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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事聲字第60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債權人 保瑪開發資產管理股份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春桂
聲明異議人
即 債權人 洛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憲治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中信昌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國昌
上列聲明異議人與相對人間因債務執行事件,聲明異議人對於民國104年11月 4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04年度司執字第13242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辦理之。
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強制執行法第3條及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
前項聲請或聲明異議,由執行法院裁定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
故司法事務官於強制執行程序中就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所為之聲請或聲明異議,自得立於執行法院之地位先為准駁之裁定(處分)。
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
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之4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聲明異議人(下稱異議人)於民國 104年11月13日提出民事異議狀,對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駁回其參與分配聲請之裁定(本院104年11月4日以104年度司執字第13242號裁定),聲明不服提起異議,依上開規定,本院自應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處分,審究異議人之異議有無理由,合先敘明。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
(一)本件受託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商銀)已以抵押債權聲請查封執行並拍賣相對人信託財產,即為信託法第12條第1項但書所定「但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之情形,依同法第62條後段「因信託目的不能完成而消滅」,信託法律關係即已不存在。
受託人第一商銀始無同法第22條第1項之善良管理人民、刑事責任。
否則信託關係如仍存在,受託人豈可為本件信託財產之拍賣。
(二)異議人就相對人即債務人中信昌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本件信託土地即坐落嘉義縣中埔鄉吳鳳廟段755、756、757、758、759、760、764、765、765-1、766、767、767-1、915、918地號等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興建中未登記建物,以有確定訴訟費用債權各新臺幣(下同)176,338元、174,240元,合計350,578元,就103年度執字第24947號執行事件於103年 8月26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參與分配。
並以異議人保瑪開發資產管理股份限公司債權60,573,779元、異議人洛碁股份有限公司債權人59,837,208元及各自 103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於103年10月2日再具狀就上開執行事件參與分配。
雖為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信託法第12條第1項「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為由駁回參與分配之聲請。
異議人除已依信託法第62條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起確認信託法律關係不存在訴訟外,並於104年4月17日就上開執行事件抵押權優先受償後之執行款及併付拍賣之未登記建物執行款聲請參與分配。
依強制執行法第33條及準用同法第32條第2項,異議人以上開債權就債權人受償餘額為參與分配及執行,並無不當。
惟遭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4年11月4日以104年度司執字第13242號裁定駁回,故依法提出異議。
(三)原裁定所引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 452號裁定認「土地抵押權人於併付拍賣建物所得之價金雖無優先受償之權,惟拍定後本院應將系爭建物拍賣所得價金交還建物所有權人亦即相對人」,異議人就交還建物所有權人即相對人之抵押權優先受償後之執行款及併付拍賣之未登記建物執行款,當然依法可參與分配及執行清償。
否則信託制度無異為債務人脫產之惡法,殊非信託法第12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
況依同法第62條後段「因信託目的不能完成而消滅」,信託法律關係即已不存在。
即無信託法第12條第1項「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之適用。
本件係受託人第一商銀聲請執行委託人中信昌公司之信託財產,原為土融、建融之信託法律關係當然消滅不存在,原裁定亦認「信託關係消滅時,信託利益仍歸屬於委託人」即相對人而非受託人第一商銀。
縱原裁定係將「仍歸屬於受託人」誤書為「仍歸屬於委託人」,顯與信託法第62條後段所定信託法律關係已不存在不符,且受託人豈有執行信託利益歸於受託人自己之矛盾。
故請求廢棄原裁定,依法准異議人就本件抵押權優先受償後之執行款及併付拍賣之未登記建物執行款聲請參與分配云云。
三、本院之判斷:
(一)異議人固主張:受託人第一商銀已以抵押債權聲請查封並拍賣相對人信託財產,即為信託法第12條第1項但書所定之情形,依同法第62條後段「因信託目的不能完成而消滅」,信託法律關係已不存在,本件即無信託法第12條第1項之適用,異議人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33條及準用同法第32條第2項規定以上開債權就本件抵押權優先受償後之執行款及併付拍賣之未登記建物執行款聲請參與分配云云。
然按執行法院就執行債權人提出之證明文件,僅有形式上之審查權,而無實體上之審理權。
本件執行法院查封系爭土地均為相對人中信昌公司於100年3月31日信託登記予受託人第一商銀之信託財產等情,此有第一商銀提出之系爭土地登記謄本附於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24947號執行卷內可稽,並據本院調取該卷查明無誤。
由形式上以觀,系爭信託關係尚未終止,目前渠等間信託關係仍然存續。
而異議人既自陳其已依信託法第62條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起確認信託法律關係不存在訴訟,系爭信託關係存否之實體上法律關係自應由該案受訴法院審理認定;
執行法院亦無從實體認定渠等間信託關係是否已發生信託法第62條所定信託關係因信託目的不能完成而消滅之情事。
況縱認本件信託關係因受託人已依信託法第12條第1項但書聲請查封並拍賣相對人信託財產而發生信託目的不能完成之情事。
然依同法第66條:「信託關係消滅時,於受託人移轉信託財產於前條歸屬權利人前,信託關係視為存續。」
之規定,本件由卷內資料形式上以觀,亦無由逕認受託人第一商銀已將信託財產移轉於委託人或受益人,故渠等間信託關係依上開規定自應視為存續。
從而,異議人主張受託人聲請拍賣信託財產,信託關係當然終止,本件無信託法第12條第1項適用,其得依強制執行法第33條及準用同法第32條第2項規定以上開債權就本件抵押權優先受償後之執行款及併付拍賣之未登記建物執行款聲請參與分配云云,即不足採。
(二)異議人另主張:其就交還建物所有權人即相對人之抵押權優先受償後之執行款及併付拍賣之未登記建物執行款,當然依法可參與分配及執行清償云云。
惟系爭信託關係依信託法第66條視為存續,業如上述,異議人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215號和解筆錄及訴訟費用確定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參與分配,仍僅屬系爭土地信託登記前即成立存在之普通債權,顯非屬信託法第12條第1項但書所定之「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而不得就信託財產為強制執行,自無由聲請參與分配。
至系爭土地上遭併付拍賣之未登記建物即暫編 321棟次之未保存登記建物,由受託人第一商銀所提出之中信昌國際花園酒店明細表、信託專戶動用申請書及不動產信託契約書等文件形式上以觀,受託人第一商銀為原始出資人,且依信託法第9條規定信託財產管理所生財產,仍應屬信託財產,依上開規定亦不得強制執行,異議人自亦無由就此部分執行款參與分配。
故異議人請求准其就本件抵押權優先受償後之執行款及併付拍賣之未登記建物執行款聲請參與分配云云,亦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駁回異議人請求參與分配聲請之處分,其結論並無不合,異議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規定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曾宏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蕭佩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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