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104,司拍,110,201508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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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拍字第110號
聲 請 人 劉益宗
相 對 人 戴瑞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條之17、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下同)97年11月18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向第三人黃竣德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之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97年12月31日,並依法登記在案。

茲因相對人於97年4月2日及97年5月1日向第三人黃竣德借款1,200,000元,並簽發2紙本票。

嗣第三人黃竣德於101年10月25日將上開抵押債權及抵押權轉讓於聲請人,亦經依法為變更登記,惟清償期屆至後,經聲請人屢次催討,相對人迄今尚有本金1,200,000元未清償,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經查聲請人上述主張業據其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移轉變更契約書、本票、借款契約書、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39386號分配表等影本及土地登記謄本為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另相對人於104年7月22日具狀陳報本件所擔保之債權已罹於時效等語,惟按非訟法院僅對於聲請人所提證明文件而為形式審查,並無實體審認之權限,相對人及債務人上開陳述,已涉及實體上權利義務關係是否存在而有所爭執,應另循民事訴訟程序尋求救濟。

次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就已確定之原債權,僅得於約定之最高限額範圍內,行使其權利,民法第881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抵押權所擔保債權最高範圍僅限於1,000,000元,故債權金額逾最高限額1,000,000元部分,不在本件抵押權擔保範圍內,併此敘明。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千元。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七、相對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如主張抵押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抵押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相對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準用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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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附表︰                                                                     104年度司拍字第11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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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            │
│    ├───┬────┬──┬───┬─────┤  ├──────┤權  利  範  圍│備        考│
│ 號 │縣  市│鄉鎮市區│ 段 │ 小段 │  地  號  │目│  平方公尺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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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嘉義縣│東石鄉  │網寮│      │1230      │養│29738.77    │100分之15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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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註:
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相對人(即債務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與民事執行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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