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104,保險,4,201508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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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保險字第4號
原 告 王承瑋即王宗威
訴訟代理人 林幸如
被 告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進
訴訟代理人 鄭雅玲
陳致葳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8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玖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O四年二月二十五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伍拾玖萬捌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王承瑋(原名王宗威),分別於民國(下同)87年1月14日及84年5 月22日與被告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簽立二份保險契約,一份為新光長樂終身壽險(保單號碼5AD88760,下稱長樂壽險),另一份為新光長安終身壽險(保單號碼6A501120,下稱長安壽險)。

原告依約繳交首期及續期保險費,被告同意承保,收受保費並交付保險單。

依新光住院醫療日額保險附約條款(下稱住院附約)第三條第5款明訂「住院」之定義為「本附約所稱之…『住院』係依下列之規定:五、住院:指被保險人因意外受傷或疾病,經醫院診斷必須住院治療,並正式辦理住院手續,且連續住院達六小時以上者。」

,即被保險人是否有住院之必要,係經醫師診斷後,判斷被保險人有無住院之必要。

原告於97年12月6 日、98年10月1日及101 年11月9 日併發腦中風,且造成左側肢體偏癱、糖尿病及高血壓之病症,分別至陽明醫院、林新醫院、衛生署彰化醫院、衛生署嘉義醫院、臺北市聯合醫院、桃園長庚醫院、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台北市關渡醫院、康寧醫院、汐止國泰醫院、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台北分院及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住院治療,縱使經過黃金治療期的六個月,但醫生若認為必要,六個月到一年還是會要原告住院做復健,效果雖不如黃金期好,但仍須持續復健避免肌肉萎縮,詎料原告備妥保險契約條款所載之必要文件,向被告請求給付保險金,卻遭被告拒絕理賠,準此,依住院附約甲型第一條之規定,被告自應給付保險金予原告。

查系爭長樂壽險之住院日額醫療日額保險金每日1,000 元、系爭長安壽險之住院日額醫療日額保險金每日1,000 元,原告分別於陽明醫院住院15日(102 年2 月4 日至102年2 月18日)、於林新醫院住院6 日(102 年2 月19日至102 年2 月24日)、於彰化醫院住院30日(102 年2 月25日至102 年3 月26日)、於林新醫院住院27日(102 年4月10日至102 年5 月6 日)、於嘉義醫院住院9 日(102年5 月7 日至102 年5 月15日)、於台北市聯合醫院住院26日(102 年5 月16日至102 年6 月10日)、於桃園長庚醫院住院31日(102 年6 月10日至102 年7 月11日)、於三軍總醫院住院29日(102 年7 月16日至102 年8 月13日)、於台北市立聯合醫院住院29日(102 年8 月15日至102 年9 月12日)、於台北市關渡醫院住院26日(102 年9月16日至102 年10月11日)、於康寧醫院住院14日(102年10月17日至102 年10月30日)、於汐止國泰醫院住院31日(102 年10月31日至102 年11月30日)、於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台北分院住院6 日(102 年12月11日至102 年12月16日)、於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住院29日(102 年12月16日至103 年1 月14日),合計應可向原告請領前揭住院日額型保險金共618,000 元(經計算正確金額應為616,000 元)。

至於住院期間有重疊部份,針對重複的日期並無重複請求,而原告請求住院給付時間是從102 年2 月18日開始,要在出院時才能拿到診斷證明,故從出院日開始才能請求保險理賠,原告在104 年2 月12日起訴,並無時效消滅的問題,被告所辯無理由。

(二)又原告先於97年12月6 日腦中風而住院治療,嗣分別於98年10月1 日及101 年11月9 日再次併發腦中風住院,原告於102 (應為101 年之誤)年11月9 日至102 年2 月18日於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北港分院、署立朴子醫院、嘉義醫院、嘉義陽明醫院住院治療,該住院期間之保險金及出院療養保險金被告均同意給付,且被告於理賠時並未提出黃金治療時期之抗辯,然此後原告於陽明醫院、林新醫院、衛生署彰化醫院、衛生署嘉義醫院、臺北市聯合醫院、桃園長庚醫院、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台北市關渡醫院、康寧醫院、汐止國泰醫院、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台北分院及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住院治療,被告卻一反前態拒絕給付住院保險金及出院療養保險金,實有違民法誠信原則,且被告嘉義分公司的經理曾經於102 年5 月間打電話給原告配偶,表示新光人壽特約醫生認為原告不需要住院,要求簽一個理賠慰問金的單子,之前102 年2 月份到5月間以慰問金方式給付,102 年5 月份以後就不理賠,但原告認為這不合理就沒有簽。

