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104,勞訴,4,2015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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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壹、程序方面
  4. 貳、實體方面
  5. 一、原告主張:
  6. (一)原告自民國100年12月19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擔任大貨車
  7. (二)原告因前揭原因終止勞動契約後得請求:⒈加班費:原告10
  8. (三)聲明:1.被告應給付211,965元。2.被告應發給非自願
  9. 二、被告則以:
  10. (一)公司員工午休時間均得選擇是否休息,若選擇不休息,公司
  11. (二)原告請求金額部分:
  12. (三)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13.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14. (一)原告自100年12月19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為時薪制員工,起
  15. (二)被告於離職前六個月薪資計算平均工資為29,550元,然被告
  16. (三)原告102年1月至12月,103年3月至10月工作時數,如
  17. (四)原告於任職期間中午午休應休未休及延長工時之薪資被告均
  18. 四、本院之判斷:
  19. (一)原告依據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終止勞動契約是
  20. (二)原告依據勞基法第24條請求加班費62,541元、18,58
  21. (三)原告依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請求資遣費43,135
  22. (四)原告依據就業保險法第38條第3項後段請求失業給付差額之
  23. (五)原告依據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3款請求特休未休工資8,4
  24. (六)原告依據勞基法第19條及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第25條
  25. (七)綜上,原告得請求金額共計166,965元。至於預告工資24
  26. 五、綜上所述,原告於被告公司任職期間,被告未依勞動契約給
  27. 六、本判決第1項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
  28.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29.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30.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1.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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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勞訴字第4號
原 告 詹建宏
訴訟代理人 林威融律師
翁千惠律師
被 告 長興隆包裝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信豪
訴訟代理人 丁詠純律師
邱創典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 人 邱皇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陸萬陸仟玖佰陸拾伍元。

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拾陸萬陸仟玖佰陸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請求失業給付差額,其主張之請求權基礎為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嗣於 104年8月4日變更請求權基礎為就業保險法第38條第3項。

經核原告變更請求權基礎,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之紛爭,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時,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核屬請求基礎事實同一,被告抗辯訴訟進行已久,原告變更請求權基礎有礙訴訟之終結,不得變更,應屬無據。

原告前揭變更,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予。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自民國 100年12月19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擔任大貨車司機,為時薪制員工,於任職之初時薪為新臺幣(下同)120元,而後逐年調整,自102年1月起時薪調整為150元,另於103年6月,原告職務調整為內勤作業員兼司機。

原告於任職期間工作時數經常超過法定之 8小時,被告雖均給付原告應得之薪資,然並無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之規定加給加班費,被告法定代理人黃信豪甚而擅自於 103年11月19日調降原告之時薪為 115元,被告顯然均未依照勞動契約給付報酬。

又原告平均工資為29,550元,然被告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卻以19,273元作為投保薪資,致被告每月為原告提繳勞工退休金百分之 6之金額短少,亦導致原告領取失業給付短少;

另被告未依法給予原告特別休假,前揭情形被告均屬違反勞工法令致原告權益有受損之虞。

原告遂於 103年11月20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依照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終止勞動契約。

(二)原告因前揭原因終止勞動契約後得請求:⒈加班費:原告102年、103年工作時數如附表所示,故102年度加班費 62,541元、103年度加班費 18,587元。

⒉資遣費43,135元。

⒊失業給付差額34,302元:因被告將投保薪資以多報少,導致失業給付每月減少5,717元,6月共計34,302元。

⒋特休未休工資8,400元。

⒌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至於預告工資 24,000元及勞退百分之6短少部分 21,000元不再請求。

爰依勞基法第24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就業保險法第38條第3項後段、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3款、勞基法第19條及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第25條第3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三)聲明:1.被告應給付 211,965元。2.被告應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公司員工午休時間均得選擇是否休息,若選擇不休息,公司均尊重其決定發給休息時段工資,被告既未要求原告延長工時,被告自無依勞基法規定給付加班費之必要。

又被告就員工請假之手續,已明訂應填寫請假單,因原告屢次未依規定請假影響公司營運,故而調整原告之時薪,並非無故調整,被告並無未依約給付報酬之情。

另被告因對於勞工法律不熟稔,先前未按原告實際薪資投保,僅以基本薪資投保,然被告已補足先前短少之部分,並無造成原告退休時給付減少之問題,難認原告有受損之虞,原告依據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應屬無據。

