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104,事聲,28,2015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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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事聲字第28號
聲明異議人 陳春林
相 對 人 董健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支付命令事件,聲請人對於民國104年7月21日本院 104年度司促字第7248號所為駁回支付命令聲請之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但支付命令經異議者,除有第518條所定或其他不合法之情形,由司法事務官駁回外,仍適用第519條規定。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前項裁定,應敘明理由,並送達於當事人,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定有明文。

本件聲明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4年 7月21日所為104年度司促字第7248號駁回支付命令聲請之裁定不服,於法定期間內之104年7月27日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經核與上開條文相符,先予敘明。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查發票人張永興及背書人林能成、方瓏珠與董健華等人向異議人商請展延提示期日,異議人基於「性本善」、「同情心」,乃延期提示,並非故意或疏忽。

且依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2474號裁判意旨,異議人雖逾越提示期限,惟仍具有中斷時效之效力,故本件異議人所持支票均未逾越票據法第22條第1項規定支票之行使時效,亦未逾越票據法第22條第2項規定之利益償還請求權之期限,故原裁定應予廢棄,爰就原裁定聲明異議等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支票之發票地與付款地在同一省(市)區內者,執票人應於發票日七日內,為付款之提示,否則對於發票人以外之前手,喪失追索權,票據法第130條第1款及第132條定有明文。

又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亦規定甚明。

㈡查本件聲明異議人聲請本院依督促程序對相對人董健華發支付命令,並提出如附表所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影本以資釋明,惟觀諸異議人提出如附表所示 5張支票影本,發票人均為福興電訊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本件相對人董健華則係在支票背面蓋章之背書人,故相對人董健華並非附表所示 5紙支票之發票人甚明。

次查,附表所示 5紙支票之發票地(未載發票地者,以發票人之營業所、住所或居所所在地為發票地,票據法第120條第4項參照)與付款地均在同一省區內,而提示退票日與發票日期間,均已逾越 7日法定期間,亦有退票理由單影本 5紙在卷可按。

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執票人即本件異議人對於發票人福興電訊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外之前手,即喪失追索權。

是以,聲明異議人以相對人董健華為附表所示 5紙支票之背書人,應擔保付款,並據以聲請依督促程序發支付命令,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㈢聲明異議人雖辯稱:依票據法第22條第1項,該5張支票均未逾越行使時效,亦未逾越票據法第22條第2項規定之利益償還請求權期限云云。

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 1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

支票之執票人,對前手之追索權, 4個月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

其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者,匯票、本票自到期日起算;

支票自提示日起算。

票據法第2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依前揭法條規定,票據法第22條第1項所規定1年之時效,係針對「支票發票人」,而非支票執票人之前手甚明,然本件相對人係執票人之前手,故聲明異議人援引票據法第22條第1項規定辯稱附表 5張支票仍在時效內云云,自有未合。

再者,票據法第22條第2項固規定支票執票人對前手之追索權時效為4個月,然而,對前手追索權時效為 4個月的前提,必須係支票執票人已依票據法第130條第1款及第132條規定為付款提示。

倘若支票執票人未依票據法第130條第1款及第132條規定為付款提示,此際支票執票人對發票人以外之前手已喪失追索權,當然再無 4個月時效之問題,故聲明異議人前揭所辯,於法不合,要無可採。

四、從而,本院司法事務官以聲明異議人未依票據法規定提示付款,對相對人已喪失追索權,乃駁回聲明異議人依督促程序發支付命令之聲請,核無違誤,聲明異議人對該駁回異議之處分提起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民二庭法 官 林中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錦清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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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發 票 人 │   金 額    │   發 票 日 │   退 票 日 │支票號碼  │
│    │            │  (新台幣)  │            │            │          │
├──┼──────┼──────┼──────┼──────┼─────┤
│1   │福興電訊工程│1,301,560元 │104年3月17日│104年4月21日│DNA6009483│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2   │同上        │1,196,510元 │104年3月26日│104年4月21日│GB4747338 │
├──┼──────┼──────┼──────┼──────┼─────┤
│3   │同上        │928,280元   │104年4月7日 │104年4月21日│DNA6009494│
├──┼──────┼──────┼──────┼──────┼─────┤
│4   │同上        │876,666元   │104年4月7日 │104年4月21日│DNA6009495│
├──┼──────┼──────┼──────┼──────┼─────┤
│5   │同上        │1,028,860元 │104年4月7日 │104年4月21日│DNA600949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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