至於被告主張原告住院期間有部份於另案送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鑑定之鑑定報告(下稱鑑定報告)沒有鑑定到,無從遽以從另案鑑定報告認定上開住院期間是否必要云云。

惟保險契約並未約定須經過鑑定才能請求理賠,依保險法第54條保險契約應探求保險人的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文字,如有疑義以作為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為原則,原告認為沒有再送鑑定之必要,因原告住院是醫生認為需要才住院的。

為此,爰依保險契約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

(三)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18,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依原告主張之住院天數309天、可請求保險金共618,000元之計算式,經實際逐日計算原告診斷證明書所列住院起迄日,可知原告住院天數並未達309 天,原告請求金額不正確,且原告起訴狀請求102 年2 月4 日至同年月18日及102 年2 月至同年11月間住院之保險給付,復於起訴狀第9頁稱「102 年11月9 日至102 年2 月18日住院,被告業已給付」,主張前後矛盾。

另依保險法第65條規定「由保險契約所生之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二年不行使而消滅。」

,原告前亦有於住院中即提出住院保險金申請者,且原告於鈞院自陳其於出院前即持診斷證明書找尋下一間住院醫院,顯無不能於出院前即提出住院保險金申請之情,故自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即具狀日104 年2 月12日時,回溯逾二年之住院日即102 年2 月12日(含)以前之保險金請求權至遲於104 年2 月11日均已屆2 年時效,僅102年2 月13日起之住院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

(二)另案102年保險字第11號判決及該案鑑定報告均不足採: 1、本案原告請求102 年2 月4 日至102 年2 月18日、102 年7 月16日至102 年8 月13日、102 年8 月15日至102 年9月12日、102 年9 月16日至102 年10月11日、102 年10月17日至102 年10月30日、102 年10月31日至102 年11月30日、102 年12月11日至102 年12月16日、102 年12月16日至103 年1 月14日之住院保險金均非鈞院另案102 年保險字第11號判決裁判範圍,另案判決與此部份並無關連,且本案原告請求102 年7 月16日至102 年8 月13日、102 年8 月15日至102 年9 月12日、102 年9 月16日至102 年10月11日、102 年10月17日至102 年10月30日、102 年10月31日至102 年11月30日、102 年12月11日至102 年12月16日、102 年12月16日至103 年1 月14日之住院保險金均不在另案鑑定報告所列住院期間(即101 年11月9 日至101年12月8 日、101 年12月10日至102 年1 月6 日、102 年1 月7 日至102 年2 月2 日)內,自無從遽以另案鑑定報告認定前開住院期間是否必要。

2、依鈞院另案卷一第87頁背面林新醫院出院病歷摘要記載,原告該次住院6 日(102 年2 月19日至同年月24日)後,醫師即予以出院並記載改門診治療,顯係認已無繼續住院之必要,惟原告旋即入住他院,且原告前後於兩院住院期間均係進行復健,復健目的亦均相同,顯見鑑定報告所述與事實確有出入,況依另案卷二第2 頁林新醫院103 年2月24日林新法人醫字第1030000080號函(下稱林新醫院103 年2 月24日函)明確載明原告住院係「未經門診開立住院單予以收住院」,及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桃園長庚紀念醫院103 年2 月10日(103 )長庚院法字第0005號函(下稱桃園長庚103 年2 月10日函)說明:「出院時病患王君可使用四角柺杖扶助緩慢行走,本院安排其於7 月15日回診,惟病患未依約回診」,均足見醫院予以原告出院係認原告已無住院必要,改為門診即可,但原告卻未遵照醫師安排,另行至其他醫院住院,其住院顯非係經醫師診斷認有住院必要而安排其住院,此與鑑定報告稱原告係經醫師評估必須住院等語顯然相左,鑑定報告所認顯與事實不符。

另原就診醫院事實上既已允許原告住院,依常理應已據此向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申領此部份住院醫療之健保給付,難期待原就診醫院提出客觀中立之函覆意見,另案判決以原就診醫院函覆稱有住院必要為依據,卻未敘明何以不採原就診醫院上開函文說明之函覆意見,割裂適用原就診醫院函覆內容,顯有違誤。

