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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貽祺
代 理 人 陳柏達律師
債 權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債 權 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怡仁
代 理 人 曹炋峸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代 理 人 蘇志成
債 權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代 理 人 何新台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 理 人 洪千雯
代 理 人 郭偉成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 理 人 張義育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代 理 人 林湘凌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國治
代 理 人 沈智偉
代 理 人 王冠宇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 理 人 李昇銓
代 理 人 陳飛宏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債 權 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代 理 人 黃蘭雰
代 理 人 李佳鳳
債 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債 權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表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
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一)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業經本院以104年度消債更字第41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附卷可稽。
經參酌債務人102年度、10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104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詳104年度消債更字第41號卷第12頁、第13頁、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8號卷第196頁),及參考債務人先前主張收入之平均值(即26,000元及20,000元平均值)(詳104年度消債更字第41號卷第3頁、第86頁),堪認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主張每月收入23,000元應為可採。
(二)債務人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必要支出費用: 1、債務人主張每月膳食費5,000元、房租費5,000元、水電費1,000元、交通費1,000元、勞保費1,102元、健保費336元、電話費1,000元,均在合理範圍內,此部分費用應予認列。
則以上必要支出項目合計為14,438元「計算式:膳食費5,000元+房租費5,000元+水電費1,000元+交通費1,000元+勞保費1,102元+健保費336元+電話費1,000元=14,438元」 2、子女扶養費部分:經查,債務人之子係87年12月2日生、債務人之女係87年12月2日生,此有戶籍謄本在卷存查(見104年度消債更字第41號卷第11頁),是其子女尚未成年,仍須債務人扶養。
經衡酌衛生福利部公告之臺灣省最低生活費每人每月為11,448元,及審酌現今社會物價及日常生活開銷均呈上漲趨勢,再考量父母應共同負擔子女扶養義務,則債務人主張每月負擔二名子女扶養費合計6,000元,亦屬允當而應予認列。
三、是債務人考量將來毋須負擔子女扶養義務後,每期可再增加清償金額,從而債務人提出多階段清償方案,如下:
(一)第1期至第24期:債務人每月收入23,000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費用20,438元(債務人必要支出費用14,438元+子女扶養費6,000元),餘2,562元(計算式:23,000元-20,438元=2,562元),又更生方案仍需酌留債務人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是債務人提出2,050元清償,將其餘512元作為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仍屬合理,則第1期至第24期每期清償2,050元。
(二)第25期至第54期: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民法第11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所謂謀生能力並不專指無工作能力者而言,雖有工作能力而不能期待其工作,或因社會經濟情形失業,雖已盡相當之能事,仍不能覓得職業者,亦非無受扶養之權利,故成年之在學學生,未必即喪失其受扶養之權利(最高法院56年台上795號判例可資參照)。
經查,據債務人陳述意旨,其子女皆有繼續就讀大學的計畫(詳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8號卷第201頁),是債務人之子女成年後仍就讀大學期間得主張其受扶養之權利,惟考量受扶養人非不能於課餘時間兼職賺錢等情,則債務人此階段負擔二名子女扶養費合計4,000元。
是債務人每月收入23,000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費用18,438元(債務人必要支出費用14,438元+子女扶養費4,000元),餘4,562元(計算式:23,000元-18,438元=4,562元),又更生方案仍需酌留債務人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是債務人提出4,050元清償,將其餘512元作為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仍屬合理,則第25期至第54期每期清償4,050元。
(三)第55期至第72期:債務人此階段毋須負擔子女扶養義務,則每月收入23,000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費用14,438元,餘8,562元(計算式:23,000元-14,438元=8,562元),又更生方案仍需酌留債務人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是債務人提出8,050元清償,將其餘512元作為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仍屬合理,則第55期至第72期每期清償8,050元。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提出第1期至第24期(每期清償2,050元)、第25期至第54期(每期清償4,050元)、第55期至第72期(每期清償8,050元),以一個月為一期,合計清償6年之更生方案,總清償金額為315,600元,總清償成數達3.31%,堪認其確有履行更生方案之誠意,且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查無同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爰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裁定認可該更生方案。
另為促使債務人履行更生方案,並教育其合理消費觀念,另依同條例第62條第2項之規定,在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6 日
司法事務官 林吟香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李子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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