裁定及台灣導報各1紙在卷足憑。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03年7月25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而聲請人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屆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周俞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周瑞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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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票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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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發 票 人 │付 款 人│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 支票號碼 │備 考 │
│ 號 │ │ │ │(新臺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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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侑賞企業有限│臺灣土地銀│103年1月25日│300,000元 │EC0000000 │受款人:│
│ │公司蘇惠玟 │行嘉興分行│ │ │ │林淑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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