又另案判決援引原就診醫院函覆意見及另案鑑定結果,均係以「尚在中風後的黃金治療期」為由,而稱住院有其必要性,惟就中風之黃金治療期為何,嘉義基督教醫院、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等係認「中風後三個月內,是復健的黃金治療期」,已有不同,則原告系爭各住院區間是否為復健之黃金治療期,顯有疑義,另案判決就此並未敘明其判斷理由,亦有未洽。

3、復自另案鑑定報告所稱101年11月9日再度中風時起算三個月之黃金治療期,至多止於102 年2 月8 日,退步言,縱依另案判決所採原診斷醫院回函及鑑定報告稱原告於101年11月9 日再度中風、黃金治療期半年,其黃金治療期充其量僅止於102 年5 月8 日,是縱另案鑑定報告及另案判決所稱再度中風及黃金治療期有住院必要等語可採,然另案原診斷醫院回函及鑑定報告卻未就該案逾102 年5 月8日之住院敘明其等認有住院必要之理由,僅概括含糊以住院區間為黃金治療期帶過,另案判決亦未就該案中已逾越黃金治療期之住院區間何以認有住院必要敘明其理由,且另案判決稱原告係因腦中風併左側肢體偏癱住院,與原證12診斷證明書並無隻字片語提及腦中風或左側肢體偏癱不符,其理由顯然前後矛盾而不可採,況本件原告請求各住院區間又均非屬另案所謂黃金治療期,佐以原證10、原證15等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欄位均記載「宜門診追蹤複查」、「門診追蹤治療」等語,則另案判決以該案住院區間屬黃金治療期為由而為該案原告勝訴判決,於本案顯無適用餘地,縱予以引用,亦應以同一理由認原告本件住院已非黃金治療期而無住院必要性,方屬妥適。

(三)原告於各地醫院住院,並非醫師診斷認為必要而住院,誠有道德風險疑慮,實無必要性:1.按依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31 號判決意旨「保險制度係為分散風險,一般保險制度之目的,在於避免因偶發事故所造成之經濟上不安定,透過多數經濟單位之集合方式,並以合理之計算為基礎,共醵資金,公平負擔,以分散風險,確保經濟生活之安定。

且為防止道德危險之發生,保險契約自須遵守最大善意原則及誠實信用原則。」

及參照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 年保險上易字第7 號判決,系爭保險契約所稱住院,係指經醫師診斷必須住院並確實在院接受醫師診療者,而原告檢附之診斷證明書,均記載原告僅係進行復健,其是否必須住院並確實在院接受醫師診療已有疑義。

又依通常情理,醫師同意或令病患出院,足以表彰醫師判斷該病患已無住院必要,或縱有後續追蹤治療需要,亦未達於需繼續住院程度,惟原告卻多於出院當日或翌日旋即再入住他院,其住院是否真有必要性,誠有疑義。

2.依另案桃園長庚103 年2 月10日函及林新醫院出院病歷摘要(另案卷一第87頁背面)「出院時情況」欄記載「改門診治療」、衛生署彰化醫院出院病歷摘要(同卷第94頁背面)「出院時情況」欄記載「改門診治療」,「出院指示」欄並記載「1.我們會安排復健科門診在102 年3 月27日;

請於安排的時間回診」,佐以另案林新醫院103 年2 月24日函記載,與原告訴訟代理人於鈞院當庭自陳係於前一間醫院出院前即先持診斷證明書安排下一間住院醫院等語,均足證醫院予以原告出院係認原告已無住院必要,改為門診即可,原告顯非係經醫師診斷有住院必要而住院,而依原告提出其所謂醫院網站資料,亦無任何文件記載必須「住院」方能復健,無從證明原告有何住院必要。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於87年1 月14日及84年5 月22日與被告投保系爭二份保險契約,原告依約繳交首期及續期保險費,被告同意承保,收受保費並交付保險單。

