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104,事聲,17,201506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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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事聲字第17號
聲 請 人 劉進恭
相 對 人 林宥綜
常菁菁
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支付命令事件,聲請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4年5月11日所為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

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之4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聲請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4年5月11日所為 104年度司促字第3620號支付命令裁定異議,聲請人於收受該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為異議無理由,乃送由本院裁定,核無不合,是本院自應依法就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處分,審究聲請人之異議有無理由,先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104年4月20日之書狀已記載依據票據法第97條、第124條規定,拒絕證書係提示不獲付款時票據交換所之文書,聲請人提出相對人林宥綜發票及相對人常菁菁背書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已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故無須為付款提示。

另聲請人於同年5月5日書狀記載附表所示本票為借貸之工具,應給付利息,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依年利率 6釐計算,為此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發票人或背書人,得為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發票人為前項記載時,執票人得不請求作成拒絕證書,而行使追索權。

但執票人仍請求作成拒絕證書時,應自負擔其費用。

匯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承兌或付款之提示。

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

第 2章第9節關於追索權之規定,除第87條第1項、第88條及第101條外,均於本票準用之,票據法第94條第1項、第2項第95條、第124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聲請人於聲請支付命令時主張向系爭本票之債務人行使票據追索權,有104年4月21日民事釋明狀可稽。

則揆諸前揭票據法第94條規定所示,系爭本票雖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聲請人得不請求作成拒絕證書即行使追索權,然揆諸前揭票據法第95條、第124條之規定,聲請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方符行使追索權之要件。

而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分別於104年4月14日及同年 4月23日,函請聲請人補正系爭本票有無向發票人或背書人提出本票原本請求付款,然聲請人於104年4月21日及同年5月6日之民事釋明狀均未提及有無向發票人及背書人提示乙節,有前揭書狀可稽。

聲請人異議意旨雖主張依票據法第97條、第124條之規定,拒絕證書係提示不獲付款時票據交換所之文書,既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已無須提示云云,然系爭本票雖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方符行使追索權之要件,已如前述。

而票據法第97條規定係關於票據權利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之金額,尚與行使追索權是否須經提示無涉,聲請人之主張,應屬無據。

另聲請人主張利息之請求云云,然聲請人尚未符合行使追索權之要件,聲請人自無請求利息之可能,聲請人之主張,亦屬無據。

綜上,聲請人尚未向相對人為付款之提示,本院司法事務官原裁定認聲請人逕向相對人請求給付票款,於法不合,駁回聲請人支付命令之聲請,應屬有據。

聲請人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1 日
民一庭法 官 李依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子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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