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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字第1號
聲 請 人 利百美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明仁
相 對 人 名佳美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派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名佳美股份有限公司已於民國103 年4 月21日解散,經報請經濟部以府經工商字第0000000000號函准予解散登記在案。
然依鈞院於103 年11月19日嘉院國103 司執助吉字第552 號函之意旨,相對人公司之全體董事及監察人均已辭任董事及監察人之職務,而不能依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定清算人。
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債權人因此爰依公司第322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鈞院選任具有清算人資格之律師為清算人等語。
二、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及第29條至第31條之3 規定,除別有規定外,於非訟事件準用之。
非訟事件法第5條亦定有明文。
又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
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
不能依前項之規定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
公司法所定由法院處理之公司事件,由本公司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公司法第322條、非訟事件法第171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名佳美股份有限公司所在地為臺南市○區○○路0 段00號,有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乙紙可證,依上開公司法第322條、非訟事件法第171條所定,其清算人之選任應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有錯誤,爰依非訟事件法第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之規定,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曾文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秀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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