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103,除,94,2014082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除字第94號
聲 請 人 蕭志正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遺失如附表所示證券,前經聲請本院以101 年度司催字第163 號裁定准許公示催告在案,茲因申報期間已經屆滿無人主張權利,為此聲請判決宣告該證券無效等情。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 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本院101 年度司催字第163 號准予公示催告之裁定,其主文所定之申報權利期間,係自該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6 個月內,而聲請人係於民國101 年10月9 日將前揭公示催告裁定登載於聯合報,此有聲請人提出之報紙1 份在卷可稽,是以本件公示催告之申報權利期間,應於102 年4月9 日屆滿,依上揭規定,聲請人自應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後3 個月即102 年7 月9 日前向本院聲請為除權判決。

惟聲請人遲至103 年8 月25日始具狀向本院聲請為除權判決,此有聲請人聲請狀頁首之本院收文章日期可按,顯已逾期;

再查,本件聲請人以系爭支票遺失為由,向本院聲請公示催告,於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屆滿前(102 年4 月9 日)前,有第三人李正鈞、蕭安恕分別於101 年12月6 日及101 年12月10日具狀申報權利,主張系爭支票為其合法持有,經本院司法事務官通知申報權利人李正鈞提出證券於本院後,第三人李正鈞於101 年12月24日提出京城銀行中埔分行、發票日101年11月30日、支票號碼0000000 號、面額新臺幣(下同)257,700 元之支票到院,另經本院通知第三人蕭安恕於102 年1 月31日到場接受訊問,申報權利人蕭安恕亦於當庭提出京城銀行中埔分行、發票日101 年10月31日、支票號碼0000000 號、面額26,8875 元之支票原本,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2 年2 月1 日訊問時將上開支票原本交聲請人閱覽,聲請人亦當庭確認系爭支票原本為真正,經本院調閱101 年度司催字第163 號公示催告卷核閱無誤。

從而,本件系爭支票既無聲請人所稱已遺失之情,復為申報權利人李正鈞、蕭安恕持有中,本件因聲請人之聲請而開始之公示催告程序業因有人申報權利而終結,上開公示催告程序所定之申報權利期間亦失所附麗,則聲請人應另循法律訴訟途徑以確認如附表所示支票之權利歸屬,而非依除權判決程序以解決權利之爭執。

故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4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柯月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美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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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票附表:                                                 103年度除字第94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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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發  票  人│付  款  人│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支  票  號  碼│備考│
│ 號 │          │          │            │  (新臺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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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劉俊佑    │京城銀行  │101年11月31 │257,700元     │0000000       │    │
│    │          │中埔分行  │日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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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劉俊佑    │京城銀行  │101年10月31 │268,875元     │0000000       │    │
│    │          │中埔分行  │日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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