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104,事聲,35,2015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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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事聲字第35號
聲 請 人 宏箖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承憲
相 對 人 慶禹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瑞益
上列當事人間因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對於民國104 年7 月14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處分(104 年度司執字第5358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依法視為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按債務人之財產為債權之總擔保,故強制執行法第33條規定:「對於已開始實施強制執行之債務人財產,他債權人再聲請強制執行者,已實施執行行為之效力,於為聲請時及於該他債權人,應合併其執行程序」,故依強制執行法上述規定,抗告人聲請強制執行法之效力應及於分配表表二之工程款,而得就其分配表表一分配不足額部分列入分配表表二分配。

更況,依鈞院執行處民國104 年4 月30日嘉院國104 司執誠字第5385號執行命令就扣押之分配表表二之工程款債權亦將聲明人列為併案債權人,抗告人信賴執行處已將抗告人之債權列入分配表表二之工程債權內分配,惟事後本件分配表竟又認為抗告人未就債務人其他執行標的聲明參與分配或併案執行,不得就其分配表表一分配不足之債權,列入分配表表二分配,其前後矛盾,實令人費解,更於法不合。

為此,爰具狀提出抗告,謹請鈞院鑒核,廢棄原裁定,依抗告人所請,重新製作分配表,以維抗告人權益等語。

二、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前項裁定,應敘明理由,並送達於當事人,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規定,依規定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

應提出異議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提出異議。

上揭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均準用之。

三、本件聲請人對於民國104 年7 月14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104 年度司執字第5358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

而查當事人對於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之裁定,應如何救濟?在實務上有提出異議及提起抗告二種說法,而多數說見解則略以:㈠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又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

而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仍屬處分性質。

因此,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規定,對於執行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不服者,其救濟途徑,係於該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㈡基此,當事人不服司法事務官所為裁定,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規定提出異議,由該司法事務官所屬第一審法院法官審理該異議事件。

對該第一審法院獨任法官就該異議事件所為裁定不服者,得為抗告(司法院民國98年3月16日秘台廳民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意旨參照)。

㈢倘對於執行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不服,得逕行抗告,未由第一審法院先行過濾,將增加第二審法院負擔,徒耗司法資源。

蓋第二審法院必就特定事件之紛爭,於第一審法院無法止息時,始有由其審理之必要。

㈣參諸德國法務官法第11條規定可知,對於法務官之決定不服者,應提出異議(Erinnerung)加以救濟。

用語上與抗告(Beschwerde)不同。

學者評論略謂:「對非訟法務官裁判不服,應有適當之救濟途徑,此即為異議(Erinnerung)。

異議乃係由同審級法院對原裁判加以審核之救濟方法,與抗告之向上級法院請求救濟者不同」、「不服非訟法務官之處分者,應以聲明異議之方式,由原審級法院之法官裁定之」、「法務官就異議之提起,得自行更正。

未為更正者,應呈交法官裁判之。」

此種救濟方式,稱為「輾轉異議制」,其目的在使同審級法官先行審查,以達過濾功能。

另少數說見解則略以:㈠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辦理之。

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

強制執行法第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上開條文係於民國96年11月21日修正,其修正理由係為配合法院組織法第16條之修正暨增訂第17條之2 規定。

職是,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2項所稱執行法院,於修法前係指法官;

而於修法後當指法官或司法事務官。

故不服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2項之裁定者,同條第3項明文規定得為抗告。

又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亦有明定。

申言之,強制執行法已有規定者,當不再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況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1亦明定:除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節之規定。

準此,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3項既已規定不服同條第2項之裁定者,得為抗告,該規定未限於法官始得適用,復無明定司法事務官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2項所為裁定,應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之規定。

因此,自無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之理。

㈡倘依司法院上開函示意旨辦理,顯有疊床架屋之虞。

蓋立法政策既以司法事務官取代法官之地位,俾法官得以致力於審判業務,毋庸身兼二職,而由司法事務官專司執行業務,主導程序,其意在使執行程序得更加流暢、迅速,以應付與日遽增之民事執行事件。

惟依司法院函示意旨,其救濟途徑反較先前更為累贅。

況其不合理之處尚有:執行程序相較於審判程序,既無訟爭性,貴在使債權人迅速獲得滿足。

然而,執行司法事務官所為裁定救濟制度,卻較執行法官所為裁定累贅,將使執行程序之救濟更為冗長。

㈢在審級救濟制度上,立法機關得視案件之種類、性質及政策目的等而為合理之設計(司法院釋字第396號、第442號及第574 號解釋意旨參照)。

對於司法事務官所為裁定之救濟,若採抗告說,其抗告,非必然抗告至高等法院。

易言之,立法者若設計抗告至地方法院,揆諸上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意旨,要無不可。

現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1項、第436條之24第1項等規定足證。

至究以抗告至地方法院獨任法官、地方法院合議庭,抑或高等法院為妥,當由立法者斟酌上開意旨而為規範。

㈣德國研究報告指出:由第一審法官先行審查以達成過濾功能,非如預期中理想。

且某些已由司法事務官完全承擔之事務,交由法官再行審查,並無實質意義,反有延滯救濟程序之結果。

是德國1998年修法後,對司法事務官所為決定之聲明異議,原則上與對法官所為裁定之抗告程序相同,均直接由抗告法院管轄。

其修法理由,係為簡化救濟程序及減輕法官因輾轉異議制所加重之負擔。

㈤法律所賦予司法事務官得獨立、直接處理之事項,司法事務官即為該程序之主導者,其所為對外發生效力之決定,名為裁定,實即為裁定。

毋庸刻意指此類裁定係處分性質云云,徒增困擾。

而對裁定不服,其救濟途徑為抗告。

因此,對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不服者,其救濟途徑應為抗告,非但無違法理,亦符合一般人民法律感情。

