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104,司繼,45,2015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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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繼字第45號
聲 請 人 保證責任嘉義市第三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黃燕龍
代 理 人 陳顯冠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被繼承人劉會瓊指定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指定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為被繼承人劉會瓊(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嘉義市○區○○里○○路000號9樓2,民國104年1月10日發現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劉會瓊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劉會瓊於民國104年1月10日發現死亡,而聲請人為其債權人,被繼承人劉會瓊生前留有嘉義市○○○段000地號及同段1754建號之不動產,為確保聲請人之權利,聲請本院依法指定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並提出借據、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戶籍謄本、嘉義市西區戶政事務所函,及本院104年7月7日嘉院國家104年恩字第1010號函影本為證。

二、按被繼承人在臺灣地區之遺產,其繼承人全部為大陸地區人民者,除被繼承人係現役軍人或退除役官兵者,應適用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8條規定外,由繼承人、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聲請法院指定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遺產管理人,管理其遺產,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繼承人劉會瓊於104年1月10日發現死亡,在臺灣地區留有遺產,惟其在臺灣地區並無配偶及第一順位法定繼承人,此有上開戶籍謄本及嘉義市西區戶政事務所函在卷為憑,堪認為真;

而被繼承人劉會瓊原係大陸地區人民,此有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在卷可憑,故其第二、三、四順位之繼承人亦應係大陸地區人民。

從而,本件聲請核與前開規定相符,爰指定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為被繼承人劉會瓊之遺產管理人;

至於執行事項係由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何分署辦理,則屬其內部之事務分配,本院不予指定,附此敘明。

四、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7條之1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陳拓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珊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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