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104,司執消債更,30,201612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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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鄭櫻雪
債 權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代 理 人 何新台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 理 人 張壯吉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債 權 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明華
債 權 人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明河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江霖
代 理 人 陳文郁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表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

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一)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業經本院以104年度消債更字第42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附卷可稽。

債務人主張自104年12月1日起,因公司調整人事職務、縮減工時,致月薪資縮減等語(見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0號卷第115頁),觀諸債務人所提出之薪資明細,債務人於104年11月份以前之每月薪資約新台幣(下同)23,000元以上(見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0號卷第155、156頁),惟自104年12月份以後之每月薪資則明顯減少(見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0號卷第116、153、154、165、166頁),則債務人上開主張尚屬有據,爰採計104年12月以後之每月薪資平均計算:「19,140元+18,360元+(18,960元+3,120元)+19,560元+19,440元+18,000元+(16,500元+2,130元)+(18,660元+2,130元)+(16,920元+1,350元)+(16,140元+1,350元)」÷10月+「年終獎金15,000元÷12月」=20,426元。

是債務人主張其每月薪資為20,426元,應足採信。

(二)債務人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必要支出費用: 1、債務人主張每月膳食費5,000元、交通費800元、電話費383元、房租水電費4,000元、日用品雜支1,000元、醫療費1,500元、健保費282元、勞保費400元,尚在合理範圍內,此部份費用應予認列。

2、父母醫療費1,500元: (1)債務人父親29年5月生,中度聽障人士,103年度無所得資料,名下有4筆不動產、1輛汽車,此有債務人父親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10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稽(見104年度消債更字第42號卷第41、120至121頁)。

經審酌債務人父親名下雖有4筆不動產,惟扣除目前居住之房屋及土地,其餘2筆不動產均為分別共有,且債務人父親年齡已達法定強制退休年齡,而無工作能力,需由他人扶養,故債務人主張負擔其父親醫療費等語,堪屬可採。

(2)債務人母親32年9月生,輕度身心障礙人士,103年度無所得資料,名下無任何財產等情,有債務人母親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10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稽(見104年度消債更字第42號卷第41、122至123頁)。

經審酌債務人母親亦達法定強制退休年齡,而無工作能力,無法維持生活,亦需他人扶養,則債務人主張亦應負擔其母親醫療費用等語,亦屬可採。

(3)基上所述,債務人主張其每月應負擔其父母親醫療費共計1,500元乙節,亦屬有據,准予列計。

(三)綜上,債務人每月應予認列之必要費用合計14,865元(計算式:膳食費5,000元+交通費800元+電話費383元+房租水電費4,000元+日用品雜支1,000元+醫療費1,500元+健保費282元+勞保費400元+父母醫療費1,500元=14,865元)

三、債務人每月薪資約為20,426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14,865元後,餘5,561元(即20,426元-14,865元=5,561元),又更生方案仍需酌留債務人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是債務人提出4,600元清償,將其餘961元(即5,561元-4,600元=961元)作為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應認合理。

另債務人尚有保單可領回金額約71,105元,此有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4年9月24日(104)南壽保單字第C1533號函在卷足憑(見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0號卷第87、88頁),是依更生期數分期清償,每期還款金額可增加約988元(計算式:71,105元÷72期=98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則債務人每月清償5,588元「計算式:4,600元+988元=5,588元」,以一個月為一期,合計清償6年之更生方案,總清償金額為402,336元,總清償成數達6.18%,堪認其確有履行更生方案之誠意,且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

再查,債務人更生方案將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金額誤載為868,418元,應更正為868,938元,則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每期受清償金額應為746元(債務人更生方案誤載為745元,應更正為746元)。

四、依債務人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查無同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爰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裁定認可該更生方案。

又為促使債務人履行更生方案,並教育其合理消費觀念,另依同條例第62條第2項之規定,在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6 日
司法事務官 林吟香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李子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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