依約原告因疾病或傷害,經醫師診斷有住院必要而住院時,被告應按各該保險契約約定給付住院醫療保險金,嗣原告因併發腦中風,造成左側肢體偏癱、糖尿病及高血壓等病症,經醫師診斷需住院治療,從102 年2 月4 日起迄103 年1 月14日止,前後14次住院共計309 天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保險契約及附約、陽明醫院診斷證明書、衛生署彰化醫院診斷證明書、衛生署嘉義醫院診斷證明書、桃園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三軍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台北市關渡醫院診斷證明書、康寧醫院診斷證明書、汐止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台北分院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診斷證明書、理賠審核通知書各1 份、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2 份、台北市聯合醫院(陽明院區)2份為憑(本院卷第8 至3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至於原告另主張被告尚應理賠309 天住院保險金共618,000 元,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二)經查: 1. 按「保險契約之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文字;

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為原則」,保險法第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系爭二份保險契約之附約條款第3條第5款明訂「住院」之定義為:「指被保險人因意外傷害或疾病,經醫院診斷必須住醫治療,並正式辦理住院手續,且連續住院達6 小時以上者。」

(見本院卷第8 頁正、反面),由上開契約文字以觀,兩造在系爭保險契約及附約中就「住院」之定義,要求被保險人即原告須具備「經醫院診斷必須住院治療」、「正式辦理住院手續」及「連續住院達6 小時以上」等要件,即可請求保險人即被告依約給付住院保險金。

本院認依上開契約文字內涵,所謂「經醫院診斷必須住院治療」,自應指實際為被保險人即原告之疾病或傷害進行診治之主治醫師之判斷意見,認為有住院治療之必要而言,除非主治醫師之判斷明顯造假不實或違背醫療常規,或處置不符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否則不得任意以醫學理論上尚有其他可能之替代療法,遽否認其住院治療之醫療處置之正當性。

2.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住院保險金之原因,大體上均係源自原告患有腦中風併左側肢體偏癱、糖尿病及高血壓等疾病之治療,此有相關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資佐證(見本院卷第16-29 頁)。

且就原告自102 年2 月19日起至同年7 月11日止,先後於林新醫院、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衛生福利部嘉義醫院、臺北市聯合醫院陽明院區及桃園長庚紀念醫院等醫院住院治療之必要性,原告於另案(本院102 年度保險字第11號)以同一住院事實向第三人即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請求給付住院保險金給付事件審理中,法院向各該住院醫院函詢結果,其中林新醫院針對原告102年2 月19日至同年2 月24日、102 年4 月10日至同年5 月6 日2 次住院,答覆稱:「王君兩次住院,係依據病情判定,且皆於中風之黃金期復健半年內;

其第一次住院6 日,第二次27日,都在住院復健標準30日內」等語(詳見該案病歷卷一第213 頁);

又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針對原告於102 年2 月25日至同年3 月26日住院必要,略以:「病患因上述疾病,左側肢運動功能障礙,於民國102 年2 月25日至102 年3 月26日住本院做治療,共計30天,需持續接受藥物及復健治療。

病患因腦中風導致左側偏癱,目前左上肢及左下肢各有兩大關節以上機能喪失,無法隨意識活動」等語(見該案卷一第23頁);

衛生福利部嘉義醫院亦就原告於102 年5 月7 日至同年5 月15日住院必要,答覆稱:「經查病患王○瑋先生仍在中風復健黃金期內,宜住院接受復健治療」、「本院未因其個人因素延長住院天數」等語(見該案病歷卷一第38頁);

臺北市聯合醫院陽明院區針對原告於102 年5 月16日至同年6 月10日住院必要性,略以:「病患因上述原因,於民國102 年5 月16日入院,經藥物及復健治療,於6 月10日出院」等語(見該案卷一第26頁);

桃園長庚紀念醫院就原告於102 年6 月10日至同年7 月11日住院必要,亦回覆:「病患王君102年6 月10日至本院復健科住院之診斷為腦梗塞併左側肢體功能障礙,經物理、職能及藥物治療後於7 月11日出院;

而為達成復健療效,就醫學而言,住院復健治療之療程約28天,而病患王君住院一個月係因病情需要,須完成療程之故」等語(見該案病歷卷第235 頁),足認本件原告於前開102 年2 月19日起至同年7 月11日止住院,確實均因主治醫師診斷其疾病必須入院接受治療而辦理住院甚明。

3.雖被告抗辯稱據原告提出之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記載:「宜門診追蹤複查」(原證10)及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臺北分院診斷證明書所載:「建議繼續門診追蹤治療」(原證15),可見原告並非繼續住院治療之必要云云。

