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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他字第2號
原 告 蔡周彩鑾(即蔡文秤之承受訴訟人)
蔡瓊梅(即蔡文秤之承受訴訟人)
蔡長興(即蔡文秤之承受訴訟人)
蔡瓊珠(即蔡文秤之承受訴訟人)
蔡瓊如(即蔡文秤之承受訴訟人)
蔡瑋芳(即蔡文秤之承受訴訟人)
蔡雅婷(即蔡文秤之承受訴訟人)
蔡雅琪(即蔡文秤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周啟同律師
被 告 朱華隆
被 告 小菲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石素珠
兼前列一人
訴訟代理人 劉峻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03年度重訴字第50號),經判決確定,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萬零叁佰伍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仟貳佰陸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該項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34號問題二、三研討結果參照)。
次按,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
如原告就起訴聲明已為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
最高法院著有95年度台抗字第689 號、97年度台抗字第613 號民事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間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3 年度救字第18號准予訴訟救助。
而上開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暫免原告於起訴時應預納之裁判費,嗣該事件經本院103 年度重訴字第50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17,餘由原告負擔而告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明屬實。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原告起訴時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848,677 元,嗣減縮聲明為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4,802,984 元,據此,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8,619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17即8,265 元(計算式:48,619×17/100=8,265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餘40,354元(計算式:48,619×【1 -17/100】=40,354)由原告負擔。
從而,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0,354元,被告應連帶向本院繳納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8,265 元,並依前揭規定說明,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柯月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美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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