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104,司繼,2,20150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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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繼字第2號
聲 請 人 甘哲仲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吳維君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理 由

一、按關於無人承認之繼承事件,專屬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又家事事件法所定家事事件由少年及家事法院處理之。

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本文、第2條前段分別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被繼承人吳維君於民國98年1月8日死亡,其生前最後住所地係在高雄市,此有聲請人提出被繼承人吳維君之除戶戶籍謄本在卷可稽。

是以,本件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吳維君之住所地既在高雄市,則關於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自應由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管轄,聲請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於法尚有未合,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陳拓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李文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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