縱認被告就原告投保薪資短少,有危害原告權益之虞,原告自每月薪資表即可知悉代扣勞、健保之金額,原告早已知悉有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之情形,原告遲至103年11月20日始終止契約,亦與勞基法第14條第2項規定不符。

(二)原告請求金額部分:⒈102年度加班費62,541元、103年度加班費18,587元:被告並未要求原告加班,原告自行延長工作時數,不得要求被告給付加班費,且當初約定時薪較高,即已包含加班費。

⒉資遣費43,135元及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原告依據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於法無據,原告不得請求資遣費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⒊失業給付差額之損害34,302元:原告並非就業保險法第11條規定之非自願性離職,且無同條規定請領失業給付要件,況被告已補足原告薪資,原告就差額部分,應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請領。

⒋特休未休工資 8,400元:原告當初到公司任職時即與黃信豪談妥沒有特別休假,因此給予較高之時薪,再依原告實際工作時數,發給薪資。

原告自每月薪資單即可發現公司有無發給加班費、薪資有無短缺等情,原告均未反應,顯見兩造當初約定即無特別休假,而給予較高之時薪等語,資為抗辯。

(三)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自 100年12月19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為時薪制員工,起薪為120元,逐年調升,自102年1月起時薪調整為150元,於103年6月原告職務調整為內勤作業員兼司機,於 103年11月19日黃信豪以簡訊告知原告時薪調降為 115元,原告遂於翌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公司,依照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

(二)被告於離職前六個月薪資計算平均工資為29,550元,然被告於原告任職期間將投保薪資以多報少,僅以19,273元投保,致被告公司按月提繳退休金短少,經勞保局裁罰在案,被告公司於104年2月已調整至適當等級。

另致原告於離職後,領取失業給付每月減少5,717元,六個月共計34,302元。

(三)原告102年1月至12月,103年3月至10月工作時數,如附表所示,若超時工作部分屬於加班,原告尚得領取加班費如附表所示。

(四)原告於任職期間中午午休應休未休及延長工時之薪資被告均有給付時薪150元。

四、本院之判斷:本件兩造爭執之處應在於:(一)原告依據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終止勞動契約是否合法?⒈兩造勞動契約是否以較高薪資作為加班費及特別休假之補償?⒉被告未給付加班費及調降工資是否未依勞動契約給付報酬?⒊被告投保薪資低於實際薪資及未給予特別休假或約定較高薪資作為延時工資及例假特別休假之補償,是否違反勞工法令,致原告權益受損?⒋原告於何時知悉被告投保薪資低於實際薪資?(二)原告依據勞基法第24條請求加班費62,541元、18,587元,有無理由?(三)原告依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請求資遣費43,135元有無理由?(四)原告依據就業保險法第38條第3項後段請求失業給付差額之損害 34,302元有無理由?(五)原告依據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3款請求特休未休工資 8,400元有無理由?(六)原告依據勞基法第19條及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第25條第3項請求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原告依據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終止勞動契約是否合法:⒈兩造勞動契約是否以較高薪資作為加班費及特別休假之補償:⑴按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左列標準加給之:一、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上。

二、再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二以上。

三、依第三十二條第三項規定,延長工作時間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倍發給之。

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每年應依左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一、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七日。

二、三年以上五年未滿者十日。

三、五年以上十年未滿者十四日。

四、十年以上者,每一年加給一日,加至三十日為止。

勞基法第24條、第38條分別定有明文。

⑵經查,原告於任職期間並無特別休假且未給付加班費乙節,被告雖不否認,然抗辯原告為時薪制員工,以實際工作時數領薪資,且當初約定之時薪較高,即作為無特別休假及加班費之補償云云,然揆諸前揭勞基法第38條之規定,雇主應按年資給予特別休假,並無區分時薪制員工或月薪制員工而有不同規定,且時薪或月薪僅係計算薪資方式之不同,公司員工仍為勞基法規定之勞工,應有勞基法之適用。