上述法律問題,經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因大多數見解係採提出異議說(參司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彙編,99年01月版,第313-318 頁),故本件兩造間因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對於104 年7 月14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104 年度司執字第5358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依上述說明及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規定,應視為聲明異議。

四、第按,強制執行法第5條第1 、2 項規定:「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應以書狀表明左列各款事項,提出於執行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二、請求實現之權利。

書狀內宜記載執行之標的物、應為之執行行為或本法所定其他事項。」

同法第32條第1項規定:「他債權人參與分配者,應於標的物拍賣、變賣終結或依法交債權人承受之日一日前,其不經拍賣或變賣者,應於當次分配表作成之日一日前,以書狀聲明之」。

依上述規定意旨,聲明參與分配者,乃係針對各別之標的物為之,因此,書狀內自應記載參與分配之執行標的物,而且應於標的物拍賣、變賣終結或依法承受或當次分配表作成之日一日前,以書狀聲明之。

五、再查,本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5358號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係由另一債權人承瑋營造有限公司以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644 號民事判決得為假執行作為執行之名義,於104 年2 月12日聲請就本院103 年度執全字第269 號(執行名義:103年度司裁全字第404 號民事裁定)前已假扣押之執行標的即債務人慶禹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對於第三人嘉義縣政府所承覽阿里山鄉152 林班地基地重建安置地聯外道路改善工程(B線)及所承覽103 年度嘉義縣阿里山、大埔、梅山…等所得收取之一切工程款債權為假執行之強制執行程序。

而查本院103 年度執全字第269 號假扣押之執行結果,係扣得債務人慶禹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承覽阿里山鄉152 林班地基地重建安置地聯外道路改善工程(C線)一切工程款新台幣(下同)2,822,400 元,此有嘉義縣政府103 年12月11日府建工程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此即為分配表表一所列金額之部分。

六、嗣後,聲請人宏箖營造有限公司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 年度司票字第5827號民事裁定作為執行名義,於104 年2 月17日具狀聲明就本院103 年度執全字第269 號強制執行事件參與分配。

因聲請人宏箖營造有限公司係僅聲明就本院103 年度執全字第269 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所扣得金額參與分配,並無聲請對於債務人慶禹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其他財產為再行實施強制執行之程序,因此,聲請人宏箖營造有限公司僅得就上揭已經扣得之阿里山鄉152 林班地基地重建安置地聯外道路改善工程(C線)之工程款金額2,822,400 元參與分配。

七、至於分配表表二阿里山鄉152 林班地基地重建安置地聯外道路改善工程(B線)工程款1,209,600 元部分,經查則係在本院104 年度執全新字第25號強制執行程序中因債權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之聲請而扣得之金額,並非本院103 年度執全字第269 號假扣押程序中所扣押之金額,此情有嘉義縣政府104 年3 月31日府建工程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佐參。

又按,聲明參與分配,依強制執行法第32條第1項規定,應以書面為之,此書面為法定必備的程式之一。

聲請人宏箖營造有限公司於104 年2 月17日具狀,係僅聲明就本院103 年度執全字第269 號強制執行事件所扣得之阿里山鄉152 林班地基地重建安置地聯外道路改善工程(C線)之工程款扣押金額2,822,400 元之部分參與分配,並無另具狀聲明就104 年度執全新字第25號所扣得之金額1,209,600 元部分參與分配。

因此,自無從讓聲請人宏箖營造有限公司就本院104 年度執全新字第25號假扣押扣得之表二阿里山鄉152 林班地基地重建安置地聯外道路改善工程(B線)工程款1,209,600 元部分亦列入分配。

八、至原審於104 年4 月30日以嘉院國104 司執誠字第5385號執行命令就扣押之分配表表二之工程款債權將聲請人列為併案債權人,及原審於送達分配表時,於受文者正本欄位將參與分配債權人宏箖營造有限公司記載為併案債權人,上述記載,雖引起聲請人宏箖營造有限公司產生疑義,惟縱認聲請人宏箖營造有限公司為併案執行債權人,但因為併案執行亦僅係就執行標的(或執行標的物)相同之部分始有併案執行之效力,並不因原審之通知函記載聲請人為參與分配債權人或是併案債權人而得變更聲請人聲明執行財產之範圍。

九、綜據上述,本件聲請人既未曾聲請執行分配表表二之財產,亦無就分配表表二之財產於分配表作成之日一日前以書狀聲明參與分配,則聲請人聲請參與分配之效力自不及於分配表表二之工程款部分,自不得就分配表表一分配不足額之部分再列入分配表表二實施分配。

原審駁回聲請人請求將分配表表一分配不足額部分列入表二分配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

聲請人執詞聲明異議,依上述說明,核屬無理由,應予駁回之。

十、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第4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民三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葉芳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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