然查,前階段之住院治療結束後,經該醫院建議以門診追蹤治療,此乃前階段醫師依其出院時之狀態所作之建議,對下階段收治原告醫師之醫療判斷並無拘束力。

原告如經下階段醫師診斷結果,認確有住院治療之必要者,且簽發醫囑收住院,此係醫師依原告之最新狀況所作之醫療處置,難謂有何矛盾之處。

本院另案曾囑託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鑑定,其鑑定意見三、載明「王先生之住院情形,此種甲醫院判斷病患可出院,乙醫院又認定病患應住院治療之情形,在醫療實務上可能因階段性的治療目標不同而有住院需求,故此等情形符合醫療常規。」



鑑定意見二、㈡:「因為中風後的黃金治療期,需以高強度之復健治療方式,王先生有行動不便,因此,門診治療方式確有困難」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足認雖有若干醫院建議原告出院後,採門診追蹤治療即可,但基於上開鑑定報告之理由,下階段醫師所作住院治療之處置,並無任何不當可言。

4.被告另抗辯上述鑑定報告僅針對原告自102 年2 月19日起至同年7 月11日止住院期間,其住院是否有其必要性所作之鑑定,至於原告另請求自102 年7 月16日起至103 年1月14日止之住院是否必要,並不在此鑑定報告範圍內,難以認定該期間之住院係屬必要云云。

經查,原告主張102年7 月16日起至103 年1 月14日止,在該期間內確有住院之必要,提出三軍總醫院、台北市立聯合醫院、台北市關渡醫院、康寧醫院、汐止國泰醫院、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台北分院及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等醫院之診斷證明書為證。

(見本院卷第23-29 頁)參諸各該醫院診斷證明書均詳細記載原告在該醫院住院治療之原因、項目內容及期間,足證各該院醫師均認為原告確有住院治療之必要。

而被告無法舉證證明各該醫院醫師對原告所作住院治療之醫療處置,有何違背醫療常規之處,其抗辯自屬不可採。

5.被告雖抗辯稱,原告檢附之診斷證明書,均記載原告僅係進行復健,其是否必須住院並確實在院接受醫師診療已有疑義。

又依通常情理,醫師同意或令病患出院,足以表彰醫師判斷該病患已無住院必要,或縱有後續追蹤治療需要,亦未達於需繼續住院程度,惟原告卻多於出院當日或翌日旋即再入住他院,其住院是否真有必要性,誠有疑義云云。

惟查,原告之訴訟代理人即原告之妻林幸如於準備程序中陳稱:「這跟醫院、健保局都有關係,壹個醫院大約壹個月療程,而且各醫院病床不足,沒有辦法長久住下來,要事先要去找哪家醫院,並請醫院評估,是否還要住院,若不需要住院,還是會讓我們出院。」

(見本院卷第40頁,本院104 年3 月9 日準備程序筆錄);

「我們住院期間,有些家屬也會建議我們去北部醫院診療看看,對病人好的,我們也都會做,我們也希望原告快點好起來。」

(見本院卷第64頁,本院104 年4 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核與健保制度給付之規定及醫院病床普遍不足之現況相符,也是原告需要隔一段時間即更換醫院住院之真正原因。

苟非如此之原因,原告何須在身體不適行動不便之情況下忍受長途離家住院之苦?原告家屬又何須忍受長期離家在醫院中照顧病人身心勞累之苦?因此,原告主張每段住院期間之治療均為原告經醫師評估後所作之必要處置,應為可採。

6.被告復抗辯稱,原告主張於101 年11月9 日再度中風,其黃金治療期為3 個月,至多止於102 年2 月8 日。

縱依另案判決所採原診斷醫院回函及鑑定報告稱原告於101 年11月9 日再度中風、黃金治療期半年,其黃金治療期充其量僅止於102 年5 月8 日,原告請求逾越黃金治療期之住院保險給付,即無理由云云。

經查,中風後之黃金治療期究為3 個月或6 個月,於醫學上固有爭議。

但本院於另案(102 年度保險字第11號)給付保險金事件審理中,曾送請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鑑定結果,其鑑定意見認定:「㈠依101 年11月9 日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神經科之診斷,依其病史,臨床徵狀及臨床診斷,應為再度中風。

㈡其中風之病況依其病歷記載,是左側肢體無力,頭暈及頭痛,右臉麻木。

㈢中風的病情不穩定隨時可能惡化,需住院密切觀察」;