又證人即被告公司之財務彭文慧到庭結證稱:時薪是老闆直接與當事人談的,伊並不清楚當初面試時原告與黃信豪如何談薪水等語,有本院104年6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稽(參本院卷第 141頁背面),彭文慧為被告公司員工,對於訴訟之結果並無利害關係,且到庭具結作證,當無甘冒偽證之風險,而為有利一方之陳述,彭文慧之證述,應屬可採。

又彭文慧證稱薪資由黃信豪與當事人談,伊並不清楚,則彭文慧所述難以證明兩造約定之薪資已包含特休假未休及加班費之部分;

另證人即被告公司副理包承志雖到庭結證稱:伊到職時擔任大貨車司機,由黃信豪面試,時薪 120,沒有談一天工作時數、也沒有談到星期六未休假之加班費,伊為時薪制員工,做多少領多少,伊曾經做過其他時薪制工作,被告給予之時薪確實較高,但伊並未過問為何給予較高之時薪,就做一定程度讓被告調薪等語,有本院104年5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可參(參本院卷第 131頁),包承志為被告公司員工,對於訴訟之結果並無利害關係,且到庭具結作證,當無甘冒偽證之風險,而為有利一方之陳述,且包承志之證述與原告陳稱起薪時薪為 120元,按工作情形調整,亦屬相符,應屬可採。

而揆諸包承志之證述,包承志係與黃信豪個別面試,則每位員工與被告間之薪水均由黃信豪與當事人洽談,無法僅以包承志之狀況推斷原告與被告間關於薪資是否已包含特別休假未休及加班費之情形,且包承志亦未提及約定時薪較高是否因為包含無特別休假及加班費之補償,是包承志之證述,亦無法證明兩造約定較高時薪作為無特別休假及加班費之補償。

再縱使原告時薪較勞基法所規定最低時薪為高,惟時薪較高之理由甚多,而兩造亦不爭執隨年資及工作狀況調整時薪,是不能僅以時薪較高,即認已包含特休假未休之工資及加班費。

⑶綜上,被告無法證明係因給予較高薪資,而兩造約定無特別休假及加班費。

⒉被告未給付加班費及調降工資是否未依勞動契約給付報酬:按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或對於按件計酬之勞工不供給充分之工作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被告未給付加班費且片面調降薪資屬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報酬,分述如下:⑴關於加班費部分:經查,原告102年1月至12月、103年3月至10月之工作時數如附表所示,且原告每日工作時逾勞基法規定之 8小時,而被告未依勞基法之規定給予加班費,被告亦不爭執。

惟被告雖抗辯當初約定原告為時薪制員工,作多少領多少,而原告時薪較高,實已包含延時工資,且被告並未要求原告加班,亦即無延長勞工工作時數,故無須另發給加班費云云,然時薪制員工仍為勞基法所適用之對象,已如前述,則按勞基法第30條第1項之規定,勞工每日工作時數不得超過8小時,而原告每日工作時數顯已超過 8小時,被告確實未給付加班費。

又原告延長工時之時薪被告確已給付等節,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於超出 8小時工時之時間,確實仍從事工作等節,應為被告所認可,方發給其應得之時薪。

再時薪制員工既受勞基法之保護,不得因原告為時薪制員工,即認原告作多少領多少,其每日超過 8小時之工作時數並非加班,是原告超過 8小時工時部分被告既已認同其加班而發給時薪,應認屬被告延長原告工時之情。

從而,兩造當初約定之時薪,並無包含加班費,已如前述,是被告既延長原告工時,而未依規定給付加班費,確屬未依勞動契約給付報酬,原告依據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終止勞動契約,應屬有據。

⑵關於調降薪資部分:經查,被告於103年11月19日以簡訊告知原告調降時薪為115元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又被告於 103年11月25日始以存證信函告知係因原告多次未依規定請假而調降薪資,有嘉義北社郵局存證號碼000207號存證信函、嘉義市政府 103年11月27日勞資爭議協調紀錄在卷為憑(參本院卷第 2-2、2-72頁)。

然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7條規定,勞工工資之議定、調整、計算、結算及給付之日期與方法等有關事項應於勞動契約中約定,雇主如認有變更之必要,應重新協商合致,不得逕自變更,則原告時薪原已調升至 15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倘認原告有調降薪資之事由,揆諸前揭條文規定所示,應與原告重新協商,而非逕自以簡訊告知調降薪資。

