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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除字第91號
聲 請 人 盧建益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不慎遺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乙紙,業經鈞院以102年度司催字第140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聲請人並已刊登於民國102 年10月29日(註:聲請人誤載為103 年10月20日)新聞紙。
現因申報權利的期間已滿,並無任何人依法主張權利,可見該紙支票確為聲請人所遺失。
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規定,聲請鈞院為除權判決等語。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規定:「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三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
此三個月為不變期間,逾此期間之聲請即應以裁定駁回之。
又法條雖然規定為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三個月內為之,但此係規定聲請除權判決與否為當事人之權利,非謂聲請人逾此期間之聲請仍應准許。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於102 年10月2 日具狀聲請就系爭支票之權利為公示催告,經本院於102 年10月16日以102 年司催字第140 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聲請人已於102 年10月29日刊登於台灣立報新聞紙。
又查,本院102 年司催字第140 號准為公示催告裁定所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該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六個月內,聲請人於102 年10月29日登載於台灣立報後,至103 年4 月29日即已經屆滿六個月之申報權利期間。
因此,聲請人至遲應於103 年7 月29日以前即應具狀聲請除權判決。
惟查,聲請人遲至於103 年8 月13日始具狀向本院聲請為除權判決,此有本院收文日期章載明可稽,核已逾三個月之法定期間。
因本件逾期聲請已不合法,故不應准許,應予駁回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4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
民三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葉芳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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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票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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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發 票 人│付 款 人│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支 票 │備 考│
│ 號 │ │ │ │ (新臺幣) │號 碼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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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億晟環境科│台灣中小企│102年8月10日│8,981元 │AB0000000 │受款人:旺│
│ │學股份有限│業銀行民雄│ │ │ │旺友聯產物│
│ │公司 │分行 │ │ │ │保險股份有│
│ │ │ │ │ │ │限公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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