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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勞簡上字第3號
上 訴 人 羅政偉
訴訟代理人 吳聰億律師
被上訴人 禾頡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秀純
訴訟代理人 饒斯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 月25日所為之民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主文欄內,第二項關於「被上訴人應提繳新臺幣貳萬壹仟伍佰貳拾參元至上訴人於勞工保險局之退休金個人專戶」之記載,應更正為「被上訴人應提繳新臺幣貳萬壹仟伍佰貳拾參元至上訴人於勞工保險局之退休金個人專戶。
其餘變更之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
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顯然錯誤,乃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故判決理由中所表示之意思,於判決主文中漏未表示者,亦屬顯然錯誤,最高法院著有41年台抗字第66號民事判例參照。
二、查本件兩造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 月25日所為民事判決理由中已敘明上訴人所為變更之訴部分,一部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等旨,則判決主文第二項漏未表示前開其餘變更之訴應予駁回之意旨,與理由所表示之意思顯然不符,揆諸首揭說明,本件判決主文應有誤寫之顯然錯誤,爰依職權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6 日
民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望民
法 官 林芮伶
法 官 周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張子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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