「㈠王先生於前述6 家醫院(按指自102 年2 月19日起至同年7 月11日止,先後於林新醫院、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衛生福利部嘉義醫院、臺北市聯合醫院陽明院區及桃園長庚紀念醫院等醫院)住院接受復健治療,各該醫院主治醫師評估王先生必需住院治療,符合一般醫療常規及實務臨床經驗。

㈡因為中風後的黃金治療期,需以高強度的復健治療方式,王先生有行動不便,因此,門診治療方式確有困難。

㈢6 次住院天數合計共129 天應屬合理」等語,有該醫院鑑定報告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4-45 頁),顯見前開鑑定報告認定原告系爭6 次住院之必要性,且同意主治醫師之判斷符合醫療常規及臨床經驗,且肯認雖已逾越6 個月之黃金治療期,102 年5 月8 日以後之住院治療亦屬必要。

再查,原告於97年12月6 日第一次中風住院治療開始,期間於98年10月1 日第二次中風,至101 年11月9 日第三次中風為止,歷經約4 年之期間,原告自98年2 月1 日起至101 年12月8 日,先後在長庚紀念醫院嘉義分院、衛生署彰化醫院、衛生署豐原醫院、衛生署南投醫院、光田綜合醫院、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豐原分院、童綜合醫院、衛生署竹東醫院、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臺北分院、康寧醫院、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等醫療院所住院治療,有各該該醫院之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

原告持各該診斷證明書向被告申請住院保險金之理賠,雖其中不乏已逾被告所抗辯之3 月或6 月黃金治療期之住院,被告亦均予以理賠,顯見被告先前同意理賠之條件,並不以黃金治療期間內之住院為限。

如今,被告卻以3 月或6 月黃金治療期內之住院,作為理賠之條件,顯不合理。

故被告抗辯原告不得請求黃金治療期以後之住院保險給付云云,亦非可採。

7.依保險契約所生之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二年不行使而消滅,保險法第65條前段規定甚明。

所謂請求權得行使時,乃指權利人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而言。

(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125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法第130條規定,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

本件原告係自102 年2 月4 日起因中風住院治療,倘無不能請求之事由,自應認自該日起即得請求保險給付。

原告雖於102 年3 月5 日向被告申請理賠行使保險金請求權,有理賠申請書乙紙在卷足憑。

(見本院卷第117 頁)但未於請求後6 個月內向原告起訴,而係於104 年2 月12日始具狀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住院保險金,故原來因原告申請理賠之請求而中斷時效之效力,因而視為不中斷。

回溯2 年時效期間,原告得請求自102 年2 月13日起之住院保險金,在此之前之住院保險金請求權已因罹於時效而消滅。

因此,原告所得請求住院保險金之日數為於陽明醫院住院6 日(102 年2 月13日至102 年2 月18日)、於林新醫院住院6 日(102 年2 月19日至102 年2 月24日)、於彰化醫院住院30日(102 年2 月25日至102 年3 月26日)、於林新醫院住院27日(102 年4 月10日至102 年5月6 日)、於嘉義醫院住院9 日(102 年5 月7 日至102年5 月15日)、於台北市聯合醫院住院26日(102 年5 月16日至102 年6 月10日)、於桃園長庚醫院住院31日(102 年6 月10日至102 年7 月11日,其中102 年6 月10日因與台北市立聯合醫院重複故未請求)、於三軍總醫院住院29日(102 年7 月16日至102 年8 月13日,診斷書合計誤載為28日)、於台北市立聯合醫院住院29日(102 年8 月15日至102 年9 月12日)、於台北市關渡醫院住院26日(102 年9 月16日至102 年10月11日)、於康寧醫院住院14日(102 年10月17日至102 年10月30日)、於汐止國泰醫院住院31日(102 年10月31日至102 年11月30日)、於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台北分院住院6 日(102 年12月11日至102 年12月16日)、於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住院29日(102 年12月16日至103 年1 月14日,其中102 年12月16日因與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台北分院重複故未請求),合計為299 日。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兩造間所訂系爭2 份保險契約及附約,約定住院醫療日額1,000 元,請求被告就原告上開住院期間應給付299 天之住院理賠金598,000 元,及依保險法第3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2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自應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份,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民二庭法 官 曾文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秀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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