則被告未經兩造協商合致,即逕自調降原告薪資,自屬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

原告主張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自屬有據。

⒊被告投保薪資低於實際薪資及未給予特別休假(已如前述),是否違反勞工法令,致原告權益受損:⑴按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

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每年應依左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一、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七日。

二、三年以上五年未滿者十日。

三、五年以上十年未滿者十四日。

四、十年以上者,每一年加給一日,加至三十日為止。

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終止契約而未休者,其應休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

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第38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依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第11條前段、第13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可知雇主有為其員工依當月月薪資總額,依投保薪資分級表之規定,向保險人即勞工保險局申報投保薪資,辦理勞工保險之義務。

⑵經查,原告任職期間,被告未給予特別休假,薪資亦未約定包含無特別休假之補償,已如前述,又揆諸前揭條文規定所示,應休未休之特別休假,雇主應發給工資,被告未發給,則被告未給予特別休假,亦未給付未休假之工資,顯已侵害原告依勞基法所享有之權益。

至於被告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投保薪資以多報少部分,經勞保局裁處在案,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顯有違反前揭勞工法令。

被告雖於104年2月已將投保薪資調整至適當等級,並補足勞工退休金,為兩造所不爭執,然揆諸前揭條文規定所示,雇主違反勞工法令致勞工權益受有損害之虞,即該當終止勞動契約之要件,而勞工保險投保薪資,不僅影響勞工退休金之提撥,尚影響勞工依勞工保險條例、就業保險法之規定請領相關給付之金額,如年金給付、老年給付、生育給付、傷病給付、失能給付、死亡給付、失業給付等,況被告以多報少之情形至原告終止兩造勞動契約時,仍持續存在,對於原告之權益顯有損害之虞,且不可謂不大,是被告抗辯伊已於104年2月調整至適當等級,並補足勞工退休金金額,難認有損害原告權益之虞云云,尚難採憑。

⑶綜上,被告投保薪資以多報少及未依規定給予特別休假,顯已違反勞工法令,且致原告權益受有損害之虞。

⒋原告於何時知悉被告投保薪資低於實際薪資:⑴按勞工依前項第一款、第六款規定終止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三十日內為之。

勞基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

⑵經查,原告任職於被告公司期間,其平均薪資為每月29,550元,而被告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均以19,273元為投保薪資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

而原告主張伊於 103年11月初始知悉被告以最低薪資投保,查詢相關法令始知被告違法等語,被告雖抗辯原告每月薪資單即可知悉公司以最低薪資投保金額,原告早已知悉違法,原告終止勞動契約已逾自知悉時起30天之規定云云,惟自薪資單以觀,雖可看出勞保費、健保費每月扣除260元及236元,然並無被告每月提繳勞退百分之 6之金額,有原告100年12月至101年 5月薪資表可參(參本院卷第 100頁),則原告是否能知悉被告每月提繳勞退之金額短少,誠屬有疑。

再被告公司自承因不諳勞工法令,因此以最低薪資為員工投保等語,而被告既為雇主,於職場上屬於較為優勢之一方,竟稱其不熟知法律,則原告為一般之受僱員工,又何能期待原告對於法律規定較被告為熟悉,而足以自薪資單之扣繳金額,推算被告投保之薪資,被告前揭抗辯,顯屬推託之詞,應難採憑。

況被告於104年2月始將原告投保薪資調整至適當等級,於原告 103年11月20日終止勞動契約之時,被告違反勞工法令之情事仍持續發生,是原告終止契約尚未逾前揭條文規定之30日。

⒌綜上,被告違反勞工法令有致原告權益受損之虞,又被告既無法證明原告終止勞動契約已逾知悉日起30日,原告依據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應屬有據。

又被告未依勞動契約給付報酬,原告依據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亦屬有據。

(二)原告依據勞基法第24條請求加班費62,541元、18,587元,有無理由:⒈按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左列標準加給之:一、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上。

二、再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二以上。

三、依第三十二條第三項規定,延長工作時間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倍發給之。

勞基法第24條定有明文。

⒉經查,原告102年、103年工作時數如附表所示,又被告延長原告工時,未按前揭規定加給工資,均如前述,是原告依據前揭條文規定請求給付102年加班費62,541元及103年加班費18,587元,應屬有據。

(三)原告依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請求資遣費43,135元有無理由:⒈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十三條但書、第十四條及第二十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

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十七條之規定。

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經查,原告以被告有勞基法第14條第5款、第6款事由終止勞動契約,已如前述,則依據前揭條文規定所示,原告得請求被告按其工作年資每滿 1年發給2分之1個月平均工資作為資遣費,未滿1年部分按比例計算。

是原告任職自100年12月19日至103年11月19日止,共計2年又336日,得請求資遣費43,151元,原告請求43,135元尚未逾此範圍,應屬有據。

(四)原告依據就業保險法第38條第3項後段請求失業給付差額之損害34,302元有無理由:⒈按投保單位違反本法規定,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或以少報多者,自事實發生之日起,按其短報或多報之保險費金額,處四倍罰鍰,其溢領之給付金額,經保險人通知限期返還,屆期未返還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並追繳其溢領之給付金額。

勞工因此所受損失,應由投保單位賠償之。

就業保險法第38條第3項定有明文。

⒉經查,原告因被告將投保薪資以多報少,致原告領取失業給付6月差額共計 34,302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且原告已於退保後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並經勞工保險局發給失業給付,有勞保局104年1月27日保普就字第103071270309號函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 120頁),足認原告已符合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1項領取失業給付之要件。

被告雖抗辯原告並非就業保險法第11條規定之非自願性離職情形云云,然依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款之規定,因勞基法第14條規定離職之情形即屬非自願離職,又原告依勞基法第14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離職,已如前述,是原告確屬非自願離職情形。

被告又抗辯伊已補足差額,且失業給付屬三方關係,原告應向勞保局請求前揭差額云云,惟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之規定,被告應按月為原告提撥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 6之退休金,而該部分退休金因被告將原告投保薪資以多報少,致每月提撥退休金金額短少,被告嗣於104年2月將前揭短少部分補足,有勞保局104年2月13日保納行二字第 10460034700號函、勞動部勞供保險局勞工退休金104年2月繳款單在卷為憑(參本院卷第52頁、第 104頁),足認被告補足金額應為雇主應按月為原告提撥退休金之部分。

至於失業給付之請領乃係於勞工符合領取失業給付要件後,以投保薪資計算得領取之金額,向勞保局請領,並非如勞工退休金係由被告按月提撥,是無如被告所述已補足其差額之情形。

被告雖於 104年 2月將原告之投保薪資調整至適當等級,然原告領取失業給付部分已按調整前之薪資計算,其中因被告將投保薪資以多報少致失業給付領取差額減少部分,依據前揭條文規定,應由雇主即被告賠償之,故被告抗辯原告應向勞保局請領其差額,應屬無據。

⒊綜上,因投保單位即被告將投保薪資以多報少,致勞工即原告因此受有損害者,投保單位即被告應賠償之,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因被告將投保薪資以多報少致原告領取失業給付減少34,302元部分,應屬有據。

(五)原告依據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3款請求特休未休工資8,400元有無理由:⒈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每年應依左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一、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七日。

二、三年以上五年未滿者十日。

三、五年以上十年未滿者十四日。

四、十年以上者,每一年加給一日,加至三十日為止。

勞基法第38條定有明文。

次按本法第三十八條之特別休假,依左列規定:三、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終止契約而未休者,其應休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

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3款定有明文。

⒉經查,原告自100年12月19日起任職至103年11月19日離職,已連續任職於被告公司1年以上未滿3年,依前揭規定所示,原告應有 7日之特別休假,然於任職期間被告未給予特別休假,今原告以勞基法第14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非屬可歸責於原告之離職,而未休特別休假。

被告雖抗辯原告為時薪制員工無特別休假,兩造已有約定較高之時薪作為無特別休假之補償云云,然被告前揭抗辯並不足採,已如前述。

故原告於103年度應休未休之特別休假7日,依據前揭條文規定所示,應由被告發給工資,又原告時薪150元,每日工作時數8時,是原告得請求特別休假未休工資應為 8,400元,原告前揭請求,應屬有據。

(六)原告依據勞基法第19條及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第25條第3項請求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有無理由:⒈按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代理人不得拒絕。

勞基法第19條定有明文。

次按本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

或因勞基法第十一條、第十三條但書、第十四條及第二十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

第一項離職證明文件,指由投保單位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發給之證明;

其取得有困難者,得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之同意,以書面釋明理由代替之。

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第2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準此,勞工於符合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規定之「非自願離職」情形時,雇主並應依同法第25條第3項規定發給勞工非自願離職之證明書。

⒉經查,原告於 103年11月20日以存證信函依據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規定,向被告表示終止系爭勞動契約而離職,業如前述,顯屬於前揭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規定之「非自願離職」甚明,原告自得依就業保險法第25條第3項規定,請求原投保單位即被告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被告抗辯原告非屬非自願離職,應屬無據。

(七)綜上,原告得請求金額共計166,965元。至於預告工資24,000元及勞退百分之6短少部分21,000元,原告已表明不再請求,此部分聲明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於被告公司任職期間,被告未依勞動契約給付報酬,且違反勞工法令致原告權益有受損之虞,原告依據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規定終止契約。

另原告請求任職期間加班費、資遣費、未休假工資、失業給付差額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等,於法有據。

從而,原告請求(一)被告給付 166,965元。

(二)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第1項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原告就敗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另被告就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民一庭法 官 李依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子涵
附表
 ┌──┬──┬────┬─────┬──────┐
 │年度│月份│該月超時│工作時數  │加班費      │
 │    │    │工作天數│          │            │
 ├──┼──┼────┼─────┼──────┤
 │102 │ 1  │ 25日   │350小時   │12,523.5元  │
 ├──┼──┼────┼─────┼──────┤
 │    │ 2  │ 14日   │178.5小時 │5,197.5元   │
 │    ├──┼────┼─────┼──────┤
 │    │ 3  │ 19日   │183.5小時 │1,881元     │
 │    ├──┼────┼─────┼──────┤
 │    │ 4  │ 19日   │235小時   │6,534元     │
 │    ├──┼────┼─────┼──────┤
 │    │ 5  │ 22日   │240.5小時 │4,356元     │
 │    ├──┼────┼─────┼──────┤
 │    │ 6  │ 21日   │220小時   │3,487.5元   │
 │    ├──┼────┼─────┼──────┤
 │    │ 7  │ 24日   │252.5小時 │3,984.75元  │
 │    ├──┼────┼─────┼──────┤
 │    │ 8  │ 23日   │255小時   │5,049元     │
 │    ├──┼────┼─────┼──────┤
 │    │ 9  │ 17日   │196小時   │4,479.75元  │
 │    ├──┼────┼─────┼──────┤
 │    │10  │ 21日   │214.5小時 │2,895.75元  │
 │    ├──┼────┼─────┼──────┤
 │    │11  │ 22日   │243.5小時 │4,628.25元  │
 │    ├──┼────┼─────┼──────┤
 │    │12  │ 27日   │318小時   │7,524元     │
 ├──┼──┼────┼─────┼──────┤
 │103 │ 3  │ 23日   │256小時   │5,271.75元  │
 ├──┼──┼────┼─────┼──────┤
 │    │ 4  │ 19日   │201小時   │3,390.75元  │
 │    ├──┼────┼─────┼──────┤
 │    │ 5  │ 20日   │201.5小時 │2,598.75元  │
 │    ├──┼────┼─────┼──────┤
 │    │ 6  │ 20日   │210小時   │3,564元     │
 │    ├──┼────┼─────┼──────┤
 │    │ 7  │ 19日   │184小時   │1,930.5元   │
 │    ├──┼────┼─────┼──────┤
 │    │ 8  │ 20日   │179.5小時 │965.25元    │
 │    ├──┼────┼─────┼──────┤
 │    │ 9  │ 15日   │129.5小時 │470.25元    │
 │    ├──┼────┼─────┼──────┤
 │    │10  │ 16日   │136小時   │396元       │
 │    ├──┼────┼─────┼──────┤
 │    │總計│        │102年度   │62,541元    │
 │    │    │        ├─────┼──────┤
 │    │    │        │103年度   │18,587元    │
 │    │    │        │          │(元以下四捨│
 │    │    │        │          │五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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