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104,司繼,53,201508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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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繼字第53號
聲 請 人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羅福基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債務人羅福基已於100年11月26日死亡,且所有繼承人均拋棄繼承,現繼承人之有無不明,倘無人管理羅福基之遺產,恐致聲請人對羅福基所留遺產無從行使權利,故聲請人具有財產上之利害關係,爰依法聲請選任被繼承人羅福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並提出本院債權憑證、戶籍謄本,及本院拋棄繼承查詢函為證。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不能依民法第1177條由親屬會議選任遺產管理人或無親屬會議時,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家事事件法第136條之規定,固得由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選任之,惟此限於繼承開始繼承人有無不明之情形,始有其適用,此觀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規定自明。

又所謂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係指有無配偶及民法第1138條各款血親不明,如確有繼承人生存,即不得謂繼承人有無不明(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330號裁判要旨參照)。

三、查本件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羅福基之遺產管理人,固有提出被繼承人羅福基之繼承人拋棄繼承查詢函為憑,惟觀之本院101年度繼字第176號民事裁定理由欄第三點所載:「惟查,被繼承人羅福基(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設籍嘉義市○區○○里00鄰○○○街00號二樓)於民國100年11月26日死亡,有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在卷可稽,惟依聲請人所提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件,被繼承人羅福基之第一順位繼承人除四名子女、長子之三名子女、次子之二名子女及次女之二名子女均已拋棄繼承外,尚有長女之三名子女董庭榮、董庭吉、董玉如尚未拋棄繼承,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1年度繼字第47號、第64號、第66號、第97號、第105號等拋棄繼承民事卷核閱無誤,且經本院依職權向民事紀錄科查詢,亦無被繼承人羅福基之長女之三名子女董庭榮、董庭吉、董玉如拋棄繼承之事件繫屬(且縱該三名子女拋棄繼承後,仍係先由被繼承人羅福基之曾孫子女羅立崴、羅心妤、洪以倢、洪仕宸取得繼承權),有查詢表附卷可按,則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為次順位之繼承人,尚無繼承權,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等語(有本院101年度繼字第176號民事裁定附卷可稽),足見在被繼承人羅福基死亡時,尚有第一順位繼承人生存,且未拋棄繼承,故本件被繼承人羅福基之遺產自應由其繼承,並非無人繼承,揆諸上揭最高法院裁判要旨,足認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羅福基之遺產管理人,難謂與法相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陳